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规定的间距系数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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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2.43
2.27
2.32
1.8~2.0
3
哈尔滨
45°
45?
2.63
2.46
2.25
2.10
2.15
2.24
1.5~1.8
4
长春
43°
54?
2.39
2.07
1.93
1.97
2.06
1.7~1.8
5
乌鲁木齐
47?
2.38
2.22
1.92
1.96
2.04
——
6
多伦
42°
12?
2.21
1.79
1.83
1.91
7
沈阳
41°
46?
2.16
2.02
1.88
1.76
1.80
1.87
1.7
8
呼和浩特
40°
49?
1.81
1.69
1.73
9
大同
2.00
1.75
1.63
1.67
1.74
10
北京
39°
57?
1.99
1.86
1.6~1.7
11
喀什
32?
1.72
1.60
1.61
1.71
12
天津
06?
1.58
1.68
1.2~1.5
13
保定
38°
53?
1.78
1.56
1.66
14
银川
29?
1.65
1.54
1.64
15
石家庄
04?
1.84
1.62
1.51
1.55
1.5
16
太原
37°
55?
1.50
1.5~1.7
17
济南
36°
41?
1.44
1.47
1.53
1.3~1.5
18
西宁
35?
1.43
1.52
19
青岛
1.70
1.40
20
兰州
03?
1.49
1.1~1.2;
1.4
21
郑州
34°
40?
1.33
1.36
1.42
22
徐州
19?
1.48
1.41
1.31
1.35
23
西安
18?
1.0~1.2
24
蚌埠
32°
1.34
1.25
1.28
25
南京
1.45
1.30
1.21
1.24
1.0;
1.1~1.8
26
合肥
31°
51?
1.29
1.20
1.23
1.2
27
上海
1.32
1.26
1.17
0.9~1.1
28
成都
30°
1.38
1.15
1.18
1.1
29
武汉
38?
0.7~0.9
1.0~1.1
30
杭州
1.27
1.22
1.14
0.9~1.0
1.1~1.2
31
拉萨
29°
42?
1.19
1.11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
(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
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协调。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建筑设计应当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
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夜景灯光亮化等环境设计应当与建筑设计同时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在主干道、商业街、广场及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及其周边地区设置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该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测必须使用青岛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基准。
第十七条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工程报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审定。
第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将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结果等向社会公布。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取得《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选址意见书》。
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室外环境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
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持定位报告单、测绘放线图和施工许可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验线开工。
因正当理由不能验线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验线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审批事项。
确需更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变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批后管理,及时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
建筑工程验线开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地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关系等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
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规划验收内容包括:
建筑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环境和设施等全部规划管理的内容和依规划审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四章建筑间距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新建、扩建以上被遮挡建筑与原有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第二十九条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
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
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
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
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但都必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三十条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十一条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
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三十二条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三十三条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四条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
(四)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挡土墙、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临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其与用地界线应当有一定距离,与用地界线外的建筑物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分担建筑间距。
第五章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设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条不得在车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间距、绿地和地下埋设管线的区域内修建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或者建设临时建筑的目的实现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恢复原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违反城市建筑规划的行为,有权投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检举、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涉及其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查询人的查询要求。
第四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建筑物做出处理。
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规定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承担;
骗取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划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行为;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行为;
(四)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重新恢复,但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不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行为;
(五)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六)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七)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八)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九)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
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
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十二米的,不计高度;
(十)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筑。
第五十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建筑规划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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