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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济法侧重于从宏观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
4、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
5、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
6、稳定性较弱
民商法
1、强调意思自治
2、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
3、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
4、重视经济目标
5、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
6、稳定性较强
25(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深层区别
1.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民商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
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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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民商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源于古典经济学,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意味着市场整体利益必然增加;
经济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则是市场个体的有机组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增加。
3.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假设不同;
民商法立基于政府是外在于市场的假设,强调市场万能,政府无能;
而经济法则认为政府是内在于市场的,是经济生活的内生变量,而非外生变量。
27(四)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1.调整关系交叉,民商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
2.职能互补,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它多是通过任意性规范,导向市场主体自觉遵守市场规则;
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非常态性的法律。
3.取向趋同,民商法的现代化即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其价值取向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日趋一致。
4.要素通用,在两法之间,有些要素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可以通用。
经营权、法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
.
29(五)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1.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而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的法律。
两者互不隶属、互为补充,共同促进经济的发展。
2.利益本位不同。
民法是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而经济法则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
3.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民法基本上是由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组成,而经济法是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主,逐步扩大民事法律规范的作用,并辅以适当的刑事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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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调整方法不同。
民法的调整方法是民事调整方法,经济法则以行政性调整方法为主,民事、刑事调整方法为辅。
5.法律责任不同,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为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偿性,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则是三者兼有。
31(六)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2.两者存在着交叉。
商法是调整商组织与商行为的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经济法则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两者是不同的法律部门。
在商法的几个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这种交叉。
32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区别
1.产生背景不同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
实质意义的行政法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而产生的。
最初,行政法被认为是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法,但在现代,行政法的任务已具有双重性,即维权和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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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
此时无论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强制手段都难以解决矛盾,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
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
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是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产物,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必然产物,是法律、法学包括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
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
它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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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整对象不同
传统行政法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关系;
现代行政法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时所形成的行政关系。
但行政法反映控权理论,其调整对象的本质是行政关系这一社会关系。
行政法最为关注的是控制行政权的滥用。
所以,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也无法深入到经济运行中去,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
也就是说,行政法的核心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正确与否,而体现在运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权利是否被滥用,并以一种有效的方式——行政程序来监督权力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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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整方式存在差异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即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
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
经济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调整经济关系,自始至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运用多种手段综合地调整经济关系。
行政法是公法,强调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强制性、隶属性和不平等性。
因此,其调整方式主要反映出强行法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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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功能差异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
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
它本质是公法,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
所谓行政法的维护,又称为行政法的积极作用,是指行政法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保障作用和行政法对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促进国家发展的推动作用。
所谓限制,又称为行政法的消极作用,是指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和限制,即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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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系
1.经济法与行政法均以国家权力的形式出现于特定社会生活领域中·
行政法是规定行政权力之法。
它表现为国家对特定社会生活的直接强制的管理,要求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必须在国家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往往不具有选择性和自由性,更多地则是以服从为特征。
就经济法而言,它虽不像行政法那样表现为鲜明强烈的“权力意识”,但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和有序,仍将“政府之手”伸进经济关系中,对市场主体给予必要的限制、监督和引导,而不像民法那样国家尊重当事人意志,完全袖手旁观于外。
因此,经济法是因为解决新的经济问题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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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法的价值指向均为社会整体利益
现代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宗旨无一不是国家为了有效地管理社会所设之法,是社会在强有力的组织管理之下,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和和平的美好追求,抑制打击强势个体和群体对弱势个体、群体和社会的入侵,甚而要求社会成员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以使每个社会成果获得应获得和可获得之利益和生存空间,实现一个社会可以保障的最低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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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法的产生虽晚于行政法,但却是在一个高的起点上出现于法律之林,即肇始的首要动机即以谋求社会经济的公平为己任。
它既是对民法的个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又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
其作用即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体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总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
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利义务分配,以达到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因而,不论是行政法还是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均表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而非为某一个法律主体特别设定权利,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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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济法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
管理职能是我国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而发挥这一职能的重要方式,就是授权经济管理机关,运用经济管理权对经济生活实施管理。
而在现代国家对经济实施管理均采取一定的法律形式。
这种法律规范是确认具有行政权某些性质的经济管理权,调整带有行政关系特点的经济管理机关与企业、公民等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
正因为如此,经济管理法规范从其一开始就不能不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
或者说,行政法的某些性质必然反映在经济法某些规范上。
41第三节经济法形成的基础
一、现实基础
(一)市场缺陷和市场失灵
(二)国家调节机制与国家经济职能
(三)法律体系的因变与经济法的产生——民法的社会化与经济法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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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缺陷
(1)概念:
市场调节机制的局限性。
(2)原因:
第一,市场障碍,即在市场上存在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使得有些领域,市场机制不能进入施展其作用。
主要涉及的是市场竞争秩序的问题。
第二,市场的唯利性,是指投资经营者所关注的是经济利益,并往往重视眼前可实现的利益,有些经济领域它不愿意进入。
主要涉及的是投资周期长、风险大的行业,私人资本不愿进入的问题。
第三,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是指市场主体掌握的信息严重不足和滞后,不能适时调整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大量积压后才能作出反映,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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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场失灵
指市场缺陷在生产社会化后,显露出来并引发严重的后果。
第一,由于生产社会化,经营者通过资本积累和集中使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少数大企业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并取得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产业革命后,科技和生产力的快速发展,经济部门、行业和产品不断更新,竞争激烈。
所需投资规模大、周期长的行业,风险加大,私人资本不愿进入投资。
第三,生产社会化后,市场滞后所引发的产品积压和社会财富浪费,呈现量大和周期短的特色,社会经济危机严重影响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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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针对市场障碍,国家强势介入市场,规制市场竞争秩序,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2)正对市场的唯利性,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以国有经济的方式介入高风险和高额投资领域。
(3)针对市场的滞后性和盲目性,国家通过宏观调控社会经济的方式,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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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失灵与法律规范的保障
首先,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作为新生事务,国家及其政府并不熟悉,容易出现违背经济规律而行事的情况,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其次,政府作为调节者,掌握着极大的行政权力资源,必须对其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保证该项权力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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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十五条”、“国八条”,地方也纷纷出台限购令调控房价。
截至2011年3月29日,只有41个城市公布房价“调控目标”,且涨幅大都在10%左右,而未出现一个“降”字。
本是“控制目标”,却成为“涨价标准”,且各地制定目标只有上限,没有下限,这会加剧市场上关于房价持续上涨的预期,让“国八条”的调控效果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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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体系的演变及其思想理论基础
(1)民法的社会化:
修正自由主义和个体权利本位的绝对化倾向
调整财产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制度
(2)经济法的产生
首先,民法社会化后,可以缓解些许矛盾,但其个人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无法从根本上适应社会化的形势要求。
其次,出现不同于民商法的经济法。
49二、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学基础
长期的自由放任使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转化为垄断竞争市场,资本主义危机彻底打破了人们对市场无所不能的崇拜,现实的发展促使人们开始系统研究市场的缺陷与政府干预的合理性
50三、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
古典自然法学派到社会学派的转变
德国耶林(1818-1892),法律应代表社会利益对私人经济进行必要的干预。
美国庞德(1870-1964),20世纪的法应是社会化的法律,一方面促进个人主动精神,另一方面实现社会合作。
51第四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经济法立法、执法、司法始终的根本准则。
确定的标准:
1、必须是法学范畴的基本原则:
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即为经济学内容
2、必须是经济法特有的原则
3、必须是经济法调整的所有社会关系所普遍适用。
4、必须是经济法基础理论领域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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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原则
2、综合平衡的原则
3、维护公平竞争与推进经济协作并行原则
4、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第2章经济法主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由经济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要素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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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1、概念——在经济协调和管理过程中依法独立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特征:
(1)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经济法律关系
(2)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担当者。
(3)能够独立地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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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范围
(1)消费者
(2)经营者(3)经济管理者(4)其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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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1、概念——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2、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实质上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资格。
权利的法定性
经济利益的法律保障性
与经济义务的紧密关联性
内容上为自己依法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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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法定义务人依照经济权利人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责任。
实质上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责任。
(1)义务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
(2)义务行为是在法定范围内进行
(3)不依法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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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1、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经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2、客体种类
经济法更为强调的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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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1、法律依据
2、取得方式
63第三章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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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
公司法»
的主要特点:
一、市场准入的“门槛”降低——资本制度的创新
新«
在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
1、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
2、降低责任最低资本要求,由最低50万元、30万元、10万元降低到3万元。
3、简化了对公司最低资本要求,把行业间不同最低资本要求留给专门法规定。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有特殊规定,不论其行业,一律为最低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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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新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3万元,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
同时,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
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500万元。
新规定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使设立公司更加简便,鼓励投资创业,将催生经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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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人公司”登场
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新公司法首次确立了“一人公司”主体的合法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解除了对股东人数设立下限的约束,并为此独立设立专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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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1.投资人只有一个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投资人向公司投资形成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于投资人财产。
3.投资人以其在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投资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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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能分期缴付
出资;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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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资方式更加灵活
原«
严格坚持“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
其中,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成立后,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公司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由于非货币出资在估价上存在许多技术难度,且价值波动性非常大,其权利边界难以确定,权利转移过程中容易导致价值上的流失。
所以,原«
对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范围以及在资本总额中的比重都严格限制,以防止出资不实或虚假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通常,对于非货币资产,只允许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而且这些出资一般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20%。
禁止以劳务、信用以及其他生产要素进行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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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和制度创新能力的提高,人类对各类资源的开发能力不断增强,将各种生产要素转化为资本的能力以及对这些要素的定价能力得到飞速发展。
这样,越来越多的生产要素都可以直接转化为公司资本,作为投资者对公司的出资。
因此,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限制也就越来越少,而且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非货币财产被允许作为公司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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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法的出资要求是: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更为灵活,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只要求满足三个要件:
1.具有货币价值,即可以用货币来估价;
2..可以依法转让;
3..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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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在出资方面的规定可谓具有革命性,除了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措词修改为“知识产权”外,更核心的是提高了非货币出资额的比重——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相当于允许非货币出资额可以达到70%。
这些革命性、时代性的规定充分发挥了非货币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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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已经放开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可见,新公司法取消了投资比例的限制,从而明确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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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将承担责任
原公司法施行过程中,由于公司设立的“门槛”高等各种原因,一些专门帮别人注册成立公司的中介机构生意红火。
有的中介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导致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事件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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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就此作出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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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自治—赋予公司章程更多的“契约自由”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它对公司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根据其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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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的规范,法律对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要求范围越少,就意味着更多事项可以由公司章程制定者自主确定,公司章程自治性就越强。
法律所列举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范围越宽,章程制定者任意确定事项的范围就越窄,公
司章程自治性就越弱。
修改,将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1l项减少到8项。
实际就是加强公司自治性,减少国家对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干预,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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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法中规定法定代表人一般为公司的董事长,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确定由公司章程确定。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在工商部门的章程的标准范本里,对上述法定内容予以了强制性的落实。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因此,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不一定要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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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
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80
第20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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