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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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没有清算,原告几十次要求清算,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清算。
去年月双方虽然清算了一次,但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茅坪矿应得款元及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即退股给郭跃升之日起,按‰利率计算。
还有债权元仍属共有,另有应付款元实际已不需要支付共同承担。
被告陈昌有辩称:
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给其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与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
年月日退股后,由于矿财务未能及时进行合伙财务清算,被告考虑多年的交往,临时安排原告做些事务。
被告后与郭跃升合伙经营时,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再次进行合伙,但其合伙股金在年月日前,不足万元,由矿财务人员入帐时间为准临时借用货款除外,原告的股金严重不足。
原告的投资股金需矿财务人员签收并由被告确认才能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为股金。
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出资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出资,理应由被告收回原出资股金并非郭跃升的补偿款项。
同时,原告在年月日至日在被告处借领了元,年月日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说元均由被告收4送猓担。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曾焕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入伙协议收条张,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原名郭成琅入伙资金万元,包括郭耀升交的流动资金万元。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里面的第二份第三份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第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合伙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二陈昌有收条张合伙清算结果一份贷款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工行转帐归还万元凭证一份,退股协议一份,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支付原被告股金及合伙收入计币元。
被告第一份证据中万元的收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余三张收条均持有异议,对万多元万元元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有相反证据证明,收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收的款,他提供的是复印件,这三张收条的原件在我这匣锲诩涞目魉元应由原共同承里,退回给我了,这是临时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崇义县法院崇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赣中立终字第号裁定书,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因为崇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中关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合法,有效。
依据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证明原告依据该报告制作的表四表五所列数据真实,合法。
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已为生效崇民初字第号判决所确认,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四崇义县法院崇民一杨初字第号判决书,资金用途说明书,执行崇民一杨初字第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在陈昌有收取郭耀升股金数目中,曾焕柏支取元,曾焕柏代陈昌有支付给陈财生万元,陈财生欠元已由陈昌有收回。
被告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确认,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万元要有陈财生的签字收条才能证明,没有他的签字不能证明陈财生收到了万元。
五曾焕柏费用支出票据,证明曾焕柏支出金额为元,证明曾焕柏至今还承担银行利息,所以陈昌有应对欠款承担%利率的利息。
被告对证据中的元以及万多元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年月日的会议纪要,证明陈昌有应该上交利润万元,陈昌有要求承担经贸大厦的亏损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会议纪要上是其签名,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公证书,证明陈昌有租赁茅坪钨矿。
协议书,证明陈昌有曾焕柏郭成琅合伙协议。
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变更租赁人退股协议书,证明三人合伙退伙协议。
贷款转让协议,证明三方转贷协议。
年月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曾焕柏何利人退股协议。
年月日股东退股协议崇义县茅坪钨钼矿承租股东会议协议决定,证明何利人退股协议。
年月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退股协议,证明陈财生退股协议。
会议记录,证明陈财生何利人退股的会议记录。
支付款证明,证明曾焕柏已取款元。
清算说明,证明元已剔除。
说明,证明元可作费用支付。
收条,证明万元已交水电局款与何雪昌的往来有关。
股东往来余额表,证明各股东往来余额。
利润表,证明经营期间的利润。
资产负债表,证明经营期间的负债情况。
应收应付款明细表,证明应收应付款的明细帐。
货币资金明细表,证明财务人员现金和现金余额。
单据明细表,证明各股东交有关单据到审计的部分明细表。
年月日会议记录,证明退股的处理意见。
借条,何利人借王礼芳款,证明何利人借王礼芳款并支取该款。
曾焕柏借款及往来帐,证明曾焕柏已认可借款和往来帐的相关证据。
电费分期付款合同及进帐单,证明年月日前欠电费万元和已交部分电费。
收条,证明交电费付工行农行利息等。
工行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万元。
利息单据,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
收条,证明支付陈国琅刘云款项。
支付年月日到月日工行农行利息,证明工行农行利息。
支付年月日-月日农信社利息,证明支付农信社利息。
支付个体集资借款利息,证明个人集资及借款利息。
支付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证明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
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
支付相关利息借款,证明支付相关借款及利息。
崇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支付黄泽光案件费用,证明支付黄泽光案件本金利息受理费。
茅坪电站结算清单收条,支付电机投资及利息。
支付经贸大厦亏损。
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药费临时收据,支付王宗汉医疗费。
借条等,支付廖太祺借款等事项。
收款收据,支付国资局承租费及其他收据。
曾焕柏应付个人款项,证明年月欠款。
转帐支票,县国资局退回款,证明该款已退回万元,并进入何利人个人帐户,应付陈昌有万元。
证明,证明陈昌有已支付万元给县水电局。
支付相关费用单据。
邮电业发票,证明购车款已付。
收条,证明收款及支付费用。
合伙清算汇总表,证明合伙清算。
四人合伙清算决定,证明清算决定。
质押贷款合同书,证明贷款担保利率。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个人租赁茅坪钨矿所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与另一合伙人所签,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告为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正式收据已交何雪昌会计,应以正式收据为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最后的会计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单据中数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清算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因此款在合伙帐中已清算,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合伙的资金,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中的第份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的第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第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的第一份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第二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的第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年月日,原被告达成《委托会计鉴定协议书》。
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蓝祥北作出的《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
本院年月及年月日开庭笔录。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年月日,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案外人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原崇义县茅坪钨钼矿。
何利人陈财生退出合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
年月日,原被告退出合伙,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目没有清算。
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清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期间的应得款元。
原告起诉后的一个月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应得款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按‰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应得款元。
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补交诉讼费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进行补交,本院仍按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会计鉴定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双方同意委托崇义审计局的兰祥北会计对原茅坪矿合伙帐目进行鉴定,双方承认兰祥北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但对鉴定结论不服部分,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帐目鉴定的范围分别包括从年月年月日四人合伙帐目,以及年月日月日两人合伙帐目;
三鉴定费元,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所需的其它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在何利人诉双方合伙一案中,审查的票据,四人均已认可的以及各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应作为法定依据进入帐目审查鉴定,会计应依照会计法和国家财政部关于会计记帐的规定进行鉴定。
双方没有交出的票据天内交付,超期无效。
年月日,兰祥北作出《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鉴定结果为:
一对原茅坪钨钼矿自年月至年月日,由于发生的时间年度久,难以从财务当事人询问到情况,根据委托人意见,原则上同意中关联崇字[]号《审计报告》为依据,对上述期间所发生的财务收支暂不作会计鉴定;
二对原合伙人陈昌有入帐所报销的收支票据,原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陈财生何利人四人认定合伙人陈昌有存在部分不合理的报帐票据,委托人曾焕柏提出暂不剔除处理,所以未进行此项会计鉴定;
三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会计鉴定期双方尚未提供新的经双方认可的原始支出凭据,因此无法鉴定;
四……;
五会计鉴定与清算结果:
陈昌有应付款元,曾焕柏应收款元。
庭审中,被告陈昌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大部分是以中关联崇字[]号《审计报告》为依据,而该《审计结论》的依据本身就不完整,应摊应收应付款项不能这样计算,对年月日到年月日这段时间只计算了收入,没有计算支出及应摊费用。
由于被告陈昌有对兰祥北的会计鉴定能力持有异议,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帐目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后,因被告无法交清元鉴定费而无法进行鉴定。
鉴于兰祥北系崇义县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其不熟悉司法鉴定的程序与方法,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的语句自相矛盾,有的仅依据原告的意思进行,而不是依据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漏洞,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而本案的会计鉴定较为复杂,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年月日向原告下达了一份《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会计司法鉴定,否则,视为其放弃申请,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未进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曾焕柏要求被告陈昌有支付其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期间的应得款元及该款利息,原告曾焕柏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主张的一项义务。
本案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原茅坪钨钼矿的清算问题发生争议,如不进行会计鉴定,本院无法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兰祥北所作的会计鉴定存在诸多问题,本院无法采信,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焕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曾焕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军审判员袁海审判员傅忠二○○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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