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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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矿长全面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分管安全副矿长协助矿长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各工区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依法对员工健康承担法律责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健康权益。
第七条矿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四)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建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建立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七)建立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及评价制度;
(八)建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九)建立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十)建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十一)建立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建立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建立健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四)建立健全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五)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员工依法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矿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因员工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条作业场所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防护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使用或引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应向生产单位(供货商)索要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及应急救援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四条对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三章前期预防
第十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要求:
(一)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其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做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按建设项目管理分级的规定,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按时、如实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张家口监察分局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章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职业危害因素防治措施
(一)粉尘防治
1、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
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
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2、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3、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
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4、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
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5、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
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
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
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
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6、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7、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8、预先湿润煤体。
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
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9、锚喷支护防尘。
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
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
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10、转载及运输防尘。
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
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
在装煤点下风侧20m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
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11、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二)噪声防治
1、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
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2、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
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
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
在巷道掘进中应使用液动凿岩机或凿岩台车;
在采煤工作面应使用双边链条刮板输送机等措施控制噪声。
3、作业场所噪声:
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
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dB(A)。
对于超过85dB(A)的作业场所,应为作业人员配备防噪护具并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有效措施。
(三)有毒有害气体防治
1、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
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2、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
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3、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
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
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4、作业场所有毒有害气体容许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0.00025
二氧化碳CO2
硫化氢H2S
0.00066
(四)放射性物质氡及其子体防治
1、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氡及其子体,应当采取通风、及时合理地密闭采空区和废巷道、个体防护等措施。
2、井下作业场所空气中氡浓度卫生标准:
氡持续照射情况下宜考虑采取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是氡年平均活度浓度达到500Bq·
m-3,应采取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是达到1000Bq·
m-3。
(五)高温的防治
1、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当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2、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
非空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3、建设矿井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高温地区时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保证作业场所空气温度符合标准规定,如受施工条件所限难以达到标准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六)作业场所其他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
(一)综合服务队负责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并对监测设备实施经常性维护、检修,确保监测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项目、地点、频次按照《河北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每年的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测、评价结果和企业日常检测评价结果要存入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要求,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培训
(一)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卫生培训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机构进行。
(二)对作业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三)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卫生常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职业危害事故典型案例分析等。
教育劳动者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员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四)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应根据职业卫生培训要求,制定年度职业卫生培训计划和编制培训教学大纲或教案,并将培训有关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职业危害告知
(一)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二)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在其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
(三)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告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周期。
对接尘人员的查体应拍胸片。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建立一人一档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六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患者管理
第二十八条当地职防所负责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对已确诊的职业病病人,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给予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病人治疗、康复费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职业危害事故报告、认定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张家口监察分局报告,并立即启动《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危害事故、较大职业危害事故、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四类。
(一)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下;
(二)较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三)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四)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0人以上。
第三十四条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执行。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矿对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履行职责不力而造成工作失误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使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损害的,追究相关责任。
(一)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可以避免的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要求,造成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矿职业危害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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