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表现比较廉洁初次受贿的应从轻处罚范文模板 11页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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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公诉人是客观公正的。
(一)就涉嫌贪污罪而言,被告人张×
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
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就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和卷宗材料来看,侦查机关当时传讯被告人是因为徐州监狱犯人孙晋元交代被告人张×
在处理中煤五公司第三工程处废旧钢材过程中涉嫌受贿,被告人在被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这也就是说,一开始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贪污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并不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侍了自己所犯的贪污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就涉嫌受贿罪而言,被告人张×
201X年5月28日早6:
30到9:
50,被告人张×
在侦查机关向其取证询问时就主动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尽管公诉机关的“案发经过”说到通过对证人孙×
的调查,其交待了向被告人张×
行贿的事实,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对证人孙×
的提审是在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后进行的,即201X年5月28日9:
50到10:
30,辩护人认为张×
的证言不影响被告人受贿罪自首的成立(见证据卷第2页、第34页)。
二、酌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
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一次询问笔录、五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
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张×
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
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
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从中煤五公司三处人力资源科向九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知,被告人张×
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共产党员干部。
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
从其悔过书及其表现可知犯罪后被告人张×
是后悔不已,辜负了党的培养,辜负了组织的信任。
(三)被告人系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通过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询问,其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属于酌定的量刑要素,可以从
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一)通过上述的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
减轻处罚。
(二)从主观恶性来看,根据被告人张×
的供述及证人孙×
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系被动受贿而非积极主动的索贿,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贪污和受贿的赃款已经被侦查机关全部予以追回,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对于侵占公共财产犯罪,是否弥补了损失,是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告人的亲属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已退回贪污的全部6.3万元赃款,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任何损失。
就涉嫌受贿罪而言,被告人张×
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已经主动退回全部2万元赃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的规定: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
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通过本意见的规定,再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恳请法院应当考虑对被告人张×
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而且系初犯,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义旭王荣洲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篇二:
贿款公用
贿款公用”行为的司法界定与处理(201X-03-2021:
06:
28)
转载
标签:
分类:
政治研究
法律
杂谈
作者:
邓志伟周清平
[裁判要旨]被告人接受贿赂后达到法定数额又将之用于公务、公益支出的行为,原则上应当定罪处罚。
只有在被告人在接受财物或将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时,及时报告了此笔财物的来源或性质的,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私自将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而未予公开的,其“贿款公用”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案号:
(201X)新刑初字第43号(201X)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201X)永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
[案情]
1998年至201X年,被告人文建茂在担任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各类财物共计人民币98800元(再审认定数额)。
期间,201X年4月18日,被告人文建茂以教育局的名义将自己收受的钱捐赠给新田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人民币4500元;
201X年3月3日,再次向新田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捐款4500元;
201X年2月12日,文建茂用自己收受的钱替原新田县教育局教育服务中心归还所欠李某办公用品款人民币201X0元;
201X年7月27日,文建茂以教育局的名义将自己收受的钱向新田县骥村镇肥源村捐款人民币201X元用于建肥源村小学。
201X年9月26日,文建茂交局财务室3000元(李某所送)。
以上共计人民币34000元。
201X年12月29日,文建茂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裁判]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文建茂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一审认定109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但被告人文建茂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部分钱款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等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用自己非法收受他人的钱财扶贫帮困、社会赞助等行为,没有经过组织程序,属个人行为,且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赃款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对这些款额不能抵扣其受贿数额,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据此,作出(201X)新刑初字第43号判决:
被告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
一审宣判后,文建茂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文建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田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审认定78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受贿款中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且有证据证明,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
因此文建茂实得贿赂款44400元。
文建茂在被纪委“两规”当晚就对自己的主要受贿事实作了交待,可视为自首,且已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交退款100000元,可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作出(201X)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X)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文建茂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X)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文建茂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终审判决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指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文建茂身为国家公务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利用其担任新田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和相关业务单位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88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文建茂的109300元受贿款中有31000元用于公务开支和捐赠是实,因该款处于文建茂个人的实际控制之后,其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和捐赠系其个人行为,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并未公开,局财务室无收支记录,违反财务制度,不能冲减受贿金额。
鉴于文建茂未实际所得,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但文建茂收受李某的3000元贿赂款后在司法机关查处前已上交局财务室,可不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款人民币值10万元,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二审判决认定受贿金额有误,且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作出(201X)永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
一、维持本院(201X)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和新田县人民法院(201X)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文建茂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X)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和新田县人民法院(201X)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文建茂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作为数额犯,贿款数额是决定受贿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关键要素。
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后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本单位的公务支出或相关公益活动,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如果确认为犯罪,能否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相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这一问题,因而,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不尽一致,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
文建茂受贿案以及在其之前的湖南省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受贿案的一波三折,焦点分歧即在于“贿款公用”的司法认定。
文建茂、余斌均因此分歧曾被从轻处罚获缓刑,也因此分歧而倍受社会关注被再审。
一、“贿款公用”的行为特征
为了确保对“贿款公用”行为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有必要先对其行为特征进行必要界定。
所谓“贿款公用”就是受贿主体在接受贿赂后,私自(或曰擅自)将所受贿赂用于公务开支或以单位名义进行扶贫帮困等捐赠公益、慈善活动的行为。
如文建茂受贿案中,被告人文建茂以教育局的名义将自己收受的钱捐赠给新田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人民币9000元和替原新田县教育局教育服务中心归还所欠李元广办公用品款人民币201X0元的行为。
“贿款公用”行为的主要特征:
一是贿款公用人是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条件的收受贿赂的本人;
二是行为人已经接受了贿赂;
三是其本人处分了其所接受的贿赂;
四是行为人是私自、擅自以单位名义处分贿赂,未经组织程序,是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
四是行为的表现是大公无私、互助友爱的良善行为。
二、“贿款公用”行为的法律评价
目前,关于“贿款公用”的司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将贿赂用于本单位的日常支出或相关活动,说明他在主观上对该贿赂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因而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文建茂案二审结果基本体现了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至于其将贿赂用于本单位的支出,只是受贿人对赃物的处理,是赃物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文建茂案一审和再审结果体现了这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贿款去向行为处在受贿行为之后,其从属于受贿行为,赃款的使用去向并不是法律定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受贿者的主观故意成为了主要考量因素。
以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为由从轻处罚在立法上找不到根据,尤其在当前强调依法治国,民众期望肃清腐败的语境下,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贿款公用的腐败分子,无异于在“万众瞩目”的反腐形势下自退一步,为受贿者拱手让出周旋余地和空间,不利于保持对贿赂腐败的法律高压。
所以,“贿款用于公务支出”不应成为从宽处罚的依据。
第四种意见认为,一些人接受贿赂后又将之用于公务、公益支出的行为,既不能简单地因其“公用”结果而一律不定罪,也不能简单地因其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已完成而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只有在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时,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或性质的,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私自将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而未予公开的,就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而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观点各有见地。
第一种观点将是否用于本单位日常支出作为影响受贿罪构成的必然因素,但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说明,受贿人将贿赂用于单位支出,并不必然说明其主观上不具备受贿的故意,如有的因为担心被告发、被查处,而掩盖受贿犯罪事实;
有的因为对方所要求的利益未实现等等,都可能促使受贿人将己接受的贿赂用于单位支出。
第二、第三种观点在肯定贿款公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受贿人应否受到从轻处罚持有不同的态度。
而第四种观点则是强调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而且将“贿款公用”时是否公开了贿款的来源和性质作为罪与非罪的分界线。
三、“贿款公用”的司法处置
前面我们分析了实例中贿款公用的行为特征和理论及实务界的几种观点,面对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我们究竟应当如何处置。
笔者认为,贿款公用,定罪、从宽是原则,其它处理为例外。
1、原则上应定罪。
我国刑法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从法条规定解释,主动索取贿赂和被动收受贿赂是受贿的两种基本方式。
对于索贿或事先约定贿赂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客观上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了他人的贿路,整个犯罪构成己经完成;
对于被动收受贿赂方式,如果行为人被动收受贿赂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及时向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有关负责人报告并移交贿赂,就不能排除行为人最初主观上的受贿故意,事后的贿款公用行为不影响前行为的性质。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已经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事后的贿款公用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构成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
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贿款公用行为影响行为人受贿主观故意的认定,而难以界定为犯罪。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例外的情况:
(1)行为人在被动接受他人钱财后,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或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决定(行为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也可决定)将贿款公用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2)收受他人钱财后先将之公用,然后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或有关负责人报告;
或虽报告但未经单位同意擅自所收钱财公用的,因其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以疑罪从无原则,不作犯罪处理。
但如能查明行为人在接受贿赂后合理时间内未报告,只是因得知被告发、被查处或怕被告发、被查处,而将贿赂用于单位支出或其他活动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报告程序是此两种另外处理的必经程序。
报告是排除行为人受贿故意的“公示”。
报告包括钱财来源于何处和公用在何处两个基本内容,否则,不能适用例外。
因为公务性开支在行为人未有报告“公示“的情况下,始终处于可由单位“报销”的法律地位,不能有效地排除其受贿的主观故意,只有经过了报告的“公示”,才能排除其以后从单位重新报帐占有贿赂的可能。
因此,报告是排除行为人受贿故意的基本依据。
2、原则上应酌情从宽处罚。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尽管犯罪既遂后罪行不可逆转,受贿款是否使用、如何使用均不影响行为性质的定性,但就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与普通的挪用公款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一样,后续行为的方式对前行为定性虽没影响,但对前行为的处理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也如侠盗的“杀富济贫”与土匪的“杀人越货”一样,同属一种罪行,但社会公众会会给予不同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量刑酌定情节。
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作为决定判处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所应根据的各种事实情况。
它是为构成某一犯罪所必要的基本事实,即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和各种事实,如自首、立功、主犯等。
这些事实由于不是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事实,因而与定性无关,但其能够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人身危险性等。
自首、立功等刑法明确规定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属法定量刑情节。
而酌定情节,是指在刑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官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案件,抽象概括出来并对量刑具有影响的情节。
比如说犯罪的动机、
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以及损害结果、罪后态度等。
受贿者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而不是私人挥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显然有所减小,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减轻了犯罪的损害后果,把“贿款公用”作为量刑酌定情节予以从宽处罚,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
在“受贿款公用”中,犯罪嫌疑人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先,已经完完全全构成了受贿罪,因此,他的行为首先是负道德的,但是,犯罪嫌疑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在处理赃款的过程中,却也体现出了一定的道德感,说明白了,“受贿款公用”就是一种典型的次道德。
次道德也是一种道德,所谓“盗亦有盗”,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不正当行为过程中尽量减少了对他人和社会的损失,或者事后甚至还做出具有正面价值意义的道德行为,这种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种悔罪表现,是应当值得肯定的。
立法规定了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其初衷,也应该是如此。
“受贿款公用”从宽处罚,这正体现了法律对次道德的激励和赞赏。
倡导次道德,绝不是纵容违法犯罪,只是在无法消除某一行为时,希望这种方法能尽可能减轻这些行为对人类社会的伤害度。
“审理刑事大案要案一定要在定罪量刑上把握好宽严相济这个度。
要做到宽严并用,宽严有据,宽严适度,既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外开恩;
也不能因为有社会舆论压力就人为拔高,不是越重越好,更不是不分情节轻重一律顶格重判”。
肖扬院长最近在全国审理刑事大案要案会上的这段讲话,为我们正确处理媒体关注的有关“贿款公用”案件提供了更加明晰的定罪量刑裁判方向。
来源:
湖南省高院研究室
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主要类型与具体表现
1.实质意义上的冲突与形式层面上的冲突。
从理论上来说,在一特定社会里,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道德和法律应该是一致的,否则人们将无所适从,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听到“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的说法。
这句话形象地反映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矛盾。
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冲突一般有实质意义上的冲突与形式层面上的冲突两种类型。
第一,由于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的不同价值导向所形成的冲突,这是实质意义上的冲突。
一般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道德与法律也会根据自己与社会生活的结合的特有方式不断发生变化。
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特定时期,只有一个以国家名义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体系,这就是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法律的统一性。
而道德体系却并非如此,除了人们在共同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了与法律体系相一致的占主流地位的道德体系之外,由于人们的不同经历,还可能存在不同于这一主流道德体系的道德观念。
而在社会结构发生急剧变化和转型的当代中国,虽然在政府的积极推动下,为了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整个社会结构的转变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而中国国土辽阔、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这一事实,又加剧了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复杂性和长期性。
所以,在这一特殊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道德观念转变相对于政策推动的滞后性,除了与现代法律体系相适应的道德体系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如传统道德、后现代道德等。
篇三:
解析本案中受贿罪中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受贿罪中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201X年6月,沈某被某锅炉公司聘为其下属环保分公司总经理。
下半年,沈某与某电气公司的但某签订联合竞标四川某电厂脱硫工程项目的相关协议。
协议约定:
某锅炉公司中标该项目后,保证某电气公司优先承包相关分包工程或者材料设备采购;
保证获得某锅炉公司整个脱硫合同总价3%的利润。
201X年4月,某锅炉公司授权沈某全权办理四川某电厂烟气脱硫项目所有商务、技术及合同条款的实施。
4月21日,某锅炉公司中标该项目。
之后,某电气公司将联合竞标的相关协议转让给李某的某技术服务公司,但某仍然保持与环保分公司的业务联系。
5月10日,沈某与李某签订某锅炉公司与某技术服务公司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
之后,但某提出按协议某电气公司没有实现在该项目中的优先采购权和分包权,技术服务费的利润体现不够。
于此,沈某安排环保分公司的张某具体协调此事。
201X年7月,成都某公司中标脱硫项目的阀门业务,在此前后,经张某以单位名义协调,成都某公司在这笔阀门业务的利润中支付但某80万元。
201X年1月,环保分公司的副经理王某与李某签订另一份关于脱硫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
同时,王某与但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单位执行完毕整个协议内容后,其经济关系全部结清。
按书面协议某锅炉公司于201X年5月、201X年3月和同年4月先后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310万元。
但某于201X年、201X年下半年、201X年5月分别给沈某现金共计40万元。
其中,沈某用于单位工作支出31万余元。
经查,环保分公司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均由某锅炉公司信息化管理和发放,实行委派主办会计制度,分公司没有设立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人员。
[分歧]
本案对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沈某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沈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理由为,但某在成都某公司提取的80万元属沈某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沈某已收受但某给的40万元,属数额巨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沈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理由为,沈某收受的40万元,产生于某锅炉公司与某电气公司、某技术服务公司和成都某公司的整个经济往来之中,其中,沈某据为己有的金额8万余元为犯罪数额。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理由:
一、沈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
某锅炉公司是国有控股的国内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属某锅炉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
案发时沈某为环保分公司总经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在国家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沈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主体身份为公司、企业人员,属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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