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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平面规划编制要求
56
则
1.1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宜宾市城市总规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指导各类建设项目各阶段设计及规划实施管理等活动,控规的编制及城市设计应参照本规定。
1.3
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统一的国家高程基准(1985国家高程基准)。
1.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1.5
本《规定》未包含的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执行;
当本《规定》与现行技术规范或行业规定有不同要求时,应按规定严格的标准和规定执行。
对特殊性、专业性强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或专业技术规范,提出专门的规划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应严格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原则上不得批建项目,确需批建的建设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2
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5013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2.3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附录一的规定确定兼容范围。
建设项目拟兼容的用地性质或用途在附录一中未列入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项目主导用地性质和与周边环境相互影响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等进行论证后核定,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规定性内容。
2.4
对于混合功能用地,用地性质代码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对于商住混合用地,其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1)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商业服务业设施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2)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2.5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可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及住宅,因城市规划要求确需实施的,应当先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分析,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下达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进行管理。
2.6
计算建设项目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的用地面积以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为准,不包括项目建设用地红线以外代建、代征的城市规划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范围内的用地面积。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指标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计算,保留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
2.7
新建建设项目用地应成片实施,原则上以规划道路为界限。
若涉及多个地块,可调整合并为一个大地块,但需满足以下要求:
(1)地块合并后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2)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相同而规划控制要求不同的,其规划控制指标允许进行加权平均;
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不同的,则其规划控制指标不得进行加权平均,并应符合各地块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3)以上情况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规划管理
3.1
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强度由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建筑容量指标控制。
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用地的规划区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地形和用地状况和绿化条件等综合承载能力及城市景观要求合理确定,以形成疏密有序、错落有致、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的城市空间形态。
3.2
建设用地由于建设需要需确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按表3—1的要求确定。
表3—1用地性质
建筑形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居住用地、居住兼容商业设施用地
多层住宅
≤28
≤1.5
≥35
60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25
≤2.5
60-100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22
≤3.5
超高层住宅小区
≤20
≤5.0
≥40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商业建筑
多层
≤55
≥10
高层
≤50
≥15
商务建筑(商业、办公等综合)
≤45
≥20
≤40
≥25
批发市场
≤2.0
农贸市场
≥15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
多、低层
≤35
≤1.8
≥30
≤30
≤3.0
中、小学,幼儿园
≤1.2
大中专学校
教育科研
医疗卫生、文化等
≥35工业和仓储用地
厂房、仓储及配套用房
按备注执行
10〈绿地率≤20注:
1.居住用地和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
2.工业园区区域的工业、仓储用地容积率不设置上限;
3.商业兼容居住用地可在居住用地标准上基础上密度增加5%—10%,绿地率减少5%—10%。
4.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的中央商务(商业)区、组团中心核心区范围内项目可以对容积率和密度取上限值或者个别项目经论证允许超过;
其他区域应根据用地情况不同适当对容积率和密度上限值降低。
3.3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对规划保留的建筑(不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进行完善配套公共服务和改善使用条件的改造(含加阳台、加电梯等、不含加层),应符合以下条件:
(1)对周边空间环境、城市景观和相邻建筑不造成影响;
(2)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
(3)符合间距、绿化、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规定和建筑结构安全;
(4)应取得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3.4
具有合法房产、土地权属证的居民自有住宅和其他用房,经市级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进行危房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房屋基地占地面积及位置、建筑面积和层数不得超出原有房屋房产、地产权属证记载内容;
不得增加建筑高度;
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其用地权属范围;
(2)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3)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4)不得破坏绿化、侵占绿地和妨碍通道、影响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
(5)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筑控制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地段、风景名胜区确定的各风景区和景点等城市特别地区的,其建筑形式和外观必须严格符合该地段的规划要求。
3.5
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1/3,且小于等于1/2者为半地下室;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1)半地下建筑面积折半计入容积率计算。
但其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小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2/3,或者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露出在室外地坪部分高于市政道路标高1米的,若8米进深之后部分为商业类空间,则须将8米进深部分增加至16米进深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若8米进深之后部分为车库或者设备用房等空间并且实墙分隔,8米进深的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2)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
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及半地下建筑。
(4)特殊地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地面室外地坪标高,并按技术规范和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
建筑投影面积为建筑密度计算依据(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设用地面积×
100%),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1)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2)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半地下、地下建筑,其纳入容积率计算的8米进深部分;
进深不足8米的,据实计入。
(3)除雨篷、挑檐、花池和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3.7
建筑物阳台、飘窗、空调外机搁板及建筑附属构件设置:
(1)每套住宅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边界水平投影面积的20%;
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15%。
阳台进深不应大于2.1米(阳台进深超出2.1米部分计算全面积),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2)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结构净高不得大于2.1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米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
若飘窗设置突破以上要求按其飘窗整体水平投影计算全面积。
(3)建筑物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水平遮阳板、构造板〈空调外机搁板、花池等〉等装饰构件或者各类孔、洞等结构构件)的进深不大于70厘米,且连续长度不大于1.8米。
住宅建筑在附属构件(结构构件)内设置孔洞,其进深大于70厘米或者连续长度大于1.8米的均按其范围计算面积,并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4)设置设备平台的住宅,不得再设置空调外机搁板,且设备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边界水平投影面积的5%。
3.8建筑层高在满足功能使用要求前提下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控制,超出部分须按照以下要求累积计算自然层(一律按自然层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1)居住建筑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者等于5.8(即3.6+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层高大于5.8米、小于或者等于8(即5.8+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层高大于8米的,以此类推。
跃层式居住建筑,其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且小于或者等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
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或者大于7.2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除门厅、起居室、餐厅、与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高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2)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层高大于6米、小于或者等于8.2(即6+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层高大于8.2米、小于或者等于10.4(即8.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层高大于10.4米的,以此类推。
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
(3)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5.1米、小于或者等于7.3(即5.1+2.2)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层高大于7.3米、小于或者等于9.5(即7.3+2.2)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层高大于9.5米的,以此类推。
(4)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小于或者等于10.2(即8+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层高大于10.2米、小于或者等于12.4(即10.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层高大于12.4米的,以此类推。
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5)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6)体育馆、会展中心等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按功能需要另行确定层高。
3.9商业(不含酒店)、办公类项目不应采用住宅套型式布局设计,宜采用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
第四章
建筑间距规划管理
4.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4.2
建筑的间距应在按以下参数满足日照要求的基础上,符合本章的规定。
(1)宜宾市经纬度:
东经104°
37′,北纬28°
46′。
(2)有效时间:
大寒日8:
00—16:
00,冬至日9:
00-15:
00。
(3)时间计算精度:
5分钟。
(4)日照时间统计方式:
累计所有连续照射大于15分钟的时间段。
(5)采样点间距:
1米。
(6)日照计算时均采用真太阳时。
4.3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4.4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且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且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8米,新建区不小于32米;
(4)建筑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㈠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4.5 相邻居住建筑,山墙相对布置时,其间距为: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不小于6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不小于13米;
(3)山墙面仅可设置厨房、卫生间及储物间开窗和生活阳台。
4.6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山墙面对主采光面的),其间距为:
山墙一侧按山墙面间距一半退让,主采光面一侧按主采光面平行布置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
4.7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最窄处按4.4条确定;
(2)夹角大于45度时,最窄处按4.6条确定。
4.8 相邻居住建筑,错位(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
旧区改造不小于6米,新区建设不小于9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时:
旧区改造不小于13米,新区建设不小于16米。
4.9 两栋居住建筑连接修建(拼接),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体(拼接整合)计算。
4.10 建筑高度范围不同的居住建筑相邻布置时的间距,按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两者之间的距离。
4.11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4.12 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其建筑平面外廓外接正方形任一面宽度计算面宽。
4.13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4.3条至第4.12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4.14 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间的间距: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100米的建筑间的间距:
旧区改造不小于13米,新区建设不小于16米;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间的间距:
其最小值为20米;
(4)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范围不同的建筑间距按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两者之间的距离。
4.15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中小学教学楼、幼托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4.3条至4.12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2)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3)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4.1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
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非居住建筑进行计算,本章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4.17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4.18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1)应在满足日照、通风、卫生、防护、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挡墙和护坡的高度大于1米时,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挡墙和护坡的距离不得小于挡墙和护坡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与挡墙和护坡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
挡墙和护坡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2)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4.19
当沿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内外有已建、保留或不具备拆迁条件的现状建筑时,应由新建项目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定、规范或本《规定》第四章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退让间距;
当保留建筑属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有保护(存)价值的历史遗迹时,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后退保护距离。
4.20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项目建筑间距以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边界规划管理
5.1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等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
5.2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
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退足相对应的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
道路两侧建筑,当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线各退够相应间距。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在地下建筑完全被覆土掩埋时,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5.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高层建筑物的建筑后退,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表(表5—1)之规定:
表5—1
道路宽度建筑高度后退距离(米)
D<24米
D≥24米
旧城改造
新区建设
新区建设24<
h≤60米
8
12
10
1560<
h≤80米
15
18h>80米
18
205.4
建构筑物临沿江道路、绿化等特殊用地时应满足有关特殊规定。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5.5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一侧退让道路红线,旧区改造不小于10米,新区建设不小于15米。
5.6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控制线和一般平面交叉口红线,除特殊区域(主要指由市政府指定的中心商务区、城市副中心、历史文化与风貌保护区、城市重要滨水景观区、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区、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省级开发区等特殊规划管制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外,不得小于表5—2的规定。
退让道路交叉口红线形成的空间应作为城市公共开放空间设置、建设。
表5—2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或控制线最小距离表城市道路交叉口类型
建筑退让距离(米)立体交叉口控制线
30D>
50米的平面交叉口
1824米<D≤50米的平面交叉口
12D≤24米的平面交叉口
9注:
D为较宽道路的红线宽度。
5.7
建设用地内的地下建(构)筑物按以下规定执行。
地下建(构)筑物的外墙(外侧)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线)、建设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表5—3的规定。
表5—3类
别
最小退距(m)城市道路交叉口
D≥24m
9
D<24m
5城市道路
5
3建设用地红线
(不临道路的用地边退距)
3
注:
5.8
经批准允许沿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含建筑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门卫室),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空透式围墙或绿篱距D≥24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2.5米;
D<24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1.5米;
封闭式围墙距D≥24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3米;
D<24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2米。
5.9
内部道路、地下停车库通道坡道起坡点和地下停车库出入口边线与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
5.10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台阶(平台)和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工程管道、管井、管沟、管涵(城市市政管线和连接城市市政管线的除外)等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最小净距不得小于表5—4的规定:
表5—4
退界及条件(m)
S大于10
10≥S>8
8≥S>6
6≥S>4
S≤4建筑物台阶(平台)
6
4
2地下工程管线
2
1
注:
S为规定的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5.11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建筑物,其建筑红线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市政基础设施和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蓝线外划定为公共绿地或其他绿地绿线的应按退让绿线规定执行。
建筑红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有关专门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脚不得小于8米。
5.12
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的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划管理
6.1
本《规定》所定义的建筑高度分为建筑结构高度和建筑净空高度两种定义。
根据所处区域的不同采用何种高度作为建筑高度控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1)对建筑高度有规划管理及城市景观要求的地区,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结构高度。
(2)机场、电台、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或者其他特殊规划用途的建构筑物、设施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于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照建筑净空高度控制。
6.2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七层以下的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低于16m的住宅鼓励设置电梯。
五层以下办公建筑鼓励设电梯。
6.3
在飞机场、气象台、卫星观察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
6.4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6.5
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外,对临主、次干道布置的板式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建筑结构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
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支路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建筑结构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
6.6
建筑结构高度计算:
(1)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层的高度(详见附则)。
(2)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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