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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凡"
约"
(ABOUT)、"
大概"
(APPROXIMATELY)、"
大约"
(CIRCA)或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或单价时,被解释为准许其形容的金额、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在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
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另有规定或已适用本条b款,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且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未降低的条件下,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
如信用证已利用本条a款提到的语句,则本规定不适用。
二、结合国际商会(ICC)有关案例逐条进行分析和研究
ICC613第365条安例
问题:
UCP500项下某一不可撤销信用证中,10%的增减幅度是否不仅适用于数量,也适用于信用证金额?
N银行的C客户就以上问题向该行提问,N银行认为不能这样做。
N银行就上述案例提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答复是:
参照UCP500第39条a款,这一款声明10%的增减幅度是关于他们限定的金额,或数量或单价。
即:
适用于以上任何一项或各项增减幅度的"
(CIRCA)或类似词语,必须根据相应的标准进行解释。
以上任何一项或各项没有这类限定词语,受益人则不能在这份信用证条款中使用增减幅度。
结论:
N银行的观点是正确的。
举例:
通过SWIFTMT700格式开立出口1000件,单价为USD2.5的机器零件的UCP500项下某一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中第39A栏(PERCENTAGECREDITAMOUNTTOLERANCE)为10/10,即:
信用证金额允许上下各浮动10%的幅度。
同时,信用证项下货物数量不允增减,且禁止分批出运。
则此信用证金额规定的10%增减幅度形同虚设,出口商发货只能按信用证全额(即全额数量和全额金额)掌握。
ICC565第239条案例
案例一:
UCP500项下某一不可撤销L/C货物为25吨铁,金额为89,543法国法郎,单价未做规定,L/C禁止分批装运。
L/C受益人提供的发票货物数量为24,335公斤,单价为3581.725法郎/吨,总金额为87,161.28法郎。
开证行拒付单据,拒付理由是出单金额不足信用证金额,且原证中金额并没有"
最多为"
(UPTO)或类似的规定。
议付行就上述案例提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答复是:
根据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能超出或减少,将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不适用),前提是议付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关于信用证金额不能超出的规定,仅在允许范围内的5%超装时有其实际意义。
短装时则没有规定。
这种情况下,当以95%发货时,UCP500并无不许在信用证项下议付减少5%以内金额的规定。
上述案例中,开证行拒付不成立。
ICC565第238条案例
UCP500项下某一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货物为羊毛毛线,共37000磅,分两批装运,第一批20000磅,最晚于1994年8月22日交货;
第二批17000磅,最晚于1994牟8月27日交货。
并且,L/C金额与货物数量均有5%增减幅度。
L/C受益人发运货物,第一批于1994年8月19日发货20000磅;
第二批于1994年8月24日发货18000磅。
开证行拒付第二批货物的单据,拒付理由是超装。
议付行认为5%增减幅度指全部提交的货物而言,故提交单据相符。
开证行称该幅度指每批货物而言,故第二批货物超装。
案例二:
某国贸易公司进口纯棉斜纹布,开立UCP500项下某一不可撤销L/C,且规定纯棉斜纹布为6种颜色,每种颜色各装若干码(均已明确具体码数),共57940码。
L/C金额及货物数量均有3%增减幅度。
L/C受益人发运货物,6种颜色共59611码,较L/C规定货物总数量多2.88%,符合3%增减幅度,但其中三种颜色的棉布数量超过3%增减幅度。
开证行拒付单据,拒付理由是单项货物超装。
议付行就上述两个案例提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答复是:
关于案例一:
如果认为货物总数量37000磅重要,L/C可以说明5%增减幅度仅指总数量而言,即发货总量应在35150磅到38850磅之间;
至于分两次装运是另一问题,不受该幅度影响。
如果认为部分交货数量是重要的,则L/C可明确说明该幅度指部分交货数量而言,即每次交货数量必须符合规定的幅度,其结果是货物总数量也符合规定的幅度。
如果L/C规定了货物详细的金额、数量、颜色、尺寸或其它细节,且信用证关于金额、数量的增减幅度并非限于具体某一项货物,则该增减幅度就必须既适用于部分货物又适用于全部货物,如果交来的单据都符合L/C规定的数量和增减幅度(注:
似指每批货物和每一单项货物的单据都符合L/C规定的数量和增减幅度),则货物总数量和总金额也将符合。
对案例二的分析,与上述案例一的分析相同。
上述第一个案例中,L/C规定的增减幅度既适用于每一批货物,也适用于全部货物。
在上述第二个案例如,L/C规定的增减幅度既适用于每一种颜色的货物,也适用于全部货物的总数量和总金额。
上述两个案例的拒付均成立。
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上述两案例的答复可看出:
以案例一为例:
信用证条款中对每一批货物数量及发货时间均有详细的规定,说明进口商认为分批发货是最重要的。
因而,5%减幅度是针对每批发货而言,即第一批发货数量应在19000磅至21000磅之间,第二批发货数量应在16150磅至17850磅之间。
并且,发货总数量也应在5%减幅度之内。
在案例一中,若进口商认为货物总数量最重要,则在信用证条款中将不会对每一批的发货作具体描述,只需规定货物总数量为37000磅,分批发货即可。
在此情况下,出口商只需将37000磅的货物分批出运即可,每批发货数量可按合同要求或其备货情况自行掌握。
在此情况下,5%增减幅度是针对货物总数量而言。
三、分析与总结:
UCP500第39条(a)款适用条件:
使用"
(ABOUT),"
(APPROXIMATELY),"
(CIRCA)或类似词语。
上述词语必须用于信用证金额或数量或单价。
上述词语表示的10%的增减幅度只适用于它们所限定的金额或数量或单价。
UCP500第39条(b)款适用条件:
货物数量不是以个数或包装单位的情况。
支取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信用证未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
关于UCP500第39条(c)款产生的背景:
贸易双方基于良好的商业信用,而把信用证金额定为一个整数,或者价格条款为CFR或CIF,所报价格是基于保险费及/或运费的假定报价或软报阶而制定的。
在提交单据时,受益人要按实际的保费和运费出具发票,而实际的保费或运费很可能会比原来订货单上的报价低。
因此,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未降低的条件下,允许受益人的发票金额有5%的减幅。
UCP500第39条(c)款适用条件:
A.信用证禁止分批出运。
B.信用证未禁止支取金额有减额。
C.不适用本条a款。
D.不适用本条b款。
E.若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则货物已全部装运。
F.若信用证规定了货物单价,此单价又未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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