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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之一佩阿马卢(Pré
ameneu)声称“和解将是解决争议的最巧妙手段”。
从其属性和标的的性质来看,和解合同处于“程序法和实体法交叉的十字路口”。
[2]由于和解合同纳入民法典的规定中,法国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忽略了对它的研究;
这种现象直到法国ADR的发展才得到改变。
和解合同作为友好解决争议的一种和平手段,正式纳入法国ADR的重点研究对象之一。
“和解合同已经从民法中的‘小合同’演变为涉足广泛领域的一种争议解决的和平手段。
”[3]为鼓励和解合同的适用,1998年第1163号法律规定:
“当和解交易失败后进入诉讼程序,对在和解交易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支付报酬。
”法律援助的范围推广到和解合同的签订中。
随着法国私法学家的论述深入和判例的逐渐补充,和解合同的内容有了新的扩充。
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增设了“相互让步”(concessionsré
ciproques)作为和解合同的生效条件。
因此,和解合同应是“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解决或预防争议的有名合同”。
200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此条已落实到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争议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将合同性质的界定推广到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争议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可以说,此处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与法国和解合同中的“相互让步”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同时,我国的法律最近也确立了对此类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于该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然而,我国确立的司法确认程序中存在许多未决问题,如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性质、受理范围、案件管辖、申请方式、条件和期限、审查范围、审理规程、调解协议内容的调整、司法文书形式、撤回申请与程序转换、确认错误的救济。
[4]
鉴于和解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法国法律和判例对于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法律效力、无效事由、与法官的关系上有着特殊的规定。
这些特殊规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小心保护当事人合意的真正落实。
我国法律将诉外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义为民事合同可谓一大进步;
然而,关于这种特殊合同的具体实施,学者们的探讨则比较少。
我们试图通过对《法国民法典》中和解合同适用的研究寻求可以借鉴的经验。
一、和解合同的生效条件
根据1995年2月6日关于发展和解合同以求友好解决争议的通告,和解合同生效的条件包括:
当事人应当具备和解的能力;
和解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
和解的目的在于预防或解决实在的争议;
当事人之间同意作出相互的让步。
虽然《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第2款规定“和解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但是,根据法国的有关判例和学术界的论述,书面形式不是和解合同生效的条件,而只是一种有利的证明方式。
[5]
(一)当事人应当具备和解的能力
《法国民法典》第2045条规定:
“为进行和解,必须具备处理其涉及标的的能力。
”和解是一种涉及对权利的处理行为,所以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如此,已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自然享有和解的能力。
对于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或受监护的成年人,他们的和解行为需要得到监护法官(jugedestutelles)的同意;
监护人可以在获得家庭委员会(conseildefamille)或监护法官的同意下代表未成年人进行和解。
对于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他可以在财产管理者或监护法官的同意下进行和解。
受司法监管的成年人可以进行和解,但是其签订的和解合同可以因损失的原因而撤销。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把和解权授予其他人行使。
例如,在司法破产管理程序中,债务人可以单独或在法官委任的管理者的帮助下进行和解;
在司法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法官授权的清算人,在传唤债务人后,可以与债权人就相关的争议进行和解。
于是,在审查和解合同时,合同签订人是否具备和解权是关键。
(二)和解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
与其他合同一样,和解合同的标的必须为可交易的事物,并且必须遵守公序良俗的有关规定。
法国判例规定,和解合同通常只能处理已产生的权利(droitsacquis),而不包括未来的权利(droitsfutures)。
例如,当事人只能就已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而不能就将来抚养义务产生的数额进行和解。
[6]和解合同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事后相关因素的变化增加或减少;
相反,有关禁止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规定则是违背公共秩序,将导致和解合同的无效。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保险人或肇事者可以就将来发生的后果(即使是不可预知的)进行和解;
但是,任何一方可以在和解合同签订后15日内自由选择撤销该合同;
而且,受害人在10年内保留一项权利,可以要求加害人对伤害的恶化要求补充赔偿。
这些判例所表明的中心意图就是避免当事人在“不明白”的情形下作出权利的妥协和让步。
纠纷解决时,当事人对于未来的权利暂时没有清晰的概念,他们可能出于某种不得已的考虑,或者对自己权利所面临的形势并不清晰的情况下就作出选择;
如此,这样的选择本身是不明智的,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和解合同的范围自身就是一个公共秩序性质的问题。
在商事领域中,和解合同的范围比较宽广,几乎不受限制,除非有特别规定。
然而,在民事领域中,和解合同的范围受到的限制比较多。
[7]例如,禁止就涉及身份权的事项(亲子关系、离婚或同居关系的解除、国籍)进行和解,但是因身份权产生的金钱方面的利益除外。
下列情形下涉及家庭财产处理的和解合同无效:
侵犯继承保留份额的;
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试图替代委托遗赠的受益人的;
掩盖因无能力接受捐赠的绝对无效事由;
试图使因形式欠缺而归之无效的赠与生效的;
涉及法律禁止的关于未来遗产分割的协议。
在债权和物权方面,和解合同在下列情形下处于无效:
以赌博债务为标的的;
标的在于约定公务员职位转让的价格的;
提前放弃追究他人责任的诉权的;
要求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必须在和解签订之日评估的,等等。
在社会法(droitsocial)领域中(包括劳动法、租约法、保险法、消费法),鉴于当事人力量的不平等,判例对于和解合同的适用给予更多的关注,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以劳动法为例,劳动者一方只能就他被解雇后的后果进行和解;
因此,劳资双方的和解合同只能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或者劳动者收到解雇信之后签订,之前签订的和解合同将因违反公共秩序导致绝对无效。
和解合同的适用范围由于法官对公共秩序原则的解释过于宽泛而显得有些狭窄;
因此,其适用范围中的公共秩序原则到底应如何界定,也是那些致力于推广和解的学者们讨论的一个重点。
(三)和解的目的在于预防或解决实在的争议
与古罗马法不同,《法国民法典》中的和解合同,不仅用于解决争议,而且被当事人用以消除他们法律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即使还没有出现任何实质性的争议)。
这种扩张后的争议范围广泛被罗马一日耳曼法系国家采用。
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合同是以争议的存在而展开的?
这个问题在司法程序中的和解容易得到解决。
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现实地呈现出来,和解的标的自然容易判断。
司法程序外进行的和解需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区别对待。
关于法律事实,如被害人和肇事人或保险人之间就伤害事实所产生的分歧即“争议”。
关于法律行为,需要考虑和解合同介入的时间。
例如,在买卖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双方就合同标的的有关事项(如价格)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不能定为“争议”;
因为这时合同未签订,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也不能产生任何诉讼(先合同义务除外)。
如果双方最后就此达成协议,此协议并非和解合同,而是买卖合同。
如果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双方的矛盾意见就有可能产生一个真正的争议,成为和解合同的标的。
(四)当事人之间同意作出相互的让步
关于此项条件,《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
当时的民法典制定者之一普提也(Potier)采纳了杜马(Domat)的观点:
“我们可以进行和解,不需要给予什么,也不需要承诺什么”。
[8]由此,当事人在和解中不需要进行任何让步,而只是接受也可以。
然而,“和解的基础,不是探索理想的正义,而是利益会合的安排。
”[9]实践中关于和解的法律都要求:
“如果没有任何给予、抑制、承诺,和解不可能发生。
”所以,第四项条件可以说是民法典立法者的一个疏漏。
于是,随后的判例和学术讨论将该项条件补充到和解合同中。
然而,如何定义“相互让步”?
法国判例一直未给予明确的界定,而是留给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评断。
最高法院通常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会具体衡量个案中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的客观相等性;
但是“微不足道”的让步(concessiondé
risoire)将视为“相互让步”的缺失,成为撤销和解合同的条件。
[10]1995年2月6日关于和解合同的通告中明确说明:
“当事人之间相互作出的让步无须在规模上对等化,但是它们必须具有最起码的可靠性。
只有一方单方面做出的对所有事项的让步,将视为相互让步的缺失。
然而,最高法院并不对相互让步的事实进行详细的审查。
当没有明显的不平等揭示互相让步的缺失时,和解合同的效力将不会被质疑。
不过,行政法官的地位比较严格,因为行政机构从来都不被允许赔偿他不应给付的数额。
”在社会法方面,判例特别关注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平衡。
所以,它侧重于评估雇主一方的让步的实质性。
也就是说,偏向于作出对劳动者的有利解释。
法国法院对和解合同中“相互让步”的界定体现了他们面对和解合同适用的一种犹豫:
一方面,他们清楚知道法官对和解合同不宜干预太多,因为和解合同毕竟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如果干预过多,则是以法官恣意取代当事人合意;
另一方面,他们也明白现实中当事人的力量不平等是会导致不公平协议的产生,在合同领域就是如此,绝对的契约自由是不可靠的,法官的介入也是必需的。
如此,法官的介入到底应持什么样的尺度?
法国最高法院试图给予它的法官们一个指导原则,即注意相互让步是否存在非常明显的不平等现象,即一方作出了重要的让步,而另一方仅仅存在“微不足道”的让步。
一般人的做法是希望自己在作出让步时,对方能作出对等的让步;
即使不是完全对等的,最起码两者的对价相比较不能悬殊太大;
一旦悬殊过大时,任何人都可以合理怀疑这种让步是非真实的、并非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应当是受到某种因素的干扰而作出的不得已行为。
所以,法国最高法院允许法官在当事人的申请下对此类情形实施干预,否认该合同定义为和解合同的性质。
二、和解合同的法律效力
“相互让步”不是和解合同的成立条件,而只是一个资格条件。
因此“相互让步”的欠缺只不过是使合同丧失成为和解合同的特征,但仍保留其作为一般合同的特征。
这时就涉及和解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即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
当事人为什么要就争议作出相互的让步成立和解合同;
此举就是在于追求法律规定的和解合同的特殊效力。
从合同效力的引申来看,和解合同具有合同的强制效力。
当事人应当遵守他们之间签订的和解合同;
否则,他们将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然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其效力不同于一般合同。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和解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终极的既判力(1’autorité
delachosejugeeendernierressort)。
根据既判力的理论,对于和解合同处理的争议标的,法官将没有权力再予以处理。
法官权力受限制的前提是:
同一标的、同一原因、同一当事人。
和解结束纠纷时便排除当事人就和解标的的起诉权。
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反对和解的既判力,她将面对依据既判力抗辩的同样条件和特征提出的和解抗辩(exceptiondetransaction)。
和解抗辩在任何情形下可导致诉讼的不予受理(findenon-recevoir)。
有学者如此解释《法国民法典》为什么对和解合同使用“既判力”的字眼:
民法典第2052条对于和解合同效力的规定,不是来自纠纷事实的真实,而是来自当事人约定不求助于诉讼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强制力;
该条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可以最终确定他们各自权利的状况,这种“确定”相当于裁判的效力,所以立法者采取“既判力”的说法。
[11]和解合同的效力本质源于合同效力,即双方当事人接受合同义务产生的约束力,并非如判决中“法律事实”产生的效力;
如此,和解合同的既判力显然与判决的既判力从根源上是不同的。
于是,其他法国学者对于民法典采取的和解合同“既判力”说法提出各种质疑,认为此说法不准确,容易在司法裁判依附的真实推定和既判力抗辩产生的遵守技术方面导致混乱。
[12]他们提出:
首先,“终极”(dernierressort)一词的使用不恰当,因为从字面上看,意味着和解只能依据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程序(pourvoiencassation)提起,而事实上是和解只能依据针对合同无效的有关法律途径启动。
其次,此处的“既判力”也不等同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的传统概念,只包含后者的部分解释。
根据相关判例,和解的既判力不能由法官依职权主动提出,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或上诉程序中提出;
也不能在最高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中提出。
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不能阻碍欧盟成员国对当事人就该纠纷作出的判决的效力”。
[13]根据欧盟法的规定,和解合同在欧盟成员国法院的承认中只具有等同于认证文书的效力。
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将第2052条中的“终极的既判力”改为“协商事项的效力”或“合同的协商效力”(l’autoritedelachoseconvenueoucontractee),以从字面上直接区别于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效力。
[14]和解合同的取得介于合同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特殊效力;
基于此效力,和解合同呈现出一种混合性质—“起源上的合同性质,效力上的裁判性质”。
[15]
三、和解合同的无效事由
和解并非司法裁判行为,只是具有某些裁判行为的属性。
和解的特殊效力未改变其合同本质;
因此,在和解合同的救济途径上,不是采用适用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救济途径,而是和其他合同一样,采用合同无效救济途径。
考虑到和解合同的标的特殊性,导致其合同无效的原因—意思表示的瑕疵,与一般合同无效的理由有所区别:
承认因欺诈(dol)或胁迫(violence)引起的瑕疵,排除就损失(lesion)请求的撤销,改革因错误(erreur)引起的瑕疵。
首先,《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
法律上的错误(erreurdedroit)和损失不能导致和解合同的无效。
和解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即当事人自己替代法官,避开严格适用法律,自己确定调整法律形势的规则。
他们只有在很清楚自己将要放弃什么的情形下才能被认定为有能力这么做。
另外,他们有足够的手段去获取法律的信息。
因此,如果当事人自己事先仔细了解法律,法律上的错误便是不可能的;
如果当事人没有仔细查询法律,产生的法律上错误则是不可原谅的。
而且,排除法律上的错误契合和解合同的风险特征。
根据其标的,和解是一种风险(aleatoire)合同或对等(commutatif)合同。
在和解中,当事人主动放弃普通的权利主张和对纠纷的裁判认知;
如果允许他们以对客观法律的无知要求撤销法律的适用,这是很荒谬的、不符合逻辑的。
[16]至于损失的排除,则是因为在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愿确定之前一切都是不确定的,权利也是不确定的,所以我们不能确定在什么样情形下当事人减少自己的权利主张或弃权是合适的。
其次,《法国民法典》第2053条规定:
欺诈、胁迫、事实的错误(erreurdefait)导致和解合同的无效。
法国判例对此的解释比较宽松,以便有利于受害一方举证,避免不公平协议的产生。
例如,由于实践中肉体上的胁迫很少见,通常为精神上的胁迫,判例将威胁采取法律途径的行为或利用事故受害人或职工的困难处境的乘人之危行为解释为胁迫行为。
威胁提起刑事起诉或民事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合法的胁迫(violencelé
gitime);
一方以提起司法救济途径威胁对方进行和解,判例通常是承认这种威胁行为的合法性,不会因此宣称合同无效。
然而,如果当这种威胁手段带来的结果远远超过该方当事人本应获得的利益,这种“过度的优势”(avantagesexcessifs)将使胁迫的合法性丢失,从而成为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此外,经济上的强制(contrainteé
conomique)也构成胁迫。
德巴日(Deparis)先生是一位汽车修理工,他的工作车间遭受一场意外的大火。
他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合同,保险公司支付667,382法郎的赔偿金额,分两次支付。
之后,他向大审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予高于1,000,000法郎的赔偿金额。
他声称自己因为当时的财政形势非常困难,迫于此答应和保险公司签订了和解合同。
上诉法院认定经济上的强制属于“损失”,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事由。
然而,最高法院将经济上的强制认定为“胁迫”,可以成为和解合同无效的事由。
“和解可以因胁迫而撤销,经济上的强制属于胁迫,而非损失。
”[17]
事实的错误包括当事人认定的错误,争议标的的错误,和解标的权利性质的认定错误。
对和解标的权利的范围或重要性的错误认识,即合同当事人对损失的程度或数额评估错误,不属于事实的错误,不能以此要求撤销和解合同。
实践中,一个错误是定为法律错误还是事实错误,没有彻底明晰的界限。
法国法院则利用这种模糊,根据不同情形具体诠释,控制对和解合同的审查。
例如,关于外国法律内容认识的错误属于法律上的错误,不能构成撤销和解的理由;
尽管外国法的内容通常被认为是事实问题。
关于国籍的错误也为法律的错误,不能导致和解的撤销;
尽管这个错误对继承方面的主观权利(droitssubjectifs)的范围构成影响。
然而,对于保险人和被投保人、职工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判例倾向于扩大事实错误认定的范围,以保护弱者一方的利益。
因此,立法者即便将和解合同无效的事由限制在欺诈、胁迫、事实的错误这几个方面,法官却可以通过对这些事由采取或宽或紧的解释,控制法官介入和解合同的范围;
实践中的法官多半采取一种宽泛的解释,如此看出法官对和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适用的犹豫,他们总是担心当事人由于力量的不平等而产生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产生。
这也是调解等诉外协商解决方式在法国推广难以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
再次,《法国民法典》第2054条至第2058条规定,以无效的证书(untitrenul)为基础建立的和解合同将被撤销,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知道无效证书的存在。
以确认伪造的文件(piè
ces)为基础建立的和解合同是无效的。
以结束诉讼且发生执行效力的判决为基础建立的和解合同,而当事人对此判决全然不知的情形下,和解合同是无效的。
如果当事人忽略的判决可以上诉,和解合同则是有效的。
当当事人就他们所有的事项达成和解合同时,某些不为他们在合同签订时所知悉的证书在事后被发现的,不能导致和解合同的撤销。
但是,一方当事人事先知悉和扣押了这些证书,将导致和解合同的撤销。
然而,当和解合同处理的唯一标的经新发现的证书证明当事人没有权利处置的,和解合同是无效的。
和解合同中的计算错误可以补正。
此处则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和解合同中的适用。
我们一直强调和解必须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这种合意必须是真实的;
而真实的前提就是当事人之间要全面展示自己掌握的信息,使大家在充分了解有利和不利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明智的选择;
如果一方通过虚假的信息诱使对方作出非明智的选择,这样的结果并非合意的结果;
于是,和解合同由于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应当被撤销的。
最后,法国判例对于欺诈或胁迫行为的判断逐渐偏重对主观因素的审查。
欺诈行为的判断需要考虑:
无此类欺诈行为,当事人不会签订协议,提起一方必须证明欺诈行为在合意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
胁迫行为必须是被胁迫一方感觉到一种强迫,从而导致合意瑕疵的产生;
如果没有对方的胁迫行为,当事人一方不会参与合同的签订。
当然,法官在评估欺诈、胁迫行为和当事人合意瑕疵之间的关系时,还须具体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年龄、性别、经济状况等。
关于和解合同合意瑕疵的欺诈,判例呈现的趋势是:
物质因素的衰弱和道德因素的加强。
[18]被害人的条件也必须考虑在因素内。
例如,在判断诈欺行为时要结合被害人拥有的信息。
如果被害人拥有的信息足够抵御谎言,那么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侵害人实施了真正的欺诈行为;
如果被害人只有很少的或者根本没有手段来了解真相,那么很简单的谎言或犹豫沉默态度就可以判断为诈欺行为,成为和解合同的无效事由。
法官将欺诈行为的决定因素定义为合意的心理形成。
受害者的自身条件在其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如果被害人不拥有天然的手段抵御错误,那么很微小的非诚信行为就可能使他的意愿发生变质,导致合同无效。
如果受害人根据其年龄、因素、性格力量、调查、社会地位等能拥有某些抵抗的手段,那么欺诈行为的判断将不会以他的条件为决定因素,而是要真正寻找行为是否存在严重错误等。
关于胁迫行为的评估,法官也根据受胁迫一方的自身条件结合判断。
[19]例如,在一起和解合同中,某商业组织代理人威胁身为老年人的对方将把他驱逐出住房,迫使对方签订出让不动产的协议,和解合同被裁判为无效。
这种审查方式显然使得法官在审查意思瑕疵时有了容易操作的标准;
而这个标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是有利的。
四、法官对和解合同的司法确认
1998年第1231号法令赋予法官一项重要权力,即依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赋予和解合同执行效力。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1-4条规定:
“依和解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大审法院院长可以对呈交的文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此程序中,法官会对和解合同进行审查。
和解合同是一个危险的合同,它很容易产生失衡,倾向于强势一方的利益,如保险公司;
或者,一方并没有明确意识到自己签订合同的范围,就签订了该合同。
另外,它具有强势的效力,即有可能直接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
“和解合同是一个特殊合同,经常介入紧张和压力的特殊背景下,一方当事人担心失去利益,自己做出的并非最小的让步,而是最大的让步。
因此,这是一个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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