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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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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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海南辖区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海南辖区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它有关单位与人员。
从事民间营运的军用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与人员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海南辖区通航水域为自20°18′32″N/112°00′E向西至中越水域分界线的纬线和20°18′32″N/120°00′E处的140°方位线之间的我国海域及海南省所有港口、渡口、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及其所属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政府接受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或协议执行。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在海南辖区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及作业船舶、设施必须持有有效的各类证书。
第七条船舶必须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其他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
船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的规定,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设施上按国家规定配备的专业技能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合格证书。
第九条从事引航工作的引航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的规定持有相应的引航员证书。
第十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三章船舶进出港
第十一条外国籍船舶进出海南辖区港口水域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手续并接受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点,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进出各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并接受必要的检查。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入各港口,应在船舶预定到达港口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办理进口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船舶进入各港口,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前)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船名、所有人或经营人、船舶长度、吃水、所载货物种类及数量、拖带功率、预计抵港时间。
第十五条船舶进出各港口,应在驶入进港航道前和在出港前向主管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
可进出。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应保持正规了望,使用安全航速。
第十七条船舶进出港,应按规定悬挂旗号或显示有关信号。
第四章航行及停泊
第十八条船舶在海南辖区水域航行或锚泊,还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第十九条船舶抵达港口,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抵达时间和动态,船舶抛锚后,还应及时报告抛锚的时间和锚位。
第二十条船舶驶离港口锚地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告动态。
第二十一条船舶在港口主航道航行时,不得追越。
在单向航道的港口航道航行时,不得对遇。
第二十二条穿越主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在主航道行驶的船舶不得抢越他船船首,穿越时应尽可能与主航道成直角。
第二十三条船舶在航行、移泊时,其救生艇、吊杆、舷梯及其它设施不得伸出舷外。
靠泊在港内的船舶,其舷梯应安放牢固并配有踏板和安全网,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灯光。
停泊在码头内的船舶,其两舷出水口必须予以妥善遮挡。
第二十四条在港内的船舶,除紧急情况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将艇、筏吊放入海。
第二十五条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情况下应减速航行和注意避让:
(1)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者离泊;
(2)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
(3)正在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施工的地点;
(4)船舶密集区;
(5)其它悬挂有"慢车"信号的船舶或"慢车"信号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正在离泊的船舶应注意周围船舶动态,过往船舶应注意了望,协同避让。
第二十七条船舶在港内调头时,应在明显处悬挂规定的调头信号,过往船舶应注意避让正在调头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船舶应在指定水域锚泊,未经许可不得在航道、港池航行水域及调头区锚泊。
船舶在港内航行发生故障,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显示规定信号,同时报告主管机关。
船舶离开故障地点安全锚泊后应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九条船舶、设施因故障或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有关单位、船舶、设施或人员必须服从指挥。
前款规定不免除故障或事故船舶、设施承担实施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一切责任。
第三十条除拖轮以外的其它船舶,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进行拖带。
第三十一条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航行时,应注意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二条船舶锚泊或在码头停泊时,值班人员不得少于各部门船员配员的三分之一,其中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气象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它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离港或改航:
(一)威胁本港安全;
(二)检疫机关认为不宜在本港停泊;
(三)不宜在本港停泊或避风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的其它事项。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船舶靠泊时,泊位长度应不小于船长的120%,并按规定显示泊位信号。
纵向靠泊的船舶应保持足够的泊位长度。
第三十六条进出港口的船舶应符合港口、航道、泊位的规范要求。
超过规范要求的船舶进出港口,必须事先由港、船双方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出。
第三十七条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船舶以及特种船舶和操纵困难的船舶进出港应申请护航。
第三十八条船舶甲板装载货物应留有足够的通道,不得超长、超高、超宽,不得影响本船正常了望、操纵和他船航行。
第三十九条车、客渡船装载,必须对车辆进行加固,车辆之间应按规定预留人员通道。
第四十条船舶在航道、港池水域航行,一般货船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实际吃水的8%,客船、槽管轮及装载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实际吃水的10%。
第四十一条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驶离航道;如已沉没则应及时标示沉没位置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第四十二条船舶在辖区航行或锚泊,要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烟火、信号和示位标。
禁止在港口水域燃放鞭炮、焰火。
第四十三条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消防、救生等演习,必须事先报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十四条港区水域内禁止游泳、钓鱼。
港区和琼州海峡通航水域禁止张网、捕捞和养殖。
港口水域进行各项水上体育及其它活动,需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凡在辖区水域进行下列作业的船舶、设施和单位,必须附图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泊位;
(二)进行爆破施工;
(三)进行科研、工程施工、勘测、设置、移动或拆除设施;
(四)建筑或改造水上、水下娱乐、餐饮、旅游设施;
(五)疏浚、吹填或水上、水下施工和作业,包括架空施工;
(六)大型拖带作业及其它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六条凡在港口水域进行下列作业的船舶、设施和单位,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检修锅炉、主机、辅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试车、试航、试笛;
(三)明火作业;
(四)船舶薰蒸;
(五)系泊试验。
第四十七条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船舶或有碍航行安全的施工现场应按有关规定悬挂信号。
施工的船舶应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并设有专人值班,随时保持与过往船舶的联系。
第四十八条进行水下施工的单位,工程完工后,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的隐患。
否则,主管机关有权责成当事人或提请第三方限期清除,并由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辖区水域设置水下管线、电缆的地段,管线、电缆主管部门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设置昼夜醒目的标志。
船舶抛锚、水下施工不得影响水下管线的安全。
第五十条码头经营人、航道管理部门每年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一次港池、泊位、航道的安全水深等有关数据及资料,如有更改或变动,应及时报告。
新建、改建或扩建港池、航道、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五十一条船舶抛泥、倾倒砂石和废弃物须到主管机关公布的水域。
第五十二条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设置军事禁航区,应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五十三条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航区实行交通管制,不得擅自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六章危险货物管理
第五十四条进行危险货物装运作业的船舶、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国际公约、国内法规。
第五十五条客轮和载客渡船严禁装运危险货物。
其它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时,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车渡船装运车载危险货物,不得与其车辆混载,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第五十六条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申报。
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和允许的时间内
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
装卸现场严禁明火作业。
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对作业现场进行监视。
第五十七条船舶装卸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过程中不得检修、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机具,不得进行加油作业。
船舶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危险货物落水,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十八条载重吨不足50吨的木质船不得载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放射性物质、毒害品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的物品。
第五十九条使用油船或油驳作临时海上储油库,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锚泊。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进出港或作业: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运证书;
(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船舶装载状况或所载危险货物对港口、船舶和环境有潜在危险的;
(四)按规定须由主管机关与港口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方能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港口作业部门拒绝装卸并已正式书面通知主管机关的;
(六)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单证不全的;
(七)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八)主管机关认为应禁止的其它事项。
第六十一条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发生下列情况,主管机关有权停止其作业:
(一)经查实申报项目与实际不符的;
(二)违反危险货物操作规程的;
(三)发生包装破损可能造成危害的。
第六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专用码头所有人、经营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通用码头从事危险货物作业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章防止船舶污染水域
第六十三条船舶进行油泥、油类混合物、化学品污水处理,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按主管机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船舶在港口水域排放压载水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严禁在港口水域排放洗舱水。
第六十五条船舶、设施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六十六条船舶、设施进行体表油漆作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作业过程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漆污染水面。
第六十七条船舶进行供油作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作业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油类跑、冒、滴、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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