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评残标准和实施正式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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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评残标准和实施正式版
文件编号:
TP-AR-L2260
工伤评残标准和实施(正式版)
InTermsOfOrganizationManagement,ItIsNecessaryToFormACertainGuidingAndPlanningExecutablePlan,SoAsToHelpDecision-MakersToCarryOutBetterProductionAndManagementFromMultiplePerspectives.
(示范文本)
编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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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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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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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订人:
某某某
审批人:
某某某
工伤评残标准和实施(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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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一、劳动鉴定的作用和政策依据
劳动鉴定就是对伤病残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评定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和失能程度。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患职业病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时,首先需要治疗和休息,处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状态;经过治疗后,一种情况是痊愈恢复劳动能力,另一种情况是不能痊愈甚至造成残疾,不同程度地丧失劳动能力。
在这些情况下,如何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职工的劳动权和享受社会保险权利?
概括来说,就要制定评残标准,进行劳动鉴定,实施相应的劳动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劳动鉴定为正确审批职工因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合理确定因工致残待遇,正确批准职工病伤休假和复工提供了客观依据。
建国以来,国家的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劳动鉴定制度都做出过规定,这是劳动鉴定的政策依据。
例如:
1.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的,“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并规定该机构的组成。
2.1957年由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发文,将“残废审查委员会”改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并制定工作通则。
1958年和1978年,国务院两次制定的职工退休退职办法,都规定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要“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坚定委员会确认”。
从此,坚定机构为“劳动坚定委员会”。
3.1989年原劳动部发出《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劳险字[1989]23号),对加强劳动鉴定工作提出原则要求,以适应深化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
4.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原劳动部发出相关文件都重申:
因工负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由劳动坚定委员会确认以便确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1996年原劳动部266号文件规定: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执行工伤评残国家标准,“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见14条)。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工伤评残标准的制定
1.改革前的评残标准
工伤保险改革前,全国没有统一的评残标准,由各省市参照有关标准进行鉴定。
在五六十年代,参照革命军人评残条件执行,伤残军人评残条件定为四等六级:
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从特等到二等乙级属于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围。
军人伤残多为肢体残疾,而职工的工伤与职业病残情况更复杂多样,参照军人评残条件难以解决职工的问题;到1978年贯彻退体退职暂行办法时,由原国家劳动总局和卫生部指导制定《黑龙江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尊案)》,即28条鉴定标准,并向各省市推荐使用,由各省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地方性标准。
此后10年间,这些地方性鉴定标准可以满足审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需要,但不能满足工伤保险制度对完全、大部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同伤残程度实行补偿和安置的需要。
到80年代末,工伤保险改革被提上日程,黑龙江、吉林、大连和广东等地区,又根据改革试点的需要,制定工伤评残划分10个等级的地方性试行标准,为后来制定国家标准打下了基础。
2.国家标准的研制
现行工伤评残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是从1989年10月开始研究制定的。
当时作为国家科委重点课题立项,由原劳动部和卫生部共同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牵头组成课题组。
课题组汇集了十余个临床学科的数十位著名专家教授和劳动鉴定专家,广泛研究总结国内外伤残鉴定经验,进行多学科联合攻关研究。
1992年3月形成试行标准,1995年总结了3年来全国试行经验,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于当年11月4日通过专家评审。
1996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作为国家标难颁布,于同年10月1日实施。
这是我国第一部工伤和职业病评残标准,填补了过去的空白,使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评残标准简介
该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等方面将工伤或职业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有470条残情。
最严重者为1级,10级为最轻,按序排列。
标准内容主要由总则、分级原则、分级判定基准和3个附录等四部分组成,共约9万字。
简单来说,标准由原则和结论部分与技术指标解释部分组成。
要全面理解掌握这部标准,必须具有广泛的医学专业基础和丰富的鉴定实践经验。
对于非劳动鉴定干部和职工来说,只要了解内容概要就可以了,阅读“前言”、“总则”、分级原则”和附录B(其中,附录B1为分级系列表,附录B2~B5表为5个临床科门的器官损伤残情分级),就能了解原则性结论和内容并能对照残情看出相应级别。
1.10级分3类伤残程度
第14条规定:
“符合评残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这是按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来分类的。
这种政策性的划分未写入评残标准,主要是由于技术标准难以确切表述。
2.5项护理条件和3个护理等级
标准总则确定生活自理范围有5项:
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
据此,护理定为3级:
1级是完全护理依赖,5项均不能自理者;2级是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中3项不能自理者;3级是部分护理依赖,其中1项不能自理者。
划分护理等级既是提供护理费的依据,也是评残分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3.分级原则和分级系列的有关问题
阅读总图中的“分级原则”和附录B所示分级系列表,就可以了解各级分级原则和具体残情,从而基本能做到“对号入座”。
例如:
你想了解1级是如何定的,首先在“分级原则”中看如何表述,其次在附录Bl“分级系列”看到具体残情有12条,只要符合一种残情就可定为1级。
如果从具体残情去“对号入座”,首先在附录B2~B5表中找某科门某器官的定级,然后再回头看:
“分级原则”,了解为什么这样定。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这里要说明几个界限,这也是经常容易混淆的问题。
一是1~4级均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3级与4级的区别在于是否要护理;1~3级有伤残程度的区别,主要是护理等级的不同;二是伤残等级不能代替护理等级,即不能用分级原则确定具体个人可否享受护理费。
例如:
尘肺Ⅲ期评为3级,但不是所有Ⅲ期尘肺病人任何时候都要护理。
某人是否要护理和在什么储况下要护理,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护理条件进行鉴定;三是4级与5级之间,在生活能自理方面无区别,主要是劳动能力全部丧失和大部分丧失的区别;6级与7级之间,是劳动能力大部丧失和部分丧失的区别;四是因工致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严重影响,有几种情形在评残时予以考虑。
例如毁容和不育等,因为这些心理上生理上的伤害影响个人就业,需要适当体现补偿。
四、工伤评残的操作
1.鉴定机构:
省、地(市)、县(市)三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评残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
劳动鉴定委员会受当地政府委托,由劳动、卫生、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主管领导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医院,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或者设立劳动鉴定中心,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但应当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见第14~16条)。
2.医疗期满必须鉴定
第13条规定: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鉴定。
”在这3种情况下进行鉴定,最重要的是执行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政策上规定治疗、停工休息并发给工伤津贴的期限。
这并非需要治疗而终止治疗,超过医疗期仍需治疗时还是要报销医疗费的。
目前规定工伤医疗期为1个月至24个月,最长为36个月(见18条),较外国一般规定6个月至12个月时间长得多。
医疗期满评残是为了转发伤残待遇,停发较高的工伤津贴,有利于保障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避免“小伤大养”造成的浪费和损失。
许多人问:
为什么不规定“医疗终结”时间呢?
我们请专家研究过这个问题,多数专家认为:
对于不同的伤病情,不同的人体素质和医院的不同医疗水平,并考虑到医学的发展,从医疗技术角度规定“医疗终结标准”是很困难的。
这样,我们就借鉴国际作法从政策上规定医疗期。
当然,许多省市已规定和执行“医疗终结”期限,仍可以作为地方性补充标准执行。
3.鉴定的申报
目前劳动鉴定程序由各省市规定,全国尚未统一。
根据地方的做法,当工伤医疗期满时,由职工所在单位申报鉴定,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工伤或职业病认定资料,工伤或职业病治疗诊断书和有关病历,医疗期满时治疗结论及有关检查化验资料等。
规定由单位申报,个人可以提请单位申报,但不以个人为主申报,这是由于医疗期由单位执行,工伤津贴由单位支付。
如果允许职工自愿鉴定,规定医疗期就失去意义。
4.鉴定方法
劳鉴办公室收到单位申报鉴定的资料后,首先要进行初审,看有关资料是否齐备,根据工伤保险政策和评残标准,审核有关证据和资料的有效性;其次是约请和安排专家鉴定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工伤职工届时亲自前来接受鉴定;最后,由专家以集体意见或多数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通过劳鉴办公室正式通知单位和职工。
5.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包括定期复查鉴定和处理争议的复查鉴定。
一是,第13条有“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规定,主要是鉴定结论以医疗期满本次致残结局为依据,而残情有合并症的还要进一步治疗,有一些残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加重,对此,进行定期复查并做出等级变更结论是必要的,这有利于职工和企业。
目前定期复查的期限暂由各地规定。
二是职工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问题,按照第57条规定,职工可以申请复查,复查鉴定后还有疑义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劳鉴会重新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当然不意味着省级结论永久不变,到定期复查时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变更。
五、其他问题
1.评残标准与事故统计的“轻伤重伤标淮”有何区别?
这是企业安技干部提出的问题。
学习研究工伤保险和评残标准后,可以看出两者至少在用途、时间和结果方面是不同或者有差别的。
评残等级为工伤赔偿服务,表示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轻重伤标准是为安全管理服务,反映事故程度和频率;评残等级只反映永久失能程度,不反映医疗期内暂时失能程度,而伤亡统计则包括前后两段损失工作日情况;由于反映不同时间和状态的情况,结果上会有较大差别。
例如,伤亡统计规定;尺、挠骨干骨折换算损失工作日90个,应按重伤统计上报。
而在工伤保险上,这位职工的医疗期至少在100天以上,骨折愈合后可以不留残疾,可能会定为最轻的第十级,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不享受长期待遇。
2.为什么因工致残和因病致残不搞成一个评残标准?
这是社会保险干部经常提出的问题。
我们研制评残标准时已请专家讨论过,多数同志认为,虽然两者在残情结局上相同,如断指断臂结果一样,但是,两者在待遇制度、残情范围和定级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两者混合一起,制定标准时和评残时工作难度很大,并容易引起职工误会,发生攀比待遇的不良现象。
目前尚未统一制定因病评残标准,可允许因病评残参照工伤评残的1~4级标准,这是暂时的,各地仍然执行原有行之有效的地方标准。
今后,肯定要制定统一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
3.持有伤残军人、残疾人的评残证件是否可以视同工伤评残相应等级享受工伤待遇?
首先说残疾人,国家规定残疾人保险办法从范围、条件到待遇项目和标准都不同,因此不能持残疾人证件享受工伤待遇。
如果属于工伤致残,应当进行工伤评残。
其次说伤残军人;如果革命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复员转业时会按照有关评残条件评伤残等级,并享受军人抚恤待遇;如果安置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他们应领的伤残待遇不会被取消;当旧伤复发时,单位按工伤保险政策执行,治疗后残情加重的,进行工伤评残重新定级;并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工伤退休待遇也应按照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评残标准和待遇标准执行。
总而言之,他们享受工伤待遇要经过工伤评残。
职工中的伤残军人可以查阅民政部、人事部、原劳动部发出的民优发[1991]7号文件,即《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找到有关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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