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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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壹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俩个或俩个之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关联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于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
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于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且定期公布。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于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关联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且经关联业主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
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
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且以壹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
第十条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壹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查询。
第十二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壹年度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公布的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等。
第四章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之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之上关联业主同意,且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壹)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经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以及出现电梯故障、屋面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于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先予拨款,确保及时维修。
关联维修费用的核定手续于维修后再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于维修基金中支取:
(壹)单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于该幢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其中,壹幢物业有俩个或者俩个之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于该单元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当先使用其增值部分,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能够使用基金本金部分,但壹次性使用基金本金额的最大比例不得超过首期维修基金的70%。
第十九条物业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及相应比例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由关联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以及中修以下的维修和更新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性收入中列支,不得于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因人为损坏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于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壹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物业转让时,原业主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壹且转让给物业受让人。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退回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
第五章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和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规划图纸中确定。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图纸中所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且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将接收清单及关联资料交给物业管理用房所于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时,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足;
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于提供不少于规定面积标准的物业管理用房后,于不影响物业管理用房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对剩余部分面积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且于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
经济补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运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运营。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于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运营。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和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
物业管理单位和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壹条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运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单位于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运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的方式。
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业主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按法律法规或业主公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
逾期仍不代收或代缴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关联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
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之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
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之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且可处以10000元之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壹条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于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壹产权物业,于变更为俩个或俩个之上多元产权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四条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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