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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案例分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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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在某养老院内的李老伯生性孤僻。
某日,养老院附近的社区内有一位老人在家中上吊自杀,此事在养老院内传播开来,老人们议论纷纷。
几天后的一个凌晨,养老护理员发现李老伯在房间内上吊身亡。
其同住室友说,老人去世前几天一直情绪低落,曾说过,这样死也挺好的.老人家属认为养老院没有尽到看护的责任,没有及时告之家属老人心理情况,也没能及时制止老人扑杀,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
养老院认为院方平时也很注意老人的精神状态,但老人自杀是院方无法预料到的,院方不应承担责任。
后双方协商,此系社会心理引起自杀,
由院方支付若干丧葬费.
5.李姓老人年过八旬,住在某养老院内,因为老人患有心脏病和眼疾,每天需要服务药物.2000年,一直负责照顾老人的护理员离职,由新的护理员接任,由于新的护理员情况不熟悉,而院方内以代为老人发药又无规范的操作办法,某天中午,在给老人服药时,拿了隔壁床上老人的药给李姓老人服用,等发现老人身体异常后,老人被送去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药物中毒,老人后来虽然康复,但一直精神紧张,提心吊胆。
老人家属要求养老院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后双方协商,由养老院支付2万元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6、77岁的某老人,患有糖尿病、脑梗、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有一天晚上,护理员打饭的时间,老人自行下床,导致跌倒,护理员因害怕没有及时汇报,两天后交接班时,向组长汇报了此事,后经本院医生检查,未发现四肢关节、皮肤有异样,并通知家属到院,商量是否去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家属观察后表示不用去医院,应该没事的,次日早晨查房时,发现老人精神差,再次通知家属,由家属把老人送入医院治疗.8天后家属通知养老院,老人跌倒造成锁骨骨折,要求养老院全额赔偿医疗费用。
备注:
老人发生意外事故要及时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如果员工护理过程中存在着失职行为,应追究其责任,进行必要的处罚,以达到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目的.
护理人员失职应担责
【案例】
77岁的刘某因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
子女为使其生活更有保障、更有规律,于2010年1月,将其送至延寿县一家养老院托养.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包括照料其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
次月9日中午,刘某需到屋外30米处上厕所,看电视正在兴头上的护理人员陆某让刘某自己去而未陪同搀扶。
其间,刘某在上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用去医疗费用38000余元。
后因养老院以刘某摔倒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为由拒绝赔偿而成讼。
哈尔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刘荣俊律师认为,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刘律师分析到,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刘某由于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而当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而需人监护;
另一方面,上述意见第22条还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刘某子女将刘某交养老院托养,是监护责任转移即委托监护,养老院因而成为刘某在养老院期间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护理人员明知刘某状况,也明知自身提供服务的性质,却让刘某自行上厕所,而没有陪同,不仅违约且存在过错,属不履行监护职责.再一方面,由于护理人员的失职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必须由养老院承担责任,但养老院可以向护理人员追偿。
合同免责条款应无效
2009年8月,73岁的赵某入住一家养老院前,与该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合同。
合同内容为养老院事先拟就,除特别要求外,全体入院人员均照葫芦画瓢地使用。
其中写明:
“入院人员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0年3月18日晨,赵某自行到养老院运动器材上锻炼时,因单杠突然断裂砸伤头部,造成脑叶切除术但无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
因养老院以有约在先为由拒绝赔偿47000余元医疗费用,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赵某诉至法院。
刘律师认为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方面,从消费者(入院人员)与经营者(养老院)关系的角度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即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不能因协议解除。
而养老院用于入院人员锻炼单杠的突然断裂,表明养老院对其安装、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故必须担责。
另一方面,从合同的角度上看,《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而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且养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虽有免责条款也不能约束赵某。
被人伤害该由谁赔偿
肖某与平房区一家养老院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入住合同.次日,肖某入住。
2010年7月9日上午,肖某在用水时与本院养老老人陈某发生口角。
因两个在场的护理人员不知如何是好而未劝阻,双方越吵越凶。
陈某一气之下揪住肖某推来推去,但护理人员此时仍只是喊道“不要打架”而没有将陈某、肖某拉开。
数分钟后,陈某将肖某推倒,致使肖某右手在倒地时骨折,用去医疗费用16000余元。
面对肖某的赔偿请求,养老院以其应找加害人陈某为由拒绝。
刘律师认为养老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律师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有类似规定.虽然其中没有提到养老院,但这里只是列举性规定,并非仅仅限制已经被点到的场所,就未提到的其他场所的管理人、组织者应否依照该规定担责,关键要看事发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而养老院既是公共场所,也是经营场所,同时又是该场所的管理人,故在养老院发生的类似纠纷也应当依照该规定处理。
鉴于本案护理人员在肖某、陈某长时间的争吵、推拉中,一直未加有效制止,以致彼此越来越凶、越来越急,表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必须在陈某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养老院就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养老院是否具有看护责任?
编辑:
百叶草 更新时间:
2011—08-01 来源:
本站原创
2004年10月8日上午,老人朱某(三级护理)与另一位老人一起在养老院的小花园内散步。
不慎两位老人相互碰撞了一下,其中朱姓老人左侧肢体着地,局部疼痛,急送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
在治疗期间,家属拒付医疗费等.
不慎两位老人相互碰撞了一下,其中朱姓老人左侧肢体着地,局部疼痛,急送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
在治疗期间,家属拒付医疗费等。
院方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共4000元。
三个月后,骨折基本好转,由于年老体迈,心力衰竭,于2005年3月5日死亡。
这时其家属向养老院提出赔偿要求。
院方认为老人摔倒纯属意外,院方没有责任,故没有采纳。
养老院是否具有看护责任?
老人护理等级为三级,受伤系因另一位老人侵害所致,对于院方应属意外,且受伤后院方已采取及时、恰当的救治措施,院方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另一侵害老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吸取教训
住院老人之间发生侵害关系时,院方往往因看护不力而承担不同的责任,看护不力也往往成为社会舆论及法院保护老年人而同情弱者进行法理人情考量的因素。
本案例中院方在规避风险时,应加强考虑这样两个问题:
第一,老人们在小花园散步,根据其护理等级,如应具有监护、陪护内容的,必须有人监护、陪护,不然院方就要承担护理缺位的责任。
第二,小花园作为老人活动的集中场所,是否在地面进行过防滑处理,老人公共活动区域,是否通过安全标识等尽到了提醒责任等。
案例中院方急送医院、垫付药费、三个月后骨折基本好转以及老人死亡诊断原因应该是有利院方举证。
护理人员失职谁担责
●相关案例:
不久前,王先生入住某养老院。
有一天,护理人员喂他吃了午饭,下午时王先生突然肚子疼,送入医院后被查出是食物中毒。
王先生的损害由谁来承担?
如果要起诉,是该追究护理人员的责任还是养老院的责任?
●法官分析:
养老院护理人员失职导致老年人受到伤害,由养老院来承担责任。
因为这是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即养老院来承担责任。
若因护理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养老院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护理人员追偿。
如果护理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该护理人员的责任。
洗澡亡故养老院难推责
张先生在某养老院内洗澡时,因为澡堂地板滑而摔倒,养老院没有及时发现进行抢救,导致张先生死亡,家属将养老院诉至法院。
据了解,该养老院根据老年人不同的生活自理能力,分为不同的护理级别,从而收取不同的护理费用.张先生进院时签订的是自理合同,该养老院据此主张洗澡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一审判令养老院承担责任。
●法官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具有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张先生虽然是自理级别,但是养老院仍然有义务保障老年人洗澡安全,以及在洗澡发生意外时第一时间进行救治。
而该养老院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其对张先生之死要承担责任。
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相关案例:
何女士某日突然接到其父所在的养老院的电话,称何先生在养老院内自杀,当护理人员发现他时,已经死亡多时了。
何女士认为养老院应该对此事负责.养老院认为这属于意外事件,且何先生是自杀,在双方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养老院不对此类事件承担责任。
某些养老院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会写明对于老人的意外伤害事件以及自杀、自残等不予负责。
这是典型的免责条款,即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中有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老人被送入养老院后,养老院负有保护老人生命安全的责任,需要在其能力范围内避免对老人生命健康有损害的情况发生,并且当危险发生时及时制止,防止后果严重化,否则,养老院将承担过错责任.
遇第三人侵权怎么办
某养老院内发生了手持凶器的人进入院内抢劫老人财物的事件。
当遇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发生时,老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即使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养老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如果养老院在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还是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
此时,养老院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之所以不是完全责任,是因为养老院只能在能力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养老院的安全保障力量尚达不到可以完全打击刑事犯罪的程度。
护理人员失职
【案例】70岁的刘某因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
2010年1月,子女将其送至一家养老院.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包括照料其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
同年2月9日中午,刘某需到屋外30米处上厕所,护理人员陆某看电视正在兴头上,便让刘某自己前往未陪同搀扶。
刘某在上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发生医疗费用3.8万元,养老院以刘某摔倒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为由拒绝赔偿。
【点评】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刘某由于智力障碍痴呆,当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而需要他人监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刘某子女将刘某送至养老院,是监护责任转移即委托监护,养老院因而成为刘某在养老院期间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护理人员明知刘某状况,却让其自行行动,属不履行监护职责。
护理人员的失职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必须由养老院承担责任,但养老院可以向护理人员追偿.
合同免责条款
【案例】2009年8月,73岁的赵某入住养老院前,与对方签订养老院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
“入院人员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0年3月18日,赵某自行到养老院运动器材上锻炼,因单杠突然断裂砸伤头部,造成脑叶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
养老院以有约在先为由拒绝赔偿4。
7万元医疗费用,赵某诉至法院。
【点评】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方面,从消费者(入院人员)与经营者(养老院)关系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分别规定: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养老院单杠的断裂,表明养老院对其安装、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障人身安全要求,故必须担责.
《合同法》第40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该法第39条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且养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虽有免责条款也不能约束赵某。
被他人伤害
【案例】2010年元月1日,肖某与养老院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入住合同.次日,肖某入住。
2010年7月9日上午,肖某与本院陈某发生口角,陈某一气之下揪住肖某推来推去,在场护理人员只是口头劝阻,没有将陈某、肖某拉开.数分钟后,陈某将肖某推倒,造成肖某右手骨折,发生医疗费用1.6万元,面对肖某的赔偿请求,养老院以应找加害人陈某赔偿为由拒绝。
【点评】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养老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鉴于护理人员在肖某、陈某争吵、推拉中,一直未进行有效制止,表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在陈某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养老院就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系江西兴国法院法官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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