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办案程序及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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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办案程序及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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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事不再罚款原则
●4.确保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益原则
●5.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6.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原则
●7.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原则
●8.诚实守信原则
●9.权责一致原则
●10.过罚相当原则
●11.以事实为根据原则
●12.不能以罚代刑的原则
●13.以司法审查标准来衡量执法行为的原则
●1.公开公平原则
●2.罚教结合原则
●3.三种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的原则
●4.回避的原则
●5.独立办案的原则
这5个原则不说,大家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行规定》自己去了解并创造性地运用到工作中。
•
•——工商执法人员必须遵随的基本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的原则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来说,在民事活动中,只要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它们就都是可以去做;
●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只要是可能剥夺或限制公民组织权利以及可能增加公民组织义务的事项,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的就都不能做;
同时对于法律明确要求承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职责,行政机关又必须去做。
实施行政处罚,则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而且是由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行政处罚。
在市场经营中,有些行为可能已造成社会危害,甚至也被法律禁止,但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其设定行政处罚,就不能处罚,只能采取行政告诫等措施,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含义。
————无证据无处罚原则
在行政处罚中,我们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找寻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当事人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证明自己合法的责任。
有的时候,大家都认为某个人有违法行为,但如果没有依法取得的证据来证明他有违法行为的话,我们就不能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事不再罚款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里的“两次”,包括本机关,也包括其他机关实施的处罚。
●但我们作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是否可以呢?
这是可以的。
如果当事人有违法所得但农业部门未没收的,我们工商部门能否再作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吗?
从理论上讲是可以的。
●对当事人的某一违法行为,法律授权工商机关可自由裁量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如果某工商局先作了罚款处罚,该工商局能否再次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呢?
●应该是不可以的,一方面与一事不再罚精神相违背,另一方面也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
对此情况如何处理为好呢?
●如果相关法律要求这些处罚方式必须并处,工商机关不能自由裁量的,这种情况下,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纠错程序,先撤销原先的罚款处罚决定,再重新依法处罚。
————确保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益原则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
●同时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
●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准备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
●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山西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规章在其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告知当事人后,经补充调查或者其他原因,改变了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或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者处罚方式的,应当重新告知当事人。
●未事先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救济权,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对所有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具体从那一天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作出以下的规定:
●①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②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③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
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④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⑥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⑦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外,当事人均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起行政诉讼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复议前置,另一种是可选择直接起诉。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复议前置的外,
●①当事人可选择申请行政复议,
●②也可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直接起诉的期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是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及诉权之日起3个月。
●目前,我们工商机关主要有《商标法》、《广告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烟草专卖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不服处罚的直接起诉期,特别规定为15天。
●如果作处罚时未告知当事人享有诉权或起诉期限,则起诉期限最长可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罚内容之日起计算。
●如果当事人连处罚内容都不知道的,则起诉期限从作出处罚之日起一般最长可达5年,涉及不动产的处罚最长起诉期限可达20年。
●同一案件中,适用不同法条分别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相关法条赋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表述(仅仅救济期限不同的,也可按最长的救济期限进行表述)。
————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原则
●这里的申辩,包括
●①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的申辩;
●②也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进行信访等途径进行申辩。
●在行政处罚中,是指行政机关不能仅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如果当事人申辩前行政机关准备作出或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或者当事人申辩后又发现当事人新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作出更重处罚的,则不在此原则的调整范围。
——工商执法人员必须遵随的基本原则
————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原则
•发现案源(接到举报或检查中发现),由内勤进行受案登记,报机构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调查。
•调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机构负责人审签,报局长审批。
•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及证明文件,委托调查取证的,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询问当事人和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再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人,记录人应分别签字。
当事人应在询问材料上逐页进行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签的应于注明。
•应要求当事人或证明人在其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如拒绝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
如有困难可以复制,但须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及来源,并要求出具人签字或盖章。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如果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册,办案人员应分别在现场笔录上签字。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为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可填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长审批后采取以下措施:
•1.采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就地由当事人保存,但需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A.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封存。
•B.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C.不能采用以上两项的,填审批表报局长审批后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适用的法规规定有扣留、封存等强制措施的,可直接采用该措施。
•不继续扣留、封存的,添审批表报局长后,解除强制措施,并通知当事人,退还扣留物品时,应当由当事人出具收据。
•采取以上措施应:
•1.当场清点财物,开具清单(一式几分),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2.清单交当事人一份。
•3.须加贴封条。
•4.封存的财物由当事人保管的,由其出具保证书。
•5.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
•6.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或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 需查扣当事人家存或寄存的违法物品的,应责令当事人取出,如当事人拒绝,应会同有关部门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办案机构不能自行强制取出。
•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请适当人员到场证明,并签字或盖章。
•
•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办案机构对扣留的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填审批表报局长审批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 需要暂停销售的填审批表报局长批准后,将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送审表,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进行书面核审后报局长批准。
• 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意见不一致时,提交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在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办案机构需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人员应进行记录,并由当事人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的,应要求当事人签收,如拒绝,应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机构负责人。
•可邮寄送达告知书。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
•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办案机构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的或未作任何其它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公民处以5000元,对法人或其它组织5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由法制机构填《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长确定听证主持人。
•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案件调查人员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自接到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应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并退回案卷,除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结束,由听证主持人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局长。
•行政处罚程序办理步骤-[结案]
•局长对办案机构调查结果及核审意见或听证报告进行审查,作出如下决定:
•
①当事人确定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决定作出行政处罚。
②当事人违法行为轻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③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④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决定移送司法机关。
•⑤局长认为案情复杂或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需经上级工商局审批的逐级签署意见上报。
•①县级局处罚5万元以上处罚的报地市级局审批。
•②地、县级局处罚10万元以上罚款的报省局审批。
•③省、地、县局处罚100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或跨省区重大复杂案件报国家局审批。
•办案机构根据局长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制作符合规定内容和要求的处罚决定书,并负责送达当事人。
同时将决定书送达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处罚程序办理步骤-[执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并可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应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将款交至局财务机构,局财务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行政处罚程序办理步骤-[物资处理]
•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根据不同情况对没收的非法物品开列清单作如下处理:
•①对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定价进行变价处理。
•②无使用价值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使用的,报局长审批后由两名以上人员监督销毁(宜请法制、监察人员临场核对清单监销),并制作销毁记录。
•行政处罚程序办理步骤-[案卷归档]
•办案机构在案件处理完毕后,由调查人员将案卷材料清理交内勤按规定装定成册,并按规定时间送局档案室保管。
————诚实守信原则
————权责一致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原则
————不能以罚代刑的原则
•问责缘由:
•据新华网合肥2004年5月17日电(记者周立民、戴浩)安徽省阜阳市检察机关日前以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拘了两位工商所副所长。
据初步侦查,两人在接到一起投诉后,明知经销商销售劣质奶粉导致一位婴儿死亡,因接受了吃请、贿赂而违法调解、罚款了事,不调查、不汇报、不移交司法机关,且在即将案发时伪造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
•犯罪嫌疑人白启祥、李亭君都是阜阳市工商局颍泉分局周棚工商所副所长。
据颍泉区检察院初查:
颍泉区居民张林伟的女儿张蓉蓉2003年4月3日出生后,食用从张俊田经营的超市购买的“绿元牌”奶粉两个月后出现不良症状,8月7日因全身浮肿、皮肤溃烂住院治疗,后被确诊为营养不良综合征。
8月13日张蓉蓉死亡。
•9月2日张林伟到周棚工商所投诉,所长刘焱、副所长白启祥、李亭君受理此案并要求他提供奶粉样品、缴纳6000元鉴定费。
张林伟因无钱缴纳而投诉未果,9月15日他将家中留存的“绿元牌”奶粉送交阜阳市卫生局鉴定,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蛋白质含量仅有2.56%,远低于国家标准。
•9月23日张林伟再次到周棚工商所将这份《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交给刘焱、白启祥、李亭君看,但三人仍未进行调查。
此后他又多次到周棚工商所投诉,但一直未果。
2003年底,刘焱调离了周棚工商所,张林伟投诉张俊田销售劣质奶粉案交由白启祥、李亭君承办。
•12月27日,张林伟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经当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调解,与张俊田签定书面调解协议。
协议中,张俊田承认是其销售的劣质奶粉造成张蓉蓉死亡,并自愿赔偿12000元。
•12月28日上午,白启祥、李亭君明知张俊田销售的奶粉属于劣质奶粉并已造成张蓉蓉死亡,明知张林伟要求追究张俊田的法律责任,却既不调查、不移交也不向上级汇报,并以周棚工商所的名义对张俊田与张林伟进行调解。
当天中午,张俊田为感谢两人的调解,在一家宾馆宴请了两人。
当天下午,张俊田与其妻为达到从轻处理的目的向白⑾榛呗1000元。
•此后,白启祥、李亭君两人对该案仍不进行调查、移交和向上级汇报。
2004年1月7日,两人商量后,以“在张俊田商店没有发现劣质奶粉,只发现张俊田属于无证经营”为由,决定对张俊田行政处罚1000元罚款。
•今年3月至4月,因张俊田承诺的赔偿款没有全部兑现,张林伟又向多个部门投诉。
白启祥、李亭君为掩盖明知张俊田销售的奶粉属于劣质奶粉并已造成张蓉蓉死亡而没有查处的事实,伙同张俊田及工商所会计伪造了《调查终结报告》、《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等整套法律文书。
•今年4月23日,张俊田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公安部门刑拘,5月7日被检察部门批准逮捕。
白启祥、李亭君案阜阳市检察部门正在进一步抓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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