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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3、当两栋建筑错位不重叠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9米;
4、当两栋建筑错位重叠布置时,重叠部分大于6米时,重叠部分按照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重叠部分间距不应小于20米。
(见表六)
表六
方位(度)
示意图7
α≤45°
α>45°
错位不重叠
错位重叠
(四)多(低)层住宅山墙间距的规定控制
多(低)层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9米;
山墙均开窗且至少一侧为居室窗时其间距不应小于20米。
(五)多(低)层住宅建筑长边不应大于60米。
第二十三条 高(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除应当符合日照标准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双因子控制)
(1)高(中高)层与高(中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照表七规定控制:
表七
示意图8
建筑高度H(米)
(H为影响日照建筑的建筑高度)
最小间距Lx(米)
21<H≤36
Lx≥36
36<H≤54
Lx≥45
54<H≤75
Lx≥50
75<H≤100
Lx≥60
H>100
Lx≥80
(二)高(中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中高)层住宅与其南侧多(低)层住宅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多(低)层住宅建筑高度的1.54H,同时不应小于20米。
2、高(中高)层住宅与其北侧、东(西)侧多(低)层住宅的间距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高(中高)层住宅与多(低)层、高(中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高(中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与多(低)层、高(中高)层住宅的间距不应小于27米;
(见表八)
表八
山墙宽度a(米)
示意图10
a≤18
Lx≥27
2、高(中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
3、山墙宽度计算按照表五规定控制。
(四)高(中高)层住宅与多(低)层、高(中高)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重叠布置夹角≤45°
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重叠布置夹角>45°
时,其间距按照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3、当两幢建筑错位不重叠布置时,与多(低)层住宅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与高(中高)层住宅间距不应小于18米。
(五)高(中高)层住宅与多(低)层、高(中高)层住宅山墙之间间距
1、当高(中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高(中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13米,但山墙均开窗时其间距不应小于20米;
高(中高)层与高(中高)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小于18米,但山墙均开窗且至少一侧为居室窗时其间距不应小于24米;
2、当高(中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高(中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0米;
高(中高)层与高(中高)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7米。
(六)高(中高)层住宅建筑长边不宜超过60米。
高(中高)住宅建筑长边小于等于60米时建筑间距按照规定执行;
当超过60米时,其最间距按照长边长度每增加1米(不足1米的按照四舍五入法计算),间距在规定基础上增加1米。
建筑长边长度最大不应超过70米。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相应高度,按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托幼、教学楼、病房、养老用房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除外)与住宅建筑的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东(西)侧时,建筑间距按照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款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时,建筑间距按照第二十六条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托幼、教学楼、病房、养老用房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与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建筑平行、垂直或错位重叠布置时其建筑间距按照表九规定控制:
表九
建筑高度(米)
间距(米)
H≤12
12<H≤24
24<H≤60
60<H≤100
100<H≤150
H>150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55
60
(2)非住宅建筑山墙、错位不重叠布置时其建筑间距按照表十规定控制:
表十
6
(三)临街非住宅建筑相邻布置,其中一栋山墙无窗户时,两栋建筑最小建筑间距按最小消防间距设置;
均开窗时,两栋建筑最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0米。
(四)非住宅建筑长边均不宜大于70米。
非住宅建筑长边特殊情况超过70米时,其平行布置间距按照长边长度每增加1米(不足1米的按照四舍五入法计算),其间距在规定建筑间距基础上再增加1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范围内的厂房、仓库应按相应专业规范设计;
当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与其他非居住用地毗邻时,其建筑间距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多(低)层住宅建筑间距可以适当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0米。
第二十九条 日照标准一般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当有一个居室(卧室或者起居室)获得日照。
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考虑日照主方向的居室的一个方向窗。
(二)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满足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属于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内部新建住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并且满足大寒日日照1小时,不满足大寒日日照2小时户数不得超过整个建设项目总户数的十分之一且不得大于20户。
第三十条 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按照住宅建筑进行退让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活动室、寝室、音体室)应当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要求;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专指为老年人服务的建筑如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应当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要求;
(三)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至少有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要求;
(四)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应当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国家安全、安全防护、环境影响等特殊要求的建筑除应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满足相应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二条 沿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应综合考虑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照下列规定控制
(1)非住宅建筑应当从用地边界线退让相应距离,退让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表十一规定,同时满足退相应建筑间距的要求。
表十一
界
地
退
(米)
类别
建筑高度
非住宅
H≤24
非住宅、
山墙
5
长边
(2)住宅建筑应当从用地边界线退让相应距离,退让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表十二规定,同时满足退相应建筑间距的要求。
表十二
住宅
12<H≤21
5(10)
12
13.5
18
22.5
注:
建筑山墙开窗时,其退让的最小距离应按照括弧内退让距离控制。
第三十四条 毗邻用地其退界距离按照下列规定控制
(一)毗邻用地已统一编制详细规划(总平面)的,建筑退界距离按照核准的规划执行;
(二)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等因素,在满足消防、交通、建筑功能等要求,且毗邻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可允许其在用地边界处接建;
(三)毗邻用地为非规则线型或者与建筑长轴方向不平行,经毗邻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建筑布置可结合方案分摊合理的退界用地(或调整用地)。
第三十五条 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或自身有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超出正常建筑退距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留在其用地范围内,并征用相应用地。
如果库区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采用国家规范允许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保障周围相邻建筑的安全时,安全防护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压占红线,并进行退让,退让最小距离按照表十三规定控制
表十三
道路宽度(米)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D≤20
8
20<D≤30
30<D≤40
D>40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当满足项目本身配套管线及其设施布置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临城市道路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等,以及在步行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等特殊区域布置的建筑,其退红线距离在按照表十二执行的基础上,根据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场地交通组织、停车等要求综合确定。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应小于30米;
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应小于15米。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规划的地下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当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退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四十一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的,当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时建筑退距按照退道路红线标准执行,当河道两侧为绿化带时建筑距离按照退绿线标准执行,当河道两侧无绿化带、道路时建筑退河道蓝线距离应按相关规定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防护绿化带时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无防护绿化带时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照下列规定控制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城市干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篷、挑檐、招牌、灯饰和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除外)突出外墙部分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应大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3倍。
传达室、警卫室、公共厕所等小型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3米。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构)筑物距离用地红线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0.7倍,且其距离最小不应小于5米。
用地紧张的特殊其距离最小不应小于3米。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退让以上未涉及的紫线、黑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时,其退让距离应按照该规划控制线相关规定控制。
第三节 建筑高度和空间景观
第四十六条 建筑高度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城市景观、节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建筑高度计算方法
(一)建筑高度应按照建筑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点垂直距离计算。
(二)下列情形不计入建筑高度:
1、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四分之一的;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筒、花架、通讯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三)下列情形按建筑最高点计入建筑高度:
1、机场、电台、微波通道、气象台等工程设施廊道范围内应当按照建筑室外地坪至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
2、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建筑室外地坪至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
(四)坡屋面建筑当屋面坡度小于等于36°
时,应按照建筑室外地坪至檐口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
时,应按照建筑室外地坪至屋脊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
第四十八条 多层建筑屋顶形式宜以坡屋顶为主;
高层建筑顶部不宜形成过高实体围合墙体,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超过建筑的一个标准层高度;
确需设置装饰性构架的,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或廊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高度应当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已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节点等特殊景观区域和视线控制走廊,均应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一)40米及以上宽度道路两侧的住宅楼项目的外立面应当采用公建外立面造型的处理手法。
(二)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设置在建筑外墙的空调室外机搁板、市政管道等,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做隐蔽处理。
(三)住宅建筑单元入口不宜直接面向城市道路设置;
确需设置时应结合城市景观统一设计。
第五十三条 商住用地临20米以上40米以下(含40米)城市道路的营业用房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的70%,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的营业用房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得60%。
门面长度与临路建筑主体相同时不受此限;
集中设置的商业建筑或者单一商业建筑不受此限。
第五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必须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凋,并应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的要求。
已建成的建筑原则上不宜增设户外广告。
新建的商业、写字楼等公共建筑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附属于建筑的招牌、户外广告、驻楼单位导识标识等在内的设计内容。
第五十五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广场周围、主要河道、商业街、重要区域、重要节点等的建筑应当进行夜景灯光设计。
第五十六条 路名导引标识,电话亭、书报亭、候车亭、垃圾箱、座椅等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与道路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宜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围墙宜采用绿篱、透空围栏等形式,高度不应超过1.8米,实体墙部分高度不得超过0.60米,且临街要结合花池设置。
第四节 建筑基地附属绿地
第五十八条 建筑用地边界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按照控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室外停车场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满足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且平均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乔木,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
第六十条 建筑基地内的绿地应当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保留和利用基地内原有的树木和绿地。
第六十一条 古树木应当就地保护,避免异地移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时,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用地内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中成片绿地面积,其中大于5公顷的居住用地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
公共活动广场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用地内应当设置公共绿地,公共绿地的设置须满足以下规定:
(一)公共绿地最窄处宽度不小于8.0米;
(二)公共绿地至少有三分之一的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第六十三条 各类绿地覆土(种植土)的平均厚度不小于2.5米,并按照表十四的覆土有效系数折算绿地面积和绿地率。
表十四
覆土厚度N(米)
覆土有效系数(F)
N≥2.5
1.0
2≤N<2.5
0.9
1.3≤N<2
0.7
0.8≤N<1.3
0.5
N<0.8
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地下建设停车场、人防设施或其他地下建筑空间时,地下室顶板的最小覆土厚度应大于2.5米。
第六十四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库房)绿化面积(W)(须满足每块面积不应小于100平方米,对公众开放,交通可达条件)可按照表十五的有效系数折算成有效地面绿地面积(M),再乘以绿地覆土有效系数计入绿地率。
表十五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h(单位:
米)
有效系数(Y)
≤1.5米
1.5米<h≤10米
0.8
10米<h≤15米
0.6
h>15米
0.4
计算公式:
M(有效地面绿地面积)=W(屋面绿化面积)×
Y(屋面绿化有效系数)×
F(覆土有效系数)
第六十五条 在建筑用地绿地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无关的建筑。
必须建设配套附属设施的应当与绿化相协调,建筑高度与绿地内所种植的树种高度相匹配,管线工程必须入地铺设。
第五节 建筑基地停车场(库)配建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的外来车辆停放的场所,建筑基地内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地下车库的需要。
第六十二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在本建筑基地范围内,其设计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同时,还需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六十三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
在符合本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局。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
配建的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道连接,不应设置在道路渠化段内。
基地面积过小,无法满足上述要求,需在渠化段内开口时,应根据交通影响评价或交通组织方案专题研究决定。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审批验收后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指标除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外,需同时满足表十五《太原市中心城区建筑物配建指标》的要求。
按照规定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还应当同时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要求。
太原市中心城区建筑物配建指标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小汽车泊位配建标准
自行车泊位配建标准
居住
商品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办公
行政办公
3.0
商务办公
4.0
生产研发、企事业单位
医院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1.2
5.0
社区医院
疗养院
学校
幼儿园
车位/班
非机动车位按照“车位/100师生”计算
2.0
10.0
小学
20.0
中学
70.0
中专、职校和技校
车位/100教师
40.0
大专院校
30.0
商业
普通商业设施
6.0
超市(大于1万平米)
1.3
8.0
配套商业设施(小型超市、便利店、专卖店)
综合市场、批发市场
餐饮
娱乐
独立餐饮娱乐
附属配套餐饮娱乐
按独立餐饮、娱乐指标的80%执行
宾馆
中高档宾馆、酒店
一般旅馆、招待所
体育
场馆
一类(体育场≥15000座,体育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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