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组学习《林业政策法规》教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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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要组织林区广大群众学习林业政策。
(3)做好对林业政策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为了保证林业政策得到及时、准确、高效地贯彻实施,防止出现偏差,最大程度地减少和防止因失误带来的损失,必有对林业政策贯彻实施的整个过程进行检查和监督。
1.2林业政策与林业法规的关系
1.2.1林业政策与林业法规的联系
(1)党的林业政策是制定林业法规的基本依据。
这是由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及党的林业政策在林业建设中的作用决定的。
(2)林业法规是林业政策的定型化和法律化。
(3)实施林业法规必须以党的林业政策为指导。
林业法规要依据党的林业政策制定,但是林业法规并不能包含全部林业政策的内容,只是一部分林业政策的法律化。
1.2.2林业政策与林业法规的主要区别
(1)制定的主体不尽相同。
林业政策的制定主体包括党的组织和国家机关,而林业法规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具有立法权力的国家机关。
(2)表现形式不同。
林业政策的再现形式是多样的,可以通过决定、指示、会议决议、通知、报刊社论、口号和标语等多试,而林业法规采取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
(3)实施的方式不同,强制力大小不同。
林业政策的实施主要通过宣传、号召、动员和说服教育等方式,要业政策具有一定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对违反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林业法规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违反者,不仅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严重的可以给予刑事处罚。
(4)内容的广泛性不同。
珠内容比林业法规更为广泛,林业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在林业政策所调整的范围内。
(5)稳定性和灵活性不同。
林业政策是根据党和国家在一定时期的中心任务及林业工作的实际制定的,所以林业政策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林业法规是由比较成熟的并有必要上升为法规的林业制定而成的,是党的林业的定型化和法律化,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1.3我国现阶段林业政策的主要内容
1.3.1抓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实现林业的跨越式发展
2001年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原有林业重点工程进行了系统整合,确立了六大林业重点工程:
(1)天然林保护工程。
包括三个层次:
全面停止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采伐;
大幅度调减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禁区的木材产量;
由地方负责保护好其他地区的天然林。
(2)“三北”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等重点防护林建设工程。
包括“三北”(西北、华北北部、东北西部)、沿海、珠江、淮河、太行山、平原地区和洞庭湖、鄱阳湖、长江中下流等地区的防护林建设。
(3)退耕还林还草工程。
对陡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是中央、国务院针对水土流失日益加剧而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
(4)环北京地区防沙治沙工程。
这是从北京所处位置特殊性及改善这一地区生态和特种保护工程,主要解决物种保护、自然保护等问题。
(5)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
主要解决物种保护、自然保护等问题。
(6)重点地区以速生丰产用材林为主的林业产业基地建设工程。
这是我国林业体系建设的骨干工程。
1.3.2全党动员,全民动手,大力造林育林,绿化祖国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全党动员,全民动手,实行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坚持依靠乡村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有造林,并鼓励农民个人植树的方针,发动城乡广大群众和各行各业扎扎实实地植树造林。
1.3.3坚持“两大体系”的总目标,建立比较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
(1)建立比较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就是要突破目前我国林业生态环境建设分散、整体效益不高的状况,实现我国林业生态体系的系统化、配套化。
一是抓重点生态工程建设,构筑林业生态体系骨架;
二是抓全国的造林绿化,丰富林业生态体系的内容;
三是抓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巩固生态体系建设的成果,特别是抓好天然林保护,保持丰富多样的特种资源和稳定的生态体系结构。
(2)建设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就是要把林业的资源优势真正转化为经济优势,形成产业门类和产品数量与森林资源的多样性和丰富程度相适应的产业发展体系。
一是要坚持立足第一产业,着力强化第二产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
二是要坚持质量和效益第一,产业规模和产业素质并重;
三是要坚持林业一、二、三产业一体化,贸工林一体化经营;
四是要坚持以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手段,不断提高科技含量以获取最佳效益;
五是要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六是要坚持择优扶强原则,大力林业主导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的发展。
1.3.4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大力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1)抓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停止天然林采伐,切实管护好天然林。
该工程工程实施方案规划范围包括云南、四川、重庆、贵州、湖南、湖北、江西、河南、陕西、山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含大兴安岭)、海南18个省(区、市)的重点国有森工企业,以及长江、黄河中上游等地区生态地位重要的森工企业、采育场和以采伐天然林为经济支柱的国有林场等。
(2)抓好重点生态公益林工程建设。
生态公益林是指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以生态效益为主的森林和林木。
该项目工程涉及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696个县(市),计划造林3.4亿亩,管护森林10.78亿亩。
(3)对陡坡耕地初选有计划、分步骤的退耕还林还草。
一是在一定时期内国家向退耕的农民按亩产无偿提供粮食补助和现金补贴,裣的标准和年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要有得鼓励农民积极退耕。
二是要求实行“退一还二、还三”。
(4)抓好沙治沙工作。
经国批准的环北京地区防沙治沙工程是我国一项重点生态工程,其涉及范围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等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75个县(市),计划到2010年覆盖率由目前的6.7%提高到21.4%。
(5)抓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的实施。
经国务院的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的实施范围包括全国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分布区、生态环境脆弱区等。
(6)抓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是泛指内陆水面和沿海浅水区邻接地带水陆交相延伸的一定区域,包括沼泽、湿草甸、湖泊、河流及泛洪平原、河口三角洲、滩涂、珊瑚礁、红树林、水库、池塘、水稻田以及低潮时水深浅于6米的海岸带等。
2森林法律制度
2.1森林法概述
2.1.1森林法的概念
森林法是以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护水土、调节气候、改判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目的,调整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领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1.2森林资源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2.1.3森林法的租用范围
2.1.3.1森林法的空间效力
《森林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和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
《森林法》第48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宝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宝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2.1.3.2森林法对人的效力
《森林法》是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1.3.3森林法的时间效力
根据我国法规效力原则,现行的《森林法》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宣布其失效之前一直有效。
2.1.4森林法的基本原则
(1)稳定森林、林木、禁地权属的原则。
(2)依靠全体人民办林业的原则。
(3)以营林为基础、水续利用的原则。
(4)严格控制林木资源消耗的原则。
(5)对林业给予经济扶持的原则。
(6)依法从严治林的原则。
(7)保护林农、承包造林者和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2.1.5林业建设方针
《森林法》第5条规定: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户续利用的方针。
2.2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管理的法律规定
2.2.1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概念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通常也称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2.2林权的主体和客体
(1)林权的主体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
(2)林权的客体是林权所指向的具体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2.2.3森林、森林、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形式
2.2.3.1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的主要形式
(1)国家所有权。
《森林法》第3条规定: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2)集体所有权。
按照《宪法》、《森林法》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3)个人所有的林木。
根据《民法通则》和《森林法》的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林木;
在以承包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禁地上和在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植的林木,按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部分;
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树木。
2.2.3.2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主要形式
(1)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国有单位使用,该单位依法享有对所使用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利,但不拥有所有权。
(2)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体以合法形式(如联营、承包、租赁等形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
(3)集体所有的林地由国有林业单位使用,该单位没有所有权,但依法拥有使用权。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禁地发展林业生产的,如采取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依法取得禁地的使用权,但不拥有所有权。
2.2.4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与权属证书的发放
《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林业部门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分别不同情况,对使用国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傈僳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或者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2.2.4.1依法使用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程序:
(1)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目前主要是指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由使用单位向国务院林业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2)使用国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3)使用国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使用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2.2.4.2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程序:
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2.2.4.3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登记程序:
2.2.4.4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程序:
由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2.5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流转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对象及其范围:
根据《森林法》第15条规定,国家允许森林、林木、林地作为资产转让,或者将其作价入股,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是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用材林、经济林、薪水炭林;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2.2.6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管理
2.2.6.1占用林地与征用林地的概念。
占用林地:
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因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需要,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
征用林地:
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因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需要,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
2.2.6.2占用或征用禁地的审批程序
(1)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项目批准文件,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2)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
(3)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3森林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
2.3.1林业主管部门
《森林法》第10条规定: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2.3.2森林经营方案
是以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牧场、自然保护区、工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体林业经营者等为单位,在林业长远规划指导下编制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森林的法宝性文件件
2.3.3森林资源清查
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一地区内的各类森林资源颁布尾部和森林质量等因子进行调查和核查。
2.4森林保护的法律规定
2.4.1森林防火
(1)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经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2)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3)预防森林火灾的工作主要有:
规定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4)扑救森林火灾。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5)扑救森林火灾的善后工作。
2.4.2森林病虫害防治
2.4.2.1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责任制度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其职责是制定措施和制度;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负责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2.4.2.2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方针。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2.4.2.3预防森林病虫害
(1)在森林经营活动中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发生的措施。
(2)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
(3)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4)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防治、化学防治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治理措施,改变森林的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5)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2.4.2.4除治森林病虫害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者、有关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除治的义务。
2.5植树造林的法律规定
2.5.1造林绿化的责任制度和组织形式
(1)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2)实行造林绿化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3)宜林荒山荒地的植树造林。
(4)承包造林。
2.5.2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是指利用林木天然更新的能力,在有条件下山区,定期封山,禁止或者限制开垦、砍柴或者其他有害于林木生长的人畜活动,经过封禁和管理,使森林植被得到恢复的育林方式。
2.6森林采伐的法律规定
2.6.1森林采伐限额
2.6.1.1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概念
年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等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按照法宝程序和方法,经科学测算编制,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年采伐消耗森林蓄积的最大限量。
2.6.1.2实行限额采伐的范围
制定年采伐限额,应将成熟的用材林的主伐,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低产林分的改造以及国旁林的采伐等,凡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都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2.6.1.4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原则
(1)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
(2)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
2.6.2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
2.6.2.1实行凭证采伐制度的意义
(1)使林木采伐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可以有效地控制森林资源消耗量,保证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正确执行。
(2)可以促进划分的工作,引导森林经营者科学地经营利用森林资源。
(3)有利于加强伐区管理,提高伐区作业质量,减少森林资源的浪费和植被破坏。
(4)可以促进采伐迹地的更新。
(5)有利于木材流通领域的管理。
2.6.2.2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及其职责
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由有关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核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铁路、公路、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6.2.3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
(1)对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
(2)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伐区作业要求进行采伐作业。
(3)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2.7木材经营、运输管理的办法
2.7.1木材经营管理
(1)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3)纳入木材经营管理范围的木材。
2.7.2木材运输管理
2.7.2.1木材凭证运输制度
木材凭证运输是指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并按证件规定的内容进行运输。
木材运输证的核发机关是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
2.7.2.2木材运输证的申请与核发
申请输输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2)检疫证明。
(3)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3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法律制度
3.1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
3.1.1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概述
野生动物保护法是指调整人们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会计制度、培育和利用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3.1.2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
3.1.2.1野生动物的管理体制
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主要依靠陆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动物,包括各种兽类、鸟类、爬行类、昆虫类、部分两栖类等;
水生野生动物主要是指鱼类和部分两栖类野生动物。
只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才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3.1.2.2野生动物的分级管理制度
(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2)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是指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3)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需要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4)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中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3.1.2.3救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救护措施;
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3.1.2.4因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补偿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但是由于保护野生动物致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的,也应当有补偿的权利。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3.1.3野生动物管理的法律规定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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