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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缔约义务的论文
内容提要:
强制缔约是指依照法律规范,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的与他人缔结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该民事主体不得拒绝订立该合同。
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强制缔约予以类型化,有助于深入认识强制缔约制度以及明确我国在强制缔约立法上的不足。
强制缔约义务的性质属于民事义务,实质上是先合同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人在违反该义务时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强制缔约涵义的界定
依据传统合同自由理论,任何人都不负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也不得强迫其他人与之订立合同。
但是,强制缔约制度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合同自由理论。
强制缔约是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毫无疑问,这是可以想象得到的对合同自由的最大干预限度了[1]。
因为“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与“强制"是背道而驰的。
通常认为,强制缔约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负有与他人缔结契约的法定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缔结契约。
依据强制缔约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必然是契约关系,规定强制缔约的法律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对此,理论上的认识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强制缔约的具体涵义,理论上仍然存在着认识的分歧,有必要加以厘清。
(-)强制缔约的方式
关于强制缔约的方式,有学者认为,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
WWW.11665.COM易言之,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2]。
但是,与之相对的观点认为,除强制承诺的义务外,民事主体负有的强制要约义务也应该属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范畴[3]。
这两个观点的分歧即在于,强制要约是否属于强制缔约的方式。
笔者认为,对强制缔约而言,由于义务人负有的是与他人订立契约的义务,契约仍然是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强制缔约的方式仍然是指义务人与相对人达成合意的方式或方法。
根据契约法的理论和实践,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达成主要是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
既然如此,强制缔约的方式就不仅包括强制承诺,也包括强制要约。
所谓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对相对人提出的要约应该予以承诺的强制缔约方式。
依照契约自由的原则,一方对他方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并无承诺的义务,除非通过预约的方式事先约定。
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受要约人负有对要约人向其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要约,则在此种情形下,强制缔约就表现为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强制承诺的义务。
所谓强制要约,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应该向他人发出要约的强制缔约方式。
强制要约属于强制缔约的方式,是由要约本身的法律效力所决定的。
依据契约法理论,要约包含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和要约的实质拘束力两个方面,前者又称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约已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销及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后者又称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效力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契约的法律地位。
因此,若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负有强制要约的义务,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人就受到要约的约束,而相对人就处于承诺的资格或地位。
(二)强制缔约与命令契约或强制契约的关系
对于强制缔约与命令契约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强制缔约在概念上应该与所谓的命令契约(diktiertervertrag)或强制契约(zwangsvertrag)严格区分。
如果说强制缔约是对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干预,命令契约则更进一步,其不问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缔约的意思,而是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使私人之间发生与成立契约同样的法律关系。
命令契约是为维护国民经济秩序而将交易进行组织化之最高契约形态,可以说是干预契约自由的最高法律形式。
在命令契约的情形,已经没有契约自由存在的空间,实际上已经
消灭了私法自治原则5。
但是,与之相反的观点认为,德国法上的命
令契约即是强制缔约[6]o
笔者认为,命令契约仍然属于强制缔约的范畴,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命令契约通常是依据政府的行政命令而产生,在此情形,行政命令属于公法上的行政行为。
但是,义务产生的依据是行政行为,并不表示义务人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命令契约的实质是以公法上的行政行为为依据而形成的私法上的契约关系[7]0其二,既然命令契约仍然是契约,而契约在本质上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那么,如果没有意思表示,又何来契约?
因此,在政府行为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或者说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绝对消灭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私法上的契约关系。
实际上,在命令契约中负有缔约义务的双方,仍然可以对标的的价格、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进行磋商。
其三,与一般的强制缔约相比,命令契约的特点在于,法律对双方都课以强制缔约的义务。
这与通常情况下强制缔约仅仅是对某一个民事主体施加强制要约的义务或者强制承诺的义务显然不同。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命令契约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最高形式。
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命令契约属于强制缔约的理由。
总而言之,命令契约并未脱离强制缔约的范畴,其不过是强制缔约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已。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38条规定: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此规定,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此类合同,既是双方的权利,更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而这一义务即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而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国家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的具体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被强制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合同而非法律调整的观点,是显而易见的”。
⑻因此,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有要约、承诺的方式,而其内容完全系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命令予以确定,则当事人之间并无强制缔约的存在。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的即“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原则”。
就受让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存在,即受让人取代了原出租人,而与原承租人继续发生租赁关系,租赁关系转而存在于受让人与承租人之间。
此为一种法定的债的移转。
关于租赁标的物、租金数额、租期等基本事项均不变,受让人与承租人自无须另订租赁合同。
又如,《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上述情形,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一种法定的债的关系,因而并无强制缔约的适用。
(三)强制缔约与缔约内容强制
为避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一方任意提高缔约条件,从而轻易逃避法律对其施加的强制缔约义务,在一些情况下,强制缔约义务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契约的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或者由中立方提供的。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以合理的条件订立契约,应包括在强制缔约制度之内。
倘若负担缔约义务者可以任意提出缔约条件,致使相对人难以接受,则强制缔约制度将尽失其意义[9]。
这就是说,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对缔约自由的强制,也包括对缔约内容的强制。
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强制缔约是对缔约自由的强制,不包括对缔约内容的强制,理由在于:
所谓缔约内容的强制,是指法律对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的内容进行的强制性干预,从而限制当事人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自20世纪初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尤其是格式条款的广泛采用,当事人对契约内容的决定自由受到严重的威胁。
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尤其是消费者,在许多情况下,只能被动的接受大企业的订约条款,其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事实上成为幻影。
然而,法律对缔约内容的强制,虽然也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是法律所强制的,是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条款。
而且,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还是由中立方提供的契约条款,只有在双方均对其表示同意的基础上,才可以成为契约的内容。
而强制缔约是对当事人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及其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的限制,两者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当然,若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在缔约过程中,以任意提高缔约条件(如提出天文数字价格)从而使相对人难以接受的方法逃避强制缔约义务,法律通常会同时对契约内容进行强制,使强制缔约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强制缔约已经包含缔约内容的强制。
实际上,这只是法律将强制缔约与缔结内容的强制两类干预契约自由的方式结合起来,针对某一个法律关系同时采取强制缔约和缔约内容强制两种不同的强制方式而已。
因此,强制缔约并不包括对缔约内容的强
制UO]。
然而,强制缔约制度功能的发挥常常离不开缔约内容的强制。
在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强制缔约义务时,若缔约义务人在缔约过程中任意提高缔约条件使相对人难以接受,以期逃避强制缔约义务,则法律通常会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强制干预,规定依据强制缔约方式所形成的合同内容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依该标准确定;无此标准的,则按合理的标准确定。
例如,电价、水价、公共交通的票价、出租票价等都经由物价部门确定或者核准。
经过核准或者确定的价格,有些是固定的价格,有些则是规定一个幅度,具体价格可以在该幅度内浮动,从而使强制缔约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O但这并不意味着强制缔约已经包含缔约内容的强制。
[11]实际上,这只是法律将强制缔约与缔结内容的强制两类干预合同自由的方式结合起来,针对某一个法律关系同时采取强制缔约和缔约内容强制两种不同的强制方式而已。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给强制缔约下一个定义:
所谓强制缔约,是指依照法律规范,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与他人订立契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义务人不得拒绝订立该契约。
法律既有可能对一方施加强制缔约义务,也有可能对双方都施加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的方式主要包括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
强制缔约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若义务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拒绝他人的订约请求或拒绝与他人订立契约。
何为“正当理由”,应该结合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客观情事等予以综合考查。
二、强制缔约的主要类型及其适用
对强制缔约进行划分并予以类型化研究,离不开对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宗旨或目的的考量。
就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强制缔约制度是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的缔约自由的实现,通过立法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缔约义务,从而对其缔约自由予以限制的结果。
(-)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自来水、电力、煤气、供暖、通讯、邮政、大众交通运输等领域,存在着两个明显的特征。
具体而言,其一,这些领域的生产者所提供的商品属于生存和生活必需品,是消费者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本条件。
因而,消费者通常必须与提供这些生存和生活必需品的企业订立合同,否则无法生存和生活;其二,这类领域的企业通常是垄断企业,具有独占性。
这样,当消费者面对这些提供生存和生活必需品且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时,其完全没有选择的机会,除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外别无选择。
如果被这些企业拒绝,消费者将会失去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
不仅如此,这些垄断企业还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预先拟定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价金、履行方式、免责条件等。
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仅事实上丧失了缔约自由,甚至连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也丧失了。
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与这些垄断企业缔结以生存和生活必需品为给付的合同,以保障消费者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这些提供生存生活必需品的垄断企业施加强制缔约的义务,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
依据德国《铁路交通法》第3条、第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公交铁路必须承运按规定向自己提出的货物。
又如,依据法国的法律,从事城市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等公共事业的企业,处于长期承诺的状态。
因此,这些企业不能拒绝为公众务,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事业负有承诺的义务,它们不能拒绝社会公众的承诺,社会公众有获得服务的权利[12]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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