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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有企业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限定数额;
超过部分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税前扣除。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同时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提存的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财企[2007]48号)
从2007年1月1日起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
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税后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余额为赤字的,转入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2.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如果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则应当按照(财企[2005]12号)转增资本公积。
(国税函〔2008〕264号)
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
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
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例:
某内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7年度职工平均1000人,实发工资2000万元,职工福利费年初无余额,当年发生280万元,提取280万元;
工会经费年初无余额,当年提取40万元,拨缴40万元;
职工教育经费年初无余额,当年提取50万元,发生40万元,年末余额10万元。
计算该企业2007年度工资及三费的扣除限额和税收调整额。
2008年度职工平均1000人,实发工资2000万元(经核实均为合理工资),职工福利费年初无余额,当年发生350万元,提取350万元;
职工教育经费年初余额10万元,当年提取50万元,发生55万元,年末余额5万元。
计算企业2008年度工资及三费的扣除限额和税收调整额。
(二)业务招待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业务招待费),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含)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
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总额的1%;
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某内资企业2007年度“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明细账中列支招待费用50万元(经核实,未有以其他名义列支的招待费用)。
该企业2007年度销售收入净额为4000万元(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计算业务招待费的税收调整额。
该企业2008年度“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明细账中列支招待费用40万元,经检查确认,企业还以会议费、差旅费等名义列支招待费用10万元。
该企业2008年度销售收入净额为4000万元(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三)广告、业务宣传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除特殊行业另有规定以外,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广告费。
纳税人每一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对部分行业的广告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作以下调整:
1.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3.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4.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5.其他企业的广告费用扣除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21号)自2005年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6〕107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外资企业的广告费支出可据实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
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某内资制药企业2007年度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企业当年发生的广告费300万元,业务宣传费10万元。
计算该企业当年广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及税收调整额。
该企业2008年度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企业当年发生的广告费300万元,业务宣传费10万元。
(四)研究、开发费用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关子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
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买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A公司2008年度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为400万元,未形成无形资产并计入了当期损益,该公司在没有考虑加计扣除情况下所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
请计算A公司2008年度的应纳税额。
(五)坏账准备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具体范围可按《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账款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
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某企业2007年度年末应收账款余额1000万元,“坏账准备”余额10万元(年初余额1万元)。
计算2007年度坏账准备税收调整额。
该企业2008年度年末应收账款余额2000万元,“坏账准备”年初余额10万元,年末余额20万元。
计算2008年度坏账准备税收调整额。
(六)公益、救济性捐赠
1、100%全额扣除
(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2)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21号)的规定,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5)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中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lO%限额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3、1.5%限额扣除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中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人营业外支出,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4、3%限额扣除(其他)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二款(四)项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条例第六条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
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纳税调整后所得(申报表16行)×
扣除比例
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减其他项目)-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即企业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等地区的捐赠,可据实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
(三)税收政策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A公司在2007年度“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了以下几项捐赠:
(1)向某乡一所小学捐赠60万元;
(2)通过某县民政局向当地贫困人口捐赠200万元;
(3)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捐赠100万元;
(4)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公益性的博物馆捐赠50万元。
A公司2007年度会计利润2000万元,无其他税收调整项目。
A公司2007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是多少?
假如A公司在2008年度“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了以下几项捐赠:
(5)通过有关部门向四川地震灾区捐赠100万元。
A公司2008年度会计利润2000万元,无其他税收调整项目。
A公司2008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是多少?
(七)开办费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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