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海自由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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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海自由原则----兼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
摘要:
公海自由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但关于公海自由的法律基础理论却一直存在着争议,作者首先从公海自由的法律依据谈起,分析了公海自由的法律意义,并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关于公海自由的规定谈了自己的认识。
关键字:
公海自由无主物共有物
公海自由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其含义是: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都有在公海上从事国际法所不禁止的活动的自由但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公海处于无法律状态。
按照国际法的精神,公海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所有国家都可以和平平等的使用,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任何国家都不得将其视为己有对其进行占领,同时也不得对其主张所有权和管辖权。
“公海对各国一律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主张公海任何部分属其主权范围。
”(《公海公约》第2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9条)《奥本海国际法》中也指出,“公海自由”一词表示公海不属于并且永远不能属于任何国家主权这样一个国际法规则。
由此可见关于公海自由的原则历来为国际法和国际法学者所赞同的。
一、公海自由的法律依据
公海自由虽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关于公海自由的法律依据或法理基础却一直争论不休,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公海属于无主物,无主物最早是罗马法中关于物权的一个概念,罗马法认为无主物分成二种:
一是从来没有所有者,如动物、鱼类等,一是目前没有所有者,如丢弃的动产、土地等。
从上述概念可以得知罗马法关于无主物指一物体未曾被任何人占有,或者即便被人占有而原先的所有权人放弃了其所有权的物体。
众所周知,对于无主物,国家可以以先占的方式取得其所有权,如果这样各国都可以对公海以先占的方式取得部分所有权,显然,用这种理论解释公海是不适宜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海属于共有物,应该为全人类所共有。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共有物在罗马法中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但任何人均可使用的物体,即一个物,为全人类共同所有,不得为私人所有,而为所有人所使用和享受。
如阳光、空气、水皆属于共有物。
著名的国际法大师格劳秀斯也曾将共有物的概念运用到国际海洋法中,他认为海洋应属于全人类共同使用,任何特定的个人和国家都不能占有海洋。
实际上,无论是从1958年《公海公约》还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公海性质的规定都可以看出,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公海主张管辖和支配。
因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现代意义上的公海概念,现代各国基本上都以这一理论解释公海自由。
二、公海自由的意义
按照国际法,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供所有国家平等地共同使用,不论其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
1958年的《公海公约》规定,公海自由主要包括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飞越自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除规定上述自由外,还增加了建造国际法所准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并规定所有国家在行使这些自由时,应合理地照顾到其他国家享受公海自由的利益。
另外,各国均有权在公海自由进行以和平为目的的科学研究。
(一)公海不是任何国家的财产。
任何国家不能对公海享有主权或管辖,不得把公海的任何部分作为它的领土而置于其主权之下。
(二)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各国均有平等地行使公海自由的权利,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三)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应该把公海变成进行军事活动、侵略和战争的场所。
三、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b)飞越自由;(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e)捕鱼自由,但受第2节规定条件的限制;(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Ⅵ和第XIII部分的限制。
2.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
FreedomofHighSeas,长期以来形成的关于各国在公海活动的国际法原则。
1609年荷兰的格劳秀斯发表的《海洋自由论》为其奠定理论基础。
19世纪20年代,此项原则获得普遍承认。
1958年的公海公约列举了其四项主要内容,即航行、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在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又为其增加了两项内容,即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及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海自由应在国际法规定的条件下行使。
所有国家在行使公海自由时,都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和在国际海底区域进行合法活动的权利。
公海上不得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运、未经许可的广播和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公海航行自由。
公海自由的一项基本内容,与国际交通及其他海洋的利用和开发密切相关。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船舶航行应悬挂一国的旗帜,在公海上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为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的船舶,悬挂联合国旗帜。
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军舰及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识别其是为政府服务的船舶或飞机,有合理根据认为外国船舶涉嫌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卖等特定国际罪行或船舶为无国籍等情形,可登临该船舶;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管辖范围违反其国家法律可对该船舶在公海上继续紧追。
(2)公海飞越自由。
各国的航空器,不论民用航空器或军用航空器,均有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
它们只受国籍国的管辖,但从事海盗行为的航空器除外。
(3)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所有国家在公海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铺设时,应适当顾及已有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不妨碍修理它们的可能性。
在大陆架上铺设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公海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若涉及在大陆架建造时,受有关沿海国的管辖。
(5)公海捕鱼自由。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义务和所参加的条约义务的限制。
各国应相互合作来养护和管理公海生物资源,共同采取如确定某鱼种的总可捕量、捕捞方式、捕捞期等措施。
(6)公海科学研究自由。
各国在行使此项自由时应遵守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如专为和平目的、不干扰海洋其他用途、以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工作以及遵守包括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在内的有关国际法规章。
如果科学研究是在别国大陆架上覆水域进行,应尊重该沿海国对其大陆架的权利。
第一、从87条第一款可以看出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这条强调了公海自由的普遍性原则,同时承认了在公海上内陆国和沿海国享有相同的权利。
第二、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而该条所列举的各项自由的行使也是要受到一种或若干种情形的限制。
说明公海中每一项具体自由的行使都与该公约中支配这些自由活动的条款中所规定的条件要互相并存。
该条中“除其他外”说明公海的自由并未完全列举全面,还有些自由没有包含进。
自由的行使不仅要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而且要在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条件下行使。
第三、第二款明确规定各国在行使公海自由时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不要妨碍其他国家的自由活动,这说明,任何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海洋大国还是别的国家在行使公海自由的时候都是互相平等的,任何国家都不能优于其他国家享有权利。
参考文献:
1.王铁崖:
《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英]詹宁斯修订,王铁崖等译: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3.周忠海等:
《国际法学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周忠海:
《国际海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5.周忠海:
《科技与海洋法》,泰山出版社1998年版。
6.饶戈平:
《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7.陈德恭:
《现代国际海洋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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