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绿化条例新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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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并采取综合措施严格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
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的天然林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以及沿海防护林。
燕山和太行山区、坝上区域、沿海区域、京津周边应当加强植树造林绿化,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合理配置树种林种,乔灌花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积极发展生态旅游。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造林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加强浅山丘陵区和平原区的综合开发,发展特色果品、木本粮油等经济林,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绿化规划,提高农村绿化水平。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对村庄街道、庭院、隙地进行植树绿化,营造公共绿地休憩林;
在村庄周围、乡村道路和沟渠等区域建设环村林和绿色林网。
农村村庄绿化覆盖率,在山区和丘陵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平原区、坝上和沿海地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应当对厂矿区内、园区内及周边进行绿化,营造绿色生态企业和绿色生态园区。
新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防护绿地。
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城市绿化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确需占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就近等值(含土地价值)原则报批后进行补建。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可以先行进行附属绿化工程建设。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
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建实体围墙。
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绿地布局,构建绿道系统,拓展绿化空间,逐步实现城市内外绿地连接贯通,推进城市森林生态系统改善,优化人居环境。
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以及广场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健身休闲设施,为公众提供便捷的健身休闲空间。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与城市规模匹配,并符合防灾避险要求。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建设或者改造为林荫停车场。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之上进行绿化的,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三十四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第三十五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使用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采取扶正或者砍伐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义务植树
第三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应当按照义务植树通知书的要求组织实施义务植树。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解决。
第三十八条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等绿化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
第三十九条义务植树地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指定;
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制度,核定并记录年度义务植树的完成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义务植树通知书的要求,对履行植树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五章实施与保护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责任分工,下达年度绿化任务,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绿化规划实施。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绿化任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组织实施,按时完成,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四十二条绿化工作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并按照下列区域划分责任:
(一)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村庄绿化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荒山荒地的绿化和农田、草原、海岸防护林的营造,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者负责;
(四)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和专用公路的绿化,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灌渠两侧保护范围内的绿化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水利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矿山修复绿化,由相应的勘查、开发或者利用该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政策性关停矿山和责任主体灭失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规定的各类区域绿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四十三条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保护与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养护单位和人员。
养护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居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本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住区公共绿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民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养护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古树名木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科学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六)损毁绿化设施;
(七)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化任期目标考核制度,将绿化完成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定期组织开展绿化目标考核。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责任追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业的绿化规范和标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优良乡土树种,优化树种结构和配置,选育引进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对人体无害的植物品种,改良、淘汰不适应的植物品种。
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生物侵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任务,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同时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保障绿化需要。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绿化任务,将所需绿化资金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资金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投资预算。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壮大专业化服务主体,为绿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积极开展碳汇造林绿化,推动碳汇交易。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通过林权抵押贷款等方式支持绿化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绿化保险,逐步扩大绿化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五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参与绿化,达到一定规模且生态效益突出的,依法按照比例优先保障用地指标。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建、认养和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绿化。
社会力量参与完成的造林绿化经验收合格能够列入国家或者本省林业工程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林业工程项目补贴;
符合生态公益林标准的,纳入生态公益林并给予补贴。
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可以在其经营的林地内发展林下经济,开展生态旅游,进行综合经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集体林权的确权、登记和颁证制度。
林地承包期限为七十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体林权的流转制度。
鼓励和引导农户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培育壮大造林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股份制林场、专业大户、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绿化资源进行普查、统计、监测和监控,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保证生态安全。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苗木产业发展,选育和推广优良品种苗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造林绿化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
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林地、城市绿地、草地和其他规划用于绿化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共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草地,是指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的《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的《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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