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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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第四条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五条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六条市政府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特许经营的监管部门,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九条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也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
前款所称招募,是指市政府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由市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
第十条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应当事先制定招募的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同一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但因行业特点和区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经营者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市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授权实施方案,并就授权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举行公开听证。
授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招标、拍卖等结束后三十日内,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招标、拍卖文件与确定的经营者签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授权书。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
(三)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授权书是经营者从事相应特许经营业务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四)经营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五)特许经营权的撤销;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经营者的投资回报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二十条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市政府在授权实施方案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收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书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经营义务,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超越授权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以转让或者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将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会以及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于每年五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归市政府所有。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形式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第三十条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等应当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
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按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或者指令经营者承担公益服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市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情形的,市政府应当对原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
第四章 价格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按照市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市政府与经营者对价格有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公用事业价格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经营者的合理收益,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者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投资收益率、成本收益率等方式予以核定。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报市政府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经营成本进行审计,确保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经营者或者公用事业公众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也可以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四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对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制定和调整价格申请后,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并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举行十日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四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监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
上报市政府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不同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管
第四十九条监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监督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四)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对经营者的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六)监督检查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
(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
(八)审查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九)向市政府提交对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市政府决定撤销特许经营权时,能有效组织临时接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分不同行业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众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监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府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市政府同意,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不履行法律、法规和授权书规定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在做出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由监管部门告知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市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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