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管理的与纳税筹划文章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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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万元)。
两公司合计应缴增值税和营业税663万元。
合并后:
公司运销煤炭为混合销售行为,只缴纳增值税,而不缴纳营业税,其他运输收入为兼营业务收入,仍然缴纳营业税,但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应该转出。
油耗和修理支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公司进项税额为:
1200÷
(1+17%)×
17%=174.4(万元);
兼营收入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
174.4×
100÷
3100=5.6(万元);
其销售煤炭应纳增值税为:
13%-(174.4-5.6)=611.2(万元);
兼营业务收入应缴纳营业税:
100×
3%=3(万元)。
合计应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为:
614.2万元。
两公司合并后年节省流转税663-614.2=48.8(万元),节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48.8×
(7%+3%)=4.9(万元),合计可节税53.7万元。
根据业内的共识,一般说来,纳税筹划方案优劣的标准有如下两种选择。
一是互斥性方案,即不同方案不能同时存在,亦就是说不同方案只能选择一个,当选择互斥性方案时,税后净利大的方案为最佳方案。
如某注册税务师给吉祥有限公司作纳税筹划方案,方案一税后净利为1000万元,缴纳各种税收200万元;
方案二税后净利800万元,缴纳各种税收金额为160万元。
在企业的投入相同的情况下,方案一的净利润较方案二多200万元,肯定要选择方案一。
尽管方案二较方案一节税40万元。
二是独立性方案,即采纳甲方案时不同时排斥采纳乙或丙方案。
当选择独立性方案时,以投入资金与税后净利的比率为标准,按照比率高低顺序进行优选,而非按税后净利最大化进行选择。
比如有甲、乙、丙三个方案投入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相应的税后净利分别为40万元、45万元和60万元,资金净利率排序为丙(30%)、乙(15%)、甲(10%),企业一次投放最大金额为700万元。
企业可以选择组合有甲、乙两方案(净利和85万元,资金净利率为12%)或甲、丙两方案(净利和100万元,资金净利率为17%)或乙、丙两方案(净利和105万元,资金净利率为21%)。
企业应选择资金净利率从大到小的顺序,即乙、丙两方案组合为备选方案。
故只有明确纳税筹划方案的具体标准后才能得出最佳方案。
为方便理解,本文仅讨论企业投入的资金相同时的标准(税后净利最大)问题。
有一种特殊情况例外:
不同方案的收入相同,除税及附加以外的方案成本费用相同,可以用不同方案的所有税费和大小为依据进行判断(增值税除外,因为它是价外税,与企业的税后净利无关)。
当然此种情况亦是可以归纳为以方案的税后净利最大化为标准,只不过它简化了计算过程而已。
下面仍以前文提到原案例进行分析(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税率为10%计算):
方案一:
合并前的净利润煤炭销售公司每年的净利为:
{60×
[300―200―50×
(1-0.07)]―570×
10%}×
(1-33%)=2113(万元);
运输公司每年的净利为:
(60×
50+100―1200―93×
1.1)×
(1-33%)=1204(万元);
年净利润为:
2113+1204=3317(万元)。
方案二:
全并后的净利润:
(300-200)+100-[1200-(174.4-5.6)]-3-(611.2+3)×
0.1}×
(1-33%)=3352.93(万元)。
方案二较方案一净利润金额大35.93万元(3352.93-3317)。
5年多增加净利为195万元。
从上述分析看,方案二似乎更优些。
但方案一中有种可能性应该考虑,如果新设的运输公司在西部地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
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比如方案一中运输公司获得了如此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我们再来看合并前方案前5年的税后净利。
运输公司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每年为:
33%=593(万元);
后3年免征的企业所得税每年为:
593×
50%=297(万元);
方案一因享受税收优惠在5年内可增加税后净利为:
2+297×
3=2079(万元);
方案一较方案二在5年内提高税后净利为:
2079-(3352.93-3317)×
3=1971.21(万元)。
当然,5年后,运输公司应和销售公司合并,如此更能节税。
综上所述,最佳的纳税筹划方案是:
运输公司争取获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在前5年分设运输公司和销售公司,在后5年合并两公司对企业最有利。
当然,新设运输公司时,要考虑新设企业的条件,以便获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必须完全且同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两个文件的规定: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3.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4.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5.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作如下处理:
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理解和掌握纳税筹划的标准有利于专业的纳税筹划人员对不同纳税筹划方案的优劣作出判断,以便进行选择,明确纳税筹划的标准的重大意义在于此。
(来源:
中国税务网)
税收筹划有益社会和谐
某大中型国有企业,拥有盐田6700多公亩、职工2400名,前年共生产原盐6万吨,销售原盐8万吨,实现销售收入1800万元、税前利润87.88万元,上缴各项税收400万元。
其中:
上缴增值税250万元,资源税96万元,城建税及其它税费25万元,企业所得税29万元。
可见盐业的整体税赋水平明显偏高,尚属于困难行业。
更为严峻的是,在露天盐田从事重体力劳动的企业职工,人均工资仅为380元,比目前该省出台的最低工资保障线480元还少了100元。
为更好地支持盐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5号),自2007年2月1日起调整盐业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
其中,该企业所生产的原盐资源税由原来每吨12元改为暂按每吨10元征收,一年可减轻十几万元的税收负担。
假设该企业新一年也销售原盐8万吨,不考虑元月份销售因素,原盐资源税每吨下调2元,那么其上缴的资源税就不是96万元:
8×
12=96万元,应改为80万元:
10=80万元,这样可增加税前利润16万元:
96-80=16万元,有利于企业的利润累积,将促进盐业健康持续发展。
可是,对这增加的税前利润16万元,尽管数额不多却关系到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问题,企业该怎样分配,值得商榷一下。
要是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继续忽视职工福利待遇,将这16万元并入应税所得额,得上缴国家企业所得税5.28万元:
16×
33%=5.28万元,企业实际得到的政策优惠只能是10.72万元:
16-5.28=10.72万元,职工啥也没得到。
如此的资源税政策调整,企业实现的政策效用只有67%:
10.72÷
16=67%,占三分之二;
国家通过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回5.28万元,占三分之一;
而社会财富的实际创造者,并没有得到国家优惠政策的眷顾,这恐怕与资源税调整的初衷相悖。
要是企业适当考虑一下社会和谐因素,即使在短时间内没办法将职工工资调整到最低工资保障线上,但年终至少可发放职工福利补贴人均400元,这样将减少企业应税所得额96万元:
0.24×
400=96万元,不仅不用补缴因资源税下调所带来税前利润增加而增加的企业所得税负担5.28万元,还可减轻企业原本负担的企业所得税26.4万元:
(96-16)×
33%=26.4万元,实现资源税下调的最佳效用2.65倍:
(16+26.4)÷
16=265%,这样的税收筹划值得企业考虑。
当然,要是企业将社会和谐因素摆在首位,把职工工资调整到最低工资保障线上,即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人均每月调增100元,那么企业将增加生产成本288万元:
12=288万元,使得资源税下调后的企业税前利润大为缩水,从而出现严重的经营亏损问题:
87.88+16-288=184.12万元。
即使这样,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也是应该的。
企业的人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保障线,还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十几万元,于理于法皆不通。
为此,笔者建议该企业充分利用此次资源税调整,积极进行税收筹划,如通过调增职工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等渠道,来增加生产成本、减少税前利润、降低企业所得税负担,切实享受资源税下调的最大效用,实现逐步缓解收入分配不公,促进国家、企业和职工和谐发展。
中国税务网)
廉价转让土地从建安环节获利
案例
2006年4月,某建筑公司接受某债务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1000万元债务,取得一块土地。
该建筑公司在土地上建造10幢别墅,并以每幢300万元的价格销售出去,取得销售收入3000万元。
10幢别墅的建筑安装成本为600万元,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为2200万元。
建筑公司应缴各项税费金计算如下:
营业税成本利润率为10%,城建税适用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契税适用税率为4%,不考虑企业所得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自建建筑物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25号)的规定,建筑公司自建房屋在销售时应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
600×
(1+10%)÷
(1-3%)×
3%=20.41万元。
2.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3000×
5%=150万元。
3.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增值率=(3000-2200)÷
2200×
100%=36%
(3000-2200)×
30%=240万元。
4.应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150+20.41)×
(7%+3%)=17.04万元。
5.购房者应缴纳契税:
4%=120万元。
6.以上应纳税额合计为:
20.41+150+240+17.04+120=547.45万元。
方案
建筑公司如果能够避开销售不动产环节,则可以大幅度降低税负。
上述业务可以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在建房前,建筑公司先确定10户购房人,将土地使用权以每户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购房人,可得销售收入600万元;
第二步,建筑公司以每户240万元的价格与10户购房人分别签订建房合同,房屋建成后可得建筑安装收入2400万元。
筹划前后对比,建筑公司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购房人的支出是基本相同的,而税收负担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因此,建筑公司将土地转让给购房人取得的600万元收入,应缴纳的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为0。
2.转让土地未增值,因此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3.购买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契税:
4%=24万元。
4.建筑公司可以不再负担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5.应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
2400×
3%=72万元。
6.应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72×
(7%+3%)=7.2万元。
7.以上应纳税额合计为:
(24+72+7.2)=103.2万元。
可见,筹划后与筹划前相比,税收负担减少了444.25万元(547.45-103.2)。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上述类似业务,可以选择以下两种筹划方案,来避开销售不动产环节:
第一种方案是先将土地使用权以合理的价格销售给与之有关联关系的建筑公司,然后由建筑公司按上述筹划方案进行操作,达到节税的目的;
第二种方案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将土地使用权销售给购房户,然后与购房户签订代理建房合同,取得代理收入。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第二种方案,根据代理业的有关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委托建房人必须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书;
二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垫付房屋建设资金;
三是必须将建筑安装企业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原票转交给委托方,只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
如果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对房屋开发公司实际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计征营业税。
否则,仍应全额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
点评“擒”和“纵”是一对矛盾。
在上述筹划案例中,建筑公司的本意是利用土地开发盈利,但直接利用土地进行开发销售,会产生较高的税负,因此,建筑公司采用了先放弃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不盈利),避开高税负环节,然后从低税负环节取得收入的筹划思路。
筹划方案的第一步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纵”,第二步取得建筑安装收入是“擒”。
中国税务报作者:
熊臻)
变更广告合同实现纳税“双赢”
案例分析:
广东省佛山市A企业(广告支出税前扣除比率2%)2006年度产品销售收入10000万元,利润总额500万元。
为提高其产品市场份额,扩大产品销路,提高企业的国内知名度,拟委托B广告公司聘请国内著名C影星担任其产品代言人,拍摄产品广告在国内电视媒体播放。
据A企业客观估计,广告投放之后,预计2007年度产品销售收入20000万元,利润总额(未扣除广告支出)可达1200万元。
B广告公司经过前期了解,就广告代理费用初步向A企业报价600万元,其中,支付C影星代言费用300万元(税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支付给电视台广告发布费用200万元,广告代理费用100万元。
A、B、C三方经协商,初步达成以下合作意向:
1.由B广告公司与C影星签订劳务合同,聘请C影星拍摄产品广告,经A企业认可后在电视台播放;
2.A企业一次性支付B广告公司广告费600万元并向其索取发票;
3.B广告公司支付C影星代言费用300万元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B广告公司向电视台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费用200万元并向其索取发票。
按照A、B、C三方初步达成的合作意向,各方纳税情况如下:
1.A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前所得:
1200-600=600(万元);
广告费用纳税调整增加额(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增减因素):
600-20000×
2%=200(万元);
纳税调整后所得:
600+200=800(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
800×
33%=264(万元);
超过扣除比率的广告支出200万元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B广告公司应纳营业税:
(600-200)×
5%=20(万元)。
3.C影星
(1)应纳个人所得税C影星此次代言费用300万元,属“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应实行加成征收。
其应纳个人所得税:
(1-20%)×
40%-0.7=95.3(万元),由支付方代扣代缴。
(2)应纳营业税:
3%=9(万元)。
筹划方案:
B广告公司聘请了佛山某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其常年税务顾问。
B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三方合作意向向税务师事务所咨询。
事务所副所长在了解了有关情况后,给出了如下建议:
1.由A企业与C影星签订劳务合同,聘请C影星拍摄产品广告,一次性支付代言费用300万元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A企业一次性支付B广告公司广告费用300万元,由B广告公司代理发布广告并向其索取发票;
3.B广告公司向电视台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费用200万元并向其索取发票。
营业税相关税收法规规定:
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税务师事务所建议,A、B、C三方纳税情况如下:
1200-300(代言费用)-300(广告费用)=600(万元)。
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纳税调整增加额(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增减因素):
a.广告费支出:
300万元;
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限额:
20000×
2%=400(万元);
广告费支出未超过税前扣除限额,无须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b.业务宣传费(代言费)支出:
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
5‰=100(万元);
业务宣传费超标准扣除:
300-100=200(万元)。
因此,A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
(600+200)×
33%=264(万元)。
(300-200)×
5%=5(万元)。
3.C影星无论与A、B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签订劳务合同,C影星应缴纳的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相同。
前后两种方案比较:
采用后一种方案,预计B广告公司少纳营业税15万元(20-5),对A企业、C影星纳税金额不产生影响,未增加其合作方的税收成本。
中国税务网作者:
范太平)
二、财务管理
预计负债及其他负债的计税基础
一、概述
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用公式表示为:
负债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未来期间按照税法规定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
负债的确认和偿还,通常不会对当期损益和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其计税基础即为账面价值,未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为0,如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等。
但在某些情况下,负债的确认可能会影响损益,并影响不同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使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产生差额。
比如,上述企业因某事项在当期确认了100万元负债,计入当期损益。
假定按照税法规定,与确认该负债相关的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准予税前扣除,该负债的计税基础为0,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二、预计负债的计税基础
预计负债是指因过去事项而形成的现时义务,且结算该义务时预期会有经济资源流出企业,尽管预计负债在金额上不确定,但可以进行合理的估计。
会计处理:
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税收规定:
实际支付时在税前扣除。
例:
某A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并根据准则要求确认了预计负债1000万元。
会计账面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1000万元-可从未来经济利益中扣除的金额1000万元=0,假设A公司和B公司为关联企业,且A公司未就该项担保收取与相应责任相关的费用。
会计处理:
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企业支付与取得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则会计账面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1000万元-可从未来经济利益中扣除的金额0=1000万元。
通过对上面例子分析,我们发现,如果A公司和B公司为非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为正常市场下的交易,那么会计上根据或有事项准则确认了预计负债1000万元,税法规定计提预计负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在实际对外支付时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因此,会计期末该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可从未来经济利益中扣除的金额,1000-1000=0元,由此形成暂时性差异1000万元。
如果A公司和B公司为关联企业,A公司并未就该担保事项收取费用,或收费明显与同类事项市场价格不符,那么,由于税法规定,企业支付与取得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即便是在实际支付时,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因此,会计期末该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可从未来经济利益中扣除的金额,1000-0=1000万元,由此形成暂时性差异0元,也就是说该项差异为永久性差异而非暂时性差异。
三、预提费用的计税基础
预提费用是指预先分月计入成本、费用,但由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
预提费用的预提期限也应按其受益期确定。
按照受益期限在成本或费用中提取。
某A公司因租赁营业用房,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次付款,2008年共计提预提费用500万元。
会计账面价值=500万元,计税基础=500万元-可从未来经济利益中扣除的金额500万元=0。
通过对上面的例子分析,我们发现,形成该项与预提费用暂时性差异的原因是会计上规定需要根据受益期间计提预提费用500万元,而税法规定,在计提的时候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在实际支付时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因此,会计期末该项预提费用账面价值500万元,计税基础0,由此形成暂时性差异500万元。
四、预收账款的计税基础
企业在收到客户预付的款项时,因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会计上将其确认为负债。
税法中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一般与会计规定相同,即会计上未确认收入时,计税时一般亦不计入收入总额,该部分经济利益在未来期间计税时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为0,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
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与会计规定不完全一致,税法规定的收入实现条件有时与流转税规定的收入实现条件一致,有时企业所得税法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对有的预收账款也要求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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