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上单位犯罪主体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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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而易见,如果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单位一律都承认它具备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就会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宽纵了罪犯,而且有失公平。
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掌握,一般来说,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即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上的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这个原则,本文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概念以及这些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的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司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我国的公司必须具备4个要素,即依法设立;
以营利为目的;
以股东投资行为为设立的基础;
独立的企业法人。
根据公司的概念及其组成要素就可以把公司与其他单位或组织加以区别。
例如,事业单位法人由于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公司。
合伙虽然也是共同出资经营的组织,但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公司。
公司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不同的分类。
例如,根据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我国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前者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后者以股东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解决刑事责任的角度看,特别要注意以下分类:
(一)根据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和依附关系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凡积极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就是母公司,凡半数以上股份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就是该控制公司的子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
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母公司是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并直接掌握子公司的经营业务。
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形成企业集团关系或关联企业关系。
[1]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因而都可以独立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它们内部存在着上述复杂的关系,因此,在处理存在子公司和母公司关系的单位犯罪案件时,就要注意查清是否子母公司都与犯罪有关?
卷入的程度如何?
是母公司犯罪还是子公司犯罪或者两者都犯了罪?
是不是共同犯罪关系?
等等。
查清这些问题对正确定罪量刑非常重要。
(二)根据公司的内部管辖系统,可以分为本公司和分公司。
本公司也称总公司,它是管辖其全部组织的总机构。
分公司是指本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它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也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但是,分公司有总公司任命的经理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是它具有经营资格,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独立订立合同,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作为原告或被告。
因此,我们认为,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一定的条件,是指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分公司的负责人独立以分公司的名义并为分公司的利益决定实施犯罪时,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就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总公司决定、授意或批准的,则是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负刑事责任。
(三)根据公司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多国公司。
我国关于公司国籍的认定,采取复合标准说,即把公司的住所地和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结合起来确定公司的国籍。
因而只有依照中国法律组成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才是中国公司。
公司法第18条规定: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
”因此,三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是中国公司。
所谓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的公司。
我国一般把这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公司称为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所谓多国公司是指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属不同国家的公司,因而也称跨国公司,它由母公司和设在各国的一些子公司组成。
母公司是在本国国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子公司是按所在地法律注册登记的法人。
我国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公司,包括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多国公司在内。
对它们实施的单位犯罪,都应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在中国的子公司实施的犯罪,如果是在其总公司或母公司的指使或支持下实施的,还要依法追究其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刑事责任。
二、企业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关于企业的概念尽管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
但是一般认为,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组成的、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
有的论著认为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为满足社会需要获得盈利、进行自主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基本经济单位”。
[2]这个定义强调它的法人资格是不正确的。
因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不具有法人资格。
企业的基本特征是:
(1)由人和物的要素(生产资料、生产者、经营者)组成的经济组织;
(2)有营利的目的;
(3)独立地、持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
根据企业的概念和特征,就可以把企业与其他单位或组织加以区别。
企业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例如,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有企业等。
一般认为,下面的分类方法比较科学,即既按照企业自身的组织形式来划分,同时又按照所有制性质来划分。
按照企业的自身组织形式(基本法律形态)来划分,可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一)公司企业。
公司是企业的基本形态之一,企业当然包括公司在内。
刑法第30条把公司与企业并列,并非说公司不是企业,而是为了强调公司的特殊性,因为有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司构成,而不能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构成。
例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就只能是公司。
(二)独资企业。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由一个人单独拥有和控制,一般不采取法人形式的企业。
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组成,无独立的法律人格的企业。
[3]其特点是个人发展、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
它与一人公司或纯粹的国有企业不同。
所谓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而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公司就是一人公司,它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它的投资者虽然是单一的,但投资者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而不是自然人,它的财产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财产而不是私有财产,它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这些都是与独资企业不同的。
国有独资公司为己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
纯粹国有企业则是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虽然与独资企业一样都是一人投资组成的企业,但投资者是国家,其中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与只能由私人设立,一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是不同的,应当把它们加以区别。
在我国,一般认为,独资企业包括个人或者家庭经营,雇工不到8人的小型独资企业即个体工商户和一人投资经营、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且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私营企业。
至于在我国普遍存在的由集体组织、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单位出资设立的企业即所谓法人独资企业,是否属于真正的独资企业,在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看法。
因为这些企业不是由自然人个人设立组成,而是由各种社会组织设立组成,而且大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原来的独资企业概念的基本内涵不符,因此,有的学者否认它们是真正的独资企业。
(三)合伙企业。
是指二人以上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的经营体。
在我国,合伙企业有一个发展过程,早在1950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就规定合伙是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之一。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法人合伙的三种形式,即法人型联营、合伙联营和协作联营。
但是,由于自罗马法以来一直把合伙
作为一种契约的传统观念的深刻影响,有的学者否认合伙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地位,从而在理论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并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民事法律主体只有两个,或者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
合伙不能成为自然人或法人以外的第三种民事主体。
因为如果是个人合伙就是自然人主体,如果是法人合伙就是法人主体。
(2)合伙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第三民事主体。
(3)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而论,简单的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已形成独立的组织机构的合伙,可以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1997年2月23日公布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以下特征:
(1)合伙企业的成立,是基于二个以上合伙人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
(2)合伙企业必须依法设立。
合伙企业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才能设立。
(3)合伙企业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组织。
合伙企业有自己的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都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4)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的公布,已在法律上确认了合伙企业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
的第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是我国人民群众在改革中的重要创造之一,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
它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两者的一些共同特点,是国有小型企业改制发展的有效形式,也是集体经济在现阶段发展的一种新型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劳动者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通过联合集资入股,引进股份制机制并按照合作经济原则处理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所谓股份合作,即资金联合,劳动合作。
职工集资入股,合资经营,共同占有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在企业内部分工的基础上从事联合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方式。
企业成员一方面作为劳动者,根据每人的贡献大小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又作为所有者,按照投入股金的多少分得相应的股息和红利。
这样从机制上把投资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融为一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享利益、分担风险,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每个职工的物质利益紧密相联。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里,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性质和作用是一致的。
但是股东大会突出的是企业职工所有者的身份,而职工(代表)大会突出的是企业职工的劳动身份,前者实行股权平等,一股一票的原则。
后者实行职工平等的民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劳动合作为主因而不同于以资本合作为主的公司企业,以法律上有独立人格而不同于合伙企业,以非单一的投资者而不同于独资企业。
它是一种崭新的企业组织形
式。
由于仅仅按照企业自身的组织形式(成员构成、责任形式、法人资格)为标准把企业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未能包容大多数的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
因此,还必须同时采用按所有制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才能达到分类的全面性。
按这种双重的分类标准,可以把企业分为6类,即除了上述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企业外,还加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是指国家投资设立并拥有的企业。
在我国就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
但在西方国家,除了指国家投资设立并拥有的企业外还包括国家部分投资并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在有的国家,甚至还包括非国家设立、但受国家完全控制、执行部分国家行政职能的企业组织。
因此,国有企业的性质通常根据两个标准来确定,即
(1)国家资本投资,这是最基本的标准,国有企业首先应当是国家全部投资或国家主要投资设立的企业;
(2)国家控制或支配。
当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达到控股的比例时,该企业就处在国家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因此,一般都把
国家控股公司视为国有企业,此外,有的企业虽然国家投资较少,但却由国家赋予其行政职能,对某一经济领域的活动实行行政管理的企业,也应视为国有企业。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一直在致力于国有企业的改革,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大面积推广承包经营制的同时,在小型国有企业中实行租赁经营制,后来又引入股份制,在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
1993年,中央在《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中明确指出: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
同年12月公司法颁布,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革。
党的十五大再次重申,建设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
“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
”“对国有企业实行战略性改组。
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
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
”今后随着全民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必然会导致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多样化。
这是因为,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是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在出资关系、生产组合、支配方式、治理结构等社会微观层次上的具体体现。
具体到企业,是与企业财产的组织形式交织在一起。
可以预料,在不久的将来,将出现更多国有企业的新形式。
这是我们研究作为法人犯罪主体的国有企业概念和种类时必须密切注意的。
(六)集体企业,是指集体所有制企业。
我国的集体企业分为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两大类。
前者是指在城镇地区设立,由一定范围的劳动群众集体拥有企业财产并共同劳动的经济组织。
后者是指在农村地区设立,由乡、村农民集体拥有企业财产的经济组织。
两者统称为乡镇企业。
这些集体企业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由合作社发展而来的集体企业,有的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有的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出资兴办的企业,还有的是由城镇个体工商者或者其他个人自愿结合组成的集体企业。
这些复杂情况导致了在理论上对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困惑。
随着改革的深入,集体企业得到迅速发展,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不少乡镇企业实行了股份合作制。
为了扶植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1996年10月29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该法第二条对乡镇企业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规定: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具有以下的特征:
(1)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
所谓投资为主,是指他们的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这里所讲的农民,包括个人或集体在内。
(2)必须承担支援农业义务,包括提供农业所需的各种用品或各类社会服务,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或推进农业现代化等。
(3)企业的形式可以多样化,独资、合伙、公司、企业集团或实行股份合作制等。
股份合作制的形式也可以多种多样,包括农民自己联办的,农民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合资合作办的,都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个体、私营、合伙企业也可转化为股份合作制。
在分析了复杂多样的企业形式和类型之后,我们就可以研究企业的犯罪主体问题了。
由于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企业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因此,只要是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无论是国营企业、三资企业、集体企业或私营企业),组织形式如何(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公司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唯一的例外是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因为它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社会有机整体,虽然具有企业的形式,但在本质上仍然是自然人主体。
把它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
前面已经指出,由于刑法上对某些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的规定比个人(自然人)犯同样的罪的法定刑要低1——2档,例如,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而单位犯罪的,其直接负责人员的最高法定刑仅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把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定罪量刑,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有的论著提出,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这是值得商榷的。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独资企业等,如果说仅仅因为它们是私营企业的,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就违背了法律面前人资平等的原则。
而且,由于在改革中打破了所有制的界限,各种经济成分相互融资、参股、持股,因而不少企业从所有制性质看,属于混合所有制企业,我们既不能把这些企业按所有制的性质区分为公有与私有,也不能把那些包含着私人经济成分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都一律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外。
因此,上述这种主张是不可行的。
关于企业的哪些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因为许多企业甚至包括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内都可能设立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而它们的具体情况又非常复杂,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则没有,有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铁路运输部门的企业为例,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段——铁路站是其管理体系和基本的企业结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铁路局和铁路分局都是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因而都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铁路段、铁路站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在实际上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且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和承担某种民事义务,即实际上成为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虽然它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这样的分支机构是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但是,有些企业的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并不具备这种条件,就不能成为企业犯罪的主体。
例如,铁路段或铁路站下面的经营单位,一般说来,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三、事业单位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如中央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电影、博物馆、剧院、各种各类学校、科研、医药卫生等单位。
事业单位的特点是:
(1)主要从事社会利益为目的的实际的具体的社会事业活动;
(2)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大多数单位要靠国家财政拨款或自己的事业活动收入,极少数民办单位则来源于公民或社会组织捐助。
(3)大多数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少数是个人创办。
事业单位也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以所分属的部门为标准,可以分为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
工业、交通、商业事业单位;
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
城市维护和其他事业单位。
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
按照预算形式为标准,可分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统收统支单位),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差额补助或差额上交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收全支单位)等。
我国大多数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一般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也有少数依附于某个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事业单位,由于不实行独立预算,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这些非法人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就是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社会事业活动,并且有一定的经费和收入能够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从而实际上已成为非法定的民事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它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却可以独立实施犯罪和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关于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情况也很复杂。
以大学为例,下面可以设有分校、研究院、系、所、室等。
这些分支机构中的某些独立预算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但是,其中有的并不拥有独立的预算经费,但由学校拨出一定的款项作为经费,而自己又可以通过独立从事事业活动而有自己的财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实际上的民事主体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
四、机关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机关主要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
执政党的机关也可视为国家机关。
由于国家机关有着庞大的、复杂多样的组织体系,因此,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更为困难和复杂。
以国家地方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例,它既有自己的派出机关(如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又有自己的职能部门和内部机构(如各种厅、局、处、科等),这些为数众多的单位的组织形式、性质、权限和职能各不相同,确定它们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无疑是很困难的。
但是,由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即它是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的政治组织。
它以国家预算作为其独立活动的经费,不得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营利性的经济活动。
因此,国家机关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应当比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有更严格的限制。
一般说来,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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