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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诉、行诉主要为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自诉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
民俗和行诉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2)诉讼原则,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为: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为:
当事人平等,调解原则,处分原则;
行诉特有原则:
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3)证据制度,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
(4)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民诉和行诉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
行政诉讼法还规定有责令具结悔过;
(5)诉讼程序,民诉、行诉的程序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
而刑事诉讼则复杂得多,审判前有立案、侦察和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复核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对象:
(1)刑事诉讼法法律规范;
(2)刑事诉讼实践;
(3)刑事诉讼法理论。
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
(1)辩证思维的方法;
(2)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3)比较与借鉴的方法。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病种;
(3)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4)追求诉讼效率(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1)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2)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3)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直接任务);
(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重要任务);
(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总任务)。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的概念:
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的性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的职权: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2)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3)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
(4)形式某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
(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构成,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
审判组织的概念:
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有:
(1)独任庭,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
(2)合议庭,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陪审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合议庭组成;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由陪审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审判委员会,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
人民陪审制度:
(1)英美法系的“陪审制”;
(2)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环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
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1)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之一;
(2)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
(3)是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是国家检察院的领导机关,设在首都北京。
公安机关的性质:
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武装性质的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保卫任务。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的地位:
(1)公安机关是主要侦查机关;
(2)公安机关是强制措施的主要执行机关;
(3)公安机关是刑法的执行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担负着对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执行职责。
专门机关中的其他机关:
(1)(1983年)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担负着与危害国家安全的违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卫国家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职能;
(2)军队保卫部门、监狱。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设立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3)走私犯罪侦查部门(1998年),国家在各级海关设立,专门负责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第四章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的概念:
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诉讼参与人的分类:
(1)当事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的概念:
指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诉讼参与人成为当事人的两个条件:
(1)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
被害人:
指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自诉人:
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嫌疑人: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认为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人。
被告人:
指被有起诉权的公民或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只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公安司法机关传唤应诉的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概念:
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法定代理人:
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诉讼代理人:
(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辩护人:
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证人:
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自己在诉讼之外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
鉴定人:
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
翻译人员:
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分:
(1)根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提起正式的控诉是确定“被告人”的前提;
(2)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被告人”需具备法定的条件;
(3)将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统一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诉讼公正、民主和文明的重要标志。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从而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防御性权利,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2)救济性权利,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做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的含义:
指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被害人的地位:
(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2)被害人基于实现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
(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
(4)被害人尽管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陈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
自诉人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通常是被害人,但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人在诉讼中地位相当于原告,执行控诉职能。
可以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1)通常是刑事被告人;
(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3)也可以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以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鉴定人的成立条件:
(1)必须是自然人;
(2)必须具备某项专门的知识或者技能;
(3)受到专门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
(4)必须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第五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点:
(1)往往包含着丰富的诉讼原理,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
(2)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
(3)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4)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1)国家追诉原则,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公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检察官是否提起诉讼,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2)控审分离原则,a.刑事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独立行使;
b.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起诉的前提下才能启动;
c.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检察官的起诉书所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
(3)无罪推定原则,a.法律已经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b.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
c.疑罪从无;
(4)公正审判原则,公正标准包括参与原则、中立原则、对等原则、理性原则、及时原则和终结原则;
(5)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6)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诉讼、审判和判刑。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
(1)侦察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3)依靠群众;
(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9)审判公开;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3)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章管辖
管辖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上的分工。
确立管辖的原则:
(1)促进司法公正的原则;
(2)准确及时的原则;
(3)便利诉讼的原则;
(4)维护合法权益的原则;
(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管辖的意义:
(1)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可以使公、检、法等机关明确各自手里刑事案件的权限和指责;
(2)明确公、检、法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便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按照管辖范围向公、检、法等机关控告、检举犯罪;
(3)正确、合理的确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有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地处理。
管辖的内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问题,称立案管辖或职能管辖;
(2)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问题,称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立案管辖的概念:
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立案管辖范围: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a.贪污贿赂罪b.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c.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a.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b.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c.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审判管辖的概念: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的异同: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重合的;
对于公诉案件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和法院的审判管辖,依刑事诉讼活动的先后次序,而发生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上。
立案管辖是公、检、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上的第一次分工;
审判管辖则是进入审判阶段后的第二次分工;
(2)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管辖,有的案件经过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
(3)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划分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以及专门管辖的原则和标准,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审判管辖的分类:
(1)级别管辖;
(2)地区管辖;
(3)指定管辖;
(4)专门管辖。
级别管辖的概念:
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级别管辖的体现: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级别管辖中应当注意的点:
(1)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但只能“在必要的时候”对个别案件适用;
(2)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编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4)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a.重大、复杂案件;
b.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c.在法律使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5)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地区管辖的概念:
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地区管辖的表现:
(1)犯罪地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的户籍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为其居住地。
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为其居住地);
(3)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审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4)特殊情况的管辖。
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的缘由:
(1)犯罪地一般是罪证最集中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及时地、全面地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
(2)犯罪地是当事人、证人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他们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3)案件既然在犯罪地发生,当地群众自然关心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更能有效地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4)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人民法院系统地掌握和研究当地刑事案件发生的情况和规律,及时提出防范的建议,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指定管辖的概念: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子,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适用指定管辖的两类刑事案件:
(1)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
(2)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
指定管辖的程序: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专门管辖的概念:
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授权范围上的分工,即进一步明确各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第七章回避
回避的概念:
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
为实现利益规避和防止预断而建立的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特定人员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制度。
公正行使审判权对法官的要求:
(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应当防止预断,祛除偏见。
回避制度的意义:
(1)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实现实体公正;
(2)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实现程序公正;
(3)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回避人员的范围:
(1)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厅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2)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副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和助理检察员;
(3)侦查人员,包括侦察人员、机关负责人和侦查部门负责人;
(4)书记员,包括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中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
(5)翻译人员;
(6)鉴定人;
(7)司法警察;
(8)记录人。
回避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
(1)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处理本案的;
(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的情形:
(1)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2)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4)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回避的种类:
(1)自行回避,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之一时,自己主动要求退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2)申请回避,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请,要求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推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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