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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
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
整。
第六条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食品安
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消费者购买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
经营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
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
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
规、标准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
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
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
锁经营、配送。
第九条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
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
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
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
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
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
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
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
体负责。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的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
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运用科学方
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
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
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订、制定食
品安全标准的,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
即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
布实施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
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
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
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
专家参加。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
和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除食品安全
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有关食品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
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
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七条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
国际标准,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广
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
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
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的卫
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
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
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
第十九条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
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行业标
准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本法
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
制定的部门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
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并报国务院授权负
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经资质认定的
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法或者其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
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二十三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
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
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
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消费者或者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机构复检。
微生物指标不得
复检。
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国务院授权负责制定食品检验机
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的部门确定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
活动的国家实验室再次进行复检。
国家实验室的检验结论为最终
结论。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食品消费者需要
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
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
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但是,获得
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
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获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
和流通的许可;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
食品流通的许可;
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
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第二十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
处理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
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
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
防鼠以及排放废水、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四)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防止
食品污染要求的设备、设施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
监管码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能够证明其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
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
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并颁发食品生产、流通或
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的生
产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还应当同时发给申请人食品安
全监管码码段;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
理由。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
申请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依
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的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国务院授权负责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
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的,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
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
康管理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
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但
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
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公
布。
销售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生产食品所使用的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
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
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向县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
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
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
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
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
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
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
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九)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
照、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
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对已经实行
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还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涂改、
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
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保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
项。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
其含量;
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
明食品安全监管码。
第四十条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其生
产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报送食品的生产日期、产品检验合格信息以及实时更新的其
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其说
明书或者标签应当标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至第(六)项、
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
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不
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包装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容易辨识。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
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
及与食品标签、说明书、包装所标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不得上
市销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四十四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
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
对尚未实行食品安全监
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供货者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
业执照;
(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
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
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第四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
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的食品。
第四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置标
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
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
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
式和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
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
要求,并对所作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场所和展销会内从
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
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明确入场食
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
境、条件、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经营的食
品是否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安全食品或者有其
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
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
因本市场经营的食品造成食
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运输食品的,应当使用安全、无毒、无害、清洁
的运输工具,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
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
产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
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
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
品,并记录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
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二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夸
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
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
者首次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
协定要求的食品,其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国务院授权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
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海关凭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五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出
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并向国务院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
措施。
第五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
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
册。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
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五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
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
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
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口。
第五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
保质期、出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2年。
发现进口食品不安全的,该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出口商应
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召回该进口食品。
第五十九条出口的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
要求,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务
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
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
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
公布。
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
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六十一条我国与食品进出口国(地区)缔结的条约、协
定对食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等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该条约、协
定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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