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六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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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诉的受理及审查处理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2、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
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3、申诉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具体内容是:
如果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那么第一次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这就意味着第一次申诉应该向这个原审法院提出(维持原判的二审法院可以交一审法院)。
第一次申诉没有被接受,被驳回了,那么还可以提出第二次申诉,第二次申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来进行处理,这就意味着第二次申诉应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二次申诉也被驳回,如果有关人员当事人或者近亲属或者是法定代理人,还要继续申诉,在第三次申诉里,如果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原则上就不再进行审查答复,换句话说第三次申诉就进入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范围,不再看做是当事人的一种申诉。
如果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一次申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这个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处理,第二次申诉是由上一级检察院来进行处理,两次申诉以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就不再审查给以答复。
4、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八)申诉的处理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和方式: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具体来讲有这样3个条件要求,
①只能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比如说,某个案件经过二审,那么原来一审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就不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即使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法院发现的,一审法院也只能够把发现的错误报告给二审法院,要由二审法院来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审法院没有这个权力。
如果原来是-个一审案件,没有经过二审法院,一审的判决裁定,一审就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一审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②生效判决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分工是这样的,判决确有错误首先由院长认定,院长认为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交,对案件进行讨论,以决定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那么简单说,院长有发现权,有提交权但没有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没有直接对案件进行讨论的权力,但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权。
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那么他能够作出什么样的决定呢?
只能够作出本院再审的决定,不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因为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原来是一审就按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就按二审程序,所以如果允许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就会发生一审法院按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荒谬现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指令下级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里我们就要注意这样3点:
①就最高人民法院来讲,他们有权把自己的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自己生效的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要自己再审,各级法院都有这样的权力,但把自己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这个权力。
②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这个上级当然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
上级对下级的审判监督程序是通过两种方式提起的,一种是指令再审,一种是自己提审,都可以。
③如果下级法院判决是二审生效的判决,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令一审法院再审。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注意掌握这样3个要点:
①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只能是上级检察院针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才能够提出,如果是平级就不能够提出抗诉,针对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就更不能提出抗诉。
这是第一点,必须是上抗下。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
基层检察院没有再审抗诉权,最高检察院没有二审抗诉权。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特殊权力,就是它除了能够针对下级法院的错误提出抗诉以外,对它的同级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也能够提出抗诉,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特殊权力。
③抗诉向谁提起?
抗诉的对象是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是这个抗诉一律向同级法院提出。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省级检察院就向高级法院提出,地市级检察院就向中级法院提出。
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具备法定的理由才能提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1、再审抗诉和二审抗诉的区别:
二审抗诉:
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就同级法院的,一审未生效裁判,在发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
再审抗诉:
上级检察院,在任何时候,就下级法院的,已生效裁判,在认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检察院另外有平行抗诉权)
2、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
(1)再审的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注意:
凡是受理再审抗诉的法院,决定自己再审的,一律适用二审程序,因为此时相当于上级法院的提审)
(2)再审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3+3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上述规定;
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上述规定。
→1+3+3
(3)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因为一审肯定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检察院抗诉,法院要给面子);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加重处罚,法院要慎重);
(五
注意:
“申诉不加刑”: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且该被告人必须出庭,未出庭的也不得加重刑罚。
(4)再审的中止和终止情形: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如果超时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5)再审后的原生效裁判的执行问题:
原则上: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止执行的例外: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6)再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抗诉(注意:
不是裁定维持原判);
B.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D.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
(另外:
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E.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书;
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一、执行的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和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的裁定。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送达之日;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已生效”,因此上述情况并不是对未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是因为被告人已经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因为逮捕必须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二、执行的主体: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负责:
无罪、免除刑罚、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我的总结:
法院只负责执行那些可以“瞬间”执行完毕的刑罚)
(二)监狱:
监狱负责: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的执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未成年犯判决的执行。
(三)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负责:
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担负一定的执行任务的看守所、拘役所均隶属于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执行的监督机关,但不是直接执行的主体。
三、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超过7日没有执行死刑的,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的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死刑
(三)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法: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执行死刑的具体程序
①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近亲属提出会见被告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的,应当在3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③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验明正身,还要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④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有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⑤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
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五)影响死刑执行的法定事由:
《高检规则》第四百一十六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
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①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②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④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⑤罪犯正在怀孕的。
《高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①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①项、第②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
由于前款第③项规定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注意:
不是原审法院改判)
(六)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①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
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②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
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
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③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对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执行机关有权拒绝收押(但经过法院的审查后,最终是否收监的决定权在法院)。
――监狱不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五、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裁判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刑法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的行为准则。
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违反规定的,则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
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
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
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六、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一)管制的执行。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
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时,首先应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及管制期间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
其次,公安机关应在犯罪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组成3至5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罪犯遵守管制规定。
最后,管期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
公安机关执行时应向罪犯本人和群众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内容,并组织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对其实行监督。
执行期满,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七、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一)罚金的执行。
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可以限期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
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在执行罚金刑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并提取存款、通知有关单位扣发工资、变卖被罚金人财产等强制方法。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
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二)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裁判时,应严格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执行,应严格区分罪犯的财产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
在执行没收财产裁判时,如发现罪犯有非法侵吞他人的财产,经原主申请,退还原主;
如果发现罪犯在判决生效前负有正当债务的,经债权人请求,需要从没收的财产偿还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在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偿还;
如果发现犯罪需用没收的财产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允许其先支付或扣除赔偿金后,再予以没收。
(三)异地执行财产。
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
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
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八、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执行机关:
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
宣告无罪或免除刑罚的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向被裁判人及有关单位宣布,并撤销对被裁判人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发给释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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