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亲属法的现在与未来巫昌桢 杨大文 陈明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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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电视台的记者和摄影组也再次光临本场论坛。
在此特别致谢。
下面,我们隆重推出今晚的演讲者:
全国政协委员、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民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巫昌桢教授;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杨大文教授;
中国法学研究会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明侠研究员。
让我们对三位专家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大家都知道,2001年婚姻法修订引起了全民大讨论,我们今天很荣幸的请到的专家教授,既是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者,又主持或参加了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工作,并且现在也正在参加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的起草工作,今晚他们将为我们展示婚姻家庭法的现在与未来,相信他们的卓越见识会给我们带来思考与启迪。
下面先有请巫昌祯教授发表演讲。
巫昌桢:
我想谈一谈中国亲属法的现在与未来,我的讲话分两部分。
先谈一谈中国亲属法的现在。
我们知道,调整婚姻家庭法的名称比较多,有叫婚姻法的,有叫家庭法的,也有叫婚姻家庭法的,还有叫亲属法的,大体内容差不多,只不过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调整婚姻关系的,比如婚姻的成立、效力的、婚姻的一些具体问题的,就以婚姻法命名,如果把家庭关系纳入其中,则就叫婚姻家庭法,再扩大点,包含各种亲属,其他近亲属、远亲属关系的,就叫亲属编。
在大陆法系,大都把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范畴;
在英美法系,都是单行法,如婚姻法,家庭法,家庭财产法等等,但也是属于私法性质。
我们国家怎么样呢?
我们国家是用婚姻法来概括的,从苏区一直到建国后的立法和修订,是以婚姻法命名的。
我们是把婚姻法当作广义使用的,既有婚姻问题,又有家庭问题,其实从这个方面来说,可以叫亲属法,但有一点欠缺,其中没有总则性规定。
中国是泱泱大国,有十多亿人口,三亿多家庭,建国已经50年了,我们却没有一部像样的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只有37条,与社会的发展很不协调。
我们几位,包括台上坐的杨大文老师、陈明侠老师和我,还有台下的龙冀飞老师等,前些年参加了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最早是由民政部牵头,请我们几位组成专家起草组。
那时,我们专家的意见是想一次到位,修改成一部科学的,体系完备的,内容全面的,具有时代特点和中国特色的,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不论是我们受委托起草的,还是婚姻家庭法研究会提供的专家建议稿,都是以婚姻家庭法这个名称定位的。
我们的稿子大概有十章左右,一百三十四条,我们认为,应该是填补了一些空白,充实了一些薄弱环节。
但是,当时立法部门有另外一种思路,他们认为一次到位时机不成熟,条件还不具备,所以想两次到位。
第一步,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修改,名称和体系大致不动;
第二步,等到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再进行全面的完善。
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是第一步,已经完成,现在第二步的工作已经启动。
我们的婚姻法已经走到了第二步,即回归民法,结束过去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情况。
今年1月份的时候开了一次启动会,布置了一下工作,作了一些分工,然后到四月份,我们将建议稿交上去讨论,又开了一次会。
今年9月份法工委的稿子也出来了,又对他们的稿子作了一次讨论。
现在是法工委在进行讨论。
总之,民法典的起草已经拉开了帷幕,这是一个大工程,没有三年五载是难以完成的。
我今晚要讲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婚姻家庭法的未来问题。
我们提供给法工委的稿子到底怎么样呢?
我们怎样制定民法典里的婚姻家庭编或者说亲属编呢?
如果叫亲属编的话,怎么来对亲属这个系统做定论呢?
在民法典起草中,我们就负责部分起草的稿子有一百多条,有比较大的修改调整,把收养法的内容都纳入进来,所以家庭成分有所增加。
不过,这次法工委提供的稿子,关于婚姻家庭编没有系统规定,只规定了近亲属,还有许多值得研讨的地方。
不久就会听到这方面的消息。
新的婚姻家庭编有哪些热点和难点呢?
我想谈几个问题,有些问题我提出来大家思考,有些问题我发表一下个人的观点。
有几个问题属于婚姻制度里的。
我觉得法工委提供的稿子里有一些缺陷。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事实婚姻的。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登记的男女双方的结合,可能符合条件也可能不符合条件,未登记就以夫妻的名义同居了。
怎么对待事实婚姻?
修正案没有解决,法工委的稿子也没有回答,它们回避了一个不应该回避的问题。
这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总得有个说法,即使交给高院去作司法解释,我觉得在婚姻法方面也应该有所规定,明确一个说法。
无非有两种解决方法:
一种是规定未登记的婚姻无效;
另一种是不规定其无效,而是规定婚姻有效是有条件的,因此对没有登记的要看其理由是否正当,其中符合其他条件而只是没有登记的应予以承认。
据我了解,国外有同居法,加拿大、美国都有规定,没有登记但是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推定其为婚姻,这种做法比较灵活。
过去对未予登记的事实婚姻,我们往往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这里有一个微小的变化,即去掉了“非法”两个字。
这体现了我们法律观念的变化。
未登记的同居行为算不算违法呢?
如果没有伤害到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我认为应该予以宽容。
在逻辑上,应该纳入同居法。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婚姻的禁止性条件。
这一点婚姻法的规定比较简单。
例如,关于禁婚的疾病规定,凡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都不得结婚,否则,就视为无效。
这个在现在也发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大家在一些报刊杂志上也看到了。
据说最近卫生部有一个文件,我没有看到但听说了,它采取了一种宽容的态度,规定如当事人患了法律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可以建议其适当延缓结婚,并且最后还有一句话说,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这就使得民政部为难了,得了这种病,还要不要检查,要不要批准结婚?
这个问题是值得讨论的。
我觉得,法律应越来越具有人文性,这个问题上的宽容,不会违反大的原则。
两个人谈恋爱,感情很深,突然有一方得了不治之症或者是传染病,按规定不应该结婚,可是他们非常相爱,得病的一方不结婚死不瞑目,对方也愿意与其结婚,让其微笑死去,法律为什么不允许呢?
最近北京就有这样一个案例,男的为得了不治之症的女的在病床上举行了婚礼,刚举行完,女的就死去了。
当然,法的人文关怀也是有界限的,第一不能侵犯对方的知情权,第二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只要这两条掌握了就可以了。
第三个问题是离婚的赔偿制度。
婚姻法2001年修订时建立了这个制度,新增一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比较务实,有现实意义。
根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中一方在受到侵害以后,有权利向有过错的一方要求赔偿损失,这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你侵害我的权利,就应该付出代价。
所以,总的来说这是一个进步,但这个规定有四个方面还是需要讨论的,我个人对它们有些看法,还有一些媒体、报刊杂志也都表示了一些看法。
其一,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如果受到了损害,应用什么方法来要求赔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但没有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损害赔偿,那么就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家庭暴力、虐待、精神损害等,用什么方法来救助呢?
法工委的稿子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即侵害他人的财产以及人身权利的应该赔偿这条规定,适不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呢?
我觉得应该是可以的。
其二,婚姻法修正案规定赔偿要以离婚为条件,这一规定是否合理?
这一规定认为,导致离婚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离婚就不可以。
可是,离不离婚是看感情是否破裂,但是如果感情没破裂,例如只是打架打伤了,受伤的女方气不过要求赔偿,她不要求离婚,男方也不同意离婚,怎么办呢?
我认为,不支持这种赔偿是不应该的,赔偿不要以离婚为代价,离婚是感情不能维持的问题,而赔偿呢,则是个人利益问题,你损害我的利益,就应该进行赔偿,要是以离婚为代价,条件太苛刻了。
其三,侵害行为或损害的范围问题,也值得讨论。
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发生赔偿情况:
重婚,家庭暴力,遗弃、虐待,与他人同居等,没有进行概括规定。
如果发生其他有重大过错的行为,造成了对方损害,该怎么办?
这就没办法赔偿了。
我举一个例子,一对夫妻,男的在外边嫖娼得了性病传染给妻子,妻子怀孕,结果造成流产而且导致以后再也不能生育,女方一气之下提出离婚,要求对方赔偿,怎么处理呢?
所以,我主张在四种情况之外再加一项,其他有重大过错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也应赔偿,这样才具有完整性。
其四,损害赔偿义务人怎么确定?
现在从法条和司法解释来看,夫对妻可以赔偿,妻对夫也可以赔偿。
但是,第三人要不要负责任?
对此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把这个给排除了,认为不能向第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这是有问题的,按照侵权行为法规定,如果共同侵犯他人权利的,要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也是受害人,就不必负责任;
但如果第三者是明知故犯,侵害他人权利该怎么办?
国外有第三者赔偿的先例。
例如在美国有个案例,一对夫妻离婚了,男的是经理,后来男方和他的女秘书结婚了,女方了解到该女秘书原来是第三者,于是上诉要求第三者赔偿,结果获得100万美元的赔偿。
日本也有这样的案例。
所以这个问题值得研究,不能轻易就把第三者放过去了,现在有一种说法认为,二奶也值得同情,这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但是我们更应该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说话,她被伤害了而且很严重,更应该获得赔偿。
以上是我的一些观点,仅是抛砖引玉,希望在座的各位老师和同学共同探讨。
感谢巫教授的精彩演讲。
她是我的导师,这二十年来,每次听到巫老师的演讲都深受启发。
下面有请杨大文教授发言。
杨大文:
大家晚上好!
将婚姻家庭编纳入法典化的民法,是我们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最佳方案。
我今天讲下面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婚姻家庭编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立法思路、立法模式问题。
一方面,我们首先应该强调要把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中。
看一下世界各国的情况,除了原苏联、东欧一些国家把婚姻家庭法典作为与民法典平行的部门法以外,凡是制定民法典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没有一个不包括亲属编或者是婚姻家庭编的,制定民法典却不把婚姻家庭纳入其中可以说是从未有过。
当然英美法一些国家例外,但是它们连民法典都不编,都是单行法,所以就不发生这些问题。
因此,我强调我们一定要把婚姻家庭法纳入其中。
为了说明这点,我想追朔一下历史,上个世纪,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经历了一个始合后分的过程。
清末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北洋军阀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以及1930年制定1931年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也就是国民党的民法,都是把亲属编纳入整个民法草案或民法典的。
从我们新中国制定的婚姻法来看,历来把婚姻法作为单行法。
我们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起步很早,特别是比起其他民事法来说如此,但是,到现在,它却还是一个相当滞后的不完善的法,这是有种种原因的。
大家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们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这决不是偶然的。
一方面,是由于当时社会中家庭婚姻的问题急待解决,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党在根据地时期就积累了大量的婚姻立法经验。
所以,当时其他民事法律都还没有制定出来,更谈不上制定民法典时,婚姻法就以单行法出台了。
这个问题刚才吴教授也提到了。
我们长期把婚姻法作为单行法,而不是放到整个民法典中去考虑,是受到了独立法律部门说影响的结果。
苏联在十月革命以后,婚姻法就独立于民法之外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沿用了这一体制。
我们也受这一观念影响,包括我本人在内。
我也是最早主张独立法律部门说的。
但实践证明,不管从哪个方面说,都应该把婚姻法纳入的民法中考虑。
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个问题从调整对象到立法体制作出了解决,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领域里发生的都是平等主体的关系。
这次,通过制定民法典的工作,我们把婚姻家庭法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中,就进一步从法律体系结构和编制方法上使婚姻家庭法实现了向民法的最后回归。
在这里,我要特别趁机表明一下我的态度,我认为这次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应不是简单的将现有的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法典,而应该是通过这次起草使我们的婚姻家庭法进一步完善。
不久以前,我们修改了80年《婚姻法》。
对此我是这样评价的,它填补了一些立法空白,对公民婚姻方面的权利增加了一些保障性的规定,有利于我国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文明进步,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法这个高度来审视的话,我觉得此次修法是很不到位的,仍然留下了许多立法空白,使许多具体制度仍然没有形成配套,法律缺乏本应有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前瞻性。
所以,我要说,这次修法只是我们完善婚姻家庭法所取得的一个阶段性成果,或者说是一个过渡性的立法措施。
刚才巫教授已经谈到一步到位和两步到位之争。
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把各种应有的制度全部建立起来,这是一种思路,是“毕其功于一役”。
当然这种思路也不是说不容许修改,但是它要求尽可能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做到尽可能的完善。
另一种思路是两步到位,分期完善,第一步只解决一些有限的、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把大量任务留给第二步,即民法典起草阶段。
现在,我们已经走过第一步而进入了第二步,当年支持两步到位的同志同样也是寄希望于民法典起草的。
所以,我们现在应该努力利用这个机会,对婚姻家庭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我也要强调,虽然婚姻家庭法是民法典的一部分,但它又是相对独立的一部分,我们要注意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民法典总则编的好多规定不适用于婚姻家庭编,这个表现在许多方面,为什么呢?
因为婚姻家庭法是一个身份色彩很浓的法律,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有种种的特点,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注意。
我举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首先,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具有限定性,法律对婚姻家庭的行为比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要求更加严格,这个表现在主体、行为的内容和行为的形式等方面。
比如说,《民法通则》中规定年满18岁公民,只要其不患有影响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即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可以独立的为民事法律行为,但这在婚姻家庭法中是行不通的。
男性满22周岁,女性满20周岁,才具有结婚能力;
收养能力或收养人的年龄就要求的更高了。
又比如说,当事人都可以对许多民事法律后果进行预定,尤其是在合同行为,但是在婚姻家庭法领域里,好多后果是法定的,你可以自由决定不结婚,但你一旦决定结婚,结婚的法定效力对双方全部当然发生,是不允许当事人协议的变更的。
再比如说,其他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都可以附条件、附期限,但这个是不能适用于婚姻家庭法的婚姻行为的。
这方面例子很多,在民法中到处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我们婚姻家庭法领域处处受到必要的限制,我觉得这个问题在立法中需要考虑。
其次,婚姻家庭法关系具有稳定性。
许多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财产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基于意愿迅速地发生变化,但是婚姻家庭关系这样一个重要的关系,却不能让它总是处在不停的变化当中。
例如,收养可以解除,但是仍需要稳定性的,而不能完全放任自由。
再次,单一性和不可重复性,也是婚姻家庭法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
比如说买卖合同,你是可以和多方进行,可以今天卖了,明天再卖,但是婚姻家庭法中往往不可以这样,比如说收养,一旦与养父母成立关系,便要与其生父母解除关系。
最后,婚姻法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联系,或者说在婚姻家庭法中,某些权利义务是具有同一性的。
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有些权利和义务是结合在一起,密不可分的,或者说是权利也是义务,是义务也是权利,权利的义务化,义务的权利化。
这个很明显,比如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这个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
履行监护职责也如此,既是监护人的一种义务。
但是,在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中,往往是一种对应关系,实际上是主体双方利益的交换,往往是一方的权利引起或对应着对方的义务,这样就需要对方履行义务,权利才能实现。
第二个问题,我要简单讲一下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问题。
关于这一点,我们婚姻家庭法参加立法的成员是有共识的,就是说,应当包括十章,有通则、结婚、夫妻、离婚、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收养等。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适用,可以由整个民法典单独做统一解决。
第三个问题,我想介绍一下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的一些具体问题的争论。
首先,要不要有关亲属关系的通则性规定,我这里指的是有关亲属法律调整关系的范围、亲属的一般法律效力等规定定。
在具体细节上,比如近亲属的范围是大一些好,还是小一些好,对此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我个人主张,把直系血亲,二亲等的旁系血亲和同居家庭中的直系姻系作为近亲属,对其法律上权利义务进行统一规定,同时对其中一些个别问题,另行调整、个别解决,比如近亲属禁止结婚的范围,可以单独规定。
其次,就是我国目前的结婚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虽然我们这一次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但是这里还是有好多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考虑。
比如说,法律上已经列举了无效的原因,但对于确认程序、请求权的范围等都没有规定。
我们现在的撤销和无效双轨制,其后果完全是一样的,其实并没有把两者分开。
比如说,关于撤销婚姻的主体的限制,请求权行使时间的限制,完全可以与无效婚姻区分开来;
又比如说,目前无效的原因比较单一,只是单一的规定了一个受胁迫情形。
至少受欺诈的情形也应该考虑进去吧?
我主张应该把双方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都作为可撤销原因。
其实,要不要把撤销与无效分开都还是个问题,早期西方国家立法中,婚姻的无效与撤销比较明显,通过立法改革,后来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有混同的趋势。
原苏联也是采取单一无效制,从他们的实践来看,也没有多少弊端。
再次,夫妻财产方面仍然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婚姻法的修改,适当的修改了过去的有关规定,增设了一些有关规定。
夫妻财产规定,目前只涉及财产的内在归属问题,即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
但是,在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婚姻家庭财产也是属于一个很活跃的部分,夫妻财产完全可以扩展到有关经营权管理等方面。
婚姻家庭财产绝对不是孤立的,它会通过各种途径,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所有途径,与其它领域中的财产发生这样那样的联系。
因此,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同样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夫妻财产立法,不仅要考虑到保护夫妻财产关系,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的交易安全,兼顾到第三人财产交易。
另外,婚姻法修订中还没有采纳亲权概念。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总和,行使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
我们国家在立法中往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但是在亲权问题上,却似乎没有借鉴,现行《民法通则》上就没有提到亲权,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而是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这是值得讨论的,如果把两者区分,对父母健在的未成年人确立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这样可能会更好。
这里,我联想到离婚子女抚养问题,我觉得不管归谁抚养,父母对孩子都有亲权,离婚时确立由一方作为监护人,但是父母双方仍享有亲权。
如果这不明确,过去只能解释为双方监护,这样让不履行监护的一方承担责任是缺乏依据的。
还有,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
修改了的婚姻法搞的是列举的,但是不彻底,第五项作了概括性规定,即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所以,如何认定导致感情破裂,仍然比较模糊。
例如,宣告失踪是不是一种情况,这个问题可以讨论;
再比如说,当一方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了一些罪导致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能不能作为理由列举呢?
最后,还要提起巫教授讲的离婚请求赔偿制度。
修订《婚姻法》实施后,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我记得婚姻法修正不久,有一次座谈会上,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就提出来:
离婚赔偿到底算什么赔偿呢?
按照我们目前民法的架构,我们的损害赔偿就两种,一种是违约的,一种就是侵权的,这到底是属于哪一种?
是前者还是后者,或者都不是而是第三种?
好多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我不同意把离婚损害赔偿看成是违约赔偿,因为这需要以婚姻契约说为理论基础。
婚姻到底是不是一种契约?
从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看,婚姻缔结似乎与契约有一些相似,但从婚姻行为的全部后果来看,它不是契约,因为结婚的效力即夫妻的权利义务基本都是法定的。
所以,结婚只能说是双方通过协议选择了一种制度,我是这样想的。
用一句话来说,婚姻就是一座城,双方进入这座城就得服从这座城的规定,城里的规定不是双方通过协商可以改变的。
当然,要是离婚的话,就不受城规约束了。
所以,我不同意把离婚损害赔偿理解为一种违约赔偿。
谢谢大家。
感谢杨教授逻辑性很强的精彩发言。
下面有请陈明侠研究员。
陈明侠:
各位老师、同学们,晚上好!
非常有意思的是,我们每一次讨论婚姻家庭法修改,大部分时间都用在了总则和婚姻编,讨论结婚、离婚等等,当谈到家庭、特别是亲权的时候,就没有时间了。
因为这样,上面二位教授谈过的问题,我就不必要谈了。
那么我想谈的是什么呢?
我今天要谈的主要是亲属法中的亲子关系和监护关系等问题。
我觉得这些问题是非常值得我们关注的,特别是在父母子女关系上,要让我们的法律前进一步,让我们的法律更加完善些。
亲子关系和监护关系两个问题,涉及婚姻家庭法中两个非常重要的基本的制度,一为亲权制度,一为监护制度。
亲权制度、监护制度,对维护未成年人子女,维护他们的正常的、健康的成长,是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的。
我们大家都知道亲权法在我国法律的位置,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应该说是很不完善的。
回顾我们的法律,在1950年时,婚姻法的规定非常少,只有那么一条,第15条有那么一点规定。
到1980年婚姻法,只有第15条和第19条作了一些规定,在提出父母有养育和教育子女的责任外,提出了对子女的保护权利和教育权利,当时提出的是“保护和管教”,后来改为“保护和教育”,这是一大进步。
至于监护制度,那就更少,婚姻法并未把此重要的制度纳入到婚姻法里,而只是在《民法通则》中作出一些规定,这大家都知道的。
《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也很不完善,特别是对什么是监护人、监护人的种类的规定都很不完善,我就不多说了。
但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以后,在这个方面前进了多少呢?
我刚才说过,每当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就没有时间了,所以在最后呢,立法对这个方面不是十分关注,修改是很少的。
大家知道,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修改的婚姻法,一共有33处修改,可是关于父母子女关系方面改得比较少、比较粗糙。
我想,有这么几个方面:
一个是将“孩子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改为“孩子可随父姓,可随母姓”,把“也”字去掉,这当然是一个进步,在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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