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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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品具有发展及创新之潜力者。
四设有研究发展部门,从事高级创新研究及发展工作者。
五生产或研究开发过程中可引进与培养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并需要较多研究发展费用者。
六对我国经济建设或国防有重大助益者。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园区事业,指科学工业与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提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
除前项园区事业外,研究机构、创业育成中心亦得申请在园区设立营运。
创业育成中心之进驻对象,需以从事研究发展为限并不得量产,且经园区管理局核准,其进驻期间不得超过三年。
创业育成中心设立营运之管理办法,由国科会定之。
第5条
为执行园区管理业务,办理园区管理工作,并提供园区事业各项服务,由国科会于各园区设置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各园区管理局之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6条
管理局掌理园区内下列事项:
一关于园区发展政策、策略及相关措施规划之推动事项。
二关于所属分局之监督及指挥事项。
三关于园区事业设立之审查事项。
四关于科学技术研究创新与发展之推动事项。
五关于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事项。
六关于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
七关于产品市场调查事项。
八关于园区事业之营运辅导及服务事项。
九关于产品检验发证及产地证明签发事项。
一○关于电信器材进、出口查验及护照凭证之签发事项。
一一关于园区事业外籍人员延长居留申请之核转事项。
一二关于外籍或侨居国外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聘雇之许可及管理事项。
一三关于减免税捐相关证明之核发事项。
一四关于外汇及贸易业务事项。
一五关于预防走私措施事项。
一六关于统一核发工商登记证照、工业用电证明事项。
一七关于安全、防护事项。
一八关于工商团体之业务事项。
一九关于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公害防治及劳动检查事项。
二○关于公有财产管理、收益事项。
二一关于都市计划之检讨及变更、非都市土地之检讨及变更编定、都市设计审议、土地使用管制与建筑管理事项。
二二关于各项公共设施之建设及管理事项。
二三关于社区编定、开发及管理事项。
二四关于厂房、住宅、宿舍之兴建及租售事项。
二五关于促进建教合作及技术训练事项。
二六关于科学技术人才训练及人力资源之获得与调节事项。
二七关于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
二八关于储运单位及保税仓库之设立、经营或辅导管理事项。
二九关于公共福利事项。
三○关于园区事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事项。
三一关于资讯管理网路运用及园区资讯化发展之推动事项。
三二有关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推动执行与管理事项。
三三其他有关园区事业或机构之设厂或扩充规模之相关证照之核转事项。
三四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前项第八款至第三十四款业务,分局所在之园区,得由所属分局掌理之。
第一项各款所定事项与各机关有关者,其处理办法,由国科会会商有关机关定之,授权管理局代办该业务。
第7条
国科会设园区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五人至十九人,由内政部、国防部、财政部、教育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国科会之副首长、学者专家组成之,国科会主任委员为当然委员并为召集人。
园区审议委员会并就管理局所提下列事项审议之:
一园区企划管理之决策及重大业务事项。
二园区引进科学工业之种类及优先顺序。
三在园区内投资之申请案。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经审议后,由国科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8条
园区内下列事项,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受管理局或分局之指导、监督办理之:
一税捐之稽征事项。
二海关业务事项。
三邮电业务事项。
四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事项。
五金融业务事项。
六警察及消防业务事项。
七土地行政事项。
八其他公务机关服务事项。
前项第四款为有效供应园区水、电,管理局得商请相关单位配合订定园区水、电供需调配、短缺预警及节水节能辅导管制办法,对园区水电供需、短缺预警及节约,进行有效之计划与管制。
第9条
国科会得商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园区内设立实验中小学(含幼稚园)
及双语部或双语学校。
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教师任用资格及学生入学资格,由教育部会同国科会订定之。
第10条
投资申请人于申请核准后,应按管理局规定缴纳保证金或同一金额政府债券,以保证投资之实施;
其未依规定缴纳者,撤销其投资核准。
前项保证金或政府债券于投资计划全部完成时无息发还之。
如投资计划经核准分期实施者,按实施投资金额比率发还;
如未按投资计划完成,经管理局撤销其投资案者,除没入保证金或政府债券外,并得令其迁出园区。
园区事业投资计划实施后,未依经营计划经营,且未经管理局核准延期或变更经营计划者,得撤销其投资案并令其迁出园区。
有关投资计划之实施、完成、延期或变更及废止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管理局定之。
第11条
园区事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经会计师签证之决算书表送管理局或分局查核;
其业务及财务状况之检查,依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园区内之土地,其原属其他机关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请拨用;
原属私有者,得予征收,并按市价补偿之。
前项土地征收由管理局拟具详细征收计划书,附具计划开发用地纲要计划图及征收土地清册,送由国科会转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发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依下列程序办理征收,并于办理完毕后,层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一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补偿地价;
未能达成协议者,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及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二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派员调查一并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实况,作为计算补偿费之依据;
土地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拒绝或妨害其调查。
三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于补偿地价及土地改良物补偿费协议成立或评定后十五日内公告征收,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遗漏或对补偿地价或补偿费有意见时,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或提出异议。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即分别查明处理或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及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
四公告期满确定征收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二十日内缴交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具领补偿地价及补偿费;
逾期不缴交者,宣告其权状及证件无效,其应补偿之地价及补偿费,依法提存之。
五被征收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征收确定而消灭;
其权利价值,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六被征收耕地终止租约时,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并以地价扣除缴纳增值税后余额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租人。
七补偿地价及补偿费发给完竣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园区事业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请租用园区土地,除应付租金外,并应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第13条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得在民国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发布实施之拟定新竹科学工业园区特定区主要计划案范围内取得土地,并向国科会申请同意,且依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并入科学工业园区。
投资开发园区之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应规划开发总面积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设施土地,其中绿地应占开发总面积百分之十以上,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一项由民间取得土地开发之园区,其设置管理办法,由国科会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14条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依法在当地市乡镇毗邻科学工业园区或科学工业园区特定区计划范围内取得土地,并向国科会申请同意,且依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并入科学工业园区。
其设置管理办法,由国科会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15条
园区得划定一部分地区作为社区,并由管理局配合园区建设进度予以开发、管理。
前项社区用地,除供公共设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设施外,得配售予园区内被征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权人及耕地承租人供兴建住宅使用;
其配售土地办法,由管理局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16条
园区内之厂房及社区内之员工宿舍,得由园区内设立之机构请准自建或由管理局或分局兴建租售。
前项厂房以租售与园区内设立之机构,员工宿舍以租与园区从业人员为限。
其售价及租金标准,由投资兴建人拟定报请管理局核定;
租金标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17条
园区内私有厂房之转让,以供经核准设立之园区事业及研究机构使用为原则。
前项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市价征购之:
一未供经核准设立之机构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当者。
三高抬转让价格者。
四依第十条规定应迁出园区者。
依前项规定征购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存于该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内之一切物资,管理局或分局得限期令其迁移或代为移置他处存放,费用及因迁移该物资所生之损害,由原所有权人负担之。
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之征购办法,由国科会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18条
自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学工业依公司法规定合并者,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工业,得继续承受消灭科学工业合并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
但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者,应继续生产消灭科学工业合并前受奖励之产品或提供受奖励之劳务,且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工业中,属消灭科学工业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计算之所得额为限;
适用投资抵减奖励者,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工业中,属消灭科学工业部分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
合于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分公司,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19条
国科会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于园区内,划定保税范围,赋予保税便利。
为确保保税便利,前项保税范围内保税货品之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国科会会商财政部定之。
有关园区货品之进出口贸易业务管理办法,由国科会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20条
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自用机器、设备,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但于输入后五年内输往课税区者,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供贸易用之成品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但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其营业税税率为零,并免征货物税。
但其以产品、废品或下脚输往课税区时,除国内课税区尚未能产制之产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外,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其在课税区提供劳务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因特殊原因,确需暂存于课税区时,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并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相当担保后为之;
其保税货品应于海关所定期限内运回。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免征税捐之进口货品,应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无需办理免征、担保、记帐及缴纳保证金手续。
第21条
(删除)
第22条
科学工业经管理局认定其科学技术对工业发展有特殊贡献者,得减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内之租金。
第23条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货品,应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货品除经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应申请签证或核准者外,得免办输出入许可证。
由课税区厂商售供园区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样品,视同外销货品。
前项货品再行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第24条
园区事业无论由国外或国内购入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其所产生之废品、下脚、产制之成品、半制品与供贸易用之成品,均应备置帐册,据实记载货品出入数量及金额。
帐载货品如有缺损,经叙明正当理由报请管理局或分局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办理征免后,准在帐册内剔除。
前项帐册及货品,管理局或分局必要时得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派员查核。
第25条
国科会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或其他开发基金内指拨专款,对符合园区引进条件之科学工业,参加投资。
前项投资额对其总额之比例,依工业类别,由双方以契约定之。
但投资额以不超过该科学工业总投资额百分之四十九为限。
第26条
管理局或分局对园区事业所需人才之培训,创新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之交流运用,得选择适当之教育及学术研究机构,本建教合作精神协商实施。
前项建教合作实施方案及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之交流运用办法,由国科会、教育部会商有关机构定之。
第27条
管理局或分局为办理园区及周边公共设施及维护安全与环境品质,得向园区内设立之机构收取管理费;
为办理第六条规定掌理之事项,得收取规费或服务费,各机构并应于期限内缴纳。
前项收取管理费、规费、服务费之范围及收费标准等办法,由管理局拟定,报请国科会核定之。
第28条
第29条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货品,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者,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30条
园区事业将经核准输往课税区之保税货品转让或变更用途者,应自转让或变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按保税货品原型态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未依规定补缴税捐者,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园区事业以保税名义报运非保税货品进口逾规定期限自行申报补税者,除补缴税捐外,并自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税捐缴清之日止,就应补税捐金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纳金。
但经海关查获者,除补税及加征滞纳金外,应另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分。
第31条
园区事业保税货品之加工、管理、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并得连续处罚;
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第32条
本条例规定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依有关法律处罚。
第33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34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科会定之。
第35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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