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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于私法。
二、物权法的特征
(一)是财产法
☐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占有、利用、归属关系为内容,这类关系显然属于财产关系,物权法在性质上也当然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法)
(二)是强行法
☐与债权不同,物权法内容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
(三)是普通法
☐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一部分,属于民事普通法,与公司、保险、票据等特别法不同。
(四)是固有法
☐物权法保留了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和国民性,因而是固有法(土著法)如我国的典权制度他国就没有。
(与债法等不同)
第三节物权法的历史沿革与现代发展
一、古代物权法
在私有制和国家出现后,财产权观念及物权法律制度由此产生。
在西方古代物权法发展过程中,曾经存在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物权制度,即罗马法物权制度与日耳曼法物权制度,它们在立法思想、体例、内容上都存在不同特点,并对后世两大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或财产法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
二、近现代物权法
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与制度,对近现代物权立法产生了重大而又不同的影响。
1、近代物权法:
一般是指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物权法,以1804年颁行的《法国民法典》为其代表。
罗马法物权观念占主流地位,特点是“个人本位”、“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适合资本主义初期发展的需要。
2、现代物权法:
是指自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以来的物权法,通常认为以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为其发端。
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所有权的相对性”、“利用为中心”等观念日益被重视并渗透到物权法中
三、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从整体上看,最为瞩目的可以概括为四个方
1、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
2、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
3、物权理念的价值化;
4、物权种类的现代化。
第四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述
二、物权法定原则
☐
(一)概念
☐指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以及创设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
(二)产生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
☐1.在罗马法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质权等。
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
2.现代各国民法,大多采物权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
☐如《日本民法典》175条规定:
“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物权法第5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台湾民法典第757条:
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注: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立法例:
1、放任主义:
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不予限制;
2、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三)要求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
☐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
1.无效:
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的,其行为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
☐案例讨论:
黑龙江某市居民甲向银行贷款20万,用自有房屋担保,并约定:
借款期限5年,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房屋归银行所有。
讨论:
双方的约定是否合法?
2.部分有效:
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的,法律承认其部分有效。
如典权的期限不能超过30年,但当事人约定典期超过30年的,并非典期无效,而是按30年计算。
再如合同法214条规定: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三、一物一权原则
(一)概念:
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且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他物权
(二)内容
☐1.一项物权的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一物;
☐2.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如我不买你的牛,只买牛尾巴)
☐3.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绝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所有权;
☐4.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但不相抵触的数个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
☐5、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立物权
☐例外:
浮动抵押
四、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第6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公示原则
☐1.概念:
即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应当以法定的公示形式向社会公开。
☐2.方式:
如各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形式,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作为其公示形式。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如留置权无须公示即产生)
3.效力:
☐
(1)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起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交付不生效)
☐
(2)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登记不生效)
☐(3)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海商法规定船舶买卖、抵押)
(二)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
☐2.内容:
(1)法律推断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名义人享有登记于名下的不动产物权。
(2)善意第三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所为的交易受法律保护。
案例讨论:
甲将电视借给乙,乙将电视卖给丙(丙不知情),问,丙能否取得该电视的所有权?
法律依据:
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制度
五、区分原则
在法律上将一个交易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
1.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独立
2.债权行为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为条件
3.交付和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
南京市民甲有一房屋卖给了乙,双方签定了合同并已交房、交款,但没有去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后甲又将该房屋卖给了丙,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问:
☐1.甲乙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甲丙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3.乙是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4.该房屋所有权应该归谁所有?
第二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物权法律关系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第四节物权分类
第五节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概念的发展(词源)
☐1.物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确认了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但没有明确物权的概念。
☐2.物权一词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研究、诠释罗马法时创造的。
☐3.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的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
4.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构成了我国民法的物权制度。
《物权法》正式使用了物权一词。
《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
“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首次将“物权”作为民法典分则的独立一编,对物权制度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
其后,物权概念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物权法也成为了现今各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对物权概念的不同界定:
民法理论上,对物权的概念应如何认识,有着诸多不同的学说主张。
1、对物关系说:
即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
2、对人关系说:
是人与人的关系。
3、权利归属说:
权利主体对物直接支配、享受物之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定义:
物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物权法》第2条第3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物权的地位:
物权是债权、继承权发生的前提和基础,又是债权、继承权的归宿。
二、物权法律特征(与债权的区别)
(一)物权是绝对权。
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
债权是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债务人的行为。
(二)物权以物为客体。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具备如下条件:
特定物;
独立物;
原则上应当是有体物,权利作为客体是他物权中的例外。
而债权的客体要比物权的客体更为广泛。
1.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
因为只有特定物才可以行使支配权。
例如:
甲、乙合同约定,甲卖给乙10吨大米,这时的10吨大米是种类物,是债权。
当甲将10吨大米交付给乙时,因其特定化了,乙对10吨大米才享有物权。
2.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
即经济、法律上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物。
如果不能独立存在的物,如房屋的门窗,是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3.物权的客体必须是有体物:
无体物如知识产权、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三)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以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并享受物的利益为内容。
债权是请求权。
物权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
☐1.物的归属;
☐2.物的利用;
☐3.物的担保。
(四)物权具有排他性。
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1.物权的行使排除他人干涉;
☐2.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概念:
物权主体之间因支配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即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1.国家
☐2.集体
☐3.个人
二、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即物权主体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一)物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1.绝对权
☐2.支配权
(二)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
不作为义务。
三、物权客体——物
(一)物的概念:
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并能为人力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与哲学上的物质不同)。
其特征为:
☐1、能满足人的需要,即具有效用,包括物质和精神效用。
☐2、具有稀缺性。
如阳光、空气等不具有稀缺性,不是民法上的物。
☐3、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
太阳、月亮也是物质,但不是民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类
1.按照物是否具有一定形态,分为
☐
(1)有体物:
即有形财产。
☐
(2)无体物:
即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热力、电力等。
2.是否可以自由流通,分为
(1)流通物:
可自由流通的物。
(2)限制流通物:
在民事流转过程中受到一定限制的物。
如药品、烟草等。
(3)禁止流通物:
法律上禁止流通的物。
如武器、弹药、毒品等。
3.移动后是否会损害其价值,分为
(1)动产:
凡在空间上移动不损害其价值的物。
(2)不动产:
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及地上定着物。
☐划分的意义:
不动产权利变动采用要式法律行为;
诉讼上,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4.是否可用其他物代替,分为
(1)特定物:
具有固定属性,不能用其他物代替的物。
如文物、具有特定意义的物品等。
(2)种类物:
具有共同属性,可用其他物代替的物。
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的关系中,该物灭失,债务人免除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只需要赔偿;
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的关系中,如该物灭失,债务人可用其他物代替履行。
案例讨论:
王X的好友李X为参加一次活动,借用王X的主传首饰一件,不慎丢失。
1、王X可否要求李X负返还义务?
应如何处理本案?
2、如果借用的是普通的首饰,本案应如何处理?
5.按照两物的关系,分为
(1)主物:
在两物的关系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如电脑、电视机等
(2)从物:
配合主物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
如鼠标、遥控器等。
除有特别约定,从物所有权随主物转移;
在主物、从物买卖中,主物不合格而解除合同,其解除效力及于从物,反之不能。
(见合同法第164条)
6.分割后是否损害价值,分为
(1)可分物:
分割后不损害其价值的物。
如一批电视机。
(2)不可分物:
分割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如一台电视。
可分物在分割时既可以进行事物分割,也可以进行价值分割,而不可分物只能进行价值分割。
7.是否为物之收益,分为
(1)原物:
能被使用和收益的物。
(2)孳息:
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孳息随原物的所有权而转移。
案例:
甲将一头牛卖给乙,乙买到家后第二天该牛即生小牛一头。
该小牛归谁所有?
☐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基本含义是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并存,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例如:
同一物上先后设立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二)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物权破除债权:
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甲与乙签定买卖合同,将其一台电视机卖给乙,但未交付。
后甲又将该电视机卖给丙并交付。
该电视机归谁所有?
乙能否主张自己签订合同在先而要求丙交出电视机?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法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甲将房屋租赁给乙,租期3年。
第2年,甲将房屋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丙能否以自己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乙交出房屋?
2.优先受偿权:
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甲先后欠乙丙丁各3万元。
其中,欠丁的3万元以价值4万元的自有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甲再无别的财产。
该房屋应用来清偿谁的债务?
(三)优先购买权:
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与该财产有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见《通则意见》78、92条规定的共有人有限购买权。
《物权法》第101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物上请求权效力
又称物权请求权。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其性质为: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二)物上请求权内容:
(即物权的保护见P30)
1.确权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的权利。
☐《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请求权
☐又称追及权。
当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物权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
其条件是:
物被他人非法占有、该物还存在。
例:
甲遗失一辆自行车,被乙拾得,甲有权要求返还。
——受到善意取得制度限制。
☐《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物权被侵权前原有的状态。
物被他人损害;
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
☐《物权法》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4.排除妨碍请求权
☐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行使自己的物权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甲建房,建筑垃圾堵住乙的门,使其不能出入,则乙有权要求甲排除妨碍。
☐《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5.消除危险请求权
☐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物权的安全造成威胁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
甲在乙房屋的墙基边挖坑去土,危及乙房安全时,乙有权要求消除危险。
6、赔偿损失请求权:
物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并造成损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标的物不管展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权人都有权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表现为返还原物请求权。
注意:
受到善意取得制度限制
四、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物权排他效力的涵义:
在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之表现
☐教材中详细列举了各类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并简要说明了相容物权之间的效力规则。
具体见P34
一、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各国民法规定的物权,虽然参差不齐,但大致可以归纳为
(一)自物权
又称所有权,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是所有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
(二)他物权
对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包括
1、用益物权:
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使用、收益的权利。
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2、担保物权:
为担保债的履行,在他人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包括抵押、质押、留置权。
(三)类物权
又称占有。
即对物的占领、控制。
各国民法对占有立法例不同。
1、权利:
如《日本民法典》180条规定:
占有权,因以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2、事实状态: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
二、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和他物权
1、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
2、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别。
☐划分的意义在于:
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主物权和从物权
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
1、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
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等。
2、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地役权、担保物权等。
☐划分的意义:
从物权随主物权而取得、变更、丧失。
(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
1、所有权:
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2、限制物权:
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权利;
而限定物权虽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利,但其是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有优先的效力。
(五)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
1、有期限物权:
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
2、无期限物权:
没有一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
有期限物权在期限届满时即归于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了转让、抛弃等特定情形外,永久存续。
(六)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这是以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进行的区分
1、民法上的物权:
指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
2、特别法上的物权:
指土地法、海洋法等特别法中规定的物权。
优先适用特别法
(七)本权与占有
1、占有:
对物的实际控制。
2、本权:
与占有相对的,占有事实以外的权利。
物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运用各种法定方法保护物权人对财产进行管领和支配的各种权利。
与刑法、行政法比较,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更为直接,具有恢复物权或给物权人所受损害以经济补偿的作用。
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是通过赋予物权人请求确认物权、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返还原物、请求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方法来实现的。
(见物上请求权)
第三章物权变动
第一节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第二节不动产登记
第三节动产交付
第一节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一、物权的变动的概说
指物权的动态现象,即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形态。
☐1.是物权法核心问题
☐2.是物权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基本运动形式
☐3.实质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支配和归属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基本形态:
☐1、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了物权。
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
物权产生即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2、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
☐
(1)物权主体变更:
权利主体的更迭,属于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问题。
所以物权理论一般不认为其是物权的变更。
☐
(2)物权内容变更:
不影响物权整体内容的物权的范围、方式等的变化。
如典权期限的延长、缩短等。
☐(3)物权客体变更:
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
如标的物的增加、减少、灭失。
3、物权的消灭,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消灭。
☐
(1)物权绝对消灭:
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
如物权的客体灭失等。
☐
(2)物权相对消灭:
指物权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
如:
甲将所有的房屋卖给乙,则甲的所有权消灭,乙的取得所有权。
(严格的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是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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