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修改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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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四)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检)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防治“三同时”制度;
(九)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鉴定诊断及治疗康复制度;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等;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岗位职业危害防治操作规程;
(十四)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申报,申报办法见附件1。
第十七条煤矿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煤矿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基本要求见附件2。
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必须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质的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强)度进行一次检测与评价,其检测分析结果必须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四)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有效开展职业危害科学防治工作,依靠科技进步,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一)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二)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从业人员的数量和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坚持正确使用。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教育、培训和告知义务。
(一)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二)煤矿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定期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每年不少于2学时。
普及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不履行义务的,煤矿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三)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及防护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十七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职业健康监护周期和基本检查项目见附件3),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煤矿企业不得以上岗前检查代替定期在岗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在岗期间检查代替离岗时检查,在离岗前3个月内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
第二十八条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九条煤矿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必须对职业病观察对象及时申请诊断。
应安排职业病患者定期康复疗养,对按规定需要住院治疗的职业病患者,应安排住院治疗。
职业病患者的治疗康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专款专用,该项费用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为煤矿企业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审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并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为煤矿企业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必须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煤矿安全相关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为煤矿企业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应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三十六条从事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地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地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本地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二)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专项整治;
(六)参与煤矿企业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七)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察;
(三)依法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办法见附件4)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工作。
(五)把煤矿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执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中,要把煤矿企业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纳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条件。
(六)检查指导煤矿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七)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以下内容开展监管监察工作:
(一)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职防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危害防治教育培训情况;
(四)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五)煤矿企业执行“三同时”情况;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七)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九)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情况;
(十)煤矿企业用于职业危害防治经费的保障情况;
(十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煤矿企业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情况;
(十二)煤矿企业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及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做好对从事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备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三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煤矿企业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煤矿企业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煤矿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规定移送审核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审核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或未设立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
(二)未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三)未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的;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或者未对从业人员个体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七)大型煤矿企业未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中小型煤矿企业未建立或未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进行职业危害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或者防护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三)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个体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个体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拒绝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证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进行没有防护措施的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四)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作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为煤矿企业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工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取消备案,并通报资质授予部门。
第五十三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在煤矿职业危害监管、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矿作业场所,是指煤矿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由XXXX负责解释。
附件:
1.煤矿职业危害申报办法
2.煤矿主要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基本要求
3.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要求
4.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理
附1:
煤矿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煤矿从业人员在从事煤矿生产及相关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三、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职业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一)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三)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申报职业危害情况,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职业危害申报情况汇总后抄报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地区各类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后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五、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煤矿企业通过“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六、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申报周期为自然年度,煤矿企业于每年3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七、煤矿企业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煤矿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八、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九、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煤矿企业数量、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设施的配备和职业卫生管理状况、职业病发病及死亡情况等内容。
十、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十二、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一、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
矿井类型
建井日期
投产日期
设计或核定能力(万吨)
采掘方式
申报类别
初次申报□变更申报□
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名称
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数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人
在岗职工总数
接触职业危害人数
本年度新发职业病例数
累计职业病例数
本年度死亡职业病例数
累计死亡职业病例数
二、申报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的主要职业危害
序号
职业危害因素名称
接触职业危
害因素人数
浓(强)度
工程防护设施
个体防护用品
有(名称)
无
申报人:
联系电话:
申报日期:
年月日
填表说明
1.法定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填写单位负责人。
2.经济类型:
按国家统计局2002年3月颁发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将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划分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港澳台企业、外商企业。
3.矿井类型:
依据是《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具体划分标准为:
2000人及以上为大型,300~2000人之间为中型,300人以下为小型。
4.申报类别:
除了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变更申报之外,均为初次申报。
5.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指申报年度内煤矿用于职业危害预防控制的费用总和,主要包括防护投入、宣传教育培训投入、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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