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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五)、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六)、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1、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
二、工伤待遇费用项目
(一)医疗费
1、要求: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
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康复治疗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四)辅助器具费
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
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五)停工留薪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六)护理费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七)伤残补助金
1、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3、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工亡待遇标准
(一)丧葬补助金
1、标准:
从基金中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要求:
领取人必须是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和其授权之人。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和39条第一项。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标准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基金中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2、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4、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5、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6、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二、三目。
四、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
(一)、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五、工伤保险待遇的停止
1、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一般伤情
1、医疗费:
【30条3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30条4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交通费:
【30条4款】【条件为医疗机构证明、经办机构同意、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一般应按统筹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食宿费:
【30条4款】【同交通费条件一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康复性治疗费【30条6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费用:
【32条】【国家规定标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工资、福利:
【33条1、2款】【停工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2年】【单位支付】
8、护理费:
【33条3款】【生活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间】【单位支付】
二、造成残疾
1、生活护理费【34条2款】【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按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50%、40%、30%】【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A】一至四级伤残待遇【35条】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27月*本人工资/月】【二级25月*本人工资/月】【三级23*本人工资/月】【四级21*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伤残津贴【按月支付】【一级本人工资的90%】【二级本人工资的85%】【三级本人工资的80%】【四级本人工资的7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工伤职工退休【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如低于伤残津贴应补足差额】【基金支付】
【5】缴纳基本医辽保险费改变【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单位与个人共同向基金支出】
【B】五级、六级【36条】【保留劳动关系、适当安排工作】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
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本人月工资】【基金支出】
【2】伤残津贴: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单位支付】【标准五级本人工资的70%。
六级6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前提:
终止劳动关系的】
(我省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个月的本人工资)
【基金支出】
【4】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
(我省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个月的本人工资)
【单位支付】
【C】七级至十级【37条】
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本人月工资】【基金支出】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期满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我省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4】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期满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我省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工亡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条一款(三)项】【总额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基金支出】
2、丧葬补助金【39条一款
(一)项】【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金支出】
3、供养亲属抚恤金【39条一款
(二)项】【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1、配偶每月40%,2、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3、孤寡老人、孤儿在上述基础上增加10%。
总额不超过生前工资】【基金支出】
工伤赔偿有哪些项目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2、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生活护理费、4、工伤期间的工资、5、交通食宿费。
二、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2、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生活护理费、4、工伤期间的工资、5、交通食宿费、6、辅助器具费、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伤残津贴、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
1丧葬补助金、2一次性伤亡补助金、3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
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
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
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
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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