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案民事代理词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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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谋犯罪,我们从以下证据可以得到印证:
首先,在侦查卷第二册卷宗第10页第1---4行的供述称:
后来我收到他回复的短信,他说打人就该医,我一个人回来就够了。
后来我就再没有给王家崇联系了,后来我心头很气,就想打王家崇,但是认不得他哪天回来(他在昆明打工),因此,我决定转回去。
”
其次,在上述卷宗第21页第17---20行的供述中称:
“问:
你为什么要打王家红?
答:
王家红是王家飞的亲弟弟,我怕当时太伤心、太气了所以我才打的,本来我是想打王家崇,但是王家崇没有在家我没有找到他。
在第22页第17----20行的供述称:
你打王家飞的时候是怎么想的?
之前我就想把王家飞打成植物人,但是打起来的时候是不计后果的打,也没有想啥子,所以我一锄头打下去就给王家飞打死了。
最后,在侦查卷第二册第30页第7-----14行的供述更加明了:
你由西昌回来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主要就是想倒回来打王家崇他们一顿。
问:
你要打王家崇,为什么又会去打着王家飞、王家红?
王家飞我也想打,为她不和我好,我想过好长时间,就想把王家飞的脚筋这些挑断掉,整成残废,屙屎屙尿都要她妈“提”,让她妈后悔一辈子,这些事情我想过多次,最多我去监狱蹲几年,所以那天我回去先遇着王家飞背起王家红后,我才动手的。
在该卷宗第37页第1---2行的供述称:
给还有什么要补充的?
我打死王家飞、王家红这事是我自己想起来去做的,跟我家的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
从以上的供述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人李昌奎因向被害人求婚遭拒,便怀恨在心,经常想着报复被害人及其家人,这次两家因水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得知之后,决定借机回来报复被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其回来绝不是为了调解矛盾的,而是想杀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是有预谋的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人李昌奎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强,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
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的犯罪手段极其的残忍,其在用手掐晕了被害人王家飞后,起初认为王家飞已经被其掐死了,在这种情况下,其继续当场对王家飞实施了强奸,在王家飞被强奸爬起来向堂屋跑时,李昌奎又凶残的拿起锄头,猛击王家飞的头部,将其打死,之后,又残忍的将只有三岁的被害人王家红倒提起手脚,将其头猛烈撞击门框,自己都供述“当时用力相当的猛”,在撞击后,为了确保两被害人死亡,李昌奎又用绳子紧紧的将姐弟俩的脖子死死勒住,并且都分别系了两个死疙瘩,之后仓皇逃走,逃走时为了怕人发现,还将朝门从外面反锁起来。
以上犯罪行为手段极其残忍,其恶行令世人发指,这种兽性丧失人性、灭绝人伦,人们只在电影里见过二战时侵华日军对我同胞实施此类兽性,在现实生活中真是闻所未闻,极大的激怒了国人,挑战了善良的人们的道德极限,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主观恶性极大,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此案如果不处以极刑,则公众便没有任何安全感了,人人自危,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破坏,因此,依法必须从重处罚,必须判处死刑。
第二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告人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其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什么是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认定自首,必须同时满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
除了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分别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认定与处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2、被告人的投案时的供述情节,首先证明了对于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红的犯罪和强奸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自首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全案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那么,在本案中,被申诉人(被告人)李昌奎投案时的供述情节又是怎样的呢?
首先,李昌奎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杀害王家红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规定,不能对故意杀害王家红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卷宗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记载了,被告人(被申诉人)李昌奎在犯罪后,是迫于通缉的强大压力才主动投案,但是,在投案时,其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时,避重就轻,只供述其杀死了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对于杀害被害人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在2009年5月20日16时30分---17时其投案后所作的第一次讯问中,卷宗第4页第3至第六行是这样供述的:
“问:
你为什么到普格县公安局的?
因为2009年5月16日1点左右,我给本社的王家飞打死了,并且给王家飞的弟弟王家红打伤了,作了案以后我就跑出来了,到今天我才到普格公安机关投案的。
该供述是李昌奎投案时所做的第一此供述,其供述了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而对于其故意残忍的将被害人头撞击门框将其杀死,然后,又残忍的用绳子紧紧地勒在被害人王家红脖子上绳索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却故意供述为是将其“打伤了”,明显的是没有如实供述诉自己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
而本案中,根据主客观相统一、主观见诸于客观的原则,其行为明确地反应了他的主观方面有杀死被害人王家红的故意,他明知道残忍的将一个三岁孩子的头撞向门框会将其撞死的,在其供述中也称其撞击时“用力相当猛”,然后,其又残忍的用绳子紧紧的勒在王家红脖子上,并且勒在王家红脖子上的绳子勒了两圈都分别打了死疙瘩,行为具体体现了其很明确的主观故意,那就是想确保能够杀死王家红。
在作案时,在第三次供述中称当时想法:
“要死多死一个”,明确的反映了他有想杀死王家红的故意。
对于这句话含义的解释,其在侦查卷第二册第24页第10----12行供述称:
要死多死一个是什么意思?
我当时想打死了一个,还不如两个都打死掉,打死一个和打死两个都是一样的。
”这段供述明确表明了李昌奎故意杀死王家飞和王家红的主观故意。
而在其关于逃跑时,遇见自己家人正跟申诉人家人调解后,其姐姐追过来问时,其已经明确的向其姐姐承认“把王家飞他们给打死了”,可见,其故意杀人的目的很明确,手段极其残忍,其逃走时经经清楚地知道自己已经将王家红杀死了,而对于如此重罪,在投案时的首次供述中,其却隐瞒了下来,谎称只是将被害人王家红打伤了,成了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了,因此,其明显的没有做如实的供述。
对于强奸的犯罪行为,其在投案时也没有做如实的供述,隐瞒了下来。
在第二次被询问时,当侦查人员问道:
“你再想一下,你除了打王家飞和王家红之外,还对他们事实了什么行为没有?
”,并且马上给其做了什么叫做自首的政策宣传教育,之后,李昌奎的回答仍然是:
“没有实施其他的行为”。
可见,被告人李昌奎投案时,对于强奸罪也没有作如实的供述。
直到其第四次供述时,才供述了强奸的犯罪事实,并称之前的供述中撒了谎,是“为了推卸责任”。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的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被告人李昌奎自动投案时,没有如实的交代自己杀死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和对王家飞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而其杀害王家红的犯罪事实以及强奸王家飞的犯罪事实,在其投案时,早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此时其没有如实供述,就不能认定为“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情况了,因此,对于其故意杀死王家红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昌奎作了如实的供述,从而,不符合自首认定构成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这里我们要注意的两个时间节点是:
“自动投案时”和“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只有具备了这两个条件,也必须只能是在这这一个时间区间段内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属于如实供述,才能构成认定自首,这是非常明确的规定。
因此,从上述论述可以就看出,李昌奎在投案时对杀害王家飞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的供述,但是,对于杀害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如实供述,并且,此时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杀害王家红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此时没有如实供述,之后即便做了如实的供述,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也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了,只能作为认罪态度来对待了,因此,对于杀害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及强奸王家飞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奎全案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做出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对于杀害王家飞的犯罪目的、主观故意做了翻供,因此,对于故意杀害被告人王家飞的故意杀人罪,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自首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第三目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如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昌奎在一审庭审时,对杀害王家飞的主观故意作了翻供,且在一审判决前没能再如实的供述,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的庭审笔录在一审诉讼卷第47页第9、第10行的供述:
你用条锄打她时的想法?
没想法。
在一审法庭辩论时,在一审卷第55页第1、第2行供述中称:
被告人自行辩护?
我没有想要杀死王家飞的想法,其他的没有辩护意见”
结合上述两处供述可明显的看出,在一审判决前,被告人对于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主观故意矢口否认,而被告人有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是其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必要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那就是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因此,这是属于翻供的行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了。
那么,事实上,李昌奎有没有杀害王家飞的故意呢?
卷宗中其多此供述,以及结合尸检报告、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其在作案时,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主观故意,而且是有预谋的犯罪:
卷宗二P22页第17---20行的供述,表明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家飞的主观故意非常清楚:
你打王家飞的时候你是怎么想的?
之前我就是想把王家飞打成残废植物人,但是打起来的时候是不计后果的打,也没有想啥子,所以,我一锄头打下去就给王家飞打死了”
该供述表明,其在动手用锄头打被害人王家飞之前,是根本不计后果的,也就是故意追求或者放任打死被害人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目的,发生这种结果也不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愿,结合其在供述的其在掐晕被害人后认为被害人死了,还对其实施了强奸,在发现被害人被强奸后爬起来往堂屋里跑的时候,其又毫不犹豫的拿起条锄从后面猛击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一下子将被害人打死,因此,其主观故意很明显属于直接故意,就是要置对方于死地。
再有,前述关于其在实施犯罪时的:
“要死多死一个”的主观想法,也能印证其明显的有故意杀死被害人姐弟俩的主观故意。
因此,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是相当明确的,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判处死刑。
那么,对于自己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在一审庭审之前,被告人是如实的供述了的,但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其又矢口否认,称自己:
“我没有想要杀死王家飞的想法”,这是公然翻供的行为,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其在一审判决前翻供且没能再次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其杀害王家飞的自首情节依法不能够成立。
在二审庭审做自我辩护时,其仍拒不承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
在二审诉讼送卷第57页第13行:
“当时,我的念头不是要治他们于死地”、第58页第第5行:
“不是我故意要把他们打死”,第9行:
“我万万没有想到,他们就这样死了”、第10行、第11行和第12行:
“并且各级部门能够把事因查清楚,能够证明我不是故意把他们打死。
上述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认罪态度,根本不认罪,拒不认罪,而且,其行为明显的属于翻供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李昌奎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飞、被害人王家红及强奸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其投案行为依法均不能构成自首,原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法改判。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奎积极赔偿,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二审判决认定支持被告人上诉理由中的“积极赔偿”情节,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分文未对被害人家进行赔偿,在被告人外逃还没有投案之前,经乡政府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对双方家人进行调解,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李昌奎的家人拿出5万元解决王家飞、王家红伤葬费问题,结果,达成协议后李昌奎家人并没有履行约定,经乡和村两级组织研究,决定对其实施了强制执行,变卖了给李昌奎盖房子准备的转、瓦、钢筋等材料,取得了二万零二百余元的赔款,李昌奎的哥哥在政府给其施加的巨大压力下,也仅仅拿出了1600元现金,其家人共计才赔偿了21838.50元,还是被强制执行的,迫于压力拿出来的,之后至今分文未付,就连他们自己承诺的5万元的伤葬费至今连一半都没有赔付给被害人家,何来积极赔偿?
这些情节说明,被告人李昌奎及其家人根本没有主动赔偿的意思,更谈不上什么积极赔偿,其赔偿的只是伤葬费的一部分,还有大部分伤葬费根本就没有赔偿,就是这些也是在政府的强制执行下才被迫赔偿的,根本不存在什么积极赔偿。
原审法院采纳并认定其积极赔偿的主张,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李昌奎认罪态度好,有很好的悔罪态度,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人对投案原因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属于其认罪态度恶劣的表现。
在被告人投案时,问其投案的原因,其在侦查卷第二册第6页第14-----15行投案后第二次供述中答竟然是:
“因为我打了我的表妹王家飞,她是我喜欢的人,我不忍心就去投案去了”,在此后的第三次供述中也是称“不忍心”才投案的,而庭审调查、卷宗材料已查明的真实情况是,李昌奎杀人、强奸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立刻展开了强大的追捕行动,李昌奎迫于警方强大的通缉追捕压力,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才投案自首的,根本不是什么良心发现不忍心才投案的,岂能忍心如此丧失人性的残忍杀害被害人姐弟俩、强奸被害人王家飞,却能因为事后“不忍心”而来投案,可见其明显的在撒谎。
因此,足以证明,其认罪态度极其恶劣的,更谈不上什么丝毫的悔罪态度了,其还是在做企图逃避法律打击的抵赖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人在原审一审、二审的庭审时均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
明显的属于拒不认罪,且其对抗法律打击的态度是极其恶劣的,应予严惩。
原审判决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严重与事实不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如前所述,被告人李昌奎在一审庭审辩论时公然翻供,称自己没有杀死王家飞的想法,证明了其根本没有认罪态度,更谈不上有丝毫的悔罪的态度,其拒不认罪、公然对抗法律打击的的态度是极其恶劣的,依法应予以严惩。
被告人在原审二审庭审辩论中的自辩材料,又再次充分证明了其
根本没有认罪态度,矢口否认杀人故意,处处企图推卸责任,颠倒黑白,妄图将责任推到被害人身上,使自己逃避法律的打击。
因此,更谈不上有什么悔罪态度了:
在二审诉讼卷宗第57页---58页的自辩材料以及第60----61页被告人自己书写的辩护词里面,通篇都是在说自己没有杀死王家飞王家红的意思,是王家飞的家人逼他过急,才造成了这个结果,并嚣张的称:
“我虽然犯了杀人罪,至少我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至少我能主动认识自己的罪行可悲的.....不是我故意要把他们打死,而是他们多次跑到我家无理取闹,我多次老远赶回来给他们打招呼,叫上老人到他家去说好,他们就是不听,他们这样就是欺人太胜,所以造成这样的结果,我万万没有想到他们就这样死了,我确实不敢想。
事已至此,只希望法律能给我一次机会,并且各级部门能够把事因查清楚,能够证明我不是故意把他们打死。
感谢审判长、审判员,公诉机关:
由于我法律预识(意识)
单薄(淡薄),能给我一次活路的机会,将来我走入社会,成一个遵守原形纪律的合法公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公诉机关。
满篇里哪有丝毫认罪之意?
明明是充满了怨恨、抵赖罪行及逃脱法律应有惩罚的得意之情。
就是这种态度,原审二审居然认定有较好的悔罪态度,认罪态度好,明显的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对其认罪态度好的认定是错误的,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感情纠纷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庭审调查已查明,在案发前的两年前,被告人李昌奎曾经托媒人
向被害人王家飞提亲,但是遭到了被害人及家人的拒绝。
根据我国的民间习俗,求婚被拒之后,两家是不会再继续有什么感情发展下去的,更不会存在什么感情纠葛。
本案中更是如此,在求婚遭拒后,被告人李昌奎及其家人非常不满,经常借故因此与被害人家人发生一些矛盾,两家关系根本谈不上什么好了,哪里还存在什么感情纠葛?
这种认定明显的与事实不符的。
庭审中申诉人方举证的村民及一同打工的村民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两家没有任何感情纠葛关系,两家关系不好。
因此,原审认定两家有婚姻感情纠葛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一方面,被告人与被害人王家飞之间也不存在婚姻纠纷关系,双方根本就没有结婚,婚姻纠纷无从谈起,所谓的婚姻纠纷都是只在结婚后婚内或者离婚时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中仅仅提婚就被拒绝了,更谈不上什么结婚,谈不上什么婚姻纠纷了。
最后,本案中也不存在什么邻里纠纷,发生纠纷的是李昌奎的哥哥与被害人王家飞的母亲,而不是与李昌奎发生什么纠纷,李昌奎纯粹是为了蓄意报复被害人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与邻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云南高院再审前所做的所谓的邻里纠纷的解释,也是对事实的歪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部分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
一、原审判决没有将申诉人王家崇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在原审一审程序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列了被害人王家飞的
父亲王廷礼和母亲陈礼金,而没有把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的同胞哥哥王家崇列为当事人,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根据该规定,王家崇是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的近亲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的规定,申诉人属于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适格主体,如果其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必须记录在案。
因而,王家崇是不可缺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一审没有通知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事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二审对此维持原判,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
(二)项: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规定,作为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王家崇,是本案的当事人,必须将其列为当事人,否则漏列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
因此,原审一审、二审均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二、原审一审庭审中,对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没有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没允许其质证、发表意见、辩论,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第159条、
第160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刑事犯罪事实部分的程序时,作为当事人享有对指控犯罪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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