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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基金由专业的管理者进行管理。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是机构投资者,对基金的投资活动承担有限责任;
基金公司的经理一般是具有某些行业专业投资经验的人士,他们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即由基金公司的管理者具体负责将所募集的基金投资于目标企业的股权,并且在企业成长过程中进行主动的管理和监督,使得目标企业实现增值,并且通过各种手段退出以求获利。
所以,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者是基金能否实现良好投资回报的关键因素,所以其主体资格和投资行为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的重要部分。
4.周期性。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存续期内,将投资者承诺的出资投资于其选择的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和营利能力的项目或企业,经过一段时间的投资管理,提供增值服务,进行资源整合,最终处置投资实现退出获取投资收益。
与战略投资者长期投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每完成募资、投资、退出三步曲,即完成一个循环,就会根据市场情况选择下一个投资主题进行募集,成立新的基金。
5.目标是资本退出获利。
从最终的目的考虑,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目的并非长期持目标企业的股权,而是实现私募股权基金的保值增值。
所以私募股权投资很重视资本的退出机制。
私募股权基金在成为目标企业股东后的一定时间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退出:
IPO后在二级市场出售所持股份、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由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或者管理层回购股权、被投资企业清算等。
私募股权基金最希望的退出方式是IPO后出售股权和转让所持有股权,如果通过清算的方式退出,则投资并不成功,甚至有可能损失投入的资金。
6.在监管方面,私募股权基金与其他私募基金存在一定的差异。
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行业一般与该国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
不能脱离其促进社会职能,而单纯通过市场机制的管理追求投资的高收益。
首先,各国监管法律规定了一定的投资锁定期。
在此期间投资者不得随意退出,此类规定利于保证被投资企业的稳定发展和产业政策的贯彻,减少了市场投机性;
其次,监管的法律一般对投资者、基金管理者、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证其运作的合法性;
另外,由于投资者对于所投资企业与基金管理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信息不对称,所以,可能存在基金管理者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侵犯投资者的利益,从而使投资者面临投资无法收回的风险。
因此各国在监管立法中对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的原则、对象、披露的频度和披露的内容均做了详细规定。
而其他的私募基金未有强制性的规定。
二、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从组织形式上看,主要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以及信托制。
(一)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在私募股权基金兴起早期,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均为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世界第一只被公认的私募股权基金-一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就是属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但是随着有限合伙制度的兴起与高速发展,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主导地位逐步被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取代。
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由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起步较晚,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尤其是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和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建立时间较短,所以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目前仍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1、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模式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基金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募集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即目前常见的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
从本质上讲我国目前常见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在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与一般的公司制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同,均建立起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主体分权结构和内部制衡关系,同时建立了董事会与总经理的经营决策权欲执行权的分权结构的内部制衡关系。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可分为自主管理型和委托管理型两种。
从公司治理结构上看,自主管理型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与普通的公司具有完全一致的治理结构,私募股权基金自身具备从事投资及管理的相关经营与能力,基金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负责基金的具体运作。
自主管理型基金运作管理模式是采用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管理运作私募股权基金的典型。
相比于自主管理型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目前我国许多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开始采用委托管理的模式运作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出现委托管理现象的原因在于基金的运作需要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公司股东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一定具备基金管理运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为了实现基金设立的目的所以需要委托具有丰富基金运作管理经验的基金管理团队对基金实行经营管理,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委托管理型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与有限合伙制的私募的股权基金及信托制的私募股权基金有类似之处,或者可以说是借鉴了其他两种组织模式的优势。
委托管理型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与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相比而启一,委托管理型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委托专业管理团队对基金进行管理,公司股东仅仅作为出资人分享收益的运作模式,正是借鉴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有限合伙人(LP)负责出资且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而普通合伙人(GP)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具体运作的运营模式,实现了出资人与管理人的分离。
委托管理型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与信托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投资人(投资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关系上是相似的,但是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关系中多了个当事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公司。
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公司的一种,其必然具有普通公司的一般特征,但是其也具有相对于一般公司而一言完全不同的特征。
同时,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及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相比也存在一些自身的特点,具体而言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对于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其是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设立,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比较健全,且具有比较完整的组织架构,治理结构比较完善,运营业比较规范。
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对于另外两种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在运作过程中显得比较刻板,其效率不及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
第二,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数不会太多,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相比于有限合伙或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除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虽然同时也可能外聘基金管理人,但是公司本身资合与人合的特征就使得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人数不会过多。
第三,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配套更加完善,有利于保障其发展。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1、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概述
由于有限合伙制具有出资与管理有效分离、激励与约束合理并存等适合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有限合伙制目前已是世界范围内最为广泛采取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
我国在《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已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制度,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并且逐步得到了私募股权基金的青睐。
在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起步虽晚但尽显黑马姿态,2008年以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凌厉的攻势成为了资本市场上的一匹黑马,先后有国顺投资基金、惠达九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红石国际创业投资中心等多家成立或募集。
所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过程由具有专业基金管理知识的人或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GP),由出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LP)。
在私募股权基金成立后由普通合伙人(GP)具体负责基金的具体运作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LP)不参与基金的运营与管理,仅享有合伙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且以承诺的出资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在有限合伙制的制度设计下实现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人管理与出资的有效分离,并且实现了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激励。
有限合伙制度的兴起起到了助推私募股权融资快速发展的作用。
2、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模式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之所以能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正是因为其有一套适合于私募投资的运作模式。
具体而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GP)作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享有全面管理基金并负责基金运作的权利,但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目前我国成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大多为一个普通合伙人(GP),少数情况下存在有两个甚至数个普通合伙人(GP)的情形。
有限合伙人作为出资人负责出资,并且仅以其承诺的出资额对有限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不参与基金的实际管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的人数至少为一人,也可以为多数,只是需要注意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
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通常以99%和1%的出资比例组成有限合伙企业并在相关机构登记备案,签署长达上万字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一个法律框架,最核心的部分是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的责任义务、普通合伙人(GP)的管理费提取标准、收益的分配和损失的赔偿以及限制性条款。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所以形成上述的出资比例的原因在于,普通合伙人的意义不在于出资而是在于提供其专业的基金运作知识,故普通合伙人一般多是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基金运作经验的基金管理人,而有限合伙人(LP)作为出资人,其作用正在于将其手中的闲置资金提供给基金,并由普通合伙人(GP)负责管理经营实现高额的投资收益。
在这种普通合伙人(GP)“出力、出人、出知识”,有限合伙人(LP)“出钱”的有限合伙制模式下完美的实现了出资人与管理人的有效分离,并且通过合伙协议约定了对普通合伙人(GP)的激励机制,与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一同起到了激励与约束并存的作用,刺激普通合伙人积极勤勉的工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创造最大的收益。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同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其不存在自主管理型与委托管理型的分类,有限合伙制基金一般均为自主管理型基金。
其原因在于委托管理型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之所以迫切的需求委托外部管理团队对其基金运作实施管理,其原因在于其管理层及投资人本身就缺乏专业的基金运作知识及相关经验。
而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则不存在这一问题,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有限合伙人(LP)作为投资人就类似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股东,他们通过寻找具有专业知识及丰富基金运作经验的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共同成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成立后基金的运作管理完全由基金管理人即普通合伙人负责,普通合伙人(GP)的本质就等同于委托管理型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对外委托的基金管理公司,所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不需要对外委托管理的,故其一般均为自主管理型私募股权基金。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机制下,为激励普通合伙人的工作,在合伙协议中比较通行的做法是约定将基金收益的200k作为对普通合伙人(GP)的分红,而有限合伙人可分得基金收益的80%。
由上述论述可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真正的实现了管理与出资的有效分离,激励与约束的完美结合,这也是为什么有限合伙制备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的青睐。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外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与决策机制与上文的论述完全相同即通常全部由普通合伙人(GP)完成,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其中,否则将丧失有限合伙人(LP)的地位和“保护伞”。
在国外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除常见的合伙人会议之外通常设立咨询与顾问委员会,一般由认缴出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组成,但其职权不能超越或代替普通合伙人(GP)的职权。
然而,我国巳前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实际运作中与国际通行的运作模式有一定的差异,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人即有限合伙人(LP)大多是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及成功创业经历的民营企业家,而我国尚未形成专业的职业化基金管理人团队并且基金管理人即普通合伙人的专业能力尚未完全得到社会的一致认可,所以在我国本土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中一般均会出现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LP)的妥协,有限合伙人或多或少的将参与到基金的实际运作与管理。
具体而言,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决策委员会对合伙企业重大事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GP)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保护了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同时外聘财务、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合伙企业重大事务的决策,又能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LP)权利的滥用,三方主体互相平衡,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各方利益,这就是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对国外私募股权基金通行由普通合伙人进行最终决策的一种妥协。
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
有限合伙制基金具有其强大的生命力的原因正在于其具有以下几点鲜明的特点:
第一,出资与管理有效分离,激励与约束并存的特点。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有限伙人作为基金的出资人,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担任着基金管理人的角色负责基金的具体经营与管理,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通过该制度设计实现了出资人与管理人的角色分离,并且通过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实现了对普通合伙人的激励,同时由于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又体现了法律制度对普通合伙人的有效约束。
第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仅对合伙人征税从而避免双重征税。
有学者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该特征称之为“财务穿透的优势”。
具体而言,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为“双重征税”,而根据《合伙企业法》及我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仅对合伙人征税,对合伙企业不征税,即避免了双重征税,降低了运营的成本。
第三,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明确。
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下,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这也就决定了二者所享有的权利是完全不同的。
有限合伙人仅需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期限足额的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下是相当明确的。
第四,设立程序简便。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现有法律法规对其在注册资金、出资到位时间、名称核准等方面的限制较为宽松,并且其工商设立程序较之公司的设立也更快捷。
(三)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
1、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概述
随着信托业务在我国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在企业融资及私募股权领域信托均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信托在中国的发展也说明了法律史学家梅特懒对信托的赞叹之辞:
“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
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即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具体是指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计划,将募集而来的委托人(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实际上是一种通过信托渠道募集资金然后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其他增值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较短,并且由于我国的信托业务尚处于发展阶段,所以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上,采用信托制募集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数量相对于另外两种组织形式而言是比较少的。
但是随着目前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渠道出现问题,诸多房地产企业均有意通过信托集合资金计划实现融资,因此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已有了兴盛的前兆。
随着我国信托产业的不断发展、信托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房地产融资作用的突显,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将会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占有其一席之地。
关于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本质就是信托法律关系。
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涉及以下几个法律主体,首先是信托基金的委托人,实际上基金的投资人就是信托委托人又是信托受益人。
作为受益人,信托委托人(受益人)享有信托收益权,信托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包括放弃和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并且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具体而言信托基金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即信托公司违反投资人购买信托产品时的信托母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违背管理职权、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投资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提起损失赔偿请求)、变更受托人的权利。
鉴于权利与义务的相一致性,作为投资人(委托人)也要承担诸如承诺保证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义务。
其次是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受托人,在信托制私募股权中信托公司一般既为信托基金的募集人,同时也担任受托人与管理人的角色。
再次,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信托公司还可以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外聘投资顾问协助基金的运作与管理,最后,基金保管人也是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设立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基金保管人也是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必要的法律主体之一。
2、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模式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本质是一种资金信托,一般按照先募集资金再选择优质项目进行投资的操作流程进行运作。
我国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实际运作中与其他国家类似,同样采取信托公司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相结合的方式。
即由信托公司与专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团队合作,信托公司负责募集资金,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团队负责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专业化管理与投资决策,然后通过合作协议的方式向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收益。
具体而言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与流程分为以下步骤:
首先,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通过集合资金信托的方式募集设立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
其次,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成为委托人,信托合同签订后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就全部转移给了信托公司(受托人);
再次,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委托基金保管人(一般为监管银行)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并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督,并负责具体办理投资运作的交收业务;
复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管理并运作基金财产,在发现优质投资项目后,向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或资产并购收益,投资成果的分配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关于基金的管理与运作上文已经提及了信托公司可以自己对基金进行管理,也可以由专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团队负责管理,具体的收益分成根据具体协议约定;
最后,基金投资的项目成功退出后,投资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享受信托收益。
上述论述的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均为比较传统的操作模式,即信托公司募集资金后寻找项目投资,投资退出后进行分成,信托公司或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
但是,目前随着房地产信托融资的兴起,更能激励信托公司的运作模式,其他资本共同组成一个更大的、即信托公司募集资金信托计划,出现了一种更为灵活、该资金信托计划与若干资金更雄厚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原有的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新设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仅作为若干有限合伙人之一,同时信托公司可担任该有限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
在此运作模式下,房地产企业本身可作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将资金定向投资于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发挥其在运营房地产行业的专长,实现基金的盈利。
同时,信托公司也可以作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那么信托公司的收益在原有制度下的信托报酬之外,还增加了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收益分红部分,大大激励了信托公司的积极性。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调控及银行贷款的缩紧,通过信托模式实现房地产业的融资将被广泛的运用,上述模式很有可能成为将来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主要模式之一。
3、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
第一,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投资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财产之外,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不受委托人的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同时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投资人也无法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运作进行干预。
第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程序较之信托制公募基金更为便捷。
证券管理部对基金设立与运作方面的审批与监管也相对宽松,基金的操作不需向公众公开,也不必向有关管理当局报告。
同时,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不是法律实体,而只是一种法律关系,无需向任何机关登记设立。
第三,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一样可有效避免双重征税,降低运作成本。
第四,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严格的受信制度,同时具有一定的治理结构。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却具有严格的受信制度及其独有的内部治理结构。
为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受到银监会、行业协会等机构的严格监管。
并且设立了受益人大会作为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权利机构,用以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与运作。
同时,还必须委托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作为第三方保管银行,并监督保管信托财产的运用。
由此可见,信托制所具备的健全组织机构和内控制度及其严格的受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
三、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比较
根据我国《公司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目前我国三种私募股权基金的实际运作模式的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制、信托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做出如下比较,以期建立一种更为直观的了解。
(一)出资方式与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与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出资方式均为人民币,在此需要特别提示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可以上地或其他可以货币形式评估的资产作价出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募集形式设立并且由于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股权投资,所以实际募集案例中的出资方式大多为现金形式出资。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出资形式较之公司制与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更为宽泛,出资人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治理结构的特点即为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有限合伙人负责出资,所以作为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禁止以劳务出资。
在出资期限问题上,就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较之公司法更为宽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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