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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虽已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再给予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对孤老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重点保障,基本医疗费用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支付;
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由抚恤关系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为优抚对象提供优惠、优先的医疗服务,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优抚对象到市、县(区)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予以以下优待:
一、挂号、就诊、检查、住院优先;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注射费;
三、住院免收心理咨询费、陪伴床位费;
四、100元以上的特检费,减免20%。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各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四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加强资金的补助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有作弊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如发现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现象,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残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疾人民警察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列支;
残疾民兵民工医疗保障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局解释。
内江市民政局内江市财政局
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内江市卫生局
2014年8月8日
内江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内市民优[2007]144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和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下发《四川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川民发〔2006〕4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抚恤关系在内江市所属行政区域内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高额医疗保险,按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高额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相应待遇。
残疾军人参加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高额医疗保险的同时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三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高额医疗保险。
无工作单位(含已关、停、破单位和在乡的残疾军人,下同)的残疾军人由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无工作单位的或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残疾军人,其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高额医疗保险费,经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区)财政安排资金;
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民政部门代收后统一缴纳。
超过劳动年龄的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或所在单位无能力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按照上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8.5%的人均费用安排资金,个人按规定缴纳高额医疗保险费。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高额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
单位无力解决或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经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区)财政安排资金。
原市属单位残疾军人在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县(区)参保。
因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抚恤关系所在县(区)民政部门代收后统一缴纳,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市级财政安排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执行上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
第五条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是对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各县(区)应按照“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对残疾军人进行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一)住院费用。
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和高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含起付额),一至四级由抚恤关系所在地民政部门予以全额补助,五至六级补助比例为80%。
(二)门诊费用。
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原则上由个人帐户支付,超出部分由抚恤关系所在地民政部门予以补助,一级伤残军人补助100%,二级伤残军人补助95%,三级伤残军人补助90%,四级伤残军人补助85%,五级伤残军人补助70%,六级伤残军人补助60%。
(三)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属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不属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的,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疗补助,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住院或门诊费用中自费药品部分,全部由个人承担,不纳入报销和补助范围。
第六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残疾军人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县(区)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各地要管好用好医疗补助的资金,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单位已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高于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继续予以保障。
第七条残疾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第八条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规范、合理、便捷的工作程序,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组织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办理参保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
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要对相关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中央、省、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审核工作,严格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原《内江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试行意见》同时废止。
内江市民政局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内江市财政局
200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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