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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1、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
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1、确定性规范
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
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
2、委任性规范
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
3、准用性规范
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是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
四、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该规则之前,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
1、调整性规范
调整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
2、构成性规范
构成性规范,是以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
与调整性规范的不同,在构成性规范产生以前,该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不可能出现.
规范性调整:
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法: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互相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的生活秩序。
法的规范作用:
又称法本身的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专门法律职能:
又称法本身的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都有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
法的调整性职能:
是运用法律手段确立、建立、发展一定社会关系,使一定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确立一定的法律秩序的职能。
法的保护性职能:
是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使之不受侵犯或恢复弥补被侵害的法定权利的职能。
法的价值:
就是法的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法制:
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法学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法系:
是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英美法系:
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大陆法系:
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法律移植:
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体”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法的历史类型:
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一国两制:
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统一大业的完成。
法治原则:
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指法作为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不仅人人权利平等,而且义务平等。
社会调整系统:
是指在一定的国家内存在的、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社会规范,构成某一种统一体,它们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从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证着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全面、深刻影响的统一体。
法律调整:
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法律调整的机制:
指用来保证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
指以法为核心,包括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等活动)在内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
法治:
指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
法律意识:
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法律心理:
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
法律思想体系:
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
法律文化:
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法的体系:
是指一国或一个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立法体系:
或称为制定法体系,指一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
法的部门:
指对一国现行法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法的实现:
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
法的实施:
指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
它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法的遵守:
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自觉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
法的适用:
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利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
它是法的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
自由裁量权:
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仅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
仲裁:
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
调解:
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法律规范的效力:
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
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
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
指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
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
指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
法律关系:
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主要因素构成。
权利能力:
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行为能力:
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因违反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法律权利:
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法律义务: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权利的要求,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必须作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法律事实:
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现象。
合法行为:
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违法行为:
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法律责任:
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法律制裁: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或保护性强制措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指在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惩罚犯罪,制裁违法,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根源和条件,从多方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狭义的法律监督: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的法律监督;
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简答题
社会调整的分类:
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
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调整。
法产生的标志是什么:
(一)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
(二)只有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才意味着有了权力和义务的规划,从而产生了法。
法学产生的条件:
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
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
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是法和全部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法的外部特征
(一)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三)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
(四)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
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
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特点:
(1)法体现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
(2)法的各种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服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3)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法的社会阶级本质有层次之分,根据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特点,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
法的第一级本质,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的第二级本质,统治阶级确认人们某项行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意志(也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随意的,而是被历史、阶级规定了的在客观上能够而且允许作的行为自由和责任的反映。
法的第三级本质讲的是人们的行为自由和责任,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法的价值取决于什么: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客体的需要和满足程度。
法的价值的特性:
主体性与客观性是法的价值的两大特性,其中,主体性是法的价值的根本特性。
法的价值的主体性并不能走向法的价值相对主义,因为客观性是法的价值的另一重要特性,而且,法的价值最终是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评价尺度的。
:
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种类:
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基础上,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
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
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结了人民斗争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法的创建必然要求广大人民的参加。
在我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如何理解人民群众参加社会主义的创建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新中国如何废除旧法创建新法的?
(1)1949年,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接管平津司法机关之建议》中指出:
“国民政府一切法律无效,禁止在任何刑事民事案件中,援引国民党的法律,法院的一切审判均依据军管会公布的法令及人民政府之政策处理。
”
(2)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指出:
“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志形态。
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维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
“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
” (3)在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4)所有这些文献,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反映了我国革命形式的特点,说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国两制”的主要内容?
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提出的"
一国两制"
的科学构想,作为和平统一方针的核心内容,使这一方针更科学化,更加切实可行。
"
是中国政府一项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策,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方针,既体现了实现祖国统一、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性,又体现了充分考虑台湾历史和现实的高度灵活性。
“一国两制”的含义及本质。
(1)实现祖国统一,即以一个国家、一个中国为前提。
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香港、澳门和台湾只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
(2)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实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中国的主体部分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变,港、澳、台回归祖国后,根部不同的情况,是向高度自治,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3)两种制度不是并列的,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且两种制度不搞相互敌对,而要在异国的前提下长期并存,互惠互利,实现共同的繁荣和发展。
如何理解“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
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至端罩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根据宪法的规定,并按照“一国两制的”的构想,1990年4月七届人大会议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7月八届人大会议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国两制”不仅涉及到当代中国法的本质问题,也必然影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法的渊源、立法制度和法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问题,必然要影响到整个中国的法制建设。
试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1)法治原则。
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这一原则反映了法作为以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的调整器的特殊规律性。
这一原则不仅指权利的平等,而且包括义务的平等。
这一原则和公民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
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也体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a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归根结底取决于经济基础的性质;
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
b法的产生和发展变化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产生和变化;
c法不仅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根本变化而发生本质的变化,就是在同一社会形态里,当经济基础发生某些局部变化时,也会引起法的相应变化.
(2)法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
a限制、削弱或摧毁旧的经济基础;
b积极保护和促进一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形成、巩固和发展;
c镇压或制裁对现有经济基础的破坏活动和行为。
法的反作用具有两种可能性:
一种是进步性,一种是反动性。
其衡量的标志主要是看法所保护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及其对生产力发展的作用如何:
当法所保护的经济基础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时,它就具有进步性;
反之,则具有反动性。
法与生产力的关系:
1)法的发展终归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
(2)法对生产力的反作用。
法对生产力的反作用是间接的,它通过调整生产关系而对生产力的发展发生影响。
法在社会主义思想建设、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思想建设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建设,理想建设,道德建设,民主观,法治观和纪律观念建设等.文化建设包括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卫生,体育,图书馆,博物馆等项文化事业和提高人民群众科学文化知识水平的各项教育事业
我国科技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确定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第二、经济技术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这是我国科技人员政策、知识分子政策的核心,是指导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各项基本政策之一。
第四、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技探索和技术创新。
第五、对科技发展规划、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实行科学决策,把科技引入决策过程。
第六、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
第七、按照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三个成次推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八、全方位、多层次、大跨度对外开放,大力推进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加速科技现代化的实现。
法律调整对外关系的基本方式:
(1)缔结或参加大量双边、多边国家协议来促进国际关系领域的各方面的合作,稳定国际关系,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2)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某种矛盾时,采取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同时进行必要的相应国内立法以保证国际法在我国的履行。
(3)通过国内法调整涉外关系,使国内法与相应的国际条约、惯例等相衔接。
社会规范的特点:
优点在于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摆脱了偶然性,任意性,具有了稳定性.它的缺点在于无法充分的考虑具体主体,具体情况的特点.从而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法律规范与非法规范的区别:
(1)由于法的规范性和一般性,所以对法律文件,就应区分开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
(2)规范性文件属于法的范围,如宪法、法律、法规等。
(3)非规范性文件虽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属于法的范围,而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如委任令、营业执照、逮捕证等。
在不承认法院判决是法的渊源之一的国家(如中国),法院判决也是非规范性文件。
(4)二者区分的标准就是如上所说的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还是特定的人或事;
它是反复适用的还是仅适用一次的。
法律调整的特点:
(1)法律调整是与国家和法同时产生的,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作是带有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中介;
(2)法律调整具有目的、有组织、有结果的性质,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法律调整对象的特点:
法律调整的对象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社会关系只有表现为通过人们的意志而形成的思想关系时,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
因此,生产关系以及不依人的意志而形成的物质关系,法律不能调整。
生产关系只有在其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关系、劳动关系和买卖关系时,才能纳入法律调整的领域
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
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有:
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允许的调整方式和禁止的调整方式。
(1)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是指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2)允许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3)禁止的调整方式,指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以上三种调整方式,各有所用,不可缺一。
法律调整的两种类型:
(1)一般允许型。
一般允许型的法律调整是按“凡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进行调整。
这种类型的法律调整,禁止是被明确、具体规定的,允许是一般的,具体的禁止与一般的允许相结合,人们只要不违法具体的禁止,可以作出任何行为。
(2)一般禁止型。
一般禁止型的法律调整是按“凡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进行调整。
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是具体的,禁止则是一般的,具体的允许与一般的禁止相结合,人们只能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如没有法律的允许,就不能做任何事,所以这种调整类型也被叫做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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