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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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中国ⅩⅩ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ⅩⅩ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以下简称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规范中国ⅩⅩ银行(以下简称ⅩⅩ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提高ⅩⅩ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ⅩⅩ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流动资金贷款是ⅩⅩ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贷款。
第三条ⅩⅩ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ⅩⅩ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ⅩⅩ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要求。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ⅩⅩ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国有企(事)业法人以及其他企(事)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人向ⅩⅩ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二)在ⅩⅩ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生产经营资金全部或部分通过ⅩⅩ银行办理结算;
(三)借款人信誉良好,具有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
(五)除自然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六)企业法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七)生产、经营正常,资金使用合理,财务核算制度健全;
(八)拥有法定资本金,要有不少于正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总量30%的营运资金(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并具有补充流动资金的能力;
(九)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贷款证制度的地区)。
第七条借款人不得在ⅩⅩ银行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申请取得贷款。
第八条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各类存货、季节性物资储备、其他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等。
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
(四)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五)其他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活动。
第三章贷款方式
第十条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信用贷款。
是指ⅩⅩ银行通过对借款人资金实力、经济效益、经营管理以及偿债能力的评估,确认其信用优良,能履约清偿债务而发放的贷款。
对ⅩⅩ银行及其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评定为“AAA”级信用等级的借款人,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贷款。
对A级以下(含A级)的借款人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二条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
是指ⅩⅩ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借款人不能履约偿还债务时,ⅩⅩ银行按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承担偿还债务连带责任。
第三方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和代偿能力并在ⅩⅩ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经济实体。
办理保证贷款,借款人需在提交有关文件同时,提供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和信用等级证明等。
经ⅩⅩ银行审查同意后,由三方共同签定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保证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二)抵押贷款。
是指ⅩⅩ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统称抵押人)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ⅩⅩ银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办理抵押贷款,借款人与ⅩⅩ银行在签定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抵押权的设定、抵押物及其估价、抵押额及抵押期限、抵押物的占管及处分,均按《担保法》和ⅩⅩ银行贷款抵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质押贷款。
是指ⅩⅩ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ⅩⅩ银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质物并优先受偿。
办理质押贷款,借款人与ⅩⅩ银行在签定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定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质权的设定、质物及其估价、质押额及质押期限、质物的占管及处分,均按《担保法》和ⅩⅩ银行贷款质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章贷款期限、利率和计息
第十三条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流动资金贷款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原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原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ⅩⅩ银行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依不同的贷款对象实行浮动利率。
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按季结息。
第十六条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之日的利率执行。
展期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档次利率期限,同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第五章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需填写ⅩⅩ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或借款人(自然人)个人身份证(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原件);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财会报告。
财会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三)生产经营计划;
(四)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五)流动资金补充情况;
(六)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八)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情况;
(九)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或已经取得ⅩⅩ银行和其他银行贷款情况;
(十)ⅩⅩ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ⅩⅩ银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借款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ⅩⅩ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自收到申请20日内给予借款人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条ⅩⅩ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
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借据,ⅩⅩ银行审核无误后自收到借据起三日内(公休假顺延)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在ⅩⅩ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时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需定期向ⅩⅩ银行提供财务报表和反映生产经营状况的有关资料。
ⅩⅩ银行有权检查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借款人的会计帐簿、报表等资料,借款人应对此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由于借款人挪用借款等违约行为引起贷款风险加大,ⅩⅩ银行有权采取防范、处置措施。
ⅩⅩ银行认为有必要,可以派驻企业信贷专管员,借款人应予以协助。
实行第三方保证的,ⅩⅩ银行有权对保证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实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贷款到期,借款人应主动还款。
如借款人申请续借贷款,经ⅩⅩ银行审查仍符合条件的,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继续使用贷款;不符合续借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四条由于特殊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应提前十五天向ⅩⅩ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的书面申请,ⅩⅩ银行视情况可决定是否展期;经审查同意贷款展期的,需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
如原贷款是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则在办理展期贷款手续时需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或续签相应的合同)。
展期只限一次。
借款人贷款展期书面申请未获同意,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展期贷款到期,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欲提前偿还对ⅩⅩ银行的借款,需与ⅩⅩ银行协商,ⅩⅩ银行有权不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
第六章贷款债权转移和受偿
本章中借款人特指对ⅩⅩ银行尚有债务的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应当清偿ⅩⅩ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能落实债务的,其所欠贷款债务应当经ⅩⅩ银行同意,由发包方或出租方与承包方或租赁方在协议或合同明确各自的偿还责任;对于已设定抵押权、质权并以ⅩⅩ银行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的财产,应当经ⅩⅩ银行同意,方中承包租赁。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应当清偿ⅩⅩ银行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能实行股份制改造。
借款人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后,所欠ⅩⅩ银行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后的股份公司,应当按占用原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对ⅩⅩ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实行联营的,联营后如组成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应当按其占用原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对ⅩⅩ银行的贷款债务;不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借款人原有对ⅩⅩ银行的贷款债务仍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对ⅩⅩ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合并(兼并)。
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当承担归还原借款人对ⅩⅩ银行贷款债务的义务,并与ⅩⅩ银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
第三十条借款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仍应承担合资(合作)前对ⅩⅩ银行贷款债务的归还责任,所得收益应优先归还ⅩⅩ银行贷款。
借款人不得用已作为ⅩⅩ银行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分立时,应当清偿对ⅩⅩ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分立。
借款人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原借款人资本或资产比例,或根据分立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Ⅹ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分别与ⅩⅩ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人设立子公司时,其子公司应当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对ⅩⅩ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产权被有偿转让及确定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等时,应当征求ⅩⅩ银行的意见;转让收入按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对ⅩⅩ银行的贷款债务。
借款人已设立担保权并以ⅩⅩ银行为担保权人的财产,应当征得ⅩⅩ银行的同意后才能转让,转让收入要优先清偿所欠ⅩⅩ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在保证清偿对ⅩⅩ银行贷款债务的前提下,方可经有关部门批准解散。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申请破产前,应当通知ⅩⅩ银行。
破产借款人资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应当在ⅩⅩ银行的参与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执行,对破产借款人已设定以ⅩⅩ银行为担保权人的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ⅩⅩ银行应优先受偿;ⅩⅩ银行对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借款人全资附属公司资产或参股公司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于清偿对ⅩⅩ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发生本章所列的变更时,均应提前三十日通知ⅩⅩ银行。
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罚则
第三十六条ⅩⅩ银行无故未能按本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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