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俗读本 第十九讲法人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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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责任既非有限责任,也非无限责任,而是独立责任。
按照法人理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独立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是,在实务中,一些不法行为人通过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如:
(1)利用一个公司借款,然后将该公司的财产转移给另一家公司。
(2)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设立子公司,以子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母子公司财产混同,子公司无力还款时,母公司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3)母公司利用自己的决策,指使子公司向外借款,在子公司无力还款时,母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对此,司法实践中采用否认法人人格的理论,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障碍,债权人的这种直索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二)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的成立条件是指特定社会组织欲成立法人的设立程序,成为法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进入法人的设立程序。
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
欲成为法人的社会组织设立必须合法,它的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它的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必要财产是对企业法人的要求;
必要经费是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要求。
企业法人因其经营性质和范围不同,须相应具有法定的最低财产数额。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的名称在形式上可以将特定法人与其他法人区别开来,也可以将法人与其成员区别开来,从而表现法人的独立人格。
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明确其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这是实现法人团体意志,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保证。
法人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自己固定的场所。
有些法人还可以设有分支机构或在几个场所设立机构。
在法律上明确法人的场所,对于法人开展业务活动,债务的履行,国家有关部门对法人的监督和管理,都有重要的意义。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既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的重要条件。
所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而非由其法人成员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或连带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并非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对应。
无限责任指主体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如合伙债务。
有限责任指仅仅以主体所有财产中的一部分承担责任。
法人强调的只是“独立承担责任”,而非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有限责任”非指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指法人的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即法人股东仅依其出资额对外承担责任,故为有限责任。
实际上,法人本身对外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即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与一般的无限责任并无区别。
(三)法人的分类
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其中社团法人是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如各种公司、协会、学会都是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如各种基金会等。
2、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被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企业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核准登记。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企业法人有三种分类方法:
一是根据所有制性质的不同,企业法人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
二是根据是否有外资参与,企业法人可以分为中资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人;
三是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将企业分为公司制法人和非公司制法人。
其中公司制法人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机关代表国家从事各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并不依法人的身份出现,其与有关组织或自然人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或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机关因行使职权需要而从事活动时,如购买办公用品、租用房屋等,便是以法人的资格进行活动的,此时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
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是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而来,主要用于参加各项必要的民事活动。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的独立经费承担责任,若超过经费需要另外抵补的,应由国家立法加以保证。
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的资格。
机关法人分类:
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才称其为法人。
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分类?
权力机关法人:
各级权力机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行政机关法人:
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如部、委、办等;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单个职能机构的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不为法人,如财政部各司、局、乡司法所,公安局的派出所等。
司法机关法人:
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法院的派出法庭和检察院的派出机构,不为法人。
军事机关法人:
团以上具有独立编制的军事机关,营、排、连、班不为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或者集资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该收益只能用于目的事业,且属于辅助性质。
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4)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在我国,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
基金会法人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团体法人(没有会员)。
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其他经核准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法人也需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种子公司的权利能力:
除了卖种子之外还可以卖其他的东西吗?
以前是只能做营业执照上写明的,但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把这一条给撤了,从鼓励交易的角度来讲,并不仅仅局限与营业执照上写的东西,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禁止经营的除外。
但是国家专营的你搞就不行,如随便在外面摸一个公司他也卖种子,可以吗,肯定不行啊,只有我们才可以卖种子,因为我们是经营许可的。
这就是法人关于经营范围和行政许可的问题。
你说我们能不能卖香烟呢?
肯定不行,因为没有许可。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自然人是两种不同的民事主体,其主体资格均由法律赋予,但法人是社会组织,而自然人则是生命体。
故两者在权利能力方面存在如下区别:
(1)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方式不同。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无论是出生还是死亡都是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即非由自然人自己所能控制。
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法人终止时消灭。
但无论是法人成立时的登记行为,法人终止时的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行为都是法律行为的结果。
(2)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自然人是生命体,因此其权利能力的范围较广,包括一些与自然人生命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如生命权、肖像权等。
而法人是组织体,因此无法享有这些特殊的权利能力。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各种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
尽管法人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但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
法人只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不以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
如《破产法》对清算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等。
《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当法人具备相应的成立条件,并经由设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开始享有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备行为能力。
当法人被撤销或解散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随之终止。
而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即享有权利能力,但行为能力则是要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健康方可完全具备。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时才终止,但行为能力却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暂时中止。
(2)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
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
法人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由自然人自己完成,也可由其他人代理。
(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民法基于法人的社会价值而承认法人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因此法人应当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合同法》第5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员从事的经营活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其他成员从事经营活动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应由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
法人机关,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法人机关与代理人不同,法人机关属于法人的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人是同一个人格,因此是一元的。
而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的人格与被代理人的人格是互相独立,是两个人格。
(二)法人机关的种类
法人机关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
其中权力机关是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它们有权决定法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执行机关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实现业已形成的法人意志,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执行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监督机关是指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
并非所有法人都要求有监督机关。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
(三)法定代表人
法人为社会组织体,其自身不能自为行为,必须经由自然人代其进行。
这种代表法人为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就是法定代表人。
代表人为法人机关的一种,代表人基于代表人身份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其代表权限来自法律或章程的授权。
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只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自己的身份即可,不需要法人另外授权。
法人工作人员代表法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则必须取得法人的明确授权。
(四)法人工作人员
法人的行为除由法定代表人进行以外,还可以由法人的工作人员完成。
法人工作人员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一般通过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规范。
在对外关系上,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多为委托代理关系。
无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还是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只要是属于职务行为的,包括在从事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的,均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
对此《民法通则》第43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均有相应规定。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还要明确一点,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不能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如分公司等。
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并办理登记,可以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可以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对外进行各项民事活动。
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在诉讼中可以独立作为诉讼当事人。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于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法人的车间、物资处、办公室等。
这些职能部门不需要经过登记,也不能独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提供担保等。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于法人创设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的法人组织,如子公司。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于法人机关,法人机关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法人分支机构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须有法人机关的授权,且对外不得代表法人。
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但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和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
另外,在涉及分支机构的诉讼中,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涉讼的,只能列分支机构为被告。
五、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成立
1、法人成立的概念
法人成立,指法人开始取得法人资格,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
《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因此法人资格的取得始于法人成立。
与自然人从母体出生不同,法人成立必须经过自然人筹备、创办的过程。
这个筹备、创办的过程称为法人的设立。
设立完成以后,还必须办理法人登记,法人正式成立。
因此“成立”与“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设立”尚未“成立”,“成立”必须经过“设立”。
“设立”是一个时间段,“成立”是一个时间点。
2、法人设立的原则
法人设立的原则,因法人类型及时代的不同而不同。
大致包括以下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
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不加任何干涉,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处断,故亦称放任主义。
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商事勃兴,各国曾多采用放任主义,但因有碍交易安全,现代已不多见。
(2)特许设立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需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特别许可。
(3)许可设立主义。
指法人设立除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需经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亦称核准设立主义。
(4)准则设立主义。
指法律预先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设立人可依照该条件设立。
一旦符合法人的成立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可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亦称登记主义。
(5)强制设立主义。
即国家以法令规定某种行业或某种情况下必须设立一定法人组织的设立原则。
3、我国法律对法人的设立原则
(1)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
在我国,企业法人分为公司制企业法人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公司制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一般采准则设立主义,即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条件的,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即可成立。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许可设立主义。
非公司企业法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也属许可设立主义。
(2)机关法人的设立原则。
机关法人的设立,一般采特许设立主义。
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3)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原则。
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需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
事业单位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4)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原则。
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有采特许设立主义,需要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来设立,如妇女联合会、工会、团组织等;
也有采行政许可主义的,即法人的设立需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才可成立,如各种协会、学会等。
(二)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法人的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1、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
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包括:
(1)法人的合并。
即将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人的法律行为。
法人的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前者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
后者指一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
法人合并以后,因合并而消失的法人,其权利义务均由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法人概括承受。
如甲公司、乙公司合并成立一个丙公司,此为新设合并。
而甲公司、乙公司合并成立为甲公司,则为吸收合并。
(2)法人的分立。
即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
法人的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前者指解散原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
如甲公司分立成立乙公司、丙公司。
后者指原法人继续存续,但从中分出新的法人。
如甲公司分立成立为甲公司、乙公司。
法人分立后,其原来的权利义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
2、组织形式的变更
如将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
3、法人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
法人变更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并以一定的方式公告。
(三)法人的终止
1、法人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终止主要包括以下原因:
依法被撤销;
法人被解散;
法人目的实现;
企业法人破产;
其他原因。
2、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负责进行清算的个人或组织,称为清算人,《民法通则》称之为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的主要任务就是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移交剩余财产。
法人的清算属于非经营性活动,在清算阶段,法人仅具有基于清算必要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清算终结,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归于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故清算为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
即使出现了法人终止的原因,也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才能使得法人终止。
故在清算时或者尚未清算,法人并未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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