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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个体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但要落实上述新规还亟待金融部门出台相应的利惠政策,当然,完善个体户信用体系建设,也需要做出长远的规划。
(2)《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
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
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一、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
该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行政法典三部曲”,行政处罚法解决的是乱处罚,行政许可法解决的是乱审批,两部单行法对规范政府权力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相比于这两部法律,,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并不那么顺利。
2005年12月26日,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一次审议时,不少委员就对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2007年10月25日第二次审议时,仍然有委员主张暂缓立法。
而按照立法法规定,如果搁置审议满两年,法律案将会成为废案。
所以,作为行政权力的一部重要法律,其实并不顺利。
而在2011年3月10日上午9时,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吴邦国明确指出:
“今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要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抓紧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及时制定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
制定精神卫生法、行政强制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2011年6月30日下午经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9年开始酝酿制定该法到今日表决通过,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后五次审议的草案,,前后历时12年,最终成为法律。
二、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器
所谓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行政强制的构成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秩序状态,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行政行为。
例如,暂时约束醉酒的人、查封、扣押、冻结等。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说: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
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
”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具有深远的意义,是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器,即既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这种旗帜鲜明地表明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立法理念,在行政强制法各章节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该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六条中,规定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在第八条中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国家赔偿权,这些规定对制约行政强制权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是该法在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事先应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意见,事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设定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
该法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其中既包含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诸如“说明理由”、“陈述和申辩”、“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等大量程序性权利,也包含了“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实体性权利。
第三,该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比较集中地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权,损害公民权。
这次已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的主要内容可归为以下十点:
1、执法主体必须是正式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行政机关不得夜间执行不得停水停电。
3、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4、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5、不得查扣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6、在规定行政强制有查封、扣押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8、行政机关依法查询企业的财物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9、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0、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执行可达成执行协议,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
三、《行政强制法》亮点
它的亮点主要有三:
(一)、更加人性化,节假日不得实施“强执”。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注重和谐社会的建立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注重和谐社会的建立,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
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三)、程序性要求更加严格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二、食品安全监管
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商所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工商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的有关规定,以经济户口管理系统为依托,以网格化监管模式为基础,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实施巡查监管。
第三条工商所岗位责任人,依据规定的职责和本工商所的分工,按照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各负其责的岗位责任制原则,各自履行法定和分工岗位职责,承担岗位责任。
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管实行工商所长负责制,工商所副所长协助工商所长承担分工工作,责任人负责岗位分工工作。
第四条工商所合理设定监管责任区,辖区内所有食品经营者,分别对应划归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区和监督检查人员。
每个监管责任区配备不少于两名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管区域内分片承担监管任务,实行各自负责、共同监管的互为AB岗制度。
工商所在办公场所设置本辖区食品经营布局图、监管人员责任区分布图。
第五条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食品安全年度、专项监督检查计划或者相关部门通报、公布的信息,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经营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县工商局授权依法做好个体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三)答复、核实、处理本工商所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咨询、申诉、举报;
(四)依法以本工商所名义或根据县工商局委托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立即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六)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指导,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完成下列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工作:
(一)在本工商所登记食品经营主体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食品经营重点行业的特别标注。
结合企业年检、个体验照等环节及时补正漏标、错标的标注;
(二)采集、整理、报告规定内容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录入食品安全监管机读信息,归档、上报监管档案,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接受公众查询;
(四)完成县工商局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巡查内容
第七条监督检查人员根据本工商所监管方案,以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基本检查项目为基础,区分不同监管对象的检查需要,添加必须的法定检查项目,按规定巡查密度实施巡查,并认真填写巡查记录。
第八条根据主体分类监管原则,分别对食品店、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批发企业等食品经营者以及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检查对象依法确定监督检查项目。
(一)对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下列主要项目:
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主要项目
主体资格1、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在有效内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否齐全,且悬挂经营(证照悬挂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
2、是否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3、是否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行为,有无加盖年检或验照印章;
4、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依照规定处理;
5、是否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
6、是否安排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
经销食品7、是否有无销售过期、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8、查有无销售掺假掺杂、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和禁止上市的食品;
包装标识9、是否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0、是否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1、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冒用QS标志,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商标侵权(傍名牌)行为;
12、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否含有虚假内容或涉及疾病防治内容;
13、进口预包装食品是否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并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广告14、食品广告内容是否含有虚假内容或涉及疾病防治内容;
15、食品广告是否含有禁止的机构、组织推荐食品的内容;
经营者自律16、是否无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次《检验报告》),查验资料(含进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是否履行进货记录义务,并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注:
索要“票证通”票据的,食品经营主体可不记录《台账》,但应按月装订成册,由监管责任人在封面上记录巡查、记录频次、时间等;
17、是否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18、是否定期检查食品并做好退市和记录;
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立即停止销售。
(表1)
(二)对食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在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主要项目基础上添加下列内容:
食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主要项目
1、是否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是否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3、是否保存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少于二年。
(表2)
(三)对食品批发企业监督检查,在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主要项目基础上添加下列内容
食品批发企业监督检查主要项目
1、是否如实记录销售台账;
2、是否向购货者开具“票证通”票据或载有规定内容的销售票据;
3、是否保存批发记录或者票据不少于二年。
(表3)
(四)根据食品分类监管原则,对经营散装食品的,在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主要项目中添加下列内容:
散装食品监督检查主要项目
1、是否在贮存散装食品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
2、是否在销售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规定的内容。
(表4)
(五)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监督检查下列主要项目: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等监督检查主要项目
1、是否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是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3、是否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4、是否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有关规定信息;
5、是否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6、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是否禁止其入场销售;
7、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是否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
8、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是否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
(表5)
(六)根据监督检查实际需要,另行添加下列内容的监督检查项目:
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其他项目
1、是否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原料生产的食品等禁止经营的食品;
2、是否经营危害健康物质含量超过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等禁止经营的食品;
3、是否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是否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5、是否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6、是否经营国家为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7、是否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8、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特殊要求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
9、是否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10、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是否进行处置、报告。
(表6)
第三章实施巡查
第九条巡查监督主要是指日常巡查、专项整治的检查以及申诉举报的专门检查等。
实施监督检查应包括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运输环节,以及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销售的食品的监督检查,均应为实地监督检查。
第十条按照分类监管原则,监督检查应区别不同的检查对象,突出重点检查项目,参照《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巡查监管流程图》(附表),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检查。
发现巡查内容未设定但属于违法行为的检查项目,应予以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进(销)货记录义务,应采取食品“倒查”等方式检查其“票证通”票据;
不能提供“票证通”票据的检查其保留供货者提供的进货票据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复印件以及进(销)货台账。
对经营者获得的票、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还要通过食品“倒查”方式对批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对不属于本工商所辖区的批发企业,应报告县工商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股。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在监督检查记录中如实记录,并向所长报告依法查处,记录查处情况和结果;
发现约谈事项情形的,应选择适当方式按规定进行约谈;
发现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第四章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不同情形,按照分工职责或者报经批准,依照本规范分类处置要求,分别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根据违法经营行为的不同情形,分别依法处置:
(一)发现食品经营者下列违法经营行为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违法行为处置
措施处置
依据
1、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第43、44号令有关规定
2、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
3、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法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
4、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
5、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6、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散装食品;
7、未按规定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
8、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换等义务;
9、安排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10、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11、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12、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13、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或未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
14、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运输;
15、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16、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部分行为经责令改正,食品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立案查处。
(表7)
(二)发现食品经营者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应立案查处: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依据权限或者报批后,立案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第43、44号令有关规定
2、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处理;
3、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4、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5、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6、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7、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8、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9、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10、经营标签内容不全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11、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12、市场开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13、食品经营者违法发布食品广告;
14、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
15、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1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17、食品经营者经责令停止经营仍不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8、食品经营者经责令改正仍不履行提供销售凭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义务的;
19、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仍拒绝其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20、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
(表8)
(三)发现食品经营者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依法移送处理:
违法行为处置措施处置依据
依法应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书面报告县工商局依法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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