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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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其他单位和个人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存在以下情况的,区别对待。
1、赔偿权利人签订赔偿协议系出于急需救治费用或者受胁迫原因而同意签订过低赔偿金额,或者受到明显误导而答应过低赔偿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赔偿权利人协议的赔偿金额过低,或者确有较大金额的江西民事审判赔偿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未列入赔偿范围,请求增加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前述协议中已经明确指出赔偿金额包括全部赔偿项目的,或者赔偿权利人明确放弃部分项目的除外。
3、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变更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协议的,如果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协议的情形,或者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远大于法定赔偿金额且赔偿义务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不符合前述情形的,予以驳回。
但不论是否支持赔偿义务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应在受理时对赔偿权利人释明,告知其提出请求确认协议效力、履行协议的反诉请求。
4、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再提出撤销、变更、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已赔付款项的,或者请求撤销未支付款项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3: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在起诉赔偿义务人的同时起诉保险人,或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如何处理?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因此,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
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告知其起诉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并释明法律后果。
如赔偿权利人不同意增加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但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问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赔偿权利人如未按照该条例获得赔偿的,如何确定被告方当事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但保险人未按照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
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
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如保险人已按条例支付赔偿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问5:
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如何赔偿?
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先由保险人按照规定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车辆方与赔偿权利人方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
如机动车方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参见“问3”及关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参加诉讼及承担责任的方法。
问6:
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
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列保险人为被告。
问7:
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被直接起诉或者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或者保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行为地、被告所在地或者约定管辖地与受诉法院管辖区域不同为由,认为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
保险人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而参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问8:
有的赔偿义务人与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或者“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一方的当事人?
交通事故中有的赔偿义务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一致,人民法院在确定当事人时,按照“问4”、“问5”的规定列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事故车辆方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当事人。
其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第三人,但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9:
赔偿权利人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请求保险人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如何处理?
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就抢救费用对保险人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在下达先予执行裁定时,可以事先口头征求保险人意见,保险人不同意主动先行垫付的,对因先予执行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人民法院在决定先予执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事故车辆方的责任大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决定是否可予以先予执行以及执行款项的具体金额。
问10:
如何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事故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三责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赔偿权利人因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保险金应当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确定。
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部分或者全部免责、按免赔率扣减赔偿及其他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
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对保险人责任大小的确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问11:
同一事故车辆既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又投保了“交强险”的,如何处理?
答:
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后与“交强险”不相衔接的旧商业车险条款已全部废止。
目前,我国车险行为产品体系实际上可分为“交强险”和新商业车险两大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又投保了新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先请求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赔偿;
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问1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之前未投保旧的“商业三责险”或者已经到期,也未投保“交强险”的,如何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的责任?
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摊。
问13:
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同的事故车辆既有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又有投保了“交强险”的,共同致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
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各机动车所属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在确定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的责任时,应当先按照各事故车辆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对内的按份责任,从而确定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再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分别确定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各保险人对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各自的赔偿限额(指的是按照该起事故只有一个事故车辆,以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确定的理赔额)为限,超出各个保险限额之和以外的责任,由各事故车辆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先行赔付的事故车辆方及其保险人,对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可以按照责任比例向其他事故车辆方及其保险人追偿。
如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即足以支付,但该保险人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赔偿权利人只需起诉“交强险”的保险人。
该保险人请求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
问1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事故车辆既未参加“交强险”,也未参加“商业三责险”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
对于该法规规定范围以外的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承担垫付,应当向该未投保车辆的责任人主张。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后,可以按照该法规的规定,向相应的责任人另案追偿。
问1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事故车辆中既有投保“交强险”的,又有既未参加“交强险”又末参加旧的“商业三责险”的,如何处理?
如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即足以支付,按照“问13”的规定处理。
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求先行垫付该法规规定范围内赔偿项目的差额。
通过以上途径不能实现的赔偿部分,赔偿权利人仍可向有责任的事故车辆方主张。
问16:
“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支付赔偿,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如何处理?
“交强险”的保险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拒绝支付赔偿,或者未及时支付赔偿,或者支付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人而引发诉讼的,被保险人因参加诉讼而花费的合理开支和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
如保险人实际支付或者确定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额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需承担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
问17:
挂靠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如何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责任?
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
被挂靠人承担垫付后,可以另案向挂靠人追偿;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如赔偿权利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18:
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故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
车辆管理人(包括所有人)与借用人均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
借用人是直接的支配者,车辆管理人是间接的支配者。
借用人直接从车辆运行中受益,车辆管理人通过出借车辆获得经济上或者其他如人情利益,故二者均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均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接赔偿责任。
首先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对借用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19:
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方式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能否向车辆所有权人主张赔偿责任?
以分期购买、所有保留方式购买车辆的方式是一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购车人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享有车辆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如果购车人与出售人之间不同时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所有权人不承担责任。
问20:
交通事故是因为紧急避险造成的,造成紧急事件的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因为紧急避险造成的,如避险人举证证明引起险情发生的当事人存在,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均可以申请追加该当事人为被告。
引起险情发生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贵任。
问21:
被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使用盗窃的机动率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事故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
但被盗窃车辆在被盗窃前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车辆所有人在垫付后,可以向加害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部分费用的,车辆所有人对前者垫付的差额承担垫付。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均无关的车辆所有人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有关费用的,仅限于无法找到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或者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
本“解答”其他情况涉及类似情况的处理应遵循该原则。
问22:
车辆所有人以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方式对外发包或出租车辆经营权或使用权,承包人或者租赁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承担?
发包、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发包人、出租人为被告,选择后二者为被告的,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以其与承包人、租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承包人、租赁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赔偿权利人既起诉发包人、出租人,又起诉承包人、租赁人的,判决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根据合同关系判由承包人、租赁人承担责任的,告知另案处理。
问23:
机动车交付修理厂修理,修理工驾车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承担?
车辆在交付修理期间,修理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对交付修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问24:
酒店、宾馆员工代客泊车,驾驶顾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在提供代客泊车时,其员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由酒店、宾馆等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车辆所有人的,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酒店、宾馆等服务企业追偿。
问25: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汽车租赁公司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自有车辆交给汽车租赁公司经营出租业务,租车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由租车人、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执行租车人、汽车租赁公司财产不足的部分,赔偿权利人还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补充赔偿。
租车人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车辆所有人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责任的承担,分别根据合同确定,但应另案处理。
问26:
如何看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如果案件在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内容不符合该法的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问27:
连环购车中关于登记所有人提出请求追究逃匿人刑事责任,并将案件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的后果较重,法律规定为重伤一人以上逃匿的构成交通事故罪,被起诉的车主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嫌疑,应进行刑事侦查的具备法律依据。
但民事赔偿诉讼无需中止,不需移送。
车主可同时也可在民事赔偿后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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