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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体制上的分立
(一)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是分立的两种经济活动
众所周知,WTO体制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国际投资”)关系。
在这个意义上,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取决于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般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两种主要方式。
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
首先,从经济活动内容看,国际投资指资本的跨国流动,通常表现为一国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
国际贸易指货物、服务或技术的跨国交易,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私人之间的货物、服务或技术的交易。
其次,从经营或交易时间看,国际投资一般是长期的经营项目,在投资合同中规定经营期限(如20年)或未规定经营期限,意味着永续经营;
而国际贸易则一般是短期或一次性的交易行为,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交易期限,取决于交易的标的、环节等因素,在数日或数月内完成交易。
再次,从东道国的管制方式看,国际投资活动经历准入和经营两个阶段,涉及外资审批和投资措施等管制方式;
而国际贸易活动通常只经历交易一个阶段,一般涉及关税和非关税措施。
另一方面,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又是紧密联系的,有时甚至是相互交融的。
从历史上看,国际投资活动是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和延伸。
在国际经济实践中,实物投资本身也是一种变相的国际贸易活动,而作为国际服务贸易形式之一的“商业存在”方式本身就是国际投资活动。
《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认为,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都是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提高各国的经济业绩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互作用,互为因果,促进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化。
作为向国外市场交付商品和劳务的主要方式和国际化生产的主要因素,国际投资及有关政策日益影响国际贸易的规模与构成,与此同时,国际贸易及有关政策也对国际投资的规模、流向和构成产生重要的影响。
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既存在替代性的关系,也具有互补性的关系。
《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对不同行业的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结论是,国际贸易最终必然导致国际投资,而国际投资将会带来更多的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的相互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
高关税的国际贸易政策可能促进国际投资,而出口要求、外汇平衡的国际投资政策可能促进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自由化政策必然推动国际投资自由化政策的发展。
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融合和相互联系要求进行国家之间的政策协调以增强国际投资政策与国际贸易政策的一致性,避免政策效应的相互抵触或抵消,提高政策的有效性。
反映在法律上,调整国际投资关系和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一些国内法或国际法规范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
由上述可见,无论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如何紧密联系,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如何相互影响,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活动,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政策。
这似可作为考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
在国际经济法体系中,以“显著的经济特征”为标准,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等。
所谓国际贸易法,指调整跨国货物、服务和技术贸易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其渊源首先是国际贸易协定,而WTO体制是当前影响最大的国际贸易协定群。
WTO体制属于国际贸易法范畴,应当是没有疑义的。
历史上,GATY/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各自循其特定的方式发展。
虽然,试图调整国际投资的努力可追溯到1947年GATT成立之初和流产的国际贸易组织(ITO),GATT作为《哈瓦那宪章》和ITO的遗产继承人,显然与国际投资无关。
或者更准确地说,GATT的管辖范围并未扩及东道国对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所规定的条件。
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分立,对脆弱的GATT是有益的。
长期以来,在东方国家与西方国家之间、南方国家与北方国家之间许多最基本的争议问题,诸如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责任、征收的法律后果、国际经济新秩序以及起草《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等,GATT均置身事外。
这些问题曾在联合国大会及其下属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旨在签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双边投资条约(BITs)的谈判中辩论,但从未发生于GATT。
[1]94
就国际经济法体系而言,WTO体制属国际贸易法,而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分立,同样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
两者虽然不是泾渭分明,但具有基本的分界,互不隶属。
当前,由于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WTO已涵盖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
然而,这并不能改变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两种分立体制的基本分野。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内容上的联系
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作为可获得的投资和金融资产竞争集中的结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选择的范围日益缩小。
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各国受外部力量驱动作出其经济决策。
得益于全球自由贸易的发达国家,控制了充足的政治和经济力量以确保推行其有关自由化、私有化和外国投资的政策。
它们通过创设WTO等国际组织及其体制和有关投资的双边或区域性条约来达到其目的。
[2]83
发达国家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WTO体制的企图由来已久。
早在1982年12月GATT部长级会议上,美国作为主要倡议者,首次提出了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体制的建议。
由于欧共体成员和发展中国家反对,该提议被取消。
在乌拉圭回合中,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下,产生了TRIMs协定等涉及投资的规范。
随着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不断扩张,投资已然成为WTO体制下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之一。
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
乌拉圭回合的成果涉及投资的主要规范包括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其中,GATS和TRIPS协定只是部分内容涉及国际投资。
GATS中涉及国际投资的主要内容是,“商业存在”作为服务提供方式,本身也是一种投资方式。
而TRIPS协定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问题,则直接涉及各国外资法的“履行要求”。
TRIMs协定专门调整各成员的TRIMs,是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重叠的最典型实例。
顾名思义,TRIMs协定是规范TRIMs的协定,不是一个有关投资的综合性多边法律框架,比之OECD主导的《多边投资协定》(MAI)和各国普遍接受的BITs,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只能视为朝向有关投资的多边管制框架迈出的一小步。
[3]116-117
WTO成立之后,WTO体制有关投资议题有两个重要的发展。
其一是根据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理事会宣言》第20节设立了“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组”(WGTI),专门研讨贸易与投资的关系。
在该会议上达成的决议是,WTO应研究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关系,由WGTI开展专门研究。
其研讨范围限于WTO成员提出的同“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相关的议题。
其研讨工作虽然不具有立法或立法建议的性质,只是一种启发性、指导性工作,但反映了WTO体制内对“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的持续关注。
[4]98-105同时,也反映了WTO力图将投资议题纳入其制度性安排的趋向。
第二个重要发展体现于WTO《多哈部长理事会宣言》有关投资的内容。
WTO成员同意多哈回合有关贸易与投资关系的讨论集中于澄清范围与定义、透明度、非歧视、基于GATS型“积极清单”(positivelist)的设立前承诺、发展的规定、例外与收支平衡的保障以及协商与成员之间争议的解决。
在该框架中没有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包含的重要问题,如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性待遇、货币转移、针对征收的保护以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该宣言未规定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有关投资保护、促进和自由化的宗旨,而是强调其他新目标,即“任何框架应以平衡的方式反映母国和东道国利益,并适当考虑东道国政府的发展政策和目标以及它们为公共利益的管制权利”。
上述新目标涉及的三个因素值得注意:
一是促进的利益限于国家利益,而未提及私人投资者的利益;
二是适当考虑的国家利益主要是东道国的利益,而不是投资者母国的利益;
三是坚持“管制权利”意味着界定外资财产权利与东道国管制外资的权利是WTO多哈回合有关投资议题谈判的争议焦点。
[5]86
显然,目前WTO体制的投资议题仍然限于“与贸易有关”的领域,不能等同于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或MAI,两者不能混淆。
需要特别引起警惕的是,在WTO体制中,发达国家看来是采取“步步为营”和“得陇望蜀”的策略,从投资议题的谈判谈起,一俟时机成熟即转为NAI谈判。
应当指出,在贸易谈判中涉及投资,并非GATT/WTO的独创。
一些涉及投资的多边经济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和《能源宪章条约》等都是在多边贸易谈判中产生的。
其原因是,在多边经济谈判中将贸易与投资问题相联系,提供了支撑条约谈判的宽广的交易基础,这是单纯的多边投资谈判无法企及的谈判方式。
这是基于贸易的投资谈判方式。
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增加其在发达国家市场的贸易量,将导致它们对外资采取更自由的保护性政策。
不仅如此,从谈判理论的观点看,在多边谈判中涉及的问题越多,当事方就可能设计越多的协调点(trade-offs)。
而当事方拥有越多的协调点,就越可能发现达成协议的基础。
[5]87
三、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及其规范的新动向
近年来,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WTO体制的基本原则、规则及其相关案例与国际投资活动和国际投资法各种渊源正在形成新的连结点,将对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这一新的发展动向值得密切关注和跟踪研究。
(一)WTO基本原则对国际投资活动的适用问题
WTO基本原则指WTO成员普遍接受的调整相互之间贸易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WTO基本原则是在GATT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来自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定。
关于WTO基本原则,学界有不同的见解。
多数学者基于WTO是GATT的继承和发展的认识,将GATT基本原则作为WTO基本原则。
②少数学者强调WTO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认为在《WTO协定》中明文规定并普遍适用于WTO各个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是WTO体制的三项最基本原则。
[6]19尽管对WTO基本原则见仁见智,贸易自由化原则、非歧视原则是学者普遍认同的。
WTO贸易自由化原则包含了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等内容。
鉴于前述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基本区别,不能简单地援引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推而广之,主张国际投资自由化。
国际投资因涉及国家的经济要害或敏感部门,加之长期性质,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涉及国家主权问题。
鉴此,各国对外国投资的准入,一般保持和行使充分的管辖权。
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对西方国家的投资自由化的要求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宜作为多边投资谈判的“首要目标”。
②有西方学者指出,OECD的MAI试图对国际投资提供与国际贸易和国际服务相同的自由环境,其失败原因是未能充分考虑不同的非生产商的利益,部分地是由于OECD国家的环境和劳工权利倡导者的极力反对。
[7]57
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构成的WTO非歧视原则也不能完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
其理由首先是,在WTO体制中,除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之外,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的“产品”和“服务”,两者均为“物”,而在国际投资领域,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投资”和“投资者”,即包括了“物”和“人”。
其次,国际贸易一般是一次性交易,而国际投资包含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两个阶段,在外资准入阶段,可能牵涉国家主权问题,各国对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一般尚无法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二)WTO体制下启动MAI谈判问题
制订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多边投资协定,是发达国家长期追求而迄今未能实现的目标。
OECD的MAI谈判失败后,随之产生了WTO能否接此重任的问题。
日本和欧共体极力推动在1999年11月召开的WTO西雅图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启动MAI议题的谈判,这一企图因受到一些发展中国家代表团和非政府组织的反对而偃旗息鼓。
2001年12月召开的WTO多哈部长理事会会议仍未达成明确启动多边投资规则框架谈判的最后决议,只是提及正式决议留待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决定。
在2003年9月召开的WTO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多数发展中国家表示尚未做好MAI谈判的准备。
[8]316由于各成员在农产品议题和新加坡议题的尖锐矛盾无法调和,坎昆会议重蹈西雅图会议无果而终之覆辙。
[9]1332005年12月,在WTO香港部长理事会会议上,投资议题仍未能取得进展。
[10]尽管发达国家一再强调MAI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的重要性,在WTO体制中是否需要MAI,尚未达成共识。
[3]122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WTO体制中提出投资议题,只是“投石问路”,其更重要的目标是将MAI纳入WTO体制。
早在1998年,时值OECD的MAI谈判陷入困境,法国政府委托进行的一项有关MAI的研究结果认为,OECD不是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能在已有基础上继续该谈判。
法国总理进一步指出,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是OECD,而“很自然地是WTO”。
[5]84面临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反对的情况,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提出了看来较具弹性的两项建议:
一是将MAI定位为“复边协定”(PlurilateralAgreement)。
④依此定位,对WTO投资议题谈判感兴趣的WTO成员可启动并持续进行MAI谈判,达成协议后,由希望成为MAI当事方的WTO成员签署并加入。
这样,未参与谈判的其他成员不会受到损害,因为它们可自主决定选择保留在MAI之外,甚至是MAI谈判之外。
二是MAI采用CATS“积极清单”的承诺方式。
该方式意味着,MAI的约束力不会自动延伸到缔约方所有行业和所有投资领域。
相反,各缔约方可规定承担义务的行业和承担义务的种类。
[11]94-95
有西方学者在预见MAI谈判的前景时指出,MAI或类似的条约,最终将在WTO体制下占有一席之地;
如果在WTO受阻,则会在其他现有的或未来新设立的体制结构中达成。
[12]243还有西方学者更为乐观地预测,很有可能甚至可以肯定,有关投资议题的谈判最终将在WTO体制中完成。
[7]58显然,一旦发达成员的主张占上风,发展中国家被迫接受,WTO将成为催生MAI的温床。
应当指出,GATT/WTO体制是发达国家主导的体制。
在对GATT/WTO体制作历史考察之后,印度WTO专家哈吉拉•劳•达斯指出,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欧共体一直在GATT/WTO体制中追求其自身的发展利益和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已获得了成功。
历史表明,GATT体制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和创建的,②发达国家无论何时意识到某些对其有重要利益的议题,都会将其纳入GATT/WTO谈判议程。
因此,GATT/WTO体制一直以来几乎都承载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主题,而GATT/WTO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依据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和惯例模式而形成。
[11]16-19将MAI纳入WTO体制,同样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
其主要目的是,通过WTO的贸易自由化机制扩大投资的自由化,确保其海外投资者能在发展中国家自由进入和经营,从而消除或削弱发展中国家调整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的权力。
如果在WTO体制中形成MAI,其义务将如同WTO其他协定一样约束各成员。
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这是十分困难的局面,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将丧失其在发展过程中调整外国投资政策的所有灵活性。
此外,将MAI纳入WTO体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之一是,使发展中国家因外国投资问题而面临交叉报复的风险。
⑥
笔者以为,能否在WTO体制中启动MAI谈判的基本问题在于,该谈判有否WTO法上的根据。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2条题为“WTO的范围”,第1款明确规定:
“WTO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和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
”该基本规定表明,WTO的管辖范围是“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
显然,WTO是调整其成员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而不是富有夸张意味的所谓“经济联合国”。
⑦《WTO协定》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WTO的职能,指出WTO“应为其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提供场所”。
关于未来的谈判议题和协定,“WTO还可按部长级会议可能作出的决定,为其成员间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体制”。
显然,无论是当前或未来的谈判议题,都必须在“多边贸易关系”的涵盖范围之内。
由于MAI并非“多边贸易关系”的一部分,MAI谈判显然不属WTO的职能范围。
(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WTO适用条款”
早期的区域贸易协定(RTAs)一般只调整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系。
随着RTAs在世界范围的发展,已包含了广泛的经济领域,特别是有关国际投资的规定。
有的RTAs甚至专章规定外国投资问题,如NAFTA第11章。
在WTO体制中,有关规范RTAs的规定,主要是GATT第24条、《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和授权条款、GATS第5条等。
WTO通过对RTAs的规范,进一步直接或间接影响了由WTO成员组成的RTAs中的投资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的RTAs中,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同时对成员之间的贸易和投资产生影响。
如2003年7月生效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FACEC)第1条规定的宗旨是:
(1)加强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
(2)逐步促进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创设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体制;
(3)开辟新领域和发展缔约方之间的更紧密经济合作的适当措施。
由上述宗旨可见,“投资合作”、“投资体制”表明了投资在FACEC中的重要性。
FACEC第5条进一步专门规定投资体制、投资合作与投资保护事项。
⑧
在FACEC中,许多条款受WTO规则调整,涉及GATT的传统领域,如货物贸易,或涉及乌拉圭回合的新领域,如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
FACEC第6(3)(d)条题为“WTO规定的适用”,明确反映了FACEC将某些WTO规则作为缔约双方直接适用的第一选择。
不仅如此,FACEC缔约方还同意根据WTO有关规则谈判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可见,FACEC的一些条款与WTO规则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
在一定程度上,FACEC的一些条款是以WTO规则作为依据、基础或补充。
鉴于“投资合作”是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重要内容及贸易与投资的相关性,WTO规则对FACEC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也必然直接或间接影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有关投资规范的形成和发展。
在RTAs实践中,对WTO成员而言,需要区分“WTO调整范围之内”和“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概念。
毋庸置疑,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内,各成员应严格遵循规则,履行承诺,在RTAs中重申或强化WTO规则。
另一方面,由于各成员的履约责任以其承担的WTO义务为限,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外,如投资领域,各成员可根据一般国际法,通过RTAs调整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四)BITs中的“WTO相符性条款”
在近年的BITs中,也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
如加拿大2004年6月提出的《某国与加拿大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草案》(NewtextproposedbyCanadaasofJune2004,Agreementbetween……andCanadaforthePromotionandProtectionofInvestments)第5条第2款涉及“间接征收”条款的适用范围。
该款特别规定: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以此种颁布、撤销、限制或创设符合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订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限。
”
该条款规定的重要意义首先是,虽然表面上排除了该条款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的适用,但实际上表明了该条款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
换言之,缔约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如不符合《WTO协定》,特别是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可能被认定为“间接征收”。
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征收认定直接与“WTO相符性”相联系,反映了BITs实践与WTO体制挂钩的新动向。
应当指出,BITs是传统的双边条约安排,是缔约双方平等协商谈判的产物。
缔约双方如同为WTO成员,愿意在BITs引入“WTO相符性”要求,无可厚非,但缔约双方必须接受者,当以“WTO调整范围之内”为限。
而在“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投资领域,是否规定“WTO相符性”要求,则完全取决于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可强求。
(五)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近五年的实践中,有关法律语境意义的最具争议的问题是,WTO体制的相关性及WTO有关“同类产品”(likeproducts)的案例对BITs的解释。
近年国际仲裁实践反映了这方面的新发展。
在S.D.Myers,Popev.TalbotandFeldman案中,NAFTA仲裁庭的裁决看来是主张WTO有关案例确实是适于指导NAFFA仲裁庭。
与此同时,有关国民待遇的理解也有了重要的发展,趋向于反对在BITs的解释和适用中考虑WTO有关案例。
其主要理由是,WTO争议解决实践是朝一个要求有特定目标的具体方向发展,各成员政府承担了对其政策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2004年,仲裁庭在OECPv.Ecuador案中驳回了有关WTO争议解决实践应适用于厄瓜多尔与美国之间BIT争议的主张。
该仲裁庭注意到,与WTO有关的是“同类产品”,而BITs的相关规定是“同类情况”(alikesituation),认为WTO有关竞争和替代性产品的政策与BITs有关“同类情况”的政策不能同等对待,WTO规则适用于受来源国措施影响的进口产品,而BITs是用于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地位的保护。
2005年8月,在Methanex案中,仲裁庭对NAFTA条款与WTO条款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认为NAFTA当事方认识到WTO体制中“同类产品”与NAFTA有关外国投资的“同类情势”(likecircumstances)用语的不同。
根据传统的国际法解释规则,仲裁庭裁决,外国投资语境中的“同类情势”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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