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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进父亲胸膛的刀子和被告曾经购买的弹簧刀一模一样。
而被告声称从午夜11点到凌晨3点之间在看电影的证词极不可信,因为他连刚看过的电影名字也说不出来,对于被告的弹簧刀从衣服破洞漏出去的辩解显然也没有得到大多数陪审员的认同。
各方面的证据都对他极为不利。
十二个来自不同职业的人组成了这个案件的陪审团,在持续六天的审判之后,他们要在休息室达成一致的意见,裁定少年是否有罪,如果罪名成立,少年将会被判处死刑,坐上电椅。
这是影片预设的背景。
对于这个铁证如山的案件,裁决有罪应该是板上钉钉的事情。
根据法律,他们只要一致表决通过有罪,就可以完成使命。
驱使他们尽快作出裁决的更重要的理由是:
这些陪审员实在已受够这拖沓的审判了;
他们被锁在这间闷热的小屋里,汗流浃背,焦躁不安;
有人还惦记着自己的生意或晚上的球赛。
总之,这些更重要的理由归结到一点就是,这时的他们还没有真正进入“陪审员”的角色,所谓以公正法律的名义、所谓根据证据,不过是他们只想例行公事,然后赶快回家的托辞。
本片开始时已经有十一名陪审员裁定疑犯有罪,只有一位觉得应该更慎重,坚持已见提出异议,并且凭耐心与毅力逐一说服其他陪审员推翻原意,提出了合理的怀疑。
整个过程跌宕起伏,中间经历了七次表决,表决方式有写纸条、举手、口头表示,其结果分别是:
11比1;
10比2;
8比4;
6比6;
3比9;
4比8;
1比11,同意有罪的人越来越少,最后顽固坚持被告有罪的陪审员终于放弃立场。
被告终于被宣判无罪。
在影片中反复提到的一个概念就是存有合理的怀疑,可以说这个案例是反映美国刑事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制度”的一本专题教科书,地道的把此制度所依赖的司法环境,优点,以及本制度所表现出来的不足淋漓尽致的呈现在人们面前,配合着又展现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各种优劣。
那么什么才是“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呢?
它的优势有哪些?
又有什么不足之处呢?
我国可否也将“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引入到司法实践中呢?
下面将就这四个问题结合影片进行探讨。
一、“排除合理怀疑制度”的概念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是英美法系国家现行的一致公认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英美国家曾经使用过多种概念表达刑事证据标准,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proofbeyondallreasonabledoubt)。
在19世纪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allreasonabledoubt)是最流行的概念,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直到19世纪后期才作为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而广泛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制度”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证明要求,是指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
那么它与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是不是相同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疑罪从无”概念的性质,以便更好的对二者进行区分。
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
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
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的法律原则。
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到,疑罪从无标准是一种审判原则,是预设在法律中用以处理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人犯罪时的裁决原则,区别于作为标准用以证明犯罪人是否犯罪的“排除合理怀疑制度”。
在某种意义上疑罪从无原则是作为一个前提在解决了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被告人是否仍够成犯罪的问题。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
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
如果从正面解释的话,这一标准可以变为“内心确信的证明”。
但这已经不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本意。
它所采用的是一种否定的思维模式,事实上,在理解这一标准时,我们最好能弄清楚什么是“合理的怀疑”。
它主要有四层涵义:
1.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无根据的怀疑,怀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说明怀疑的根据是什么。
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种没有根据的可能性。
3.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深信不疑。
4.在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
在影片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经过长时间的对证据的论证后,很多陪审员确信了自己内心的怀疑,姑且不论这种怀疑是不是真正的达到了“合理”的标准,但从一个社会一般人的正常思维来看,还是能找到对“排除合理怀疑制度”的概念的认同。
二、“排除合理怀疑制度”的优势
在影片中有这样的一个细节:
陪审团退出法庭前,法官很详细的为陪审团解释了谋杀罪的在刑法中的罪刑程度,陪审团的职责,以及对于本案裁判的道义上的责任。
为什么呢?
这是因为刑事制裁的后果极为严重,错误的裁判可能使被误判者失去财产、名誉、自由甚至生命,且难以纠正。
因此,一定条件下裁定者宁愿放任一个犯罪者也不愿错判一个无罪者。
这就是为什么WilliamBlack-stone的名言(与其让一个无罪的人受到惩罚,不如让十个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在英美国家十分流行的原因所在。
在我国,设立刑罚的目的并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
使一个有罪的人受到惩罚借以让罪犯了解社会的普遍鬼子以及警示、震慑将要犯罪的少数人,确立法律的权威。
倘若仅仅依靠尚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就判定一个人有罪,那将会丧失人们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丧失对法律标准的认同,其结果将是造就更多的罪犯所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历来被认为是所有案件中最高的,即通常认为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法官通常被要求向陪审团明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折射出现代社会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在英美资本主义国家标榜自由和人权的司法体系中,它成为检验刑事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之一。
从理论上讲,法律不能要求人们自己证明无罪,这是不可能办到的,在任何一个国家,上至总统、总理,下至每一个普通百姓,几乎谁都无法用证据证明自己或别人从未有过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行为。
如果要求每个人都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那么这个社会必定是混乱的,不稳定的。
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所依据的理论基础。
同样在刑事审判中,假如我们预设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再进行证伪的话,那就使我们法律的“无罪推定”的基石轰然倒塌,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的价值所在。
在存有合理的怀疑时,只能对被告人进行无罪的推定,这样才能保证不冤枉一个好人,才能使我们法律的正义得以体现。
甚至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发展。
但是不是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就必然会作为一个文明的象征出现在现代法律之中呢?
是不是我国就应当在刑事审判中适用此规则呢?
这个问题还需进一步讨论。
三、“排除合理怀疑制度”的不足之处
任何制度制定出来都有其可以诟病的地方,“排除合理怀疑制度”作为英美法系通行的刑事证明标准也同样饱受争议。
从影片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一点端倪,由于该标准具有更多的主观性,人们甚至无法用一个准确的定义来形容它,而运用这个标准进行的裁判的法官或者陪审团所依据的也只能是自己内心的确认。
(一)什么是合理。
合理(rational;
reasonable;
fair;
equitable)它是一个词语,意思是合乎道理或事理。
那么怎么去把握其中的道理或事理呢?
恐怕又是百家争言,百家争鸣的事情了。
在影片对白中一共出现了四个合理怀疑(reasonabledoubt),分别为:
1.跛脚老人说他听到少年说“我要杀死你!
”后隔了一秒,听到有物体倒下(认为是其父亲),他花了15秒从卧室穿过走廊到大门后,看见少年仓皇逃逸。
但经由八号陪审员模拟发现,跛脚老人根本无法奔跑,以他的走路速度,大约需41秒才能达成,他却谎称15秒。
九号陪审员是十二人中年纪最大的一个,他最了解老人,他的见解为:
跛脚老人穿着破烂,这辈子一事无成,没人在意他,但他在这案子中却是主要证人,他享受这种被瞩目的感觉,因此他说了谎。
2.少年说去看电影但却什么都记不得,因此众人研判少年说谎。
但八号陪审员认为,少年与父亲争吵后,情绪不稳定,回家后发现父亲已身亡,警察已守株待兔,父亲的尸体在前,警察在旁,少年情绪太过紧张,才会脑袋一片空白。
为了证明这点,八号陪审员一直询问四号陪审员这几天晚上做了什么,结果四号陪审员前几天也去看了电影,却记错片名,也记错演员名字;
四号陪审员是在没有压力之下回答,就错误连篇了,更何况是少年呢?
3.少年的父亲身高较少年高七吋,若是要杀一个比自己高的人,一般人是不会高举刀子再刺下。
有位陪审员幼时常看人械斗,他清楚知道,拿弹弓刀砍人时一定不是高举刺下,少年本身对刀子极为了解,也不可能用这种手法杀人。
4.对面的女证人说他晚上辗转难眠一个小时,在午夜十二点十分正好瞥见少年行凶;
但该女证人有戴眼镜,出庭时鼻梁上也有眼镜压痕,正常人不会戴眼镜睡觉,合理推断她瞥见少年行凶也是在没戴眼镜的情况,只能看到模糊的身影。
从上述认定的“合理怀疑”中,我们依然不能确知合理的准确内涵,例如在1中,一个了解老人的老人怎能确知他人每时每刻的心理活动呢?
而把这作为否定一个证人作证资格的行为是不是真正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呢?
2中,一个陪审员的表现作为判断其他人行为的标准是不是可取的呢?
假如这位陪审员真的是个患有健忘症的患者呢?
正如3号陪审员所说,他可以赌5000元来证明他可以记得所看过的电影,而此时的合理标准又由谁来把握呢?
3中,一个对刀子极为了解的少年是不是只能用一种方式杀人,恐怕不能得出肯定的回答。
4中,正常人不会戴眼镜睡觉,那么那个女人是不是一定不会呢?
恐怕也不能定论。
在对影片最后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的辨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对“合理”的把握是一个不能确定的概念,以这样的标准来评判刑事案件难免会有裁判失衡的嫌疑。
(二)对于有可能性但概率小的事实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姜伟、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张军、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就“刑事证据运用的几个问题”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事司法指南》中进行了深入讨论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例:
一起受贿案,一个包工头去给某单位掌握工程发包权的厂长送钱,送钱时共去了三个人,包工头、司机和会计。
当包工头和会计拿着5万元钱走到厂长住的楼下时,因包工头怕两个人上去送钱厂长可能不要,就让会计在楼下等,自己上了楼。
包工头进屋和厂长谈了谈,把钱给了他,下楼后,对会计说给完钱了,就上车走了。
案发以后,发包单位的厂长不承认收了5万元钱。
控方提出下列证据:
第一,有司机、会计作证,这是间接证据;
第二,事后,工程也发包给这个包工头;
第三,从厂长家搜出5万元钱的存折。
但律师提出怀疑,认为包工头上楼时把钱装到自己口袋里,根本没给厂长。
在本案中,我们就无法确知包工头是否把钱给了厂长,按常理来看,第一包工头求厂长发包工程,能把钱装进自己腰包吗?
肯定要给厂长,毕竟是求人办事;
第二,事后确实把这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
最后,厂长家中正好在那段时间存了5万元钱。
但也不排除这种情况,比如两个人给厂长送钱,一个人在楼下等着,另一个人上楼把钱交给厂长,但厂长是个廉洁的人,坚决不收。
于是上楼的人就自己把钱收了起来,别人也不知道。
再比如,被告人恰好在包工头送钱后抢了5万元,他就会考虑,如果说出这5万元钱是抢来的,就会被判十年以上的刑罚,于是他宁肯承认这5万元是受贿得来的。
虽然这种可能性极小极小,但是不能排除。
在依据“排除合理怀疑制度”的情况下,因为标准的不确定,我们就必然会得出厂长因没有确定无误的依据而无罪释放的结果。
同样的,就必然会得出在“一对一”犯罪中,两个犯罪嫌疑人互相推脱罪责,却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中一人犯罪而使两个都无罪释放的结论。
而此时,“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带来的却是对犯罪的放纵。
(三)、排除合理怀疑是不是就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正如第一节所论述的:
英美国家曾经使用过多种概念表达刑事证据标准,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proofbeyondallreasonabledoubt)。
在19世纪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allreasonabledoubt)是最流行的概念,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t)直到19世纪后期才作为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而广泛适用。
但在实践操作中,是不是需要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仍是学界讨论的热点。
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描述性文字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标准总是模糊而难以把握,因此有学者提出是否能将该标准量化,即以数学化的百分比或其他某种数值来表达如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但问题在于:
(1)最低的可能性设定为多高;
(2)这一标准如何表达。
假如75%作为有罪的标准,那74%与75%界限又怎么划分?
四、“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应当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分歧意见。
从目前实践来看,已经出现了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呼声和做法。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
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并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
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应注意以下两点:
1、对“排除合理怀疑”之涵义要有正确的认识。
只有准确把握其定义,才能在实践操作中形成统一的标准。
2、准确“排除合理怀疑”中合理的范围,排除合理怀疑不是排除一切怀疑,具体的量化标注还需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公平公正之良心予以把握。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
《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51页。
〔2〕王斐弘著:
《论合理的怀疑》,发表于何家弘主编:
《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258页。
〔3〕龙宗智、何家弘:
《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发表于何家弘主编:
《证据法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60页。
〔4〕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5次印刷,第234页。
〔5〕沈德咏主编:
《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56页。
〔6〕王斐弘著:
《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259页。
〔7〕沈德咏主编:
《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76页。
〔8〕王斐弘著:
〔9〕罗重海、张纯著:
《法律真实标准下的刑事与民事诉讼》,发表于《法律适用》2004年2月刊,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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