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国际贸易专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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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sandinterestsoftheparties
1前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当今世界成为了一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联互通,共同发展繁荣的地球村。
随着科技的发展,交通变得更加便利快捷,国际贸易分工模式越演越烈,国际贸易更加繁盛。
当我们进入世界市场这个大体系中,必然涉及贸易双方的利益纠纷问题,利益纠纷的解决必然少不了法律的规定和约束。
正是基于这个大背景下,催生了本课题《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研究,第一章是参考国内外学者的著作和文献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理论的论述,包括概念的定义和特征的阐述,作出本人对该基本理论的思考和论断。
紧接着,将会涉及本课题的研究的渊源,为何会产生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那是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各方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然会涉及不同的法律适用,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范围,合同的订立,形式,解释,履行,不履行,效力等方面都具有差异性,因而在合同履行和发生争议的过程中,采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贸易各方都会产生不同的效果,甚至会出现偏向某一方利益的情形。
本文是站在我国当事人的角度进行探讨选择什么样的法律适用最能保障我方当事人利益。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会进行以下展开,这也是本文的核心内容。
第二章是介绍法律适用的两个大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顾名思义指的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选择法律规定和约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主性和体现其意志,彰显出民权的鲜明特征。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使用的年限并不是很长,但是也已经有不少国家在使用该原则,例如英美普通法国家、法国、卢森堡、奥地利等国都在采用这个原则。
它主要指的是从合同复杂多样的关系中找到一个最核心的关系,而这个最中心的关系就成为与合同交易最密切联系的元素,并根据这个元素进行确定选择哪个法律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最为恰当。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它完全革命性地打破了以前一直沿用的固定僵化,只根据一个固定点来确定法律适用的机械模式。
对于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和适用性,以及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作出极大的贡献。
该两大原则各有优势,如何选择和确定才能更好地保障我国当事人的贸易利益呢?
本文在后文将详细阐述。
第三章是介绍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常使用到的三大法律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国际贸易惯例(以下简称惯例),我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完成,截止目前为止,已经超过85个缔约国了,适用范围广阔,是统一的实体法。
《惯例》是指在很长的国际贸易实践过程中各国约定俗成的通用的惯例,它并不是一部法律,也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一旦被使用在贸易合同中,那么贸易当事人将会受它的约束。
我国的《合同法》属于国内法,不仅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这三大法律适用各有优缺点,各有差异和区别,也蕴含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本文作者将在后文运用比较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案列分析法对三者进行比较总结。
站在我方当事人普遍遇到的法律案列的角度分析,哪个法律适用中的哪个法律规定更能保障利益。
第四章是针对前文对贸易合同中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论分析和探讨,最终回到真正的贸易实践中去,指出贸易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应注意的问题和给出最合理的建议和结论,这也是本文的点睛之处,体现本文的最具实践性的亮点。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理论
2.1国际买卖合同的概念
国内学者付艳平在《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统一实体立法构思》一文中,认为是营业地或者经营场所位于不同的境内的当事人,一方提供超出自己国的边界的出口商品,并且收获货物款项,而相对另外一方接受货物并且主动付款的合同叫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仅考虑超越一国境内的营业地,而不考虑国籍。
由此可以推出《公约》所定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是营业地超越一国境内的货物交易所缔约的合同
在国际法教材中包括官方的定义,指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从以上三者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的界定来看,有三个关键点,第一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不同境内,第二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三是按要求支付货款。
由此我们可以定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不属于同一国境内的当事人之间而因为进出口贸易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签订的协议。
本文也会使用这个定义。
除了第一点,其余两点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没有太大区别。
但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处于不同国境的营业地,受到不同国家法律的保护,和不同贸易习惯的影响,以及其中还会牵涉跨境交通,风险转移等各种问题,所以比国内货物买卖交易复杂得多,这也是引发本文所要讨论问题的渊源。
2.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
由前文中提到的,国际货物买卖交易要比国内货物买卖交易要复杂很多,因此它必然具备一些自身鲜明的特征,在此阐明,为下文讨论本课题的核心内容做好铺垫。
国内学者孙江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研究》一文中,她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突出的特点是国际性。
这个性质可以由3个标准进行解释,首先是国境标准,即指超越一国边境的货物买卖。
其次是国籍标准,即指当事人之间是属于不同的国籍。
最后是营业地标准,即指当事人之间的营业地是属于不同的国境内。
这个特点的论述与上文论述概念极为相似。
在国际法教材中指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几点,第一是标的物必须是货物,第二是具有国际性,第三是复杂性,第四是风险大。
关于第一点,在《公约》中有提及货物在交付时是可以移动且有形的物体。
还有六类不适用的规定。
从以上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来看,其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国际性,这也是它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最根本的区别。
其他的复杂性,风险大等特征都是因为国际性这个最根本的特征所衍生而来的,就是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贸易是超出一国境内,会涉及与银行,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等发生法律关系,会有运输风险,外汇风险等风险,交易时期也会比国内货物买卖交易长很多。
因此,笔者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各种风险的复杂综合体,具有鲜明的国际性色彩。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3.1法律适用原则问题产生的原因
首先,法律适用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依照哪种法律规范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发生争议时做出规定和约束。
那么,法律适用原则问题的产生可以总结如下,第一,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所以它必然涉及到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二,各国法律具有差异性。
第三,当合同中对如何解决争议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时,需要一个统一的法律条文来整合解决合同争议。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就某个问题发生了争议。
合同中刚好规定了对该问题争议解决提供了办法,就可以直接按照合同来执行,这时就不存在适用哪国法律来解决这一争议的问题了。
但是合同如果没有规定解决办法,因为合同而发生争议时,便会产生究竟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才能够解决争议,取得良好效果的问题。
这个问题便是本课题研究的核心论题,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选择什么样的法律适用对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极大的关系。
不同的法律适用选择极有可能导致贸易利益的差异。
只有熟悉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国法,才能够使自己在贸易中极大地争取贸易主动权,维护自己更大的利益。
这也是本课题研究的初衷。
3.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总体来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两大原则,分别是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两大原则各有优点,其中意思自治原则是从很早的时期延续下来的传统原则,历史悠久,彰显了人权至上的特色。
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法律适用原则上的一个革命性的突破,它打破了亘古时期沿袭下来的呆板的单一的机械的模式,不再着眼于一个固定的元素去确定合同准据法,而是综合考虑多层合同关系,选取其中最核心的要素进行确定法律适用,也被称作“最中心原则”。
接下来详细阐述这两大原则在实际的国际贸易实务中的运用和比较他们的优缺点。
3.2.1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完全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去选择法律规定,在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法律适用。
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原则。
该原则可以追溯到欧洲古典时期,那时候的社会崇尚自由,自治,契约自由等概念,Atiyah等人在《Atiyah’sIntroductiontotheLawofContract.》关于对合同法的介绍一文中,指出古典时期的合同法(1770-1870G.C.)所建议的法律应该强制执行双方之间“自由达成”的任何协议,且是对第三方没有产生不好附带影响的协议。
(Atiyah&
Smith,2006)。
实际上,人们所订立的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游戏规则”,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的协议。
Gutmann在自己的文章《TheoriesofContractandtheConceptofAutonomy》关于契约理论和自治概念的一文中认为在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时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得到个人利益实现的结果。
换句话说,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定自己事先所确定的“契约协定”来签订双方都同意的最终合同,于是该合约也获得了法律约束,而不是通过原先法律既定的条款来确定双方贸易合同的内容。
由此来看,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赋予合同当事人自由,突显了人权的特点,这使得在实际的国际贸易过程中都能够尽可能争取自己最大的利益。
但是,该自治原则也不是说能够给当事人无限的自由权,仍然有一些限制,这是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其中有以下几项限制,第一,关于法律性质上的限制。
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选择相关国家的任意法,当然不能故意不履行相关国家强行法的规定。
第二,关于主体意愿的限制。
在意思自治原则上,不能够一味地满足自己的利益,而做出不合规不合法非善意的规定。
第三,关于主体的限制。
为了维持贸易上的公平性,不能够采取占上风一方所选择的法律,只能选择处在下风一方的法律规定。
第四,关于国内公共秩序上的限制。
根据当事人意愿选择的法律不能够与国内的法律相冲突,否则将不适用。
即便意思自治原则遵循了“契约自由”的精神,但是当事人在选择合同准据法,绝不是无限的自由,是要在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内选择准据法,根据国内学者杨秋月在《论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指出,有选择方式的限制,和选择时间的限制。
至于选择方式的话,一般有明示和暗示两种,明示主要是通过明确的书写,合同订立,暗示主要是通过口头,虽然有一些国家承认暗示的效力,比如说中国,土耳其等,但是在很多国家对于暗示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应该最好采取明示的方式,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而造成不必要的利益损失。
至于选择的时间,是有明确规定的。
是在各国订立合同之后,选择法律适用。
如果想要重新选择或者变更法律的适用,将会限制其选择的时间。
这样做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使得交易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利益。
因而,笔者可以总结到意思自治原则有以下限制,法律性质,主体意愿,主体自身情况,国内法律规范,选择方式,选择时间。
总而言之,在发生合同争议时,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当事人确定法律选择很大的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这使得国际贸易中,减少了交易成本,和使得利益最大化。
这是它的优点所在。
但是自由是在一定限制和约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仍会受到几项限制。
在实际的国际贸易过程中,我们需要根据自身的情况和所在国法律的特点来谨慎采用,不要因为不熟悉限制,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3.2.2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实际的国际贸易案件中,会涉及很多法律关系,法律元素,而当事人意愿只是一个元素。
如果只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来选择合同准据法,就很容易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损,造成贸易秩序上的不公正。
于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这情况下应运而生。
它也被称作最中心原则或者关系集聚地原则。
它与意思自治原则完全不同,主要是综合考虑一个涉外案件中的多样法律关系和元素,最终确定一个与本身案件最密切联系的元素,并针对这个元素进行选择合同准据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从它创立起,就在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广泛适用,同时也对国际私法产生很多积极的影响,渐渐地已经成为了一项重要原则。
国内学者在对涉外合同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探析中,认为阐述了该原则的功能渐渐凸显的背景,是由于在实际的法律处理争议过程中,我国的司法部门都开始追求案件的科学性,合理性。
该原则有两大特性,既满足了冲突法的理论的价值追求,又符合能够解决合同纷争的实际价值。
这也是优越于传统的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地方。
这也是它能够被广泛适用,且逐渐被重视的地方。
虽然该原则与以往传统的法律规范相比,有很大的进步性,特别是它突破了以往固定呆板机械的模式,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更具有灵活性,更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
但是正是它的这种灵活性,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地方,比如法官的裁决的自由空间更大,这都将不利于我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利益的保障和解决争议时效率的低下。
国内有学者代晓焜在《试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适用》一文中,针对该原则的现状,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会遇到的一些问题的总结概括。
首先,该学者认为很多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没有理解透彻,只是表面地将一个涉外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梳理一下再按照公式化找出最中心的那个元素而不是按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来发挥作用。
这体现了目前一些法院对该原则的理解较为局限。
由于存在这种理解的局限性,就很容易出现裁决不公正的情况,那么这对于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双方都不能够真正地实现个人利益。
其次,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我们可知是找出最贴切案件的那个法律关系去选择法律适用规范,但是目前我国很多法官在对最中心的那个法律元素选择分析时,往往会倾向借助管辖权理论直接指向中国法的适用,这意味着法官仍然沿用着传统的原则,没有很好的理解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征之处,这都不利于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合理性,针对性,科学性的鲜明特点和优势。
最后,因为该原则在使用过程中更具有灵活性,这无形中给了法官更大的自由的裁决空间。
同时也有学者郑泽在《涉外合同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探析》中阐述该原则在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界限模糊性,有可能导致个案的不公平审理结果,也容易导致影响到司法部门在合同当事人心里树立的威严性。
因而,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适用原则上是一个革命性的突破,但是就目前现状看,在采用该原则的过程中,有些法官对于该原则的理解还不够透彻,和仍然停留在传统思路中,所以难免会造成不公平现象,违背了设立该原则的初衷,这也说明了该原则仍然有很多完善和改进的空间。
因此,我们在国际贸易实务选择法律适用原则时,如果要选择意思自治原则,我方当事人需提前决定是在哪个方国家或者哪个国家处理法律案件,提前熟悉他国法律。
这是考虑到当地的法官对于该原则的理解不够深入,只是按照公式化表面地采取该原则,实际上仍然沿用传统的法律规范,那么如果提前了解他国法律规范,就容易将使自己处在不利的位置,不能够很好地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选择
在我们签订好交易合同之后,采取什么样的法律适用,会有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和贸易结果。
因此选择法律适用对于国际贸易实务中的当事人来说,极其重要,这也可能会成为国际贸易磋商的一个要点,因此我们要熟悉其特点,谨慎选择。
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内容。
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法律适用有:
《公约》,国际贸易惯例,我国《合同法》。
接下来,我们将比较三者的优缺点。
4.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
《公约》是一个国际性公约,适用范围广泛,目前已经超过85个缔约国加入,涵盖了不同发展水平,不同法律规范的国家。
它主要用于解决国际贸易商事争端。
中国也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因而,理论上说,中国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必须适用公约的规定,也必须按照公约的适用规定来判断公约的适用问题。
诚如国内学者在其文章《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的适用》中所言,随着中国全面开放格局的推动形成,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发展,在这个大环境下,中国需要“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公约》就是中国法院适用最广泛的代表性条约,因此只有熟悉CISG的适用条款,对于国际贸易的当事人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和现实意义。
首先,《公约》具有两大特性,任意性和强制性。
任意性具体表现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公约的条款,或者变更公约条款和改变其效力。
这意味着《公约》给了当事人很大自主空间。
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好法律适用时,公约里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就会转变为自动适用,双方当事人要受到公约的约束。
这便是其强制性的体现。
由于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所以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时常常会采用公约中的法律规定,当然也不是每个涉外案件都能够适用。
一般的适用情形如下,第一种情况,贸易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都属于缔约国,那么如果营业地在中国及另外一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未排除或者明确选择适用《公约》时,那么则会采取《公约》的条款来解决。
第二种情况是,有一方的营业地是属于缔约国,而另外一方当事人未缔约《公约》。
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学者认为不能够适用CISG条款,而有些学者则认为可以适用CISG条款。
笔者认为在这样一种情形下,最为公平的一种做法,就是可以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双方的事先规定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条款约束后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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