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湖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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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湖泊保护机构,承担湖泊保护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园林、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湖泊权属单位以及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等涉湖违法行为和利用湖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湖泊保护的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对与湖泊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第八条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和环湖路、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截污和排污口控制、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和养殖控制目标以及生态修复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编制和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第九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水域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蓝线,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湖泊外围控制范围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阅。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状况白皮书制度,公布湖泊保护、执法、治理等状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要素,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以及施工产生的废弃物。
第八条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除下列建设项目外,禁止其他任何建设项目占用湖泊水域:
(一)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二)确需建设的防汛抗旱、改善水环境等水工程设施;
(三)具有系统性影响、经论证无其他替代性工程方案,确需占用湖泊水域的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
确需占用湖泊水域的,应当按照占用湖泊水域面积最小、影响湖泊生态功能最低的原则实施。
第十三条因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项目需要占用湖泊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目审批文件和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占用湖泊水域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和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占用湖泊水域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经批准占用湖泊水域的,应当等量等效还补占用的湖泊水域。
第十四条按照许可要求,工程完工后,占用的湖泊水域应当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标准,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
工程完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
保证金收取、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第十五条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
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污染物削减方案,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负责监督落实。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湖泊纳污能力,或者湖泊水质不能达到水功能区要求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加强对有关排污单位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
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等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
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
其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禁止渔业养殖,现有的渔业养殖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退养。
其他区湖泊进行渔业养殖的,不得围网、围栏、投施化肥养殖,不得养殖珍珠。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制定渔业养殖技术规范,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等。
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编制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企业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合并、转产湖泊周边污染环境的企业;
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对湖泊有污染的规模化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结合湿地和山体保护,组织编制湖泊整治方案,实施湖泊整治,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编制湖泊整治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增加绿地面积,形成环湖园林绿化景观。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湖泊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建立湖泊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对因湖泊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湖泊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征收或者拆除。
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公众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湖泊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
(一)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
(二)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
。
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查处: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三)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四)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湖泊水域线范围外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在其他区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
(五)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投施化肥养殖,或者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湖泊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诚信档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在湖泊周边违法批准开发建设的;
(二)不履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造成辖区湖泊水质恶化或者生态破坏严重的;
(三)对填占湖泊等涉湖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违法向湖泊排污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未依法对湖泊水域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蓝线,设立保护标志的;
(七)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的;
(八)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应当退还保证金而未及时退还的;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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