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管辖合同签订地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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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以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难以区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的部分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履行地。
3.购销/买卖合同履行地
《意见》)第19条规定: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6规定》)规定: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在适用上述法规时应注意:
购销合同中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但是,如果货物未实际交付[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作为购销/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交货地点”。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141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A.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B.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上述,在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下列三个顺序确定合同履行地:
第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从约定;
第二,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等合同,应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此时的合同履行地是程序法上的概念,不能适用《合同法》等实体法;
第三,对于前两者之外的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只能引用《合同法》等实体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这时合同履行地是实体法上的概念。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约定管辖要确定、单一)
合同签订地的确定:
以合同签订地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1986年)中指出:
“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
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四条规定: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外,对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才能成立的合同,以办理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公证才能生效,那么公证地点应为合同的签订地。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意见》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履行地;
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篇二:
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
第一部分:
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步骤
接到合同纠纷案件时,确定管辖的思路依次为专属管辖(33条)--协议管辖(34条)--法定管辖(第23条:
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
在案件不能通过专属和协议管辖确定的情况下,除了民诉法对保险合同纠纷(第24条)、运输合同纠纷(第27条)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法定管辖。
虽法定管辖可简单粗暴的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但双方出于案件管辖地可能左右案件胜败及诉讼参加人的成本的考虑,围绕合同纠纷的管辖会引发一场较量,而法律适用的核心就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而合同履行地基本确定规则集中体现在民诉法司法解释18条第二款,同时司法解释对部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为第19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第20条(信息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
第二部分:
合同纠纷管辖之专属管辖
第三部分:
合同纠纷管辖之法定与约定管辖
第四部分:
法定管辖之合同履行地(解释第18条)确定的规则
适用规则
第一步:
查看合同是否有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
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第二步:
通过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确定争议标的,以使确定合同履行地;
以买卖合同为例(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154页),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
常见的合同管辖规定
篇三:
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一般规则
司法实务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存在大量的管辖权争议,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未颁布前,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且存在法律适用的争议。
20XX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民诉解释》明确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一般规则,具体阐述如下:
一、《民诉解释》颁布前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现状
我国法律最早对合同纠纷管辖进行规定的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23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后民事诉讼法将合同纠纷管辖规定为: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很少产生争议,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因法院对于法律理解的不同出现诸多争议。
(一)程序法与实体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统一
程序法和实体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相差甚远,存在很大的脱节。
民事诉讼法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具体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至22条只是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五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最高院对于合同履行地也作出了大量的批复、复函、通知。
但上述这些规定是不完全列举,没有涵盖合同的所有类型,同时内容庞杂没有规律可循,甚至出现了最高院批复前后矛盾的情况。
《合同法》等实体法则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具体规定,《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
《合同法》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和履行确定合同履行地。
(二)司法裁判中的混乱
由于程序法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定义,实体法对“合同履行地”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案件时,存在能否当然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管辖问题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因在于:
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不确定性。
当事人是因合同纠纷才诉至法院,合同履行地也是实体审查的一部分,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
二是合同履行地具有多样性。
实体法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包括主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地、书面约定的履行地等等。
两种观点的差异导致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断出现。
二、《民诉解释》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民诉解释》确立了一个简便的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即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民诉解释》第18条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文引进《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争议标的不为给付货币或者不动产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条文的核心规则为一般情形下,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民诉解释》明确了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即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满足当事人的管辖预期。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金钱给付请求。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以金钱的形式来承担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类似违约金这种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如买卖合同,甲为货物出卖方,乙为买受方,如甲起诉要求乙支付货款的,此处的货款为合同义务中的“给付货币”,甲为接收货币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乙起诉甲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需要承担违约金的,此处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甲为履行义务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条文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履行义务需要结合实体法的内容确定。
实体法中,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作出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并因此使债权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
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
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点也可能发生相应变化。
如上述买卖合同,乙起诉要求甲交付货物的,甲为履行义务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
针对合同多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如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
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民诉解释》确定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认定规则,使得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程序法中充分适用,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关于能否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的管辖问题的争论,统一了裁判观点,有利于减少司法实务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数量,同时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行使审判权。
篇四:
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的。
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篇五: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应当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应当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情
原告康港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于20XX年8月8日签订桥梁模板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板,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XX年8月23日对该项目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共计5807555元,后因被告欠1169675元未支付,原告康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欠付款项。
中铁公司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康港公司签订的桥梁模板加工合同中约定:
双方对于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争合同中约定纠纷发生后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故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应属无效。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纠纷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康港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被告中铁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裁定。
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意见一:
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其职责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6月16日以法[交][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二条将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扩大为:
“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并授权性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但就本案来看仍不属于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
首先,本案属于地方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
其次,本案当事人一方康港公司不属于铁路系统内部的企业;
再次,《通知》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为特别授权,须有上级法院的特别指定,本案显然不属于特别指定的案件,因此,铁路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意见二:
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上述规定中,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在“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内。
因此,选择管辖的前提是不得违反上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选择管辖的协议应为无效。
本案中,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其所管辖的案件由法律专门规定和上级法院特别授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裁决”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
篇六:
有关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
有关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
一、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管辖,采取"
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
管辖。
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
若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
注意:
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A、一般情况合同的履行地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B、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61、62、141条。
其中,第61、62条是总则中的规定,第141条是分则中的规定。
第61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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