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小区养犬管理规定小区养狗的管理规定条例范本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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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因狂犬病死亡的,犬主要承担全部丧葬费和抚恤金。
咬伤咬死家畜、农禽,犬主要负责赔偿。
十四、拒不执行本规定,并阻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者,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养犬要实行圈养,携犬出户时,处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外,6时至19时严禁在小区遛犬,节假日全天禁止在小区遛犬。
十六、对违反小区养犬规定,随意在小区遛犬、粪便不收装等现象,除对其批评罚款外,还要在小区进行公示。
十七、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小区各项规定制度,本人将为了整个小区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承诺完全同意、赞成并自觉遵守业主公约和各项小区管理规定,违反规定自愿承担责任并接受处罚。
物业小区养犬管理规定篇2 1.凡在小区内养犬的住户,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养犬管理办法办理养犬证;
进行年检,并且到物业部办理登记。
2.养犬人在办理养犬手续时,可以由物业部代为办理,也可自己到当地派出所前台办理。
3.办理养犬证时,应携带住户证(租房协议)、养犬人身份证,办证费600元,年检费300元。
代理办证时应出据保安部证明,养犬人身份证(护照)号,联系电话。
4.物业公司依法对养犬人进行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管理,应当对违法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告制止。
5.小区住户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准养烈性犬、大型犬。
6.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7.携犬出户时,应当拴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带养犬证,应当避让行人。
8.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9.不得进入小区的超市、健身娱乐场所。
10.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叫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1.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12.当发生犬伤害园区其他住户人员时,养犬人应当负责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并且承担赔偿责任。
13.在小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所等项经营活动。
14.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时,物业公司可以进行调解,如果一方不接受调解,物业公司应当向公安部门反映,对于公安部门的处理决定,养犬人应当履行。
物业小区养犬管理规定篇3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区宠物豢养管理,保障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所述宠物,包括小型犬、猫、鸟等动物;
第三条本小区准予豢养上述宠物,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包括:
鸡、鸭、鹅、羊、猪、兔、牛、马等);
第四条其他宠物豢养规定。
参照以下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节小区内养犬条件
第五条凡本小区内饲养犬类的养犬人必须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六条养犬人必须到所住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登记证》,并保证每年检查一次;
第七条养犬人必须持《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许可证》到小区进行登记备案,否则视为无证豢养行为。
第三节小区内养犬规定
第八条禁止饲养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养犬人应为所饲养犬只进行一年一次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物业客服中心做好督促、检查;
第十条合理饲养和管理所养犬类,避免饲养犬只狂吠影响他人.家中无人时,应将犬只妥善安置。
第四节小区内遛犬规定
第十一条小区主要道路、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文明遛犬并携带宠物粪便袋或垃圾袋,及时清除犬只所排泄的粪便。
对未能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行为,物业客服中心有权要求养犬人进行清理。
第五节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者物业管理人员有权进行管理和制止,对无证犬、无登记犬,物业客服中心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对小区内饲养的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物业客服中心将对养犬人进行劝阻,若不听劝阻,物业客服中心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饲养的宠物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对于如所养犬只狂吠不止,建议配带犬口罩,确保小区安静。
对于不采取措施的,物业客服中心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及时把伤者送往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立即通知物业客服中心,并且对于受害人要给予一定赔偿;
第十七条如养犬人所养犬只侵扰他人,物业客服中心以书面责令整改无效后,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或通过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及通过法律诉讼向养犬人追讨赔偿。
第十八条宠物死亡,养主必须及时与畜牧兽医部门联系,在其指导下对宠物尸体进行处理。
严禁随意丢弃,严禁在小区内火化或深埋宠物尸体。
第十九条凡在小区内乱窜,无养犬人牵领管理的犬只,物业客服中心将视为流浪狗,并组织专门人员抓捕,或赶出小区,以确保小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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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小区养犬管理规定篇4 1、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固定居所。
并要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居住、身份及犬只检疫免疫证明。
2、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单位应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3、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依法文明养犬,定期对犬进行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
带狗出门时,应挂上犬牌,牵引带不得超过2米;
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时,应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
保持犬只卫生,及时清理狗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市容环境卫生;
4、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文保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
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
城市广场、公园、交通干道、步行街区等地均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5、西安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
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重点限养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结合《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我物业公司特别提醒家有爱犬的业主/住户注意以下几点:
一、小区养犬户应遵守《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坚持每年定期给爱犬注射相关疫苗及进行常规体检;
二、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业主请到政府相关部门及时办理;
三、为了您的爱犬安全,也为了车主的安全,请不要将您的爱犬迁到地下车库,携犬外出时应避让老人、儿童、孕妇和残疾人,防止狗咬伤人;
四、携犬外出时,为爱犬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需戴上防护口罩,以免伤害或惊扰他人;
五、不要让爱犬在小区内楼道、电梯口等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如有排泄物,希望大家能自觉予以处理。
妥善处置并保持小区内环境卫生;
六、深夜、清晨避免让爱犬吠叫,避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溜犬时间为7:
00以前和21:
00以后为宜,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物业小区养犬管理规定篇5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
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
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
第十七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在重点管理区内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
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
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期间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
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畜牧兽医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
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时,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疫费和其他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或者违反第九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暂扣犬只,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未在登记的地点范围内养犬,违反第
(二)项规定对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圈养、拴养和非因工作需要离开饲养地点,违反第(三)项规定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未给犬只系挂号牌、未用束犬链(绳)牵领,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等要求携犬乘坐电梯,违反第(七)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入内的场所,违反第(八)项规定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
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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