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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
2、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所应该遵循的准则;
3、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结果--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
4、法律解释方法是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
当然,虽然在逻辑上可以把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一分为四,区分它的四种“面相”,但在实践中却经常需要将它们“合而为一”来对待:
法律解释方法既是解释操作的可行路径,又是解释操作所应遵循的准则,同时还是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以及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
因此,在表达中,法律解释方法与解释路径、解释准则、解释论点的形态或解释理由是可以相互置换的;
在含义上,这四种不同的主题词用语是相互隐含、内在关联的,明示其中一种,也就蕴含着其他三种。
例如,如果解释者提出某种形态的法律解释论点(如普通含义的解释论点),那么在这种形态的解释论点中就蕴含着相应的解释路径(普通含义的解释路径或方式)、解释准则(普通含义的解释准则)和解释理由(普通含义的解释理由或论据)。
揭示了法律解释方法的四种基本含义,也就同时说明了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操作中所具有的四种基本意义或重要价值。
同时也就使得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有了一种基本的规定性。
很显然,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探讨,不仅是对法律解释操作的可行路径的探讨,同时也意味着对法律解释所应该遵循的准则、所可能采取的论点形态以及所能够依据的理由的探讨。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具体的法律解释是不是有效,是不是能够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和社会中得到认可,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从法律解释方法的正当与否来分析。
理由很清楚:
法律解释方法为法律解释操作提供了合理可行的路径、应该遵循的准则,为具体法律解释论点的构建提供了一般形态和支持理由。
从法律解释的实践看,解释者总是通过一定的或“适当的”方法解释法律或构建法律解释论点,这些解释方法及其运用可以归入不同的类型,它们的解释效力或证明力最终可以通过在其背后起支撑作用的各种基本价值加以说明。
按照一项比较法研究的成果,[1]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中,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类十一种:
语义类解释方法
包括两种,即普通含义的方法和专门含义的方法。
1、普通含义的方法
基本含义:
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普通语词或词组,而且在普通语言中是明白的(intelligible),那么除非有充分理由作出其他不同解释,就应当以普通说话者的理解为标准作出解释;
如果可供选择的普通含义不止一个,那么在解释中应该优先考虑和采用相对比较明显的普通含义--最常见的是运用下面所说的上下文和谐的方法,指明哪一种含义最为适当。
2、专门含义的方法
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专门语词或词组,或者具有专门含义的普通语词或词组,那么就应该从专门含义的角度进行解释。
人类活动的领域是相当广泛的,它既可能是日常生活领域,也可能是专门领域的专门活动。
当人们从事专门活动时,他们往往使用各种专门语言,或者在所用语言的专门意义上进行交流。
专门语词或词组即通常所说的专门术语,它既可能是专门的法律术语,如无罪推定、法定代理、遗瞩继承、诉讼当事人等,也可能是非法律的专门术语。
语词或词组是不是具有专门性,是不是在专门的意义上被使用,通常可以根据它所在的上下文、它在法律中使用的历史来确定。
专门法律术语的标准含义,通常可以由经过法律训练者来识别,但是,这种术语的相关历史也可以是决定性的。
非法律专门术语的标准含义,可能是明显的,也可能不是明显的,如果是后者,就需要诉诸某种事实证明。
在法律解释实践中,语义类解释方法最具有决定性,使用的范围也最为广泛。
之所以如此,可有不同层次的原因,仅从法律规定与语言的关系来看:
法律条文由语词构成,要解释条文就必须诉诸语词,由于法律条文以普通语词或专门语词写成,解释者诉诸于这些语词的标准含义就可想而知;
同时,语言是交流的工具,语词的标准含义是由人们使用语言的习惯决定的,可以认为,立法者在选择法律用词时同样也遵循语言习惯。
当然,语言习惯会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语义方法的不确定,但是,在法律解释中利用这种变化,也可以使法律适应于时代变化。
使用语义方法需要有关材料,这种材料主要由有关的法律条文、以及关于语言使用习惯或其他相关语言背景的材料所构成。
系统类解释方法
系统类解释方法包括六种,即上下文和谐的方法、判例方法、类比方法、逻辑-概念的方法、一般法律原则的方法和历史方法。
3、上下文和谐的方法
如果一项法律规定属于一个更大的系统--无论是一项法律还是一组相关的法律,那么就应该把这一项或一组法律视为一个完整和谐的体系,把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作为其中的一个有机部分、根据上下文的联系予以解释。
这里的“上下文”,构成了法律解释的一种语境。
构成这种语境的主要因素是:
同一法律同一部分的其他规定,同一法律其他有关部分的规定,以及不同但紧密相关的法律的有关规定。
对上下文因素考虑的结果,可能确认某种普通含义或专门含义,也可能支持一种与普通或专门含义不同的特定含义,即在语词或词组存在歧义和模糊或者具有开放性评价色彩从而没有确定的普通或专门含义时,澄清并决定其含义。
上下文和谐的方法在各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中常常获得使用,因为制定法一般都不是由一两个句子所构成,而且,只有一两个部分的制定法和完全孤立的制定法也越来越少见。
同时,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中之所以具有效用,是因为它建立在同一律和不矛盾律的基础之上。
具体说来,它取决于三个前提条件:
其一,一个理性的立法者会在立法中意图做到整个法律体系的连贯统一;
其二,一个语词或词组在同一制定法的不同部分中具有相同含义;
其三,具有权威的不同场境因素相互间具有和谐性。
4、判例方法
如果一项法律规定在先前的司法判决中曾有过适用或解释,就应该遵循此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判例具有法律效力是普通法系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特征。
其实不然。
判例不仅在普通法系国家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而且在当今的绝大多数法典化国家实际上也同样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在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存在严格的“遵循先例”学说,判例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是司法判决中最经常使用的材料,其运用属必须。
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虽然不存在“遵循先例”的正式规则,但基于法院司法活动的连续性,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平原则,以及法院的等级体系,判例同样在司法判决中具有影响力。
例如,在阿根廷、德国和瑞典,与案件相关的判例必须援引,否则就构成法律上的错误;
在意大利、波兰和芬兰,判例的使用虽然不是必须,但相当常见。
5、类比方法
如果一项法律规定与同一法律或法典的另一些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或法典的相似规定有明显的可类比性,那么即使涉及对其普通含义的重大扩张或背离,也应该以确保与这些规定的意义(从它们自身看,或者从先前对它们的司法解释看)相同的方式来解释。
类比方法植根于法律连贯一致的考虑,以及法律面前平等的理想。
当然,一般说来,类比方法不应用来扩展刑法禁止的范围(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应用来扩展关于征税的制定法规定,或者扩大制定法明确设定的例外。
这是对类比方法在适用范围上的基本限制。
6、逻辑-概念的方法
如果法律规定中使用了众所公认并在学理上有详尽阐述的一般法律概念,就应该以保持该概念在整个法律体系或相关法律部门中的一致使用的观点来解释。
逻辑-概念的解释方法(如对“契约”、“公司”等概念的解释)的根据是,在没有特定情况时,概念在体系中的适用要一致。
7、一般法律原则的方法
如果有一项或几项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主题,那么在适当衡量原则在一般意义上和在问题发生的法律领域中的重要程度的基础上,应该赞同与原则最为一致的解释。
一般法律原则论点的效力,不仅来自原则在本质上所具有的权威特性,而且还来自实体或程序上连贯和谐的系统考虑。
这种一般原则大致说来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类:
(1)独立存在或者被假设为立法意图的实体道德规范,这种规范有些曾在法官解释制定法时被运用,比如,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利(继承人谋杀遗瞩人案);
(2)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广泛适用的一般主张。
例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上的诚信原则;
(3)宪法关于程序和实体的一般主张,它们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广泛适用。
例如,官员在采取对公民不利的行为时应当给予公平的告知(fairnotice)和公平的听取(fairhearing),属于程序法上的一般原则;
保护结社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不受基于种族或宗教原因的歧视的权利和自由迁徙的权利,属于实体法上的一般原则。
当然,以上三类原则的具体内容和法律效力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当然会有变化。
这些原则的法律特性可能基于宪法、一般的制定法或者非宪法性的判例法(在判例法作为法律渊源的地方),也可能基于流行的法律传统。
在解释问题发生的法律领域,它们可能是实际运作着的,也可能是潜在于法律实践的背景之中的。
8、历史方法
如果对一项或一组制定法的解释逐渐并最终变成是按照对其要点和目的、或者对其所体现的正当性观念的业经演化了的历史理解,那么在个案中对该制定法的解释适用应当与这种理解保持一致。
许多制定法或法典都有漫长的历史,比如,《法国民法典》至今已有190多年,美国宪法至今已有200多年,《德国民法典》至今已近100年。
在这过程中,面对各种历史巨变,制定法或法典的许多规定都在发生适时性变化。
历史方法的基本预设是,制定法的演进最终有了与原来不同的含义。
历史方法的效力不是来自语言、上下文和谐或实体和谐等,而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作为一种历史演进的事物,逐渐会意味着某种不同于其用语表面含义或者其原初设想的东西。
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原本绝对禁止贸易限制,但在实行中很早就被“解释”为只禁止不合理的贸易限制,而且在今天也仍然这样被解释。
目的-评价类解释方法
包括目的方法和实体理由的方法两种。
9、目的方法
如果可以确定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或者其所在的整个法律的一般目的,那么在个案中对该规定的解释适用应当与其一般目的保持一致。
这里的一般目的是评价性的,因为它为评价哪一种解释更佳提供了根据。
目的方法的基本预设是,在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中,有一种能更好地服务于制定法的最终目的。
目的方法的适用条件是:
(1)关于法律最终目的的证据没有歧义;
(2)这种目的从法律的表面(明确或蕴含的)看是清楚的;
(3)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法者有意选择克减法律目的充分实现的实施性语言;
(4)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
应该指出的是,对于“目的”的含义,解释者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
“目的”可能指事实上的历史目的,它体现于制定法表面,或者体现于立法准备材料(travauxpreparatoires,其形式和内容各国有很大不同)之中,也可能指一种可归诸于理性、客观的立法者的目的。
在法律解释实践中,目的方法可能被用于限缩法律规定,也可能被用于扩展法律规定。
10、实体理由的方法
如果认为存在某种有价值的目标或事务状态,或者存在某种对法律秩序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正当概念,而这种目标、状态或正当概念更能为一种而非另一种解释所促进,那么就应该选择有利于促进这种目标,或者维持这种事务状态或正当概念的解释。
实体理由一般产生于道德规范或相应的政策考虑,它往往相对独立于各种正式的法律渊源之外。
其效力取决于其自身的价值或意义。
在其他解释方法尤其是语义类解释方法因歧义、模糊等情况而不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或其他评价性措词必须加以充实、或者需要解决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冲突时,解释者常常诉诸于实体理由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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