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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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浙江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
辽宁天华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天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家豪司法
鉴定中心。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
周柯生、韩峰、倪雪梅、杨台英、崔春芳、郭耀庭、沈敏、朱淳良、周子
义。
本技术规范为首次发布。
III
引言
为规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提高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服务诉讼活动,
平息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
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相关部(委)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规定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
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流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
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和计价依据”,并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
IV
1范围
1.1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程序。
1.2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类、建设工程造价类的司法鉴定,不适用于军事、抢险救灾等有特
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诉前鉴定和非诉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1.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除应按本技术规范执行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及
工程计价依据的要求。
2规范性引用文件
2.1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技术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规范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
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技术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技术规范
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
技术规范。
2.2.1GB50292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2.2.2GB50144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2.2.3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规程。
2.2.4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标准、规范、规程。
2.2.5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3.1
建设工程constructionengineering
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3.2
司法鉴定judicatureappraisal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
鉴定意见的活动。
3.3
委托人principal
在诉讼活动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机关。
在诉前和非诉活动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的仲裁机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或其
他主体。
3.4
1
司法鉴定机构judicialauthenticationinstitutions
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5
司法鉴定人judicatureappraiser
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3.6
鉴定资料materialofappraisal
经委托人质证认可或经查证属实的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3.7
建设工程质量constructionquality
反映建设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
保护、建筑节能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综合。
3.8
现场勘验sitesurvey
在委托人组织下或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达现场,凭借仪器设备及专用
工具对受鉴项目进行观察、查勘(包括查询、查档、访问)、检验以及收集证据的活动。
3.9
建设工程材料constructionmaterial
建设工程所用材料、制品、构配件及设备。
3.10
检验test
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物理、化学现象、工艺过程等的
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注:
有时称为检测、试验、测试。
3.11
抽样sampling
取出物质、材料或产品的一部分作为其整体的代表性样品进行检测或校准的一种规定程序。
抽样也
可能是由检测或校准该物质、材料或产品的相关规范要求的。
某些情况下(如法庭科学分析),样品可
能不具备代表性,而是由其可获性所决定。
3.12
受鉴项目projecttoappraised
根据委托人所委托的鉴定事项应鉴定的工程项目。
3.13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judicatureappraisalforconstructionquality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运用建设工程相关理论和技术标准对有质量争议的工程进行调查、勘验、
检测、分析、复核验算、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3.14
既有建设工程existingconstructionproject
已存在的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3.15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judicatureappraisalforconstructioncost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
2
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合同文件及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
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3.16
计价依据basisofvaluation
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
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国家和省、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定额、价格指数、建设市场价格信息等计价依据。
3.17
不可抗力forcemajeure
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
社会性突发事件。
3.18
司法鉴定文书judicatureappraisalinstruments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及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4.1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委托
4.1.1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应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委托。
4.1.2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内容。
委托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按照委托人的不合理要求或暗示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
4.1.3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充分的鉴定资料,并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鉴定资料(格式参见附录A),可根据受理鉴定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增减。
4.2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受理
4.2.1委托受理
4.2.1.1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鉴定机构司法鉴
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明确,提供的鉴定资料经过质证的鉴定委托,应予以受理。
4.2.1.2对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真实、不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
委托人补充齐全
的,可以受理。
4.2.1.3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及时作出受理的决定;
不能及时作出受理的,
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对通过信函或其他方式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在
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
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4.2.1.4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过程中,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司法鉴定人如发现委
托鉴定事项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或者难以鉴定时,应向委托人释明。
4.2.1.5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3
a)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b)鉴定资料未经过质证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c)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理或者违背行业和社会公德的;
d)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e)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f)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
g)不符合本技术规范第5.20.3条规定的;
h)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4.2.2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
4.2.2.1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协议书》(格式参见附录B)。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b)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
c)鉴定项目;
d)本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e)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f)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g)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的风险提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风险提示》(内容参见附录C);
h)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4.2.2.2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4.2.2.3司法鉴定协议书应以唯一性和连续性进行登记编号。
4.2.3收费
4.2.3.1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执行省级司法和物
价行政部门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没有收费标准的,可协商由鉴定机构根据所受理鉴定项目的实际情
况参考相关行业收费办法收取费用。
4.2.3.2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十天内,根据省级司法和物价行政部门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或相关各方协商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提交《鉴定费支付通知单》(格式参见附录D)。
4.2.3.3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后,司法鉴定机构正式受理鉴定并开始实施鉴
定工作。
4.2.3.4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鉴定事项鉴定过程时间较长、或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
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事先确定鉴定费用的,可分阶段通过委托人向申请
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
5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5.1应遵循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客观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
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
律,尊重科学,遵守建设领域有关的标准、技术文件要求。
4
5.2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建立《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格式参见附录E),
以载明鉴定过程中每项鉴定事项发生的时间、事由、形成的记录种类。
各项记录应进行唯一性和连续性
标识。
5.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进行鉴定,
并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5.4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5.5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或者选择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
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5.6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鉴定机构可以指定机构内专人进行复核;
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
术问题或者属于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应指定机构内专人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
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后的意见,应当存入同一鉴
定档案。
复核后发现有违反本技术规范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予以纠正。
5.7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
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
权要求其回避。
应回避的情形有:
a)是受鉴项目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b)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受鉴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c)担任过受鉴项目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d)担任过受鉴项目咨询、论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测绘)任务的;
e)与受鉴项目各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f)其他应回避的情形。
5.8鉴定机构应建立回避声明制度。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
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
人对司法鉴定人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5.9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后五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司法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格式参见
附录F),载明司法鉴定组成人员的姓名、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司法鉴定执业证号。
各方当事人如对司法鉴定人申请回避,可在接到通知后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5.10鉴定过程中形成的需要委托人了解、答复的各种文件,需要向委托人说明有关问题和联系的事项,
应制作工作联系函向委托人送达。
工作联系函和送达回证应进行唯一性标识。
《司法鉴定送达回证》(格
式参见附录G)。
5.11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依照有关要求保管和使用鉴定资料,严格监控鉴定资料的接收、传递、鉴别、
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5.12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应依据以下相关标准或技术文件:
a)国家标准;
b)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建设工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工程相关行业组
织制定的行业标准;
c)省级主管部门制订的相应的地方标准;
d)经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5
e)建设工程相关领域被认可的技术成果;
f)相关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标准或技术方法;
g)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标准或技术方法的,可采用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方法,并通
过计量认证,形成书面文件,经当事各方一致同意后实施。
5.13鉴定方案的确定
5.13.1司法鉴定人应全面了解熟悉案情,对送鉴资料进行认真研究,了解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委
托人的鉴定要求,并对受鉴项目进行初步调查。
5.13.2司法鉴定人应根据受鉴项目的特点和初步调查结果、鉴定目的和要求制订鉴定方案。
鉴定方案
内容应包括鉴定的依据、采用的标准、案情调查的工作内容、鉴定技术路线、工作进度计划及需由当事
人完成的配合准备工作等。
5.13.3鉴定方案必须经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批准后方能实施。
5.14案情调查
5.14.1根据鉴定需要,司法鉴定人有权查询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证人,复查现场,补充
或者复制鉴定所需的资料。
5.14.2案情调查可采用以下形式:
a)听证会:
请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案情及争议的焦点,目的是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
司法鉴定
人在听证会上应严格保持中立,不妄加评论。
听证会应形成听证会纪要。
b)专项询问:
向受鉴项目的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查询、调查,了解真实情况、查清
客观事实。
专项询问应形成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格式参见附录H)。
c)现场勘验:
在委托人组织下或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达现场对受
鉴项目的具体部位进行现场实勘、实测、实量、实查,并进行必要的检验和查询、查档、访
问,掌握第一手资料,为专门性问题鉴别和判断提供真实客观的依据。
现场勘验应形成记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格式参见附录J)。
用于现场勘验、检验(测绘)的
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注1:
计量检定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检查、加标记和(或)出具检定证书。
注2:
校准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装置或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或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
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5.14.3案情调查视鉴定项目和鉴定过程的具体情况,可举行一次或多次。
案情调查应有二名及以上司
法鉴定人员进行,且至少应有一名司法鉴定人。
案情调查除专项调查外,应由委托人组织或委托人同意,
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
案情调查应有专人负责记录,记录要由参与者签字确认。
当事人经委托人合法
通知未到现场或到现场拒绝在案情调查记录上签字,不影响司法鉴定人对案情调查事实的确认。
5.15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在业务范围内应依法建立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实验
室。
5.16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鉴定人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可
向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
5.17完成鉴定的时限
5.17.1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人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或签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六
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6
5.17.2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并
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5.17.3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17.4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司法鉴定人复查现场、赴鉴定项目所在地进行检验
和调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5.18终止鉴定
5.18.1终止鉴定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鉴定:
a)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b)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真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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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 工程 司法鉴定 程序 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