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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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集中区、各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职责,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反映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
第十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制度等保障,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公园和风景区管理、湿地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城区开发与旧城区改建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照明、水域、广告标识,其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居住区等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满足城市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符合规划要求,并取得许可;
(二)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现有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保持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损坏、拆除、改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规范、方便群众、满足停车需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和市容环境管理规定,不得在城市绿地、人行道、公共广场等禁止停车场地停放机动车或者违反规定临时停车。
第十八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
(二)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出现损坏的,及时修复;
(四)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做到统一、整齐、协调。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等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满足城市防洪排涝需求,做到管网完备、运行正常。
禁止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或者破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禁止违反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条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卫生和道路交通的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散发物品;
(二)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广告传单;
(三)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出店经营、搭建亭棚等;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摊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及时处理废弃物,保持场地卫生整洁;
(三)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报刊亭等亭棚的设置、使用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的内容设置、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出亭经营;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保持亭棚外立面清洁,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清洗、修复。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息标识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形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三)其他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符合城市风貌和格局,体现地域特色;
(二)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
(三)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
(四)利用公共产权资源的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牌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
园林工程的设计、建设、管理和养护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损害、擅自砍伐绿化树木,损坏、擅自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三)污损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备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风景林地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等;
(五)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摊经营;
(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园和风景区应当做到环境优美、设施完善、管理规范。
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养家禽家畜;
(二)擅自采挖水生植物;
(三)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
(四)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它影响水域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及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二)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四)运输单位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限定的速度,将建筑垃圾全密闭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的运输或者处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建筑砂石、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以及工程渣土的运输或者处置,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建筑垃圾的运输或者处置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应当按照分类要求进行投放。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废水、废液。
第三十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应当经过批准。
经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义务,禁止下列情形:
(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污染防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在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居民区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的生产、加工作业;
(四)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居民区进行建筑、装修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并经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五)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
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四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制定的管理规约,履行各自义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下列场所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划定安全通道或者安全距离、危险区域和安全场所,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标识: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二)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三)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地下管廊等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行政指导、强制性措施等方式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行使后,原机关不得再行使同一行政处罚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相关集中区、开发区和风景区等行政区域派驻执法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管辖权的,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对查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公开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加的查处违法行为的联合执法协同机制。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依托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查处机制,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划定辖区网格区域,细化网格日常巡查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案件涉及的材料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一并移送。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取得的;
(三)相关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部门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执法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书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及时查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确定各自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
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后,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立即退还财物。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新闻媒体、相关门户网站和当事人居住的社区公告栏等载体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指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事项的,适用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关于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法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直接撤销其行政行为。
第五十四条对人民法院就城市管理相关行政行为提出的司法建议,相关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对其他的不当行为,可以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和意见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超越权限行使行政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或者行政协同职责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六)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七)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九)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十)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应当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建筑砂石、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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