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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几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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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几人有效
篇一:
谈我国法医鉴定体制存在的相关问题
谈我国法医鉴定体制存在的相关问题
于微微学号:
20XX130109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明伦街85号475001
摘要:
提到司法鉴定,我想我们每一个人首先想到的便是法医鉴定了,因为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法医鉴定是最普遍和我们最为熟知的一项鉴定内容。
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还不够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强和司法改革的深化,传统的司法鉴定体制所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和司法体制改革中令人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里我想从较为常见的人体损伤法医鉴定入手,探讨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法医鉴定弊端职业道德考核
一、我国现行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
司法鉴定是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对诉讼、仲裁活动中所存在的某些待定事实,进行鉴别和判定,并出具相关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法医鉴定的数量占整个司法鉴定业务量的相当大一部分,面向社会服务的法医鉴定机构,由于种种原因,其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另外,在部门利益驱动下,社会上出现了很多的法医门诊。
二、现行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
我国广大的法医工作者的鉴定工作,对于打击犯罪、维护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作出了重大贡献。
但是,由于司法鉴定体制的缺陷,造成法医鉴定无序,法制约束不严,引起了人民群众的不满,这种体制缺陷引发的弊端也日益突出。
(一)法医鉴定机构重复,资源浪费。
多系统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机构,由于分别隶属于各自部门,因而容易造成人员分散,资金不足,力量薄弱。
面对复杂的、业务面很宽的法医鉴定工作无法做到专业化分工,会出现许多法医专业技术不够高的状况,,从而影响鉴定质量,也严重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使有限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不能集中使用,鉴定设备重复而简陋,无法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这就需要我们去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
(二)法医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损害。
既然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那么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中立的社会角色。
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独立地指派法医进行鉴定,容易导致司法鉴定的暗箱操作,出现鉴定不公平的现象。
社会公众往往会认为法医同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影响法医鉴定的社会效果,群众信任度下降,公正性受到了怀疑。
(三)鉴定效力不明确,增加诉讼成本。
由于鉴定机构林立,在鉴定职能上也没有明确的区分,公检法各个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力没有效力等级的区别,经常导致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客观事实得出的鉴定结论大相径庭,使得公检法在办理案件时,无所适从,损害了法医鉴定的严肃性,降低了诉讼效率。
同时,法医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立,各自为鉴,容易导致互不信任的现象发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
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四)鉴定人的主体资格不统一,鉴定程序不规范。
目前,对在诉讼活动中担负重要角色的法医鉴定人,没有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更没有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客观上造成法医鉴定人的素质良莠不齐,引发鉴定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甚至导致幕后交易,让人质疑法医鉴定的公正性。
另外,由于在鉴定程序方面没有统一的规范,鉴定人的随意性较大,致使鉴定结论经常和事实有所出入甚至冲突,这也是造成公检法各部门之间不能互相配合,在鉴定结论上互不信任的客观原因。
在鉴定文书方面,也没有统一的格式和用语。
这些情形使得鉴定结论无法显示其证明案件事实的完全功效。
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
证据?
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
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
三、改革我国现行法医鉴定体制的建议
我国现阶段无序混乱的法医鉴定体制,极大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与我国的法制化建设格格不入。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对现行法医鉴定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一)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
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随意性。
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
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
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二)建立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决定了法医鉴定机构不应与公检法存在隶属关系,而是以委托关系的形式为司法活动服务。
鉴于法医鉴定在司法鉴定中所占比例及其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将分散在公检法系统的鉴定人员和设备剥离出原单位,合并组建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
同时,根据学科不同,将法医鉴定再实行专业化分工。
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自侦自鉴、自检自监、自审自鉴,保证鉴定结果的质量和可信性。
同时还可充分整合人才资源和设备潜力,避免相互推诿扯皮,提高工作效率。
(三)对法医鉴定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明确鉴定效力。
将法医鉴定机构按照资金、技术、设备、人员资格、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几个层次,上一级别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下一级,并明确各级鉴定机构的管辖范围。
(四)严格法医鉴定人的主体资格,建立相应监管机制。
作为重要证据的法医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
因此,必须对法医鉴定人建立职业标准和资格考试制度。
通过考试者,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执业证书。
同时,由主管部门对法医机构的日常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建立错鉴追究制,监督法医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以保证法医鉴定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另外,我认为要求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是很有必要的。
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法医鉴定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弊端,这些都是我们不可避讳的,我们应正视这一问题,同时,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应为完善我国法医鉴定制度而不断研究我国的相关司法鉴定制度,发扬优点,去除弊端,取使我国的法医鉴定制度不断趋于尽善尽美,为
我国法医鉴定不断发挥其作用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贾静涛.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2).
[2]胡志强.“灰色理论”与伤情鉴定[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2).
篇二:
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发展前景
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发展前景
摘要:
本文主要对我国当前的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存在理由做出了简单的分析。
进而对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未来发展前景作出了展望,且分析出了法医鉴定体制改革的势在必行。
关键词:
法医鉴定体制;弊端;发展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XX)08-0461-01
司法公正是当今社会的热议问题,而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在其无序的状态下更是受到了群众的质疑。
党的十六大会议中强调: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看来,广大群众已经不能从中得到满足且目前的司法体制也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更是无法符合现代法治的需要。
所以,司法鉴定人员必须提高对当前形势的认识,并加强学习、扩大见识、转变观念,跟上新的法治时代。
1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
1.1现行的法医鉴定体制的组成:
法医学的主要任务是运用自身所学的医学和法证知识再结合先进的鉴定器材为案件侦破提供帮助,同时还为法庭的审判提供呈堂证供。
法医的鉴定结论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所述的活动中所提供的证据有着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行的法医鉴定机构是由公、检、法、司、卫、高校等部门分别设立
篇三:
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浅议司法鉴定人职能进化之路裁判权分立在认识论上的原因为知识分野和诉讼事务的复杂化,这也是专家证人与陪审团职能分离的主要原因。
知识复杂化要求专人解决专门问题。
这一情况同样适用于司法鉴定人。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还是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人,其法律地位都是作为事实认定者的辅助人,在事实认定上帮助陪审团或者法官,但司法鉴定人或专家证人不能对涉及法律因素之事务发表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他们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职能也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也为未来我国司法鉴定人法律地位之重构提供了借鉴。
一、专家证人与陪审团职能的分离
考察司法鉴定人职能的形成可以专家证人的产生为参照。
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产生与诉讼涉及事项的复杂化有关。
如果待证事实全部都在事实认定者的认知范围内,他就可以依靠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对事实做出裁定,而无需借助他人的科学知识或者技能。
但实际情况恐怕不尽如人意,法官或者陪审团因为精力有限,往往囿于自身专业领域,在知识上不可能面面俱到。
因为他在经验上的盲点,在诉讼程序中就有必要引入具备相关知识背景的人。
艾伦教授在考察英美法系科学证据的历史时非常精彩地总结道:
“在英美法传统中,审判最初是解决常规纠纷的手段。
原始审判通过把对当地事务拥有知识的个人集合起来的方式裁决恼人的纠纷。
纠纷存在的方式就是常规知识的组成部分,其解决方式也取决于常规
知识。
······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力量之聚合要求改变陪审团知识的自我局限性,结果是以社区其他成员的证言来弥补陪审团成员知识的不足。
······逐渐地,诉讼涉及的内容越来越复杂,把事实认定者与证人分开的无知鸿沟不断拉大。
证人所说的事情需要进行解释以使其容易理解,这种情况越来越常见。
一个案件也许取决于特定商业或行业领域的常规,而非大规模的社会常规,而且常常需要告诉陪审团这些领域的常规。
”①
由此可以看出,专家证人的产生是知识分野和追求事实真相的结果。
专家证人与陪审团在历史上的联系决定了他们辅助事实认定的法律地位,这一职能在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和大陆法系的诉讼规范中得到普遍承认。
而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人也经历了类似的形成过程,其最终也确立了在司法制度中辅助事实认定的法律地位。
二、鉴定人辅助认定事实的法律地位及其限制
司法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辅助事实认定的功能确立已久以至于人们对此没有任何怀疑。
这一确信体现在各国的法律规范中。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前半部分将专家证人描述为: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
②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
”联邦证据规则直接将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界
定为“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这是专家证人法律地位的直接体现。
①【美】罗纳德·J·艾伦等:
《证据法:
文本、问题与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年第1版,第752页。
②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
在我国,司法鉴定人也是基于其辅助事实认定的功能而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的。
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司法鉴定人的定位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具有一致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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