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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公司在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时,也应当注意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
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疗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第八条公司在制作医疗器械说明书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五)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六)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
(七)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
(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
(十)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十一)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
(十二)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十三)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
(十四)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九条公司在制作医疗器械标签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
(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
(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条公司在制作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七)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表述,以及其他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宣传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在制作化妆品的标识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二)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三)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五)应当标注净含量;
(六)应当标注全成分表;
(七)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八)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二条公司在制作化妆品标识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三条公司负责制定产品宣传用语和标识名称的人员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不得出现如下字眼:
(一)绝对化词意。
如特效;
全效;
强效;
奇效;
高效;
速效;
神效;
超强;
全面;
全方位;
最;
第一;
特级;
顶级;
冠级;
极致;
超凡;
换肤;
去除皱纹等;
(二)虚假性词意。
如只添加部分天然产物成分的化妆品,但宣称产品“纯天然”的,属虚假性词意;
(三)夸大性词意。
如“专业”可适用于在专业店或经专业培训人员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指(趾)甲类等产品,但用于其他产品则属夸大性词意;
(四)医疗术语。
如处方;
药方;
药用;
药物;
医疗;
医治;
治疗;
妊娠纹;
各类皮肤病名称;
各种疾病名称等;
(五)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如抗菌;
抑菌;
除菌;
灭菌;
防菌;
消炎;
抗炎;
活血;
解毒;
抗敏;
防敏;
脱敏;
斑立净;
无斑;
祛疤;
生发;
毛发再生;
止脱;
减肥;
溶脂;
吸脂;
瘦身;
瘦脸;
瘦腿等;
(六)医学名人的姓名。
如扁鹊;
华佗;
张仲景;
李时珍等;
(七)与产品的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意。
如解码;
数码;
智能;
红外线等;
(八)庸俗性词意。
如“裸”用于“裸体”时属庸俗性词意,不得使用;
用于“裸妆”(如彩妆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九)封建迷信词意。
如鬼、妖精、卦、邪、魂。
又如“神”用于“神灵”时属封建迷信词意;
用于“怡神”(如芳香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十)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如肤螨灵等;
(十一)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
如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不得超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九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的解释。
又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作用
第四章消毒品宣传管理
第十四条公司在制作消毒产品时,最小销售包装应当印有或贴有标签,应清晰、牢固、不得涂改。
抗(抑)菌剂应附有说明书,其中产品标签内容已包括说明书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十五条公司生产的卫生用品包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四)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五)符合产品特性的储存条件;
(六)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七)消毒级的卫生用品应标注'
消毒级'
字样、消毒方法、消毒批号/消毒日期、有效期/限定使用日期。
第十六条公司生产的卫生用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应标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主要原料名称;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四)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七)消毒级产品应标注“消毒级”字样;
(八)卫生湿巾还应标注杀菌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使用方法、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公司生产的抗(抑)菌剂最小销售包装标签除要标注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标注产品主要原料的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含植物成分的抗(抑)菌剂,还应标注主要植物拉丁文名称;
对指示菌的杀灭率大于等于90%的,可标注“有杀菌作用”;
对指示菌的抑菌率达到50%或抑菌环直径大于7mm的,可标注“有抑菌作用”;
抑菌率大于等于90%的,可标注“有较强抑菌作用”。
其中用于阴部粘膜的抗(抑)菌产品应当标注“不得用于性生活中对性病的预防”。
第十八条公司生产的抗(抑)菌剂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规格、剂型;
(三)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植物成分的抗(抑)菌剂应标注主要植物拉丁文名称;
(四)抑制或杀灭微生物类别;
(五)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六)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七)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八)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九)注意事项;
(十)执行标准;
(十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九条公司生产的卫生巾(纸)等产品禁止标注消毒、灭菌、杀菌、除菌、药物、保健、除湿、润燥、止痒、抗炎、消炎、杀精子、避孕,以及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司生产的卫生湿巾、湿巾等产品禁止标注消毒、灭菌、除菌、药物、高效、无毒、预防性病、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抗炎、消炎、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对象和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公司生产的抗(抑)菌剂产品禁止标注高效、无毒、消毒、灭菌、除菌、抗炎、消炎、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预防性病、杀精子、避孕,及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的内容;
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及对象、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无检验依据的有效期以及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
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肛肠等特定部位;
抗(抑)菌产品禁止标注适用于破损皮肤、粘膜、伤口等内容。
第五章合规审查
第二十二条公司除了负责产品宣传的部门之外,需要组织专门人员负责对产品宣传用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内容进行合规审查。
专门人员需要注意过滤承诺性用语、绝对化用语,严格审核文案中对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保证性用词,添加按照法律法规应当显著标明的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确保宣传文案的真实合法,不含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公司负责产品宣传、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制作的部门在上述内容制定好后,需要在7天之内交给合规审查的人员进行检查。
合规审查人员也应当在7天之内给出检查意见,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定要求的,可予以通过检查。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列明不合规处并提出修改意见,产品宣传部门在接受修改意见后应当及时做出调整,并在7天之内将修改好的文案再送交审查,直至通过为止。
若双方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返回修改3次及以上),可将文案内容提交法务部门进行决断。
第二十四条公司产品的宣传用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应当由专人负责整理,具体制定及修改人员应当与宣传内容一一对应并记录在册,便于以后的查阅与追责。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审查人员应与负责产品宣传、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制作的人员一起,定期收集国内对于违法《广告法》等前文提及的法律法规而遭致行政处罚的案例并进行学习。
第六章风险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司若在产品宣传广告发布、产品销售后,发现其中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应当即时对广告进行修改、包装内容进行纠正。
对于已经销售的产品,应当进行相应的讨论与风险评估,采取适当的办法将影响降至最低。
第二十七条公司若接到消费者的反应称广告内容、产品标签等与产品实际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及时组织相应人员进行验证,并在合理时间内给予反馈。
对于需要修改宣传内容与产品说明书的,也要及时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公司若接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对于宣传内容违法《广告法》或相应法律法规的立案调查或行政处罚书时,应当积极予以应对,即时就公司对宣传内容进行合规审查的过程等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解释说明,并对后续情况予以跟进,以降低、消除法律风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司负责产品宣传、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制作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并由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公司负责检查审核产品宣传用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内容的人员,因为其疏忽大意或玩忽职守,未检查出其中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内容导致公司遭受处罚并产生损失的,应当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并由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相冲突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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