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险保险标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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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保险金额*费率
50元*0.4 =20元
费率
30万*0。
3%*0.5=450
3万*0.3%*2*0。
7=126
50*0。
4=24。
5 596元
二:
司机 (属于第三类工种,由保监会规定)
方案:
30万/人 医疗:
3万/人住院津贴:
50元/人/天
保险费:
423元/人
保费=保险金额*费率*折扣
30万 * 0.2% *50% =300元
费率折扣
意外医疗:
保费=保险金额*费率*折扣
3万 *0.2%*2.5 *70%=105元
费率 折扣
住院津贴:
保费=保险金额*费率
50元* 0.35=18元
费率
30万*0.2%*0。
5=300
3万*0。
2%*2.5*0。
7=105
50*0。
35=18 423元
三:
工种:
食堂/保洁/发杂志人员(属于第二类工种,由保监会规定)
意外:
30万/人 医疗:
3万/人住院津贴:
311元/人
30万* 0。
14% *50%= 210元
费率 折扣
3万* 0。
14%*3*70%= 88元
费率 折扣
50元*0.25 =13元
费率
30万*0.14%*0.5=210
3万*0.14%*2.5*0。
7=88
50*0.25=13 311元
三:
一般医师及护士(属于第一类工种,由保监会规定)
30万/人 医疗:
50元/人/天
209元/人
30万 * 0。
09%* 50%= 135元
费率 折扣
3万* 0。
09%*3.5* 70%= 66元
费率 折扣
50元 *0。
15 =8元
30万*0。
09%*0.5=135
3万*0.09%*3.5*0.7=66
50*0.15=8 209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
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生活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人数应占投保团体总人数的75%以上且不少于5人。
投保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多项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者,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主动参与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故意暴露于危险状态中(不包括见义勇为的情形);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七)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九)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
(二)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第五条保险期间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0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经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五、除另有约定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过错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正本;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如在境外意外身故,须提供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身故证明书;
(五)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下落不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六)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残疾,须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七)投保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的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相应的保险费。
危险程度增加后未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数额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四、投保人申请减少被保险人的同时申请增加被保险人,且增加的被保险人人数、每人保险金额与减少的被保险人相同,保险人不另行收取或返还保险费。
若增加的被保险人人数、每人保险金额与减少的被保险人不同,则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费收据;
(三)解除合同申请书;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一、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二、就本合同约定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释义
保险人:
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金额:
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给付比例:
指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艾滋病:
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
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费×
[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未满期净保险费:
[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附加于一年期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三、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或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第五条 医疗费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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